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致配偶損害,賠不賠?

夫妻婚內侵權責任研究

----以夫妻一方因交通事故致配偶損害賠償案件為觀察

觀點

1、司法實踐中法官運用自由裁量權擴大解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審判思路和邏輯已經轉向至一般侵權損害賠償。

2、我國《侵權責任法》沒有對侵權責任主體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沒有因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係而將侵權人排除在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之外。

3、對於婚內侵權責任的構成不應以具有重大過失或故意為標準,而只要符合《侵權責任法》一般規定作為其構成要件。

4、在婚內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首先確定夫妻雙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若交通活動行為是基於夫妻共同利益而作出、共同生活所需而支配則為夫妻共同侵權之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賠償。

5、當夫妻雙方無法以夫妻共同財產解決婚內侵權賠償問題時,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強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以便婚內侵權賠償案件的執行。

案情簡介

案例1

喻某駕車發生單方事故致自己及配偶閻某身亡,交警認定喻某全責,閻某近親屬訴請喻某繼承人在繼承財產範圍內賠償。

2011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從喻立、閆偉二人共同外出,接待朋友並一同送朋友的情況看,喻立和閆偉夫妻關係融洽,恩愛和睦,應當排除故意製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喻某在該起事故中不存在無照駕駛、酒後駕駛、超速駕駛、明知車況不良而駕駛等明顯違章行為,喻某在主觀上不構成重大過失,其行為不構成夫妻間侵權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案例2

高小波和田小芳為夫妻,為給兒子高俊看病向朋友借用車,由高小波駕駛到重慶兒科醫院看病。當天12時53分許,高小波駕駛車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內人員田小芳、高俊受傷,高小波自己死亡。交通大隊認定高小波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高俊、田小芳不承擔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後,田小芳後鑒定為七級傷殘。高小波去世後其父母向田小芳提起訴訟要求繼承高小波的遺產,案件審理中,田小芳和高俊另訴高小波父母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2014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田小芳的經濟損失共計315421.60元,由高小波和田小芳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的50%由高小波的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進行賠償。

判決書

田小芳與高明生,符淑會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160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田小芳。

委託代理人張治剛。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明生。

委託代理人王海龍,重慶龍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代承禮。

上訴人(原審被告)符淑會。

委託代理人王海龍,重慶龍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代承禮。

上訴人(原審被告)高宇航(曾用名高寒冰)。

法定代理人高明生(系高宇航的爺爺)。

委託代理人王海龍,重慶龍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代承禮。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俊,

法定代理人田小芳(系高俊的母親),身份同前。

上訴人田小芳、上訴人高明生、上訴人符淑會、上訴人高宇航與被上訴人高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長法民初字第0382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田小芳、上訴人高明生、上訴人符淑會、上訴人高宇航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田小芳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治剛、上訴人高明生、符淑會以及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的共同委託代理人王海龍、代承禮、被上訴人高俊的法定代理人田小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高小波和田小芳為給其兒子高俊看病,向朋友高孝琴借用渝A×××××號車由高小波駕駛到重慶兒科醫院看病。當天12時53分許,高小波駕駛渝A×××××號車由重慶市主城向長壽區方向行駛,致滬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727km+914m處時,車衝出高速公路與公路右側擋牆發生碰撞後彈迴路面,造成車輛受損、車內人員高小波、田小芳、蒲蘭芳、高俊受傷,高小波經搶救無效死亡。

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小波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高俊、田小芳、蒲蘭芳不承擔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田小芳當即被送往重慶市長壽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4月8日,實際住院21天,產生門診醫療費1939.30元和住院醫療費15339.92元;診斷為中型閉合性顱腦傷;腦挫裂傷(雙頂葉),頭皮血腫,面部軟組織損傷,頸部軟組織損傷,右肩軟組織損傷,右側臂叢神經損傷,頸3-4、4-5、5-6及6-7椎間盤突出。

出院醫囑:繼續對症、神經營養等綜合治療,右臂從神經損傷情況建議去渝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若有不適及時到醫院複診,門診隨訪2月(神外科、骨科),出院帶葯。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於2013年6月25日對原告的傷情作出鑒定意見:田小芳目前遺有的右上肢單癱後遺症構成Ⅶ(七)級傷殘,田小芳續醫費約為5000元左右,田小芳誤工時限可計算至其定殘之日前一天。

