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家重磅丨沈德詠: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策論

十八屆四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提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這是中央從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現實需要和長遠考慮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通過改革著力解決當前影響司法公正的深層次問題,從刑事訴訟各個環節、各項職能入手,系統地完善刑事訴訟制度,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和訴訟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對確保辦理刑事案件質量、保證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策論

文丨沈德詠

沈德詠,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一級大法官。中國政法大學兼職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本文摘錄自最新出版上市的《嚴格司法與訴訟制度改革:推薦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策論》一書。點擊書影或者「閱讀原文」即可參閱▼

改革的背景和基本原則

(一)改革背景

十八屆三中全會《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與四中全會《決定》作為姊妹篇,對推進法治中國建設、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具有里程碑和劃時代的意義。特別是四中全會《決定》專門強調「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並首次提出「推進嚴格司法」的要求,這是在早期「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原則,以及近期「嚴格執法、公正司法」要求基礎上,對法律實施和司法工作提出的新的重大命題,體現出中央對司法工作的高度重視。作為推進嚴格司法的核心舉措,中央要求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具有特定的時代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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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在國家治理和社會管理領域的重要性不斷提高

司法作為社會穩定的安全閥、社會公正的守護者,在國家治理和社會管理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習總書記指出:「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司法這道防線缺乏公信力,社會公正就會受到普遍質疑,社會和諧穩定就難以保障。」伴隨著依法治國進程,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在國家治理體系中的作用將會越來越大,相應地,國家和社會對司法公正的要求也將越來越高。

四中全會《決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線;司法公正對社會公正具有重要引領作用,司法不公對社會公正具有致命破壞作用。」在刑事領域,推進嚴格司法,確保司法公正,關鍵是要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充分發揮審判的職能作用。習總書記在關於四中全會《決定》的說明中,專門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作為十個重點說明的問題之一,強調指出:「充分發揮審判特別是庭審的作用,是確保案件處理質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環節。」這一論斷科學地指出了審判在訴訟中的特殊地位和重要作用,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根本立足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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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刑事司法領域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迫切需要解決

習總書記指出:「當前司法領域存在的主要問題是,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問題十分突出。」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司法體制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職權配置方面的原因,還有訴訟制度方面的原因。三中全會針對司法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已經提出了一些改革舉措,司法體制和運行機制改革正在有序推進。四中全會《決定》在此基礎上有了更深入的部署,包括建立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確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等等。

就刑事訴訟制度而言,當前的關鍵問題是審判未能成為訴訟的中心,庭審在定案方面未能發揮決定性作用。在司法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員對法庭審判重視不夠,常常出現一些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進入庭審的案件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審判無法順利進行。實踐表明,只有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才能有效解決制約司法公正的突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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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符合刑事訴訟法治發展趨勢

訴訟以審判為中心,並不是一個新命題。刑事訴訟法學界早就呼籲改變以偵查(案卷)為中心的傳統訴訟模式,倡導建立以審判(庭審)為中心的新型訴訟模式。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雖未明確提出訴訟以審判為中心的理念,但朝著這個方向有較大的推進,各項訴訟職能得到一定的強化,尤其是審判的功能更加受到重視。

近期曝光的幾起重大冤錯案件,促使各界深刻反思傳統訴訟模式的弊端,並對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形成了基本的共識。習總書記指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辦案人員樹立辦案必須經得起法律檢驗的理念,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檢驗,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這項改革有利於促使辦案人員增強責任意識,通過法庭審判的程序公正實現案件裁判的實體公正,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發生。」

(二)改革的基本原則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主要針對的是刑事訴訟領域。只有刑事訴訟領域才包含偵查、起訴和審判等訴訟階段(和訴訟職能),進而涉及究竟以哪個訴訟階段(和哪項訴訟職能)為中心的問題。民事、行政訴訟並不存在此類問題。當然,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體現出審判職能的重要性,也可以此為契機進一步強化民事、行政審判的職能。

立足四中全會《決定》,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主要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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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司法職權配置的原則

