故意殺人罪死緩適用探討——以科技功臣殺妻案

故意殺人罪死緩適用探討——以科技功臣殺妻案時間:2010-07-14 11:41來源:未知 作者:馮衛國 章雨潤 所屬欄目:刑事文摘 點擊:99次2002年5月26日晚9時許,徐建平在位於紹興縣柯橋街道的公司卧室內,為工作及家庭瑣事又與丁某發生爭吵。爭吵中,徐建平一手扼住丁某頸部,一手持茶杯猛擊丁頭部,致丁窒息死亡。隨故意殺人罪死緩適用探討——以科技功臣殺妻案為例作者:馮衛國 章雨潤 「殺人者死」,作為劉邦約法三章之首,是中國傳統的報應性刑法觀念的經典反映。時至今日,但求殺人兇手一死,仍是故意殺人案件中被害方普遍的心理欲求。我國現行刑法立足於中國現實,對故意殺人罪設置了死刑條款,以立法形式肯定了「殺人者死」的正當性。但在另一方面,我國刑法獨創了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制度(以下均簡稱死緩),如果法官認為論罪當死的被告人「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則可以適用死緩,而實踐中死緩的判處意味著賦予了被告人生的機會。但是,何謂「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立法上並無清晰界定,司法適用中主要依賴於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囿於種種因素,不同的案件、不同的法官很難確保判決尺度的統一性,立法的缺失導致了一些有缺憾的死刑判決。因此,對於故意殺人罪這樣「人命關天」的案件(無論對於被害人還是被告人,其生命都是值得關注的),殺人者究竟應被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是死緩,是值得研究的關乎生與死的重大問題。本文試從個案切入, 就故意殺人罪的死緩適用問題略作探討,著重論述幾種」殺人者不死」的酌定情節法定化的必要性。 一、科技功臣殺妻案:多向度情節並存2002年,在中國著名的輕紡城——紹興柯橋,發生了一起震驚全國的的「科技功臣殺妻案」。被告人徐建平,原系紹興輕紡城科技中心有限公司總經理。徐在中國紡織技術領域曾作出很大貢獻,被媒體稱為「傑出科學家」,案發前以其名義申報的國家專利有10項之多,他研究開發的一些成果,填補了國內紡織業的空白。但徐的家庭生活並不如意,他與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的妻子丁某經常發生爭吵。2002年5月26日晚9時許,徐建平在位於紹興縣柯橋街道的公司卧室內,為工作及家庭瑣事又與丁某發生爭吵。爭吵中,徐建平一手扼住丁某頸部,一手持茶杯猛擊丁頭部,致丁窒息死亡。隨後,徐建平用鋼鋸從頸部、兩大腿根部將丁的屍體肢解為頭部、軀幹及兩下肢四塊,拋至公司地下室消防蓄水池內。同月29日,徐建平潛逃至外地,同年11月在廣東省揭陽市被抓獲歸案。2002年4月1日,紹興市中院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徐建平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徐建平不服,提起上訴,2002年12月15日,浙江省高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了對徐建平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徐建平殺妻案的案情並不複雜,在定性上基本沒有爭議,本案刑事判決的焦點就在於:對被告人究竟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還是判處死緩?這涉及到對各種量刑情節的具體把握和衡量。本案中不具有法定的量刑情節,因而對酌定情節的判定就成為關鍵。本案的酌定情節,既有某些從寬的酌定情節,同時也具有某些從嚴的酌定情節,這種多向度情節並存在的局面,構成刑法理論上所講的逆向量刑情節的競合,或稱量刑情節衝突。本案中,從嚴的酌定情節主要是在案發後分屍滅跡和畏罪潛逃。至於從寬的酌定情節,我們認為下列因素應予考慮:1、從案件的起因看,源於家庭瑣事,被害人亦有一定過錯,被告人屬於激情犯罪,主觀惡性不是特別大。有證據表明: 被害人丁某個性很強,家內家外大小事統攬,對丈夫動輒斥罵,且有打耳光的習慣,她曾在食堂當著就餐職工面打丈夫耳光。徐生性厚道懦弱,在公司有職無權,在家庭屢受欺壓,,長期的壓抑和積怨終於在那天晚上又被妻子打耳光時爆發。