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欺詐型盜竊罪的區分

通說認為,盜竊罪和(對物)詐騙罪是互斥關係。因此,涉及對財物的犯罪,只有可能是在盜竊和詐騙之中擇一,而不可能競合。這個界限往往由財產處分揭示出來。被害人同意財物佔有轉移,就是一種財產處分。這種同意或者處分,能夠排除盜竊罪「打破佔有」的客觀構成要件,而違反這種意思表示的佔有轉移,就屬於「打破佔有」。詐騙罪是一種受到欺詐影響而同意佔有轉移的自我損害型犯罪,與之相對,盜竊罪則是一種違反佔有人意願而打破佔有的他人損害型犯罪。具體而言,如何判斷被害人關於財物的某種處置是否屬於財產處分?除了可以藉助被害人主觀層面是否有處分意識的方法之外,實踐中往往還通過判斷處分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具有「直接性」,來判斷案件中是否存在一個詐騙罪意義上的財產處分,進而判斷是構成詐騙罪還是盜竊罪。

財產處分必須對財產發生直接的影響。當受騙人在錯誤引導下所實施的行為對於財產減少而言,還不是直接引起的,而僅僅還是處在一個預備和準備階段的時候,即使最終引起了財產損失的結果,行為人的行為也不是一個詐騙罪意義上的欺詐行為。換言之,處分行為必須能夠直接轉移物或財產性利益。如果是為了取得物的佔有,還必須再實施佔有轉移行為的,就不足以稱之為處分行為。財產處分的直接性要求,具有突出和強調詐騙罪作為自我損害型犯罪的功能。受騙者在錯誤影響下的行為必須是在沒有額外追加、補充的犯罪性的中間步驟的情況下,進行財產處分。如果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僅僅是為其接下來行為引起財產損失創設了一個事實上的可能性,那麼,就應當認定這種場合下並沒有導致直接的財產處分。

財產處分的直接性要求,有利於在某些情況下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及搶奪罪)。欺騙他人使得其對財物的佔有鬆弛(離開房屋、抽屜未鎖即離開、顯示密碼、打開保險箱、讓顧客試衣或檢驗商品等等),從而試圖以非法佔有目的將財物帶走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或搶奪)(所謂的詭計盜竊、搶奪)這些情形下,被害人因被騙而作出的各種表示,僅僅是影響到財物佔有的鬆弛,但是並不會影響到財產的直接性減少。至於佔有的打破,則是通過之後的行為人進一步的行為完成的,因而構成盜竊罪(及搶奪罪)。

例如,甲冒充水電人員去乙家收費,要求乙讓他進人家裡查表。乙同意了,將甲帶到地下室的門前,然後讓甲自己下去查表。甲在地下室里拿走了一個皮包塞在自己身上,然後走出地下室,與乙打過招呼之後,離開了乙家。在這個案例中,甲應該根據盜竊罪處罰。在否定成立詐騙罪的觀點中,常常有人根據缺乏「處分意思」來排除處分行為,此外,這裡也可以用「處分的直接性」是否缺乏來加以討論。乙允許甲進入家門並進人地下室,僅僅是一種對於財物的佔有鬆弛,但並不是對佔有的放棄。因此構成盜竊罪。接下來會看詐騙罪的問題。乙在受到欺騙的情況下,同意甲進入家門,並允許甲進地下室,這些行為能否被看作是「財產處分」?如果我們注意到,乙的皮包喪失並不是由這些行為直接導致的。這些行為僅僅是提供了一個機會,使得甲可以利用它去接觸到財物。乙並不是通過自己的行為使自己遭受財產損失的。財產損失的出現,是由於他人的損害行為所造成,因此這就不是一個自我損害型的詐騙罪。這樣一些利用詭計實施盜竊的行為,常常被我們稱作「詭計盜竊」或者欺騙性盜竊,是在實踐中出現問題較多的領域。

【案例】王成文搶奪案(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05年第1輯,總第51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6頁。)(欺詐性盜竊與詐騙罪)

