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訟閱讀|於歡故意傷害案應認定為正當防衛

文/鄧漫銀本文由作者向無訟閱讀獨家供稿,轉載請聯繫無訟閱讀小秘書(wusongyueduxms)近兩日,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被告人於歡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案在網路上引起軒然大波。在這個價值觀多元的時代,法學界、媒體界、普通公眾對於本案判決結果的態度意料之中的一致,法院的司法權威再次遭到了民眾的嘲諷和質疑,也使得聊城中院以及涉案公安機關成為眾矢之的。一、本案基本事實本案的基本事實並不複雜。一審法院的判決書認定:2014年7月,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位於冠縣工業園區)負責人蘇銀霞向趙榮榮借款10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時許,趙榮榮以欠款未還清為由糾集郭彥剛、程學賀、嚴建軍十餘人先後到山東源大工貿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左右杜志浩駕車來到該公司,並在該公司辦公樓大門外抱廈台上與其他人一起燒烤飲酒,約21時50分,杜志浩等多人來到蘇銀霞和蘇銀霞之子於歡所在的辦公樓一樓接待室內催要欠款,並對二人有侮辱言行。22時10分許,冠縣公安局經濟開發區派出所民警接警後到達接待室,詢問情況後,到院內進一步了解情況,被告人於歡欲離開接待室被阻止,與杜志浩、郭彥剛、程學賀、嚴建軍等人發生衝突,被告人於歡持尖刀將杜志浩、程學賀、嚴建軍、郭彥剛捅傷,處警民警聞訊後返回接待室,令於歡交出尖刀,將其控制。杜志浩、嚴建軍、郭彥剛、程學賀被送往醫院搶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於次日2時許死亡,嚴建軍、郭彥剛傷情構成重傷二級,程學賀傷情構成輕傷二級。二、對於法院認定事實的質疑:「侮辱言行」還是「強制猥褻」?一審判決書認定的事實顯示,被害人杜志浩等多人來到蘇銀霞及被告人於歡所在的辦公室一樓接待室內催要欠款,並對二人有「侮辱言行」。而判決書載明的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對這一細節的表述為「(杜志浩等人)罵我媽媽,啥難聽罵啥,後來,進來一個下巴留著小鬍子,長頭髮,穿白色半袖的人(即被害人杜志浩),這個人進來嚇唬我媽媽跟我,然後脫掉褲子,露著下體」;證人蘇銀霞證實,「(杜志浩)說一些難聽的話糟蹋我和我兒子於歡,還脫褲子、褲頭露出下身對著我們幾個,把我兒子的鞋子脫下來讓我聞」;證人劉付昌證實,「我發現蘇總和於歡坐的沙發前面有一人面對她們兩個,把褲子脫到臀部下面」。證人張麗平證實,「(杜志浩)就指著蘇總就罵,脫褲子並露出生殖器,還說了一些罵人糟蹋人的話」;證人么傳行證實,「杜三說了幾句就開始罵上了,還站在茶几北邊脫下來褲子,脫到大腿根前了」;證人張書森證實,「要賬的過程中,看見杜志浩把自己的褲子和內褲脫到大腿根,把自己的陰莖露出來對著欠賬的女的」。上述證據均能證實,被害人杜志浩在案發前對被告人於歡及於歡之母蘇銀霞,當眾實施了強制猥褻的犯罪行為,已經遠遠超出「侮辱言行」的範圍,一審法院將被害人實施的強制猥褻行為,簡單以「侮辱言行」一筆帶過,大大弱化了被害人過錯的程度,顯然具有一定的傾向性。三、法律之內,應有構成要件在關於本案的定性主要集中在被告人於歡是否成立正當防衛這一問題上,由此分為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於歡不構成正當防衛、亦不構成防衛過當,應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中於歡雖然不成立正當防衛但是屬於防衛過當,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應當對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三種觀點認為,本案中於歡構成正當防衛,不應追究於歡的刑事責任。正當防衛在我國《刑法》第二十條有明文規定,該條第一款規定了正當防衛的基本概念,「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一般認為,正當防衛的成立需要滿足以下五個條件,為將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全面展示給讀者,本文將正當防衛的五個構成要件簡述如下:1.防衛前提: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是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沒有不法侵害就不存在正當防衛。一般認為,作為正當防衛前提的不法侵害需具有三個特徵:①不法性,即法益侵害性。國家法益和社會法益之外,對於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造成實質損害或者威脅的行為,均具有法益侵害性,滿足不法侵害的不法特徵。②現實性,即侵害法益的不法行為是客觀存在的,而不是防衛人主觀想像出來的。③緊迫性,不法侵害所要求的緊迫性是指通過實施防衛行為能夠有效控制違法犯罪行為,如對於重婚罪而言,雖然也侵犯了國家的婚姻制度法益,但是對重婚犯罪的行為人實施正當防衛行為無法有效控制違法犯罪行為,因此一般認為對此類犯罪不能進行正當防衛。2.防衛時間:不法侵害正在進行。正當防衛的成立要求上述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即不法侵害已經發生,且尚未結束。