[①]徐事後對人說,那是他第一次還手。2、徐一貫表現較好,案發後被關押期間,還完成了3項實用新型技術,專家評價較高。當然,徐曾經對社會有貢獻能否作為從寬事由,存在一定的爭議。根據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犯罪人犯罪後的某些立功表現,可以成為從輕處罰以及在行刑階段獲得減刑、假釋等處遇措施的依據。但是,刑法並沒有規定行為人罪前的立功或者說對社會的貢獻可以作為量刑時從寬的依據,對此,有人認為可將其視為平時表現較好的事實之一,作為酌定情節予以考慮。但更多的認為,基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以及適用刑法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則,罪前的社會貢獻、功勞大小等,不宜作為影響量刑輕重的因素。3、民憤不大。 一、二審過程中,除被害方(指丁某娘家人,不包括丁的女兒)非讓徐抵命不可外,社會各界均要求法院網開一面。徐一審被判死刑立即執行後,有二百多人上書法院,呼籲「槍下留人」。 有人直言:徐建平罪雖大但惡不極不足殺。徐被判死刑立即執行,將會使其未成年子女淪為孤兒。案發後,徐15歲的女兒寫信給法官,泣求「我已沒了媽媽,不想再失去爸爸」。紹興市中院在一審判決中也認為,本案系因家庭矛盾而引發,被告人是因一時火起而殺人,但同時認為,徐殺人後分屍滅跡,又畏罪潛逃,社會影響惡劣,情節特別嚴重,已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故作出了死刑判決。綜上,本案既有酌定從重情節,這些情節強化死刑適用;又有酌定從輕情節,這些情節弱化死刑適用 (這是下文主要展開的內容)。筆者認為,在這種多向度情節並存的情況下,應更多地考慮從寬情節,以同我國一貫倡導的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相適應。就本案而言,分屍滅跡和潛逃是很多犯罪人因畏懼法律制裁而做出的本能選擇,這兩個情節並不必然反映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很大,不宜作為死刑裁量中適用立即執行的決定性因素。 二、被害人過錯:被告人可原之情被害人與被告人的關係有兩種:一是被害人完全被動,即被害人是在對被告人加害行為的發生無任何法律及道義責任的情況下無辜被害,如甲雇職業殺手乙殺害丙,丙與乙的關係即是;二是被害人與被告人的各自行為表現出雙向互動性,即被害人不當或不法地侵犯被告人利益(包括人格尊嚴等精神利益)的行為在先,被告人因而加害於被害人。這裡不包括行為人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而實施的及時反擊行為,因為那樣的話 (加害)行為就是正當防衛。本文只探討第二種關係,當被害人有責任地引發了被告人的加害行為時,為什麼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人作為社會性動物,天性中有一定的攻擊傾向,遭同類攻擊時更有報復反擊的本能。被告人因為先遭被害人的攻擊而反擊被害人,因為反擊過度而負刑責,這其中就得除去基於人性而正常反應的部分(即合理限度內反擊的部分)。易言之,被告人的加害行為一定範圍內情有可原。這是對被告人一般應從輕處罰的人學理由。從刑法學角度看,我國學者認為,被害人過錯之所以會對量刑發生影響,主要原因在於:1、犯罪人是由最初的受害人轉化而來,其犯罪動機是懲罰對方,多屬義憤犯罪、 激情犯罪的性質,因而主觀惡性較小;2、由於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引發了犯罪,被害人對損害後果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這就相對減輕了犯罪人應負的刑事責任,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3、在被害人有過錯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相對要小,再犯罪的可能性比較低,易於接受改造,適當從輕處罰即可達到刑罰目的[②]。正是基於上述認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形成的《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座談會紀要》中確立了被害人有過錯可酌情減輕被告人刑事責任的規則。