公、檢、法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這是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基本原則。習總書記指出:「這是符合中國國情、具有中國特色的訴訟制度,必須堅持。」可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並不是要改變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關係。以審判為中心,是在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前提下,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都要以法院的庭審和裁判關於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要求和標準進行,確保案件質量,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以審判為中心不是顛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亦即「中心論」與「階段論」是辯證的統一,二者並不矛盾。

實踐表明,良性的配合、制約有助於實現司法公正;不過,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過於強調配合,忽視必要的制約,也容易導致審判職能扭曲,進而導致冤假錯案發生,這方面已經有比較深刻的教訓。鑒此,四中全會《決定》指出:「要優化司法職權配置,健全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執行權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體制機制。」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需要在堅持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的基礎上,進一步優化訴訟過程中配合與制約的方式。所謂配合,更多的是指工作銜接層面的配合。在訴訟職能方面,則應當更多地體現後續訴訟程序對先前訴訟程序的制約,特別是審判對偵查、審查起訴的引導和制約,同時要弱化審前程序對審判程序的制約,進而在訴訟程序框架內促使偵查、審查起訴活動按照審判的要求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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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刑事訴訟規律的原則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儘管偵查、審查起訴也涉及對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等問題的認定,但相比之下,審判對罪責刑問題的認定和解決才具有終局性、權威性。國家通過審判來確保法律得到統一、規範的適用,審判需要嚴格執行法律的標準,因此,強調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實際上就是強調要嚴格執行法律,這是由審判權的判斷和裁決性質所決定的,是刑事訴訟規律的內在要求。

四中全會《決定》指出,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落實罪刑法定、疑罪從無、非法證據排除等法律原則,健全冤假錯案有效防範、及時糾正機制,確保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序公正。這些要求有助於貫徹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基本訴訟原則,從司法的角度看,這主要是對審判的要求,但同時也對偵查、審查起訴工作具有一體的指導作用。強調嚴格司法,既要求法院嚴格依法裁判,也要求偵查、審查起訴嚴格執行法律的標準。

進一步講,訴訟以審判為中心,要求偵查、審查起訴活動始終圍繞審判程序進行,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辦案標準符合審判的法定定案標準,從源頭上防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帶病」進入審判程序,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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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關係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等重要權利,歷來有「小憲法」「人權法」之稱。刑事訴訟領域對人權的保障水平,是一國法治發展水平的「晴雨表」。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將「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明確寫入總則,進一步凸顯了人權司法保障的重要性。加強整個訴訟過程的人權司法保障,有助於實現案件的公正審判,是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切入點。

刑事訴訟領域的人權保障,在保障對象上具有特殊的指向。雖然廣義上也包含對被害人、證人等的人權保障,但主要指的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因為後者的人權在訴訟過程中更容易遭到侵犯。四中全會《決定》指出:強化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知情權、陳述權、辯護辯論權、申請權、申訴權的司法保障,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這些規定反映出,加強人權司法保障,不能僅靠辦案機關在辦案過程自覺遵守法定程序,既要重視建立健全防範侵犯人權的法律制度,也要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遭到侵犯的救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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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統完善訴訟制度的原則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牽一髮而動全身,因此,並不限於審判程序的改革,而是涉及刑事訴訟模式的轉型,需要系統地改革完善刑事訴訟制度。四中全會《決定》中的許多內容都與該項改革緊密相關,其中一些規定還是推進該項改革的關鍵抓手。

由於改革牽涉偵查、審查起訴、辯護、審判等訴訟職能,因此,需要政法各部門按照刑事訴訟規律的要求,分工負責、合力推進。對於改革中牽涉多個部門的內容,需要各部門統籌協調,按照改革的精神和要求全面落實實施方案,積極穩妥推進改革。

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的基本內涵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相對應的理論基礎是「審判中心主義」。所謂審判中心主義,一般是指審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居於中心地位、發揮決定作用,偵查、審查起訴要遵從、服務於審判。刑事訴訟以審判為中心,既是無罪推定等訴訟原則的外在體現,也是控辯雙方平等對抗、法庭居中裁判的現代訴訟構造的內在要求。