被告人王成文與靳某(另案處理)商議從熟人張某處騙取手機,然後賣掉手機換錢。某日,王、靳兩人在一電子遊戲室內碰到正在打電子遊戲的屠某,王成文謊稱自己手機沒電了有事要與朋友聯繫,向屠某借打手機(價值1330元)。王成文用屠某的手機打了一個電話,隨後把手機交給了一旁的靳某。靳某邊打手機邊往門口走,當快走到門口時,靳某拔腿就跑。一旁已有警覺的屠某見狀馬上去追,但沒追上。當其返回電子遊戲室再找王成文時,王成文早已離去。屠某以手機被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訴機關以王成文(靳某另案處理)涉嫌尋釁滋事罪、搶奪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王成文虛構事實從被害人屠某處得到的只是手機的使用權,屠牟沒有基於錯誤的認識錯誤地處分所有權,且該手機始終處於屠某的視線控制之下,被告人王成文公然奪取手機的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人王成文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判決後被告服判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也未抗訴。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是,以借打手機為名,騙取手機後乘被害人不備公然攜機逃跑的行為、應當如何認定?本案的辯護人提出,王成文的行為屬於普通的詐騙行為。主要理由是,王成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的辦法,使屠某信以為真自願地把手機交給王成文,王成文的行為只符合詐騙行為的要件,該行為發生時屠某旁邊沒有他人,不符合搶奪罪中關於公然奪取公私財產的客觀要件,況且屠某也是以手機被騙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最後以詐騙立案。而公訴機關則認為,王成文的行為構成搶奪罪。主要理由是,王成文與靳某從屠某處借得手機後,該手機始終處於一旁的屠某的控制範圍內,楊某公然把手機從屠某的視線控制下奪走,該行為完全符合搶奪罪的構成要件。

綜合案情來看,本案由於不具備財產處分的條件,因而不構成詐騙罪。財產處分要求「直接性」的特徵,受騙者在錯誤影響下的行為必須是在沒有額外、追加、補充的犯罪性的中間步驟的情況下,直接導致自己的財產減少。如果行為人的欺詐行為僅僅是為其接下來行為引起財產損失創設了一個事實上的可能性,那麼,就應當認定這種場合下並沒有直接的財產處分。本案中,屠某將手機借給靳某,僅僅是允許其在身邊附近打電話,儘管手機從屠某手中轉移到了靳某手中,但是,正如裁判理由所指出的,「兩被告人虛構事實的結果只是從屠某處借得手機暫時使用,屠某在將手機借給兩被告人後,始終在一旁等待兩被告人使用完畢後及時歸還。雖然,屠某的手機兩被告人在使用,但是,屠某一直密切注視著手機的動向……手機始終處於屠某的視線範圍內,屠某隨時可以要求被告人將手機歸還。應該認為,手機一直處於屠某的支配、控制之下。」由此可見,屠某的行為僅僅是導致財物佔有的鬆弛,手機仍然在屠某控制範圍之內,這裡沒有發生佔有的轉移,當然也就不會產生財產的直接性減少。至於佔有的打破,則是通過之後的靳某進一步的行為完成的。屠某僅僅是提供了一個機會,使得靳某利用它去接觸到財物。但是屠某並不是通過自己的行為使自己遭受財產損失的。因此,財產損失的出現,是由於靳某打破屠某的支配、控制關係的行為所造成,因此這就不是一個自我損害型的詐騙罪。

【案例】曾斌盜竊案(欺詐性盜竊與詐騙罪)

2011年2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曾斌到懷化市汽貿市場被害人陳自然經營的「氣派」摩托車銷售店謊稱要買摩托車,在看車後提出要試駕其中輛藍色「氣派」QP125-J型男式兩輪摩托車,陳自然同意其在店前面的空坪上試車。陳自然轉身後,被告人曾斌駕駛該車駛離懷化市汽貿市場,次日以90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經估價鑒定,該摩托車價值6580元。

2011年3月14日13時許,被告人曾斌到中方縣牌樓鎮街上被害人張榮吉經營的摩托車銷售店謊稱要買摩托車,提出試駕其中一輛黑色輕騎「鈴木」Q5125-3H型男式兩輪摩托車的請求。張榮吉同意後,被告人曾斌趁張榮吉不注意,駕駛該車駛離牌樓鎮街上,駛往懷化市區方向準備予以銷贓,後在209國道中方縣中方鎮長塘村路段被尋找至此的張榮吉發現並控制,後中方縣公安局出警將被告人曾斌抓獲。經估價鑒定,該摩托車價值8280元。

【案例】劉克盜竊案(欺詐性盜竊與詐騙罪)

1.2008年8月2日19時許,被告人劉克假裝請趙×和任××到三門峽市崤山路「永和豆漿」吃飯。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趙×的粉紅色諾基亞牌5300型手機和任××的粉紅色諾基亞牌5200型手機各一部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兩部機分別價值731元、950元。銷贓後得贓款800元。案發後手機未追回。

2.2008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劉克假裝請申××到三門峽市崤山路網通公司對面「三合酒家」吃飯。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申××的諾基亞N70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機價值1493元。銷贓後得贓款800元,案發後手機未追回。

3.2008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劉克假裝請李×到三門峽市文明路「王牌酒家」吃飯。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李×諾基亞2610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機價值349元。銷贓後得贓款200元。案發後手機未追回。

4.2008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馬××的中天牌2028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機價值632元。銷贓後得贓款200元,案發後手機未追回。