一般認為,判斷不法侵害已經發生的標準在於行為對法益造成顯示緊迫的危險;判斷不法侵害結束主要有三種情形:①不法侵害行為已經結束;②不法侵害行為確已自動中止;③不法侵害人已經被制服或者已經喪失侵害能力。3.防衛對象:正當防衛行為需要針對不法侵害人本人或者其實施犯罪所使用的財物、工具實施,對不法侵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實施「防衛」行為給其造成損失的,不屬於正當防衛,但可視情成立緊急避險。4.防衛意圖:主流刑法理論認為,正當防衛需要具備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其中認識要素要求防衛人在實施正當防衛時認識到不法行為正在進行,意志要素要求行為人實施損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系出於維護法益免受不法侵害的目的,而不是為了泄私憤等目的。5.防衛限度:正當防衛的限度條件要求防衛人在對不法侵害人進行反擊時,不能超出合理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正當防衛是一種私力救濟手段,是國家公權力救濟體制之下的例外允許,因此立法者在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中設立了限度條件,以免防衛者濫用防衛權。四、於歡的故意傷害行為屬於正當防衛1.本案中是否存在作為正當防衛前提的不法侵害?一審法院認為,「於歡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當防衛意義的不法侵害前提」,理由是:「雖然當時其(被告人於歡--筆者注)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對方辱罵和侮辱,但對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經出警的情況下,被告人於歡和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利被侵犯的現實危險性較小,不存在防衛的緊迫性」。通過上述裁判理由可以看出,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辯方所提到的不法侵害是指侵犯「於歡和其母親的生命健康權利」的行為。由於本案中派出所民警的處警,上述不法侵害已經不具有緊迫性,因此不存在防衛前提。但是一審法院忽略的是,本案中除了侵犯於歡及蘇銀霞生命健康權利的暴力行為之外,自始至終還存在非法拘禁行為。而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對於歡、蘇銀霞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完全符合作為防衛前提的不法侵害的三個特徵:①杜志浩等人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完全剝奪了於歡、蘇銀霞的人身自由,對二人的人身自由法益造成了實際的損害,滿足非法性要求;②杜志浩等人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是客觀存在的,滿足現實性要求;③對杜志浩等人實施正當防衛行為能夠有效控制非法拘禁的不法行為,使得本人及他人的人身自由法益免受繼續侵害。因此,本案中雖然不存在針對暴力行為進行防衛的緊迫性,但存在針對非法拘禁行為進行防衛的緊迫性,客觀上完全符合防衛前提的要求,法院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提前準備尖刀是否阻卻正當防衛?我們看到有聲音提出,本案中於歡使用的尖刀系其提前準備,因此不能認定於歡成立正當防衛。首先,本案的一審判決書中未對作案兇器尖刀的來源作出說明,但根據蘇銀霞的證人證言顯示,該尖刀平時即放在公司接待室的桌子上,因此現在不能認定該尖刀繫於歡為反擊杜志浩等人提前準備的工具。退一步講,即使該尖刀確為於歡在預見到自己的合法權利將會遭受侵害而提前準備的防身工具,也不應以此阻卻其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為屬於正當防衛的性質認定。一方面,正當防衛的五個要件中並未要求防衛人未提前準備防衛工具,《刑法》第20條也沒有將防衛人提前準備工具的情形排除在正當防衛之外。判斷正當防衛是否成立的標準是正當防衛的五個構成要件,只要滿足了上述五個構成要件,即應當認定防衛人成立正當防衛,而與防衛人是否提前準備工具無關。另一方面,之所以有聲音提出對於提前準備防衛工具的情形不宜認定為防衛過當,主要原因在於考慮到提前準備防衛工具的情形往往不具有緊迫性,完全可以通過尋求公權力的救濟來制止不法侵害。但是這種脫離實際的理論在現實生活中沒有任何可以操作的空間,本案中警方在面對現實存在的非法拘禁行為、剛剛發生的強制猥褻行為尚且選擇視而不見,遑論在危險尚未發生之時,通過公權力的救濟保護法益。因此,即便認定本案中的尖刀繫於歡提前準備,同樣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正當防衛的成立。3.本案是否存在防衛過當的情形《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防衛過當是在滿足正當防衛的前四個條件的情況下,由於不滿足限度條件而被認定為犯罪的情形。