原告支付鑒定費1900元。同時查明,原告田小芳系城鎮居民,與高小波於2006年7月19日結婚,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高俊;被告高明生系高小波的父親,符淑會系高小波的母親,高宇航系高小波與其前妻所生的女兒,跟隨高明生和符淑會生活。

高小波去世後,高明生、符淑會和高宇航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繼承高小波的遺產,此案尚在審理中;原告田小芳和高俊遂向本院起訴要求三被告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因高俊系高小波的遺產繼承人,本院依法追加其為共同被告。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告田小芳是否有權要求被告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高俊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賠償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高小波與田小芳雖然系夫妻,但也是獨立的民事主體。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解釋限制了夫妻之間特定的婚內侵權請求權,受害配偶無法就家庭暴力與虐待行為尋求損害賠償,但其並未提及其他類型的夫妻之間婚內侵權行為,受害方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尋求救濟。

同時,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均未區分侵權行為人的主體身份,也就是說並沒有將夫妻之間的侵權排除在外。況且此次交通事故不是因高小波和田小芳夫妻之間的矛盾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高小波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小芳受傷,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高小波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二,原告田小芳的經濟損失應如何賠償。本案系高小波借用並駕駛他人機動車帶其子高俊到重慶就醫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車輛所有人與使用人不一致,且車輛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應由車輛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此次事故中雖然由高小波駕駛車輛,且因其過錯導致事故的發生而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高小波駕駛車輛的目的是為了送兒子高俊去醫院治病,是與田小芳一起履行法定撫養義務,田小芳也應當是車輛的共同使用人,雖然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但是對事故的損害後果應當由車輛的共同使用人共同承擔,田小芳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中50%由其本人承擔。

因此,對田小芳的損失應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先行賠付,不足部分的50%在高小波的遺產範圍內賠償,其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醫療費17279.22元、護理費1680元和住院伙食補助費672元,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沒有提交因誤工減少收入的證據,對其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田小芳系城鎮居民,請求殘疾賠償金303069.6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19325.60元)本院予以支持。續醫費5000元有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以及原告的損害後果,對其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主張5000元。交通費酌情主張200元。鑒定費1900元予以確認;對臨檢費100元,僅有鑒定機構的收據,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田小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17279.22元、護理費1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2元、殘疾賠償金303069.6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續醫費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和鑒定費1900元,共計334800.82元。產生的醫療費、交通費和鑒定費已實際支付,視為原告在共同財產中支付,不宜納入請求項目再要求賠償。

因此,田小芳應得到的賠償有:護理費1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2元、殘疾賠償金303069.6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續醫費50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315421.6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田小芳的護理費1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2元、殘疾賠償金303069.60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續醫費5000元和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315421.60元,由高小波和原告田小芳的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的50%由高小波的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進行賠償;二、駁回原告田小芳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00元(原告已繳納),由原告田小芳負擔。

上訴人田小芳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是肇事車的共同使用人從而作出判決理由不充分,無法律依據,更無任何實體意義;應當以侵權人的個人財產即遺產賠償上訴人的損失;一審沒有主張醫療費、交通費、鑒定費無法律依據等。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的損失由高小波的遺產繼承人即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高俊四人分別在繼承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等。

上訴人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案件的特殊性,簡單適用《侵權責任法》判案錯誤;上訴人田小芳提起本案訴訟,違反倫理道德,違反公序良俗;一審判決程序不當,顯失公正,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田小芳的全部訴訟請求等。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田小芳與高小波雖系夫妻,但也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本次交通事故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故高小波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小芳等人受傷,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高小波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是高小波借用並駕駛他人機動車與田小芳一起帶其子即被上訴人高俊到重慶就醫返回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其目的是為了送兒子高俊去醫院就醫,是與田小芳共同在履行法定撫養義務,田小芳也應當是車輛的共同使用人。

雖然田小芳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但對事故的損害後果應當由車輛的共同使用人共同承擔,田小芳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中50%由其承擔。因此,對田小芳的損失應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的50%在高小波的遺產範圍內賠償,其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同時一審判決根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主張的田小芳的各項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信。

且上訴人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亦不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一審法院在審理中有違反審理程序的行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上訴人田小芳、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判處恰當,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2074元,由上訴人田小芳負擔1037元,由上訴人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負擔1037元,本院決定均予以免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欲曉