即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一方有明顯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的,一般不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按照陳興良教授的理解,上述《紀要》里「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是指被害人的過錯雖不明顯,但對雙方關係惡化、糾紛升級質變有一定責任。西方研究被害人學的學者也認為,「一些犯罪行為發生之前犯罪人與被害人的相互作用排除了將不法行為完全歸咎於犯罪人。在那些案件中,犯罪行為應部分歸責於被害人[③]」。俄羅斯則在立法中明確了這點。《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07條規定了在激情狀態中殺人的情形[④]:(1)因遭到受害人的暴力、挖苦或嚴重侮辱,或因遭到受害人其他違法的或不道德的行為(不作為),以及由於受害人不斷的違法行為或不道德行為使其長時間地處於精神受刺激的情勢下,從而在突發的強烈精神激動(激情)狀態中實施殺人的,處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3年以下的剝奪自由。(2)在激情狀態中殺死2人以上的,處5年以下的剝奪自由。在我國,適用被害人過錯原理進行判決的典型案例之一是上世紀70年代末發生的蔣愛珍故意殺人案。1979年,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某部的蔣愛珍被同事誹謗有生活作風問題。這在那個年代是個天大的問題,特別對蔣這樣的未婚女子來說。蔣愛珍強烈要求上級派員調查澄清事實。但師部派下來處理此事的工作組負責人有意偏袒誹謗者,飽受精神折磨的蔣遂一氣射殺誹謗者和工作組負責人3人。新疆高院鑒於被害人有嚴重過錯,終審從輕判處蔣愛珍有期徒刑15年。回到徐建平案,雖然作為被害人的其妻丁某的過錯行為並不那麼明顯和劇烈,但持久、積聚性地侵犯徐的人格尊嚴,某種程度上屬於以精神壓迫為主的女性式家庭暴力。其中,打耳光是嚴重的侮辱性的行為,民間認為男人被女人打耳光是最丟面子的事。所以,其日常過錯和案發當晚對徐的刺激即使夠不上嚴重,也算不得輕微,應屬較大過錯,可以認定對矛盾激化(引發徐建平殺人)負有直接責任。蔣愛珍、徐建平的情況,都接近於俄羅斯刑法典第107條規定的生理性激情殺人。生理性激情由被害人過錯激發,就應當弱化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徐建平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書既然認定徐作案時處於生理性激情狀態,法院就應分析查明徐建平長期心理壓抑的原因是什麼,生理性激情受什麼刺激激發。可惜法院只注意了無精神病、有完全責任能力的鑒定結論,卻忽略了長期心理壓抑、遇刺激激發、生理性激情下作案等分析意見,而辯護律師在庭審中似乎對此也未給予足夠重視。 三、被害方態度: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鑒故意殺人案件進入法院審判階段後,被害方態度在很多時候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司法,也就是左右著被告人的生死。[⑤]這種左右,往往凸顯出法院的艱難處境。 有時罪不至死的被告人因為被害方對法院施壓而被法院無奈處死,這是走向法治進程的中國社會的悲哀。這種過分受制於被害方態度而判決死刑的做法應有所改變。但從相反的方向來看,我們認為,除非嚴重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社會法益的案件,在一般情況下,若被害方主動、自願、真誠地向法院提出槍下留人的要求,即使被告人可以處死,法院也可適用死緩,這樣做符合限制死刑的精神,也體現了對被害方意願的尊重,是值得首肯的。眾所周知,國家對被告人執行刑罰,實際上是將被害方的私人復仇權收歸公共機構行使,在某種意義上講,被害方是委託人,公共機構是代理人,由於立場和使命的不盡相同,這個代理人不得以委託人的意志為轉移。但當被害方作為委託人漸漸熄滅仇恨之火時,其應該有權利撤銷相應部分的委託。