廣義上的審判中心主義,包含兩層含義:

一是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審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審判階段才能最終決定被告人的罪責刑問題,偵查、起訴等程序對犯罪嫌疑人罪責的認定僅具有程序內的意義,對外不產生有罪認定的法律效果;

二是在全部審判程序中,第一審法庭審判(尤其是有關案件事實的認定)是中心,其他審判程序以第一審程序為基礎和前提,既不能代替第一審程序,也不能完全重複第一審的工作。現代法治國家,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都奉行審判中心主義的上述基本要求。

在我國刑事訴訟領域,倡導審判中心主義,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具有豐富的內涵,主要涉及以下四個方面:

(一)審判中心主義,首先是相對於偵查中心主義而言的

在傳統刑事訴訟制度下,偵查活動以及偵查階段形成的筆錄、卷宗在訴訟中處於中心地位,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以及偵查階段的事實認定意見,對起訴、審判具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在這種流水線式的訴訟模式下,控強辯弱的問題十分突出,雖然法律規定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起訴、審判對偵查未能形成有效制約,相反,偵查階段的事實認定意見對起訴、審判具有實質性影響甚至決定性制約。偵查中心主義不符合無罪推定、控辯平等、證據裁判、程序正義等現代訴訟原則的要求,在實踐中容易導致侵犯人權、違反法定程序等情形發生,甚至可能導致冤假錯案。倡導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審判的「中心地位」體現在審判是整個訴訟活動的中心,偵查是為審判進行準備的活動,起訴是開啟審判程序的活動,執行是落實審判結果的活動,偵查、起訴和執行都需服務或服從於審判這一中心;且偵查、起訴活動都應圍繞審判中事實調查、證據認定、法律適用的標準和要求來展開。

(二)審判中心主義,突出體現為審判以庭審為中心,即所謂的「庭審中心主義」

庭審中心主義是相對於傳統的「卷宗中心主義」而言的,其本質要求是追求庭審的實質化,力戒庭審的形式化,防止庭審「走過場」,重點在於防止將偵查、起訴中帶有明顯追訴傾向的意見簡單地、不加甄別地轉化為審判階段對被告人的有罪判決。當前,庭審形式化問題在刑事訴訟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法官對證據的審查和對案件事實的認定主要不是通過法庭調查、而是通過庭審之前或者之後對案卷的審查來完成的。一些案件,庭審在刑事訴訟中未能發揮實質性作用,甚至存在虛化等問題。實踐證明,庭審如果不能實現實質化,其他所有的訴訟程序運轉都會成為毫無意義的「空轉」,程序正義也就無從談起,嚴重者勢必釀成冤假錯案。

堅持以審判為中心,必須強化庭審中心意識,法庭審判絕不是可有可無的一種形式,而是對案件事實真相進行客觀、理性探求的不可或缺的過程。審判以庭審為中心,要堅持直接言詞、法庭辯論、司法中立、公開審判、集中審理等原則,充分發揮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的決定性作用,使法庭審判真正成為確認與解決被告人罪責刑問題的最終階段和關鍵環節。如果庭審未成為審判的中心,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就難以確立,審判的正當性和權威性也無從談起。

(三)審判中心主義,關鍵在於充分發揮第一審程序的功能

一審是與案件發生空間距離最近、時間距離最短的審判程序,離事實真相最近,查明案件事實的可能性最大。將查明、認定案件事實的責任放在一審程序,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符合訴訟的基本規律。實現一審庭審實質化,準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可以為有效防範冤假錯案打下堅實基礎。

在實行陪審團審判制度的國家,陪審團在第一審程序中有關案件事實的認定結論是終局性的。第一審程序的功能得到充分發揮,有效解決事實和法律爭議,能夠顯著減少不必要的上訴、抗訴。鑒此,第一審程序要落實直接言詞原則,讓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保控辯雙方平等對抗,尤其要依照法定程序妥善解決事實證據存在的爭議。