其核心特徵在於防衛人在實施防衛行為時,超過必要限度,且給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我們認為,本案不屬於防衛過當,於歡的行為沒有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1)本案中符合特殊防衛的前提條件《刑法》第20條第三款規定了正當防衛中的特殊防衛(或稱「無限防衛」),「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①本案中杜志浩的行為屬於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對於歡、蘇銀霞母子實施了非法拘禁、隨意辱罵、毆打,尤其是強制猥褻等犯罪行為,已經具有了與該條列舉的行兇、搶劫、強姦行為所具有的相當的社會危害性。本案中,杜志浩在十幾人的圍觀之下,特別是在蘇銀霞的兒子面前,對蘇銀霞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屬於《刑法》第237條第二款規定的「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強制猥褻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情形,其法定最低刑即為有期徒刑五年,而行兇(一般理解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搶劫、強姦的法定最低刑均為有期徒刑三年。因此杜志浩的強制猥褻行為屬於不法行為。②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侵害行為並未結束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實施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雖然由於警方的處警而暫時中止,但是結合民警到達現場後對杜志浩等人犯罪行為的放縱、民警的離開,以及案發時的時間、雙方力量的對比、杜志浩等人因為警方的處境對於歡、蘇銀霞的產生的憤怒,應當認為杜志浩等人暫時中止的犯罪行為在警方離開之後必然會變本加厲。(2)於歡的防衛手段並未超過必要限度在正當防衛案件中,不能因為不法侵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就認為防衛人的防衛手段超過必要限度,而是要結合案發時的具體情形考慮。既然本案在案發當時存在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就應當允許於歡實施防衛行為,而案發現場是接待室,可以想見,於歡能夠用來防衛的只有桌子上的尖刀,否則就只能要求其用桌子、沙發等工具對十幾倍於己的不法侵害人進行防衛,這顯然是不現實、不合理的。因此本案中於歡在案發當時的環境下,使用自己可以接觸到的尖刀進行防衛,並未超過必要限度,即使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傷亡,也不能認定為防衛過當。(3)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可作本案參考《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中吳金艷故意傷害案與本案有相似之處,該案的裁判要旨即為,根據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和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公民對深夜非法闖入住地,暴力傷害其本人和他人者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承擔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責任。在該案中,法院認為,「被告人吳金艷於夜深人靜之時和孤立無援之地遭受了毆打和欺辱,身心處於極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時李光輝(不法侵害人——筆者注)又舉起鐵鎖向其砸來。面對這種情況,吳金艷使用手中的刀子進行防衛,沒有超過必要的限度。要求吳金艷慎重選擇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當時的不法侵害的意見,沒有充分考慮侵害發生的時間、地點和具體侵害的情節等客觀因素,不予採納」。綜上所述,本案中杜志浩等人首先對於歡、蘇銀霞實施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且該不法侵害已經開始、尚未結束,於歡出於保護自己及蘇銀霞人身法益不受繼續侵害,針對杜志浩等不法侵害人實施防衛行為,雖然造成杜志浩死亡等後果,但其防衛手段並未超過明顯限度。因此於歡的行為完全符合正當防衛的構成要件,於歡對其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法乃善良與公正之術,無期徒刑的判決對於於歡而言、對於社會民眾而言,沒有任何預防的效果,類似的情形如果再現,凡有血氣之人仍然會手刃杜志浩之流。正義無需向邪惡低頭,恰如洛克曾言「當為了保衛我而制定的法律不能對當時的強力加以干預以保障我的生命,而生命一經喪失就無法補償時,我就可以進行自衛並享有戰爭的權利,即殺死侵犯者的自由,因為侵犯者不容許我有時間訴諸我們共同的裁判者或法律的判決來救助一個無可補償的損害」。網路上關於本案的討論中,天理、人情、孝道的內容已經不勝枚舉。筆者謹以此文,從法律規定和刑法理論角度闡述自己的立場,希望司法機關能夠還於歡一個公正的裁判。

編排/謝昊

責編/張潔 微信號: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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