西方國家20世紀60、70年代逐漸發展起來的刑事和解制度,其合法性正奠基於此。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在犯罪後,經由調停人(或有關組織)介入下,通過加害人與被害人直接商談協商,解決刑事糾紛,以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係,並促進加害人回歸社會,最終實現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社會關係和睦化的新型刑事糾紛解決機制。這一機制契合中國傳統文化的和諧觀,實現了犯罪消解手段的多元化,促進了司法資源的有效合理配置,使被害人的權益得到了主體化的關照,推動了犯罪人與被害人共同的再社會化[⑥]。刑事和解的結果,對被害人而言,是得到賠償和撫慰;對被告人言,輕罪案件是出罪或緩刑,重罪案件是從輕處罰,其實質就是賦予被害人和被告人一定範圍內的實體決定權。刑事和解適用於侵害客體是單個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財產權益的案件尤為適切。我們亟須充分認識這一制度的巨大價值並及早借鑒這一制度。筆者認為,在故意殺人罪的死刑裁量上,可以借鑒刑事和解制度,即當被告人真誠悔罪、積極賠償而被害方給予諒解時,法院應當適用死緩。死者往矣,死者的親屬因為被告人悔罪、賠償而接受殘酷的現實,殺人案破壞的社會關係應當視為修復。不用擔心這樣「寬縱」被告人會導致殺人案頻發,因為殺人者要熄滅死者親屬的仇恨之火併不容易,現實中寧棄高額賠償,務求對方抵命的人畢竟還是多數,抉擇權在被害方。 四、公眾反應: 理性吸納與正確化解故意殺人案件是最能引起公眾關注的刑事案件之一,每一個殺人案都會引起強烈的社會心理反應。所謂社會心理,在本文的語境中,是指公眾對案件、涉案當事人的思想感情及其表達或反應,以及對法院審判結果的期望。社會心理包括民意和輿情,這兩者有所區別。民意可以通過輿情反映,輿情卻不一定代表真正的民意,因為媒體輿情是可以操縱的,而真正的民意誰也無法操縱,只能引導。一般說來,法院應抵制排斥輿情的影響即所謂輿論壓力;對不利於被告人的民意即民憤不能輕易為其所動;應盡量吸納有利於被告人的民意, 以尊重公眾的法感情,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權利。刑事審判只有理性吸納與正確化解民意輿情,才能建立起公眾對刑法規範的認同和忠誠感情,才能樹立起司法機關的公信力。關起門來審判,絕對與社會呼聲隔絕的做法至少不符合中國國情。刑事審判使刑法成為活法,公眾關注刑事審判,刑事審判也應當關注公眾的社會心理反應。公眾反應往往與被害方的反應夾雜在一起。被害方願意被告人不死,即使公眾心有不甘,也得尊重被害方的意願,因為故意殺人罪的犯罪對象是被害人,不是公眾,被害方比公眾更有發言權。如原遼寧省人大代表、企業家侯建軍駕車殺人案,在二審中因為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方損失而取得被害方諒解,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侯死緩。我們認為這一判決並無不當,雖然民眾多有不服。如果被害方都願意被告人不死,法院執意處死被告人,這有悖法的精神。反之,被害方或公眾齊聲喊殺,法院不能不對此有所考慮,但生死抉擇的根本尺度還是法律。在法官依法判處被告人死緩,而被害方及社會公眾對此判決難以接受的情況下,應通過各種渠道,尤其是通過製作說理充分、令人信服的裁判文書,以引導民意、化解民憤。實踐中最為複雜的是公眾呼籲不殺,被害方不依不饒的情況,如徐建平案中,被害方的丁氏家族要求嚴懲兇手,社會各界卻紛紛上書陳情,懇求留住徐建平性命[⑦]。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只要被告人有從輕的酌定情節,法院就應當吸納民意,判處被告人死緩,而對被害方則應耐心開導。實際上,時過境遷,被害方對被告人的態度會有微妙的變化,這也是日本著名刑法學家團藤重光廢止死刑觀的理由之一[⑧]。 五、被告人家庭情況:不能不考慮的因素近年來,我國執政黨提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和諧包括人自身的身心和諧、人與人的和諧、人與自然的和諧。要達致和諧,穩定的家庭這一基本要素必不可少。