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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建立以一審庭審為中心的事實認定機制(下篇)

【正文】

三、尊重現實,區別案件類型與司法任務,確立不同的司法應對方式

本文所強調的審判中心、庭審中心、一審中心的思想,應當說在學理上論證其正當與合理性並非特別困難,有些觀點已長期被學界主張,但司法實踐並無明顯改進,究其原因,是現行對程序設置和運行具有決定作用的司法體制存在局限性。既有「司法一體化」,又有公安的強勢,還有控訴機關兼法律監督的制度,最後是無所不在的行政關係對法院運行機制的高度滲透,這些根本性的因素,勢必在較大程度上限制一審庭審的功能。然而,司法制度與任何社會制度的構建一樣,需要追求合理性與有效性。個案的處置、衝突的解決,必須「以事實為根據」,而在兼顧其他社會價值的基礎上能夠有效發現事實真相的制度與機制,應當成為司法制度的選擇。一審庭審為中心的制度與機制,正是有利於發現真相同時兼顧人權保障等法益的合理制度,因此即使有實施的困難,也需要努力建立和完善。不過,考慮到與司法體制存在的某些內在衝突,需要注意協調性,注意現實可行性,採取一種「相對合理」的辦法,推進這一機制。為此,需要注意以下三點:

第一,注意目標明確的前提下區別情況,分步推進。一審庭審為中心的思想及其所含三點具體內容,雖然屬於事實發現的技術性問題,但與司法的構造緊密關聯,司法制度的現代化,是從根本上調整事實認定機制的前提。而司法制度的現代化程度,又同步於國家依法治國的進程。而在我國這樣一個缺乏法治傳統的國家實現法治,確實任重道遠。因此,一審庭審為中心的改革,只能分步推進,否則,在缺乏制度環境與條件支持的情況下,「欲速而不達」。

分步推進,可以採取先易後難的辦法;不過,審時度勢,也不妨先從難處下手。這取決於決策者的判斷和決心。一般說來,在條件比較欠缺的情況下,先易後難是現實選擇。相比之下,在法院系統內部重視和加強一審是最便於操作的一步。因為一審一般是在基層法院,少數在中級法院,加強一審法院建設和重視並加強一審,是法院建設的基礎性工作,容易獲得共識。因為加強基層基礎,歷來是我國政權建設的指導思想,所謂「基礎不牢,地動山搖」。其次是在審判活動中充分重視庭審,這要困難一些,因為目前的狀況,加強對審判法官的監督,加強審判的集中性和行政指導是趨勢,重視與加強庭審,與這一趨勢有衝突。但畢竟在法院內部操作,為遵循司法規律,防止冤假錯案,加強庭審有一定的可行性。最難的一步是破除偵查決定論,確立審判中心。因為這涉及到司法結構與司法權力資源配置關係的變化,也可能影響主政者社會控制目標的實現程度,可以說牽一髮而動全身,因此最為困難。但是如不改革,必然妨礙司法制度的有效性以及人權保障功能的實現,而出現事實認定上錯誤,甚至出現冤假錯案,與執政目標不符,是誰也不願見到的。因此在考慮一些緩衝措施的情況下推進這種改革,也並非全無可能性。

第二,區別司法任務性質,強調一審庭審功能,主要是強調其事實發現的功能。考慮中國現實,在法律適用、政策把握方面,尤其是所謂「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問題上,則應注意不要過分強調一審庭審的作用。

司法任務可分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兩個方面,即所謂「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兩方面的任務不能截然分開,但確實有所區別。認定事實,強調親歷性、直接性,以獲得豐富的證據信息,同時通過訴訟雙方的質辯使「事實越辯越明」,因此,庭審是最合理、最有效的事實發現空間。但法律適用則不同,庭審的意義在於對法律適用可以展開辯論而使法官能夠「兼聽則明」,但並不強調「直接」與「親歷」,因為法律適用意見的口頭表達與書面表達並無實質區別。而書面表達還可以避免「急不擇言」等言詞表述的弊端而使表達更為準確。因此,對法律適用、案件處理問題,在有措施防止表達意見不準確的情況下,以庭後討論的方式解決並不背離司法規律。同時,也要考慮中國的司法現實。中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受刑事政策影響較大,受政治影響較大,受社會影響較大,對於需要充分考慮法律適用社會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案件,合議庭視野可能有局限性。因為法院的院、庭長由於其所處位置及獲得相關信息的渠道不同,可能對司法的外部性問題的判斷,具有某些有利的條件。有鑒於此,在中國現實環境與條件的限制下,將事實認定機制與法律適用機製作適當區別,是具有相對的現實合理性的做法。