審判員  肖懷京

審判員  鄭 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  梁多華

高明生、符淑會等與田小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

任糾紛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渝一中法民申字第0015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明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符淑會。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高宇航。

法定代理人:高明生,高宇航的爺爺。

三名再審申請人共同委託代理人:王海龍,重慶龍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田小芳。

原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高俊。

法定代理人:田小芳,高俊的母親。

再審申請人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因與被申請人田小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2013)長法民初字第03822號和本院(2014)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16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以原審判決審理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處理結果錯誤為由提出再審申請,請求撤銷生效裁判、再審改判駁回田小芳的訴訟請求。具體理由為:

1、田小芳在訴前對傷殘等級進行鑒定,在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對該鑒定有異議的情況下,法院應當重新進行鑒定,但一審、二審都沒有進行重新鑒定,而直接採信了錯誤的鑒定結論,故審理程序違法;

2、二審審理中法院沒有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實,如高小波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於照顧孩子、休息不夠所致,事故發生後田小芳沒有及時救助高小波等;

3、高小波駕車送兒子到重慶治病,返回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與傷者系家庭成員關係、且為履行家庭事務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具有特殊性,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田小芳不能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本案也不應當簡單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來處理。

本院認為,關於審理程序是否違法的問題,田小芳作為交通事故傷者,為收集證據、明確傷殘後果、據以提起賠償訴訟,按照程序委託鑒定機構對傷殘等級、續醫費進行了鑒定。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雖然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要求重新鑒定,但並未提供依據說明鑒定結論存在資質不夠、程序違法、依據不足或者結論錯誤的情形,因此其要求重新鑒定的請求依據不充分,法院不應予以准許,原一審、二審不予重新鑒定並不存在程序違法。

關於交通事故責任的問題,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雖然提出有高小波照顧孩子過於疲勞的因素,但高小波作為取得機動車駕駛證、具有駕駛資質的人員,應當在駕駛前確保車況良好、本人駕駛能力具備,在車輛行駛前也應在遵守交通法規的同時,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如不超速駕駛、不疲勞駕駛、不違規變道等等,如果確實出現身體疲勞的情況,作為駕駛員也應及時採取措施,如到服務區進行休整等,盡最大努力以避免駕駛過程中發生危險,對自己及車上其他人員的生命財產安全負責。

但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駕駛人高小波在無緊急情況下向右打方向和制動的行為是造成車禍的原因,其行為有過錯,乘車人無過錯。因此造成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高小波的責任,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提出田小芳沒有及時救助高小波,但並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該主張不能成立。

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即離婚案件中判決不準離婚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不予支持;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不起訴離婚、只要求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為者賠償的,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作為本案系過失行為引發的事故,田小芳作為婚姻關係中的夫妻一方更不應提起訴訟、獲得賠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婚姻家庭糾紛的特別規定,適用於離婚等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而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因此前述婚姻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並不適用於本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交通事故中的傷者向事故責任人的繼承人起訴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認為傷者田小芳與事故責任人高小波是夫妻關係,田小芳就不能要求賠償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該觀點和主張不能成立。

在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方面,原生效裁判並未機械地根據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來劃分賠償責任,而是充分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即高小波駕駛車輛是為了送子就醫,是與田小芳一起履行法定撫養義務,因此認定田小芳也是車輛的共同使用人,田小芳雖然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但應當與高小波一起共同承擔損害後果,即田小芳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中50%由其本人承擔,本院認為這一認定是正確的,賠償比例劃分也是合理的。

綜上,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高明生、符淑會、高宇航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余 華

審判員 張 玥

審判員 張明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謝 平

人民法院報刊登的《夫妻雙亡 岳母訴駕車女婿侵權索賠》: 「夫妻駕車遊玩發生車禍,雙雙離世,岳母認為女婿駕車導致女兒死亡,將女婿、外孫女及親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在繼承女婿的遺產份額內給予一定的賠償。近日,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文引起熱議,為此我們結合既往同類案件判決,對此類特殊案件作一下探討。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重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29條第2、3款規定:「……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被認為是我國不承認婚內侵權制度的依據,一般認為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1、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存廢之爭。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古老的離婚救濟方式,早在實行離婚過錯主義的1804年《法國民法典》就明確規定:如離婚被判為過錯全屬夫妻一方,則該方得被判損害賠償,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和精神損害,這一規定沿用至今。《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是家事法律中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是當代民法及親屬法中的公平原則和保護弱者原則在離婚問題上的反映和要求。