(四)審判中心主義,要以實現依法獨立審判作為根本保障

受司法體制和司法職權配置等因素的影響,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仍面臨一定障礙。各種社會力量也通過各種方式對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施加影響和干擾。只有妥善解決諸如此類影響法院依法獨立審判的問題,真正實現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審判的公正性才有切實的保障,審判在訴訟中的中心地位才能得以樹立。

刑事訴訟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及成因

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優化了各項訴訟職能,但尚未建立起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由於刑事訴訟法的一些原則和制度缺乏配套措施,難以落實,加上由於理念、制度和實踐等層面的問題,法律的一些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未能嚴格執行,導致審判未能真正成為訴訟的中心。

(一)刑事訴訟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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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裁判和疑罪從無等原則未能有效落實

2010年「兩高三部」出台「兩個證據規定」,規定了各類證據的審查判斷規則,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公安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證據標準,主要內容已經被2012年刑事訴訟法所吸收。但是實踐中仍然存在諸多問題。一是,有的辦案人員證據意識和訴訟證明意識不強,口供至上的觀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重視收集實物證據和科學證據;二是,有的辦案機關未能嚴格執行法定的證據標準,而是奉行本部門的證據標準,嚴重影響了辦理刑事案件的質量。一些案件到了審判階段,由於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案件沒有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導致法院既難以依法定罪也難以依法宣告無罪,面臨定放兩難的困境。如果強行下判,則很容易造成冤假錯案,這方面已經有深刻的教訓;如果依法放人,在現階段的司法環境下,又難以承受來自社會各方的巨大壓力,當事人往往被超期羈押,人民群眾反映強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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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存在嚴重錯案隱患的案件輕易進入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的案件應當達到法定證明標準,但有的案件,偵查預審和審查起訴部門未能嚴格審查把關,一些定罪證據明顯不足的案件「帶病」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偵查、審查起訴環節未能發揮應有的審查把關作用。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取消退回補充偵查制度後,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只是進行程序性審查,即使一些案件存在嚴重錯案隱患,也要依法受理並開庭審判。審判程序不僅難以對審前程序形成制約,反而嚴重受制於審前程序。由於審前刑事程序未能發揮防範冤假錯案的應有功能,給審判帶來了很大的壓力。一旦發生冤假錯案,將對司法公信力產生嚴重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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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前程序的法治化程度和人權保障水平不高

一是,對犯罪嫌疑人人身、場所或者涉案財物採取的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以及技術偵查措施等偵查手段,都是由偵查機關自行審批,缺乏必要的司法監督,不符合程序公正原則的內在要求;

二是,審前羈押已經成為常態,且未能貫徹比例原則的要求,對法院依法裁判和規範量刑形成嚴重的不當制約;

三是,訊問程序的法治化程度不高,訊問通常是在封閉環境內進行,沒有律師在場,因缺乏外部監督,一些案件存在採用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情形,導致供述的合法性和可靠性缺乏保障。

被告人在庭審中翻供的情形也較為普遍。一些案件,被告人在庭審中申請排除非法口供,但由於訊問時沒有律師、檢察人員在場,辯護方難以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公訴人也難以證明取證合法性,導致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難以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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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未能實現平等、有效對抗,庭審難以實質化

一是,刑事案件辯護率總體上仍然處於較低水平,許多案件沒有辯護律師,被告人自身無法進行有效辯護。

二是,對於有辯護律師的案件,由於刑事辯護的准入門檻不高,辯護質量不高乃至無效辯護等問題也較為普遍。

三是,現階段辯護律師依法執業的「老三難」「新三難」問題均較為突出。

同時,一些案件的控訴方準備不夠充分,對辯護方的辯護意見難以作出有效回應。諸如此類的問題導致控辯雙方在庭審中沒有形成實質性對抗,法庭難以當庭解決案件中存在的爭議,更無法當庭作出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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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詞原則未能貫徹落實,庭審功能難以充分發揮