而在上、下審級的關係上,也有必要區別司法任務性質。事實問題,主要在一審解決,一審以上的審級要十分慎重地對待一審的事實判定,防止輕率否定一審確認的事實。但在法律適用和案件處理上,則可以更為強調上級審的把關功能。因為上級審視野更為寬廣,在法律的統一適用標準把握上具有有利的條件。同時,上級審較為超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地方因素對案件處理的影響。而在中國目前司法的人、財、物為地方制約的情況下,地方因素對案件處理的影響還是比較普遍的。

第三,區別案件的爭議性與嚴重性,以不同的司法方式對待不同的案件。日本田口守一教授在列舉不同的刑事案件形態後指出:「對應上述多種多樣的刑事案件特點,必須建立多樣化的刑事司法體系。」[1]他將刑事程序多樣化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觀點之一。這對我們很有啟發意義。可以說, 1996年刑訴法修改以來中國刑事程序的一項主要進步,就是根據案件的多樣性實行程序分流,從而兼顧訴訟的公正與效率。在建立審判中心的問題上,注意案件的不同樣態,採取不同方式對待十分必要。即在案件總量中對佔大多數的事實清楚,無爭議或基本無爭議的案件,以及比較輕微的刑事案件,仍然採用偵查中心的訴訟方式,以信任偵查取證和控訴意見為基礎,用簡化審理的方式解決,其中部分具備條件的案件還可以進行刑事和解。另一方面,則只對較為嚴重的,而且是有爭議的案件按照程序正當化要求,採用審判程序進行較為徹底的實質審理,對這類案件基本實現審判中心主義的要求。實際上,這一思路已有初步的效果。隨著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複核權,死刑程序的正當化包括法院審理實質性已經加強。下一步,可以進一步發展這種改革成果,通過嚴格程序以及貫徹證據規則,進一步實現對有爭議、較嚴重的刑事案件審判的實質化。進一步實現刑事程序中心和重心由偵查到審判的移轉。

四、加強審判作用,限制庭前活動的「預審」與代審功能

對有爭議、較嚴重的刑事案件審判的實質化,需要作出相應的制度安排,集中到一點,是適度阻斷偵審連接,以保證審判的有效性。

所謂「偵審連接」,是指由偵查形成的證據能夠直入審判並取得定案依據資格。如偵查機關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以及證人證言製作的筆錄在審判中具有證據能力;偵查人員的現場勘驗、偵查實驗、人員或物品辨認以及搜查等偵查活動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派員或聘請專家所作的鑒定結論在審判中也當然具備證據能力等。由於偵查中形成的證據材料在審判中具備作為定案依據的資格即證據能力,偵查中的搜集和審查證據實際上具有「預審」和「代審」的功能。這是指偵查機關在證據搜集過程中的審查實際上被看作審判機關的先期審查即預先審判,而且在相當程度上代替了審判者對證據的直接審查。因為只有偵查機關,才直接面對原始人證、物證和現場,而審判機關只能審查以各種筆錄為代表的「二手證據」。偵審連接之下的審判邏輯,建立在信任偵查機關的直接審查及其「預審」和「代審」功能之上。

要使庭審真正成為查明事實的空間,使審判能夠發揮實質性的作用,就必須在相當程度上阻斷偵審連接,使偵查由「預審」和「代審」回歸「控訴的準備」。這就要求偵查活動的成果主要是為公訴所利用,而在法庭上,控訴方原則上必須提供原始性證據,以便能夠有效質證,並使法庭能夠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從而使庭審成為有實效性的法空間。

實現上述要求的主要辦法,是在訴訟法和證據法上建立並切實貫徹「直接、言辭原則」以及「傳聞排除規則」。「直接、言辭原則」是大陸法的要求,而「傳聞排除」是英美法的規則,前者具有原則指導意義,後者更具操作性。而在制度融合的潮流之下,學理上已經可以在同一程序體系中,將前者作為指導原則,將後者作為證據規則來處理,這樣做也比較符合目前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和有的地區的訴訟制度所顯出的融合性特徵。