但我國婚姻法理論上並未採用「婚姻契約理論」,一直認為夫妻雙方精神上的結合雖然涉及財產,但主要是人身關係而非契約關係,所以《解釋一》第28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與第29條規定,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要求以離婚為前提和要件,但《婚姻法》又沒有建立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銜接的婚內侵權制度,使得受害人在不要求離婚的情況下,合法權益不能依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有效地保護。

目前,理論和實務界反覆論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無存在必要的依據。代表性觀點認為,如果不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許多無過錯離婚當事人尤其是女性當事人因配偶重婚、與他人同居等侵害婚姻關係的行為而受到嚴重身心傷害,卻無法得到法律救濟,有必要填補這個「法律漏洞」。

在此背景下,2001年婚姻法修訂新增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然存在「法律漏洞」的說法本身值得懷疑,2001年《民法通則》第101條:「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第106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20條:「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上述條款規定了無過錯方請求賠償的依據。故在配偶與他人同居的情形中,無過錯方可以以名譽權受到侵犯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如果無過錯方並沒有因此遭受歧視或譏笑,即名譽權沒有受到損害,也可以提起人格尊嚴損害賠償之訴。由此可見,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確立之前所謂的「法律漏洞」並不是真正的漏洞,只不過由於法院沒有充分地解釋法律、適用法律,才造成了當事人的請求於法無據的現象。

2010年《侵權責任法》第2條:「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規定,民事權益包括名譽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即使沒有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若法院能夠充分地解釋法律,挖掘一般侵權救濟渠道,依然可以為無過錯當事人提供保護。即使限於目前法律解釋的工作有限性,需要通過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來為無過錯配偶方提供保護,那麼這種保護應該是比一般侵權法的保護更加充分和便利的。

我國現有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離婚捆綁在一起,僅規定四種情形下的損害賠償,且對責任主體、啟動程序進行了嚴格限定,實踐中會造成不公正的情形,以致法官不得不在裁判中運用自由裁量權擴大解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司法實踐思路和邏輯已經轉向了一般侵權損害賠償,就《婚姻法》第46條第2項的實踐來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已失去了存在的獨立價值。

2、我國司法實踐已通過個案確立了婚內侵權制度。

婚內侵權,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實施了危害配偶另一方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行為,並使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遭受損害的一種侵權行為。按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侵權行為,並給他人造成損害,侵權人即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如果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婚姻關係,侵權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在審判中存在爭議。

目前我國關於夫妻之間婚內侵權行為法律制度的現狀:

我國學者的態度可分為肯定論與否定論,前者已漸成主流。否定論的理由包括:婚姻關係的強倫理性使得其更多地應由道德規範調控,法律的作用有限;承認該行為將會造成婚姻關係的緊張;承認該行為存在執行困難,畢竟我國夫妻個人財產相對較少,而夫妻共同財產面臨如何分割的實際困難;婚姻法對婚內過錯行為設定的行政、刑事責任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救濟措施已能夠實現救濟;證成該行為還存在證據與實際操作的困難。

婚內侵權屬於家庭私事,完全可由夫妻雙方協商解決,家庭領域應盡量減少法律介入,何況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我國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如果一方除了夫妻共同財產沒有可供執行的其他財產的話,那麼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將出現用受害人的財產來承擔受害人的損害後果的荒唐情形。

肯定論的理由包括:通過道德調整婚姻關係存在缺陷,加之婚姻關係對個人、公共利益均有影響,法律應予以干預;夫妻具有平等、獨立的法律地位,侵權之訴不應受到婚姻關係的影響;婚內侵權之訴只是解決爭議的一種方式,不會破壞夫妻關係並造成離婚率的上升;四是侵權人承擔財產責任與非財產責任是可行的,責任承擔與夫妻共同財產制的矛盾可以通過非常財產制和債權憑證制度等解決;婚內侵權行為與婚內過錯行為的刑事、行政責任及離婚損害賠償不同,有其獨立價值;我國從未承認夫妻婚內侵權豁免原則。