證人、鑒定人出庭率低,是導致庭審虛化的重要原因。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證人、鑒定人出庭的案件仍然不多。這種情況不僅無法保障被告人的對質權,也導致法庭難以有效審查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的可靠性,不利於準確查明事實,庭審的功能受到極大限制。

(二)相關問題的成因

刑事訴訟領域存在的上述問題,既有立法層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層面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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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層面

在奉行審判中心主義訴訟制度的國家,例如,德國、美國、俄羅斯等國,刑事訴訟法典的基本結構就是圍繞審判程序來設計的,偵查、起訴等程序作為審前程序,主要是為審判做準備;同時,訴訟程序中涉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的重大問題,包括審前階段強制措施的決定和審判階段的案件裁決,都是由法院負責。可見,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關鍵在於立法。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經歷了兩次大幅度修改,尤其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體現了「訴訟以審判為中心」的基本理念和原則。例如,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體現了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這體現了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的要求。第4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4條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這些體現了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第53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體現了重證據、不輕信口供原則的要求。第195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體現了法定證明標準和疑罪從無原則的要求,等等。

如果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原則和制度能夠落實到位,就基本上能夠實現訴訟以審判為中心的要求,確保訴訟活動符合司法規律,保證司法公正。但實踐表明,由於各種原因,有的原則未能落實到位,有的關鍵制度尚未確立,有的重要制度有待完善,影響了刑事訴訟法的總體實施成效。

首先,一些重要原則缺乏配套制度。例如,刑事訴訟法雖然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但對證據制度的規定過於原則,證據的收集、審查和運用等制度均有待完善,特別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待進一步細化。這使得證據裁判原則在實踐中難以貫徹落實,偵查、審查起訴的證據標準與審判階段並不統一,無法從根本上保證偵查、審查起訴的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其次,一些關鍵的訴訟制度尚未確立。例如,對於限制人身自由的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仍然主要是由偵查機關自我授權(審查逮捕是由人民檢察院負責),缺乏必要的司法審查制度。這些關鍵制度的缺失,導致審前階段人權保障水平不高,尤其是審前羈押成為常態,偵查、審查起訴對審判形成不當制約,不利於確保程序的公正性。

最後,一些重要的訴訟制度有待完善。例如,2012年刑事訴訟法設立了庭前會議程序,但規定較為原則,實踐中對庭前會議的規程和效力等問題莫衷一是。又如,辯護律師全程參與訴訟、充分行使辯護權,仍然缺乏必要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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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層面

首先,傳統司法觀念仍有較大影響,導致法律未能得到嚴格執行。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員仍有重實體、輕程序,重打擊、輕保護等觀念,不重視保障人權,缺乏裁判意識,不重視取證的合法性,導致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原則和規定未能落到實處。例如,訊問過程錄音錄像制度執行效果不佳,對辯護律師依法行使辯護權施加不當限制,對補查補正無故拖延,等等。同時,目前公安檢察機關、被害方和一些社會公眾往往更加偏重案件的實體真實,不願接受因取證程序違法,排除非法證據而可能放縱犯罪的後果,換言之,程序公正觀念在實踐中的落實仍然面臨一定的難度。

其次,司法人員的能力和水平有待提高,影響了法律的執行效果。偵查人員的准入門檻不高,對偵查取證的質量產生了直接影響。刑辯律師行業多是一些年輕律師,訴訟經驗不足;檢察官和法官行業也面臨類似的問題。

最後,公、檢、法三機關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在實踐中出現執行偏差。一些案件,法院經審理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確保案件得到妥善處理,通常會建議檢察機關補充完善證據,但公安檢察機關不予配合,怠於補查補正,影響了審判工作順利進行。同時,一些法院缺乏擔當精神,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不敢或者不願宣告無罪,未能堅守法律的底線。