「傳聞排除」,是「直接、言辭原則」的具體體現。所謂「傳聞」,是不能對陳述者進行有效質證的陳述性證明材料。包括偵查人員所作的各種筆錄,以及由某人轉述的話。排除傳聞,就是要求對案件相關事實作出陳述者到法庭陳述並接受質詢。這一要求,是阻斷偵審連接最重要的措施,也是實現審判實質化及庭審實效性最重要的保障。

不過,對偵審連接的阻斷須得適度,傳聞規則的適用也必須限制在一定範圍內,否則會損害訴訟的效率,而在中國這種一體化程度很高,而偵查十分強勢的司法體制中,更不具備可行性。因此,即如筆者已經提出的,法律只是要求在有爭議案件中,對定罪(死刑案件也包括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出庭作證並接受質詢。同時對訴訟對方同意其不出庭或對不出庭無異議的,也可以用筆錄代替出庭。[2]但這種出庭要求必須嚴格,如不出庭,禁止宣讀偵查詢問筆錄作為證據。

偵審連接的阻斷,還涉及包括勘驗筆錄、偵查實驗筆錄在內的各種偵查筆錄在審判中的運用以及偵查機關提供的鑒定結論在審判中的使用問題。這些筆錄和結論,均屬於「人的陳述」,因此均適用「傳聞排除規則」。從法理上講,勘驗等直接審查證據的活動應當由法官直接實施,只是因為勘驗可能涉及專業性知識,法官有必要聘請具有這種知識與能力的專家進行,這種授權並不排除必要且可能時法官對現場的直接勘驗。不過,各種偵查筆錄系對偵查活動的客觀記載,一般情況下具有可信度,可參照「特信文書」適用傳聞規則的例外規定,在無爭議的情況下,直接用作法庭證據。如有爭議,則應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和接受質證。必要時應重新進行該項活動並製作筆錄。至於偵查機關提出的鑒定結論,則可進行形式審查,如果鑒定程序與主體合法,辯方對鑒定意見與結論沒有異議,可以直接採納為定案依據。如有異議且有一定根據,法院則應選擇中立的鑒定機構重新作出鑒定。

偵審連接的阻斷,不僅依靠證據規則,而且需要調整控審關係,以此保障證據規則的應用及審判功能的發揮。為此需要改變刑事程序中公檢法流水作業的線性結構,強化控辯審三方組合即三角結構,從而使審判成為訴訟的中心環節。為實現這一要求,需要將檢察機關的監督與公訴功能適度分離,遵循訴訟規律,控訴方應尊重審判權威,維繫控辯平等,從而保證公正合理的審判空間的形成。[3]

五、發揮庭審對事實認定的決定作用

以庭審為審判活動的中心,也需要作出相應的制度安排與調整。除了以上關於保障庭審實質化的措施以外,在審判制度與機制方面,需要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1.堅持和完善主審法官制,加強合議庭責任

庭審功能的強化與合議庭及主審法官責任的強化是相輔相成的關係。應當進一步明確合議庭作為基本審判單位的功能、權力與責任,當前合議庭的功能只能強化,不能削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法發[2005]18號文)》第26條要求:「建立法官依法獨立判案責任制,強化合議庭和獨任法官的審判職責。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應當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逐步實現合議庭、獨任法官負責制。」也許是尊重現實,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法發〔2009〕14號文)不再提「法官依法獨立判案責任制」與「合議庭、獨任法官負責制」,但在第5條中仍然要求:「完善合議庭制度,加強合議庭和主審法官的職責。」為遵循司法規律,強化合議庭與主審法官職責、權力與責任的改革措施應當繼續推進。同時,必須提高審判法官的地位和權力。沒有法官權威,就沒有審判的實質化,刑事審判就難以避免成為對偵查結果照單全收的過程。有些人以為,只要我加強監督,不怕法官審判不公。如果強化了監督,案件判錯了可以糾正,出現司法腐敗也可以揭露懲治。這一觀點從理論上似乎可以成立,但由於司法是一種個體化的作業,司法的特徵是親歷性,由程序親歷而獲得必要的案件信息,而缺乏這一親歷性的監督主體常常難以有效掌握相關信息。而且在司法活動中,司法主體有相當的自由裁量權,在裁量權範圍內,很難判斷權力是否濫用。因此,防止司法腐敗,保證案件質量,最重要的是加強司法隊伍建設和制度建設,使司法人員不願貪和不能貪,而不能過分地依賴監督與懲戒機制使其「不敢貪」。我國司法改革要取得成效,要建立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體制,就必須加強審判環節,必須提高審判法官的素質、權力和地位。因為審判是司法程序鏈的最後環節,它處置糾紛、解決衝突,如果沒有這一環節功能的加強、運作的改善,沒有審判法官素質、權力與地位的提高,就不可能產生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