犯罪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最大阻力之一,但作為犯罪抗制物的刑罰尤其是死刑,在制裁犯罪的同時也會帶來一些負作用,其中最大的負作用莫過於對犯罪人家庭的衝擊,當正義的槍聲響起的時候,也意味著一個家庭的解體,人亡家破可能導致罪犯家庭出現老人無人贍養、子女無人撫養的結果,這無論如何是和諧社會中的不和諧音符。儘管目前囿於現實國情,中國尚不能廢除死刑,但必須儘可能減少刑罰尤其是死刑的負作用,而對此最有效的做法就是嚴格限制其適用。因此,當被告人有顯可憫恕的家庭情況時,我們不能不投射過去關注的目光。徐建平案件中,由於徐的伏法,可憐的女兒成了孤兒,她再一次受害。被害人丁某若黃泉下有知,這種結局也可能非其所願。實踐中也有類似的案件但出現另一種結局。如某省高院判決的一個故意殺人案,被告人因家庭糾紛殺害妻子、岳母,本來讓他一命抵二命完全說得過去,他的岳父卻向法院求情不殺女婿,理由是10歲的外孫不能成為孤兒。某省高院考慮到被告人兒子的處境,尊重被害方的意見,「大膽」地改判被告人死緩。[⑨]我們認為這一判決是值得肯定的。養老撫幼,在中國傳統文化里是天經地義的,至今也被視為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明律載,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上裁的結果一般都是存留養親。這是犯人雖情無可寬恕,但憫犯親衰老無依狀而為曲通之舉。古代社會能有這樣人性化的制度,這是強調權利保障的當代刑法應當深思和借鑒的。 六、被告人罪行與罪惡:主、客觀如何統一?現行刑法規定的死刑適用的條件是「罪行極其嚴重」。普遍認為,判斷罪行極其嚴重,應從客觀危害和主觀惡性兩方面來把握。但從罪行的本來意義看,當指客觀方面的危害行為。所以,筆者認為,現行刑法關於罪行極其嚴重的表述不如79年刑法中的罪大惡極更為妥貼。罪大即罪行重,惡極即罪惡深,不堪改造。罪大惡極的表述更有利於體現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對大多數故意殺人的死刑案件而言,客觀危害大體類似,更要注重從主觀惡性方面考察,才能正確裁量死刑的執行方法。只有罪行和罪惡都達到極端程度的,才屬於非殺不可的對象。被告人的一貫表現即品行是判斷主觀惡性的一個重要方面。一貫表現良好的,說明其主觀惡性不深,再犯可能性就小。徐建平案件中,徐不僅在犯罪前無任何前科劣跡,而且以其待人厚道、有愛心在輕紡業界和公司員工中獲得極好口碑。所以案發後大家感到震驚的同時紛紛施之以援手[⑩],雖然援而無果。基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被告人的才幹和罪前貢獻並不是量刑要考慮的因素,以徐建平是科學家,從惜才的角度呼籲不殺,是站不住腳的,畢竟施恩也要在法內,法外施恩斷不可行。當然這裡的法不限於法條,還包括法的精神。被告人的罪後貢獻如徐建平在羈押中有三項發明,其專利申請初步審查合格,即使夠不上立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定不構成立功),也可以反映其積極爭取寬大的心理從而說明其主觀惡性不深。 七、自由裁量的限度:酌定情節法定化刑事法官有一定範圍內的自由裁量權,這是在保證一般正義的前提下,保證個案正義的需要。但以語焉不詳的不是必須立即執行作為適用死緩方法的條件,則給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過大。死緩雖名為死刑,但死緩和死刑立即執行,乃生死兩重天。檢討我國故意殺人罪的立法,有關死刑執行方法的裁量缺乏明確的標準。為此,我們建議,應將上文所述的某些酌定情節,作為適用死緩執行方法的法定情節加以規定,如對於被害人有嚴重過錯或對引發犯罪負有直接責任、被告人取得被害方諒解、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唯一的第一順序撫養人或年老父母唯一的第一順序贍養人等情況,在刑法中規定下來,使其作為法官適用死緩時應予適當考量的因素。 上海辯護律師胡燕來,二十年只做法律,曾被政府榮記個人三等功兩次。2008-2009年度上海盧灣區「優秀律師」,擅長貪污罪、受賄罪刑事辯護。經辦刑事案件逾百件,多次就貪污罪、受賄罪辯護接受媒體專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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