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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見】監察委享有偵查權:你認為呢? | 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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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6條的規定,「偵查」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在現有法律框架下,只有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享有偵查權,監察機關查辦案件是沒有偵查權的。

但是,隨著黨中央確定的《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情況正在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明確「(試點地區)將人民檢察院查處貪污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部門的相關職能整合至監察委員會」。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眾所周知人民檢察院辦理上述案件享有偵查權。因此按照《決定》將人民檢察院查處貪污賄賂、失職瀆職以及預防職務犯罪等部門的相關職能整合至監察委員會後,在邏輯上,人民檢察院查辦案件的偵查權自然就整合至監察委員會。

《決定》授權「(試點地區)監察委員會按照管理許可權,對本地區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依法實施監察」,「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調查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行為並作出處置決定,對涉嫌職務犯罪的,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從這段文字的字面上看,《決定》只是賦予了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權」,估計這就是讓很多人認為監察委員會只有「調查權」的原因。

但細究《決定》的內容可以看出,監察委員會的「調查」有二個層次的內容:

一是對涉嫌職務違法但未達到犯罪程度案件的調查,這種調查確實只是通常意義上的調查;還有一個是對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很顯然,這種對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與一般涉嫌違法案件的調查顯然不同,它其實就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即偵查。根據《決定》,監察委員會擁有12項監察措施,其中的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鑒定這10項措施就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留置是《決定》規定的一種新的強制措施。有對刑事案件的調查權,有相應的強制措施,根據文首「偵查」的定義,監察委員會實實在在享有偵查權。

通過上述根據《決定》,一方面從邏輯上,另一方面從職權的內容上這樣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監察委員會享有偵查權的結論。

立足於監察委員會制度改革需要,面向監察委員會查辦職務犯罪調查權的制度構建,建議立法機關在未來的《監察法》中明確賦予監察委員會查辦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權(包括技術偵查權);同時修改《刑事訴訟法》,將監察委員會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納入《刑事訴訟法》的規制,構建並完善監察委員會涉嫌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預審)、移送起訴、檢察院審查起訴(不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自行偵查、起訴)的具體程序路徑。

以上是筆者對監察委調查權的粗淺認識,拋磚引玉,求教於大家,請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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