2.建立、完善「聽審」制度,同時限制審委會與院、庭長在案件事實認定上的權力

此處所謂「聽審」,是指審判委員會成員以及院長、庭長旁聽審判。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第23條,就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提出:「改革審判委員會審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將審判委員會的活動由會議制改為審理制。」第24條還要求:「審判委員會委員可以自行組成或者與其他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重大、疑難、複雜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的案件。」從操作分析,審判委員會雖系審判組織,但並非直接審理案件的審判主體,因此除了其委員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外,審判委員會對案件的審理只能是一種「聽審」,即集體旁聽合議庭的審判。審委會活動由會議制改為審理制,使審委會活動比較符合訴訟規律。有利於克服合議庭與審委會兩種審判組織並存的情況下,「審而不判,判而不審」的固有弊端。然而,審委會聽審的要求操作起來比較困難,因為審委會成員多為院長、庭長,他們的審判管理和其他行政事務繁忙,難以抽出時間全程參與擬研究案件的庭審,而且需要在事實上把關的案件往往比較複雜,審理時間也比較長。因此,從可行性考慮,應將審委會聽審的案件限於認定案件事實有疑難的少數重大案件,而且,除個別需要全體審委會成員聽審的案件外,原則上可以採取分管院長、庭長聽審的做法。如果組成專業性審判委員會,應當盡量安排專業審委會成員對事實審有疑難的案件聽審。

鑒於審委會活動采審理制而不採會議制在操作上的困難,也是為了尊重合議庭的判斷,確立庭審中心,需要限制審委會和院、庭長在事實認定上的權力。應當明確規定並保障事實判斷出自庭審的審判原則,除非審委會全體或其委託的成員旁聽了庭審,原則上不得改變合議庭對事實的認定。從而實行事實認定由合議庭負責,而法律適用及案件處理由審委會把關的制度。這一原則也適用於處理合議庭與院、庭長的關係。不過由於院長、庭長並非審判組織,因此,更需防止其越位而侵奪合議庭的審判權力。

3.堅持庭審質證原則,限制庭下閱卷的作用

如前所述,法官庭下閱卷,對於全面掌握相關信息,防範庭審舉證的片面與局限,以及延伸對案件的審查思考空間,還有積極的作用,因此不能因其有弊端而予否定。但是,要防止其弊端,維繫庭審對於心證形成的關鍵性作用,還須完善制度,這裡主要涉及兩個問題。第一,恢復法庭調查的問題。庭下閱卷,遇到兩種情況必須恢復法庭調查,而不能直接由合議庭作出處理。一種情況是擬將閱捲髮現的某些未經庭審的證據材料作為定案依據,按照質證原則,合議庭必須恢復法庭調查,對該證據進行質證。另一種情況是庭下閱捲髮現某些證據有問題,某些事實不清楚,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也必須再次開庭。不過具體處置方式根據情況而有所不同。有的需要告知控辯一方或雙方,重新對特定問題舉證質證;有的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的規定,需要法庭採用法定手段進行庭外調查的,則應在庭外調查後再開庭並由控辯雙方對新證據進行質證。第二,防範未舉證質證的案卷材料影響法官心證。與前述開庭重新質證的「有形化」情況不同,部分未質證案卷材料仍然可能發揮對法官心證「無形的」影響。亦即法官雖然在判決中並不列舉未質證材料,但其心證的形成,受到了這些未質證材料的影響。在實踐中,這種影響很難避免,因為庭後閱卷是普遍的、必要的實踐,而閱讀眾多的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法官對案件的判斷很難不受一定程度的影響。而且由於其影響於「無形」,在案卷設置和移送制度不能廢除的情況下,這種影響的防止較為困難。但為盡量防止負面效應,一方面需要依靠法官的素質和經驗,來防止這種單面的,又未質證的證據材料發揮不適當的心證影響作用;另一方面則應貫徹一項制度性要求,即刑事裁判尤其是有爭議案件的刑事裁判必須展開心證形成的過程,即以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對個別證據、證據組及整體的證據進行必要的分析,進而說明事實認定的依據。這種心證展開的過程,可以促使法官自我審視心證的內容、根據及其合理性並作適當調校。同時,也使控辯雙方、上級法院、訴訟當事人以及公眾能夠對法官心證進行檢查和監督。