目前,人民法院司法實踐中也可分為兩觀點:肯定論的代表為我國首例支持夫妻婚內侵權損害賠償的案例是張某某訴楊某案,原告懷疑其丈夫有婚外情而實施了過激行為,後被丈夫帶人綁進精神病院強制住院,妻子遂起訴丈夫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01年3月,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侵犯原告名譽權,應賠償精神撫慰金。

否定論的代表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第2期所載的石某訴鄧某婚內人身損害賠償案,初審法院沒有支持石某的婚內損害賠償請求,石某遂提起上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鄧某除與石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外沒有個人財產,鄧某不存在對夫妻之間發生的損害進行婚內賠償的前提條件和物質基礎為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我們認為,加害人實施了侵權行為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是現代法治的要求,我國《侵權責任法》沒有對侵權責任主體作出任何限制性規定,也沒有對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作任何限制性規定,更沒有因加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係而將侵權人排除在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之外。

《婚姻法》第1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規定,夫妻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等費用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內侵權行為中受損害一方出於為家庭、子女利益著想或生活出路等原因,只要求賠償損失,而不一定請求離婚,若夫妻一方的人身或財產被另一方侵犯後如果得不到有效法律救濟,且追究夫妻侵權一方的賠償責任要以離婚為代價,對受害人來說顯然不公。

而且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並不必然成為妨礙建立婚內侵權制度的理由,例如《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以預見,隨著社會的發展,夫妻就婚前和婚內財產進行約定的情況會越來越多,夫妻間財產關係也將呈現出多元化的形態。

因此,婚姻法對夫妻一方所獲得的侵權賠償款明確劃定為個人財產,這也為夫妻婚內侵權求償奠定了基礎,承認夫妻婚內侵權民事救濟制度,也即是要在社會中牢固樹立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地位平等思想,夫妻平等的觀念也將會在社會的進步發展中進一步深入人心。

3、認定婚內侵權責任的標準。

2011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例1中,對於突破《婚姻法》第46條剛建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態度比較謹慎認為:從《民法通則》第106條及《侵權責任法》第6條都規定侵權責任,並未對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特定關係進行排除;關於婚內侵權行為的處理時應充分考慮到《婚姻法》及《解釋一》的立法精神,基於當事人間的特殊身份關係,本著維護家庭和睦,促進夫妻關係和諧的原則,不輕易認定構成婚內侵權;認定構成婚內侵權必需滿足侵權人的主觀上存在重大過失或故意的條件。

在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這就要求夫妻之間恩愛賢德、互信互諒、和諧融洽,為維持穩定的婚姻關係,對彼此的行為應當有較大程度的寬宥與諒解,因此夫妻之間侵權行為不能僅從一般侵權責任上加以評判,不宜因輕微過失或一般過失即認定構成夫妻侵權,而應將構成婚內侵權責任追究限定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只有這樣才能在維護家庭和睦與保障個體權利間實現平衡。

2014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案例2中,對於在《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外建立婚內侵權制度的態度已經非常明確並積極認為:田小芳與高小波雖系夫妻,但也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高小波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小芳等人受傷,且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高小波應當對其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

該案的判決在民事責任確定上完全未考慮《婚姻法》及《解釋一》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所謂的維護家庭和睦,促進夫妻關係和諧的原則。甚至在該案再審時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的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婚姻家庭糾紛的特別規定,適用於離婚等婚姻家庭糾紛案件,而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因此前述婚姻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釋並不適用於本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交通事故中的傷者向事故責任人的繼承人起訴要求賠償符合法律規定,田小芳與事故責任人高小波是夫妻關係就不能要求賠償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主張不能成立。

我們認為,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與婚內侵權制度雖然存在聯繫與某種程度上交叉,但仍是兩個不同的制度安排:

(1)前者是為了解決夫妻一方嚴重的違反婚姻配偶權的忠誠、扶助義務而產生的;後者是解決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個人的人身與財產性權利的加害行為的賠償問題,而同居關係、其他婚姻關係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婚內侵權。

(2)前者是對無過錯配偶一方的權益保護制度安排;後者配偶雙方均可能存在過錯。

(3)前者主張賠償的前提是必須提出離婚主張;後者與夫妻婚姻是否存續無關。

(4)兩者的損害行為都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受害人均可以主張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權益。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於《婚姻法》第46條進行了擴大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適用的情形;通過觀察案例1與案例2裁判理由的變化,我們傾向認為對於婚內侵權責任的構成不應以具有重大過失或故意為標準,而只要符合《侵權責任法》一般規定構成要件即可。