5.2009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劉克假裝請朱××到「錢櫃KTV」消費。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朱××的黑色三星牌E258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機價值559元。銷贓後,得贓款120元。案發後手機未追回。

6.200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劉克假裝請衛×、任×、田××到「美多利KTV」消費。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任×的粉紅色中天牌669型手機和田××的天藍色中天牌E98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兩部手機分別價值405元和540元。後將任×的手機交給劉斌使用,將田××的手機押在「銀庄KTV」。案發後手機被追回,已發還被害人。7.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劉克假裝請員×到「金鐮KTV」消費。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員×的黑色中天牌890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機價值630元。後將手機押在「銀庄KTV」。案發後手機已追回,發還被害人。

8.2009年9月3日晚,被告人劉克假裝請陳×到×金帝咖啡屋×吃飯,陳x約朋友陳×、陳××一同前往。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陳×諾基亞2626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機價值297元。案發後手機未追回。

9.2009年9月5日晚,被告人劉克假裝請呂××和楊×到「迪歐咖啡」消費。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呂××的諾基亞牌5220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機價值828元。2009年9月6日中午,劉克將該手機以510元價格銷贓給被告人張占傑,張占傑在明知該手機為贓物的情況下予以收購。案發後手機未追回。

10.2009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劉克與張×在旺角肥牛城吃飯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張×的中天牌E66型手機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手機價值380元。案發後手機未追回。

11.2009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劉克假裝請曹××、曹×等人到「天涯海角KTV」消費。期間,劉克以借打電話為由將曹××的兆迅達A761型手機和曹×的諾基亞6111型手機各一部盜走。經估價鑒定,被盜兩部手機分別價值408元、735元。案發後手機追回,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人劉克共盜竊諾基亞、中天、三星、兆迅達等型號手機14部,共價值8900餘元。案發後追回手機4部,已發還被害人,其餘均未追回。

在這兩個案件中,被告人均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曾斌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均無異議,但是辯稱其具有詐騙摩托車的主觀故意,被害人均是受到欺騙,指控的犯罪事實構成詐騙罪,而不是盜竊罪;被告人劉克對指控事實均無異議,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盜竊罪,應構成詐騙罪。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劉克是以打電話為由將被害人的手機騙走的,其行為應構成詐騙罪,不應認定盜竊罪。但是,兩起案件的判決結果均認定被告人構成盜竊罪。在這兩起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都帶有欺騙的成分,如曾斌是謊稱試車,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得以暫時駕駛車輛,劉克則是以藉手機打電話為由,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得以暫時使用被害人的手機。但是,這兩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僅僅是同意將汽車或手機在自己的監控下暫時由被告人使用,而被害人的汽車或手機的喪失並不是由這些行為直接導致的。這些行為僅僅是提供了一個機會,使得被告人可以利用它去接觸到財物。被害人並不是通過自己的行為使自己遭受財產損失的。財產損失的出現,是由於他人的損害行為所造成,而不是由被害人自己的財產處分行為直接造成的,因此這就不是一個自我損害型的詐騙罪。除了缺乏「直接性」的處分要件之外,也可以認為缺乏處分意識而排除詐騙罪,即這裡沒有對物詐騙中所要求的處分意識,因而不構成詐騙罪。被告人是在趁著被害人對財物的佔有狀態鬆弛的情況下取走財物,靠的是「竊」而非「騙」,之前的欺騙手段是為其盜竊目的服務,最終乘被害人不備,違反被害人意願而取走財物,因此構成盜竊罪。法院的判決是完全正確的。

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處理詐騙罪和盜竊罪的區分問題時,值得推薦的思考步驟是首先從盜竊罪開始。從法學訓練和思維的經驗上看,可取的方法是,從那些人們傾向於否認和拒絕的犯罪開始思考和檢驗。只要是在財物的佔有僅僅是鬆弛的場合,就可能存在一個盜竊罪中的打破佔有的取走財物的行為。相反,只要佔有的轉移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那麼就由於欠缺「打破佔有」而不適用盜竊罪。既然認定了取走財物就不可能是處分財產,當然就排除詐騙罪。這一點在某些情況下,對於刑事可罰性而言,具有決定性的意義。因為一個沒有非法佔有目的而取走財物的行為通常是不可罰的,但是在被騙的情形下處分財物,卻可能提供一個獲利型詐騙罪的可罰性。

原文載《刑法各論精粹》,主編:陳興良,副主編:周光權、車浩,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10月第三次印刷,P477-482。

整理:蘇州市公安局信訪處(民意監測中心)「不念,不往」、「詩心竹夢」。


推薦閱讀:

反欺詐與反欺詐建模(一)-反欺詐概述
對信用證的欺詐的防範手段
香港藥房買滋補品教訓,血淋淋的教訓啊

TAG:詐騙 | 欺詐 | 區分 | 盜竊 | 盜竊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