4.認真製作庭審筆錄,並將其作為最重要的證據材料

這是實現審判中心主義十分重要的技術性工作之一。如果不以庭審記錄中反映的證據材料為主要依據,而是以庭前形成的案卷材料為判案依據,就仍然是偵查中心而非審判中心。而且庭審的意義就不重要了。同時,一審的意義也在一定程度喪失。因為上級審法院又以偵查案卷為依據進行審判,並不關心一審庭審的舉證質證。因此,實現建立一審庭審為中心的事實認定機制,需要認真對待一審庭審筆錄,以庭審筆錄作為一審裁判的主要依據,以一審庭審筆錄作為二審審判的重要基礎。由於我國曆來缺乏審判中心主義的理論與實踐,因此對審判記錄的重要性,無論在學理上(包括各種訴訟法教科書中)還是在實踐中均未引起必要的重視。而審判記錄的重要性,尤其對於上訴的意義,為國外較發達的訴訟制度所肯定。華爾茲教授稱:「每一個經驗豐富的公訴人和辯護律師在開始其刑事訴訟之時便認識到其可能在審判中敗訴,……在著手參與案件審判時就必須同時完成兩項不同的任務。首先,他必須竭盡全力在審判階段勝訴。從本質上說,這意味著他必須在證據和辯論的幫助下說服事實認定者相信其訴訟意見的正確性。其次,由於任何律師都不能絕對肯定自己會在審判階段勝訴,所以他們必須盡一切可能製作出能向複審法院表明下級法院未主持正義的審判記錄。」[4]因此,強調一審庭審的中心作用,需要藉助於完整可靠的審判筆錄。不過,審判筆錄的重要性是以庭審的實質化為條件,如果一審仍以案卷筆錄為中心進行審理,庭審簡單地成為宣讀各種筆錄的場所,審判筆錄大量記載的是「參見偵查案卷第某卷第某頁至某頁」,那麼,審判筆錄的意義也就明顯降低。[5]

六、重視一審作用、加強一審功能

重視一審作用,加強一審功能,主要是針對事實審而言。為此可以考慮採取以下措施:

1.規範請示彙報制度

禁止下級法院就證據和事實問題向上級法院作請示彙報,禁止上級法院干涉下級法院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內部請示彙報制度不規範,導致上下級法院關係不正常,是中國法院制度中長期存在的弊端,一直受到學界乃至實務界的批評。[6]最高法院也曾作出一定努力解決這一問題。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個五年改革綱要》第12條要求:「改革下級人民法院就法律適用疑難問題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做法。對於具有普遍法律適用意義的案件,下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上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可以直接審理。」然而,由於近年來司法獨立性包括審級的獨立性缺乏保障以及內部關係上行政性有所強化,內部請示彙報的情況仍然較為普遍,而且不限於法律適用問題。由於目前案件爭議最突出的是證據與事實問題,因此,一部分案件的證據與事實問題也作為內部請示彙報的內容。下級法院希望上級法院表態,以防止二審被改判。針對存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第7條就「改革和完善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的關係」提出了要求,其中包括:「規範下級人民法院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報告制度。」[7]

在目前中國司法活動的行政化問題由於環境與條件限制不可能作出根本性調整的情況下,對內部請示彙報問題亦應區分情況予以解決。在嚴格限制法律問題請示彙報的同時,應當重申並嚴格執行禁止就事實和證據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彙報的制度,禁止上級法院干涉下級法院的事實認定。如果下級法院證據採信和事實認定有問題,應通過二審審理程序解決,而不應當在一審期間以非程序的方式處理。這裡需要注意事實和法律相交叉的問題。一方面,事實的確定對法律上疑難問題的解決有時具有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相關法律規定對案件事實具有塑造的作用。這是因為規範與事實之間並沒有不可逾越的界限,而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系「要件事實」,即法律規範與自然事實相結合,並以法律上的構成要件「剪裁」自然事實後形成的事實。[8]因此,案件的事實因素與法律因素存在一種必然的聯繫,不能截然分開。例如,一起侵財案件,以盜竊定罪或以侵佔定罪,所吸納的事實要素是不相同的。但是,這種交叉性並不影響證據事實問題不請示的原則。因為即使將事實與法律相關問題一併向上級法院彙報,上級法院可以從法律相關性上提出事實認定意見,但不應當對證據運用與心證形成作出指示。也就是說,上級法院只需關注案件事實的法律相關性,而不需關注案件事實的證據相關性。