4、婚內侵權責任賠償範圍計算方法與執行。

夫妻財產制又稱婚姻財產制,是關於規範夫妻關係的法律制度,包括各種夫妻財產制的設立與變更,廢止夫妻婚前財產制和婚後所得周旋所有權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以及夫妻債務的清償,婚姻關係解除時財產的清償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間的財產關係,是婚姻共同生活不可或缺的物質基礎和保障,其不同於物權法、債法上一般的財產關係,難以用普通債權法或物權法上的法律關係來規範以配偶身份為基礎的夫妻間的財產關係。我國《婚姻法》第17、19條規定,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共同製為主,約定分別財產製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度。

但依據《婚姻法解釋一》第17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夫妻財產制度的作用主要是以「家事代理權」制度的方法規制夫妻與第三方間財產關係,而對於夫妻間財產關係(物權、債權、侵權等)因我國《婚姻法》在配偶權、夫妻暫時分居制度、夫妻間債權憑證制度等方面規定的缺失而導致立法上的不足。

我們認為,在既往的司法實踐中對於婚內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以《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為判斷標準,但對於婚內侵權責任賠償範圍應該結合我國財產共同制與分別財產制的規定,在充分認可夫妻間人格與財產獨立性的基礎上探索出公平的計算方法。

案例2的二審判決認為:高小波借用並駕駛他人機動車與田小芳一起為了送兒子高俊去醫院就醫,是與田小芳共同在履行法定撫養義務,田小芳也應當是車輛的共同使用人。雖然田小芳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但對事故的損害後果應當由車輛的共同使用人共同承擔,田小芳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中50%由其自己承擔。

因此,對田小芳的損失應在夫妻共同財產中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的50%在高小波的遺產範圍內賠償,其繼承人在繼承的遺產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案例2的再審裁定認為:在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方面,原審並未機械地根據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來劃分賠償責任,而是充分考慮到本案的實際情況,即高小波駕駛車輛是為了送子就醫,是與田小芳一起履行法定撫養義務,因此認定田小芳也是車輛的共同使用人,田小芳雖然對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但應當與高小波一起共同承擔損害後果,即田小芳所遭受的經濟損失中50%由其本人承擔,本院認為這一認定是正確的,賠償比例劃分也是合理的。

我們認為,在婚內交通事故侵權案件中,應當採用以下方法進行裁判與執行:

首先,確定夫妻雙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若交通活動行為是基於夫妻共同利益而作出、共同生活所需而支配(沒有包括但不限於分居、一方為自身單獨利益等情形),則認定為交通事故產生的侵權之債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賠償;

其次,婚內侵權責任的執行基礎是夫妻的財產,無論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是婚內侵權賠償責任的執行首選。因此在具體個案中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確定尤為重要,當夫妻間約定實行分別財產制時,人民法院能較容易的確定個人財產部分;當夫妻間實行共同財產制,且夫妻雙方無法就以夫妻共同財產履行婚內侵權賠償義務達成一致時,受害一方可依據《物權法》第99條:「……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4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裁判婚內侵權賠償責任履行構成重大事由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即強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以便婚內侵權賠償案件的執行;

最後,在婚內交通事故侵權案件執行中,當將夫妻共同財產執行完畢後,不足部分不能在一方個人財產執行到位時,應當建立夫妻間債權憑證制度,以便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新的共同財產或者侵權人取得了法定或約定的個人財產後繼續執行的順利,或當發生婚姻關係解除後再恢復執行的順利。

綜上,夫妻婚內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特殊情形,在處理該類案件的交通事故認定、確定夫妻間侵權責任的構成、夫妻間侵權責任賠償計算時,既要運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還要兼顧到《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裁判。

對於婚內侵權制度的肯定,並不意味著受害一方配偶必定要行使這一權利。如果受害人認為維護夫妻之間的感情、家庭的和睦比實現自己的權利更為重要,他可以放棄這一權利或者對配偶的過錯行為予以寬恕。這樣,既可以保護受害一方配偶的合法權利,也可以有效的維護夫妻共同體之圓滿、安定與和諧。因此,為了更好的維護夫妻之間的合法權益,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應該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之外,明確設立婚內損害賠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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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編 | 方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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