不過,有原則就有例外——設置例外是為應對特殊情況。筆者認為,對事實認定問題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允許向上級法院請示。這主要是指案件受到當地干擾,法院難以下判,[9]請示彙報意在「為了打鬼,藉助鍾馗」。遇到這種情況,下級法院必須對事實問題有明確的意見,請示彙報只是為了通過上級法院檢驗並確認這種判斷的正確性,以抵禦地方的影響。這是目前司法環境之下不得已的做法。今後隨司法環境的改善,這一做法亦應廢止。

2.適當調整資源配置,將事實審重心放在一審

鑒於事實審重心在一審,在加強一審責任的同時,也需適當調整資源配置,使一審審理具有更好的審理條件。如對證人以及鑒定人出庭問題,應當建立和落實有爭議案件的重要證人或關鍵證人在一審必須出庭的制度。如果證人在一審已經出庭作證、質證,二審可以不出庭,而以一審記錄作為證據。只有在一審應出庭證人未出庭的情況下,才需要在二審要求其必須出庭。同時,對鑒定、勘驗、檢查等取證行為,也應當對一審提出明確、嚴格的要求,一旦一審已經完成這些取證行為,如無法定理由和合理根據,二審不必重複進行。總的說來,一審普通程序需要強調其正當性與嚴格性,而二審程序則總的體現「程序救濟」的性質。

3.慎重對待一審法院的事實判斷,慎用發回重審和二審改判

事實審以一審為重心,要求上級法院慎重對待一審法院的事實判斷。而在司法實踐中,因事實問題發回重審的情況不少,因為發回重審既可以體現上級法院的嚴格把關,又可以轉移改判可能產生的矛盾,還可以規避上級法院的審判責任,因此實踐中有一部分發回重審存在隨意性。如對案件雖有審判瑕疵,但不需發回重審的案件發回重審,甚至對二審法院已經開庭作實體審理的案件發回重審等等。針對存在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第7條提出,「規範發回重審制度,明確發回重審的條件,建立發回重審案件的溝通協調機制。」人民法院應當切實推進這一改革,克服或減少發回重審的隨意性。[10]目前某些案件的二審或再審改判也存在一定的隨意性,也應當採取措施予以克服。

4.全面加強基礎基層建設,增強一審法院司法能力

重視一審,尤其是在案件事實問題上強化一審責任,這一觀點容易獲得認同,然而,在實踐操作上卻往往出現問題。有的法院領導認為,我們知道一審的重要性,但是現在的問題是一審法院受到諸多限制,一審質量參差不齊,因此我們不能不強調上級法院的監督指導作用,以保證案件的質量。也許正是由於這一考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第7條明確提出:「加強和完善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指導工作機制,明確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進行司法業務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方面的範圍與程序,構建科學的審級關係。」應當說,法院領導的顧慮是有根據的,加強上級法院的監督指導作用無疑有積極的作用。然而,我們也應當注意,如果一審質量不能保障,通過二審來調整和救濟,其作用是有限的,這不僅是考慮訴訟的效率,而首先是考慮一審對事實審有最好的審理條件,要保證案件的事實審質量,不能不將重心放在一審。因此,解決審判質量尤其是事實審質量的問題,不能過多地寄希望於二審,而應當主要通過全面加強基層基礎工作,提高一審法院的司法能力以及優化其審理條件來解決。為此,法院的改革,最基本的一項內容,仍然是加強基層和基礎工作,以保障一審質量。加強基層和基礎,是一項系統性的工作。要求法院改革應以擔負主要審判任務尤其是一審審判職能的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為重心,從各個方面全面加強法院建設。包括優化職權配置,加強經費保障,同時要特別注重基層法院和中級法院的法官隊伍建設。提高進入法官隊伍的門檻,努力提高在職法官素質,改善待遇,培養法官的責任感與榮譽感。要加強審判組織建設,健全合議庭制度,強化法官尤其是主審法官責任。按照中央部署,最高法院擬制的《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對這些問題已經有全面部署,關鍵是在抓好落實,尤其是在基層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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