改革的方向與路徑

2016年6月27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改革意見》)。7月20日,「兩高三部」共同會簽改革文件,並正式下發。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在通告中指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要著眼於解決影響刑事司法公正的突出問題,把證據裁判要求貫徹到刑事訴訟各環節,健全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嚴格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建立更加符合司法規律的刑事訴訟制度。」

《改革意見》共21條,內容豐富,針對性強,既是改革的指導方針和政策依據,也是改革的制度設計和路徑指引。結合中央的通告要求,為全面貫徹落實《改革意見》,需要重點抓好以下四個方面:

(一)在刑事訴訟各環節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的要求

刑事訴訟事關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事關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民主權利等合法權益,其核心任務是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進而確保正確適用法律,依法懲罰犯罪,切實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為實現這一目標,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證據裁判要求,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改革意見》第2條第2款要求:「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裁判的標準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認定和採納證據,依法作出裁判。」可見,證據裁判原則作為刑事訴訟的基石性原則,是對偵查、起訴、審判各環節統一適用的要求。為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要求,《改革意見》主要提出以下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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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規範取證制度

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否則不能被採納作為訴訟證據,更談不上作為定案的根據。為提高辦案人員的證據意識和訴訟意識,最大限度地減少關鍵證據沒有收集或者沒有依法收集等情形,關鍵在於規範取證制度,確保辦案人員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

一是要摒棄有罪推定觀念,避免先入為主。《改革意見》第4條第1款要求,偵查機關應當全面、客觀、及時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這是法律的明確要求,也是取證的基本原則。辦案人員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秉承無罪推定原則,既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證據,也要收集無罪、罪輕的證據。有意見認為,審判階段需要堅持無罪推定,但該原則並不適用於偵查階段,如果辦案人員在偵查階段堅持無罪推定,就無須費力收集證據、查明事實。這是對法律原則的一種誤解,在實踐中也是有害的。發現犯罪嫌疑、鎖定犯罪嫌疑人,只是執法辦案、推動訴訟的前提條件,並不能據此推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更不能徑行認定犯罪嫌疑人有罪;進一步講,只有全面客觀及時收集證據,在法庭上依法準確證明犯罪事實,才能促使法庭最終認定被告人有罪。實踐表明,不堅持無罪推定,必將走向有罪推定,並無第三條中間道路。一旦辦案人員陷入有罪推定,以至於只關注抓人破案,不重視收集證據;只關注有罪證據,不重視無罪證據;只關注證據內容,不重視取證程序,就將導致取證工作誤入歧途,嚴重影響辦案質量。鑒此,無罪推定應當被視為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的基本原則,偵查階段也不例外。

二是要減少對口供的依賴,重視實物證據的收集和運用。法律明確要求,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此前在司法實踐中,一些辦案人員受傳統觀念影響,辦案過於依賴口供,不重視收集其他證據特別是實物證據。一旦面臨辦案壓力,就動輒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獲取口供;一旦從犯罪嫌疑人處獲取口供,就簡單草率結案,既不注意核查口供中的疑問,也不重視收集實物證據來佐證口供。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情形比較普遍,加之法律已經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於以口供為主、證據體系薄弱的案件,一旦口供的真實性或者合法性存疑,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整個案件的證據體系通常隨之土崩瓦解,事後再想補查補正往往已喪失條件。這是司法實踐中出現疑罪的重要原因。在執法辦案標準不斷提高、新型犯罪層出不窮的新形勢下,為了夯實案件的證據基礎,必須要切實改變「口供至上」的觀念和做法,重視實物證據的收集和運用,實現辦案模式從「由供到證」向「由證到供」的根本轉變。需要指出的是,強調減少對口供的依賴,並不是說不重視口供的功能,而是要避免「唯口供論」的做法,並且要依法規範收集口供;強調重視實物證據的收集和運用,也不是說所有的案件必須有實物證據才能定案,而是要求對存在實物證據的案件,不能忽視實物證據的收集和運用。

三是要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適應各類案件特點的證據收集指引。這是《改革意見》第3條提出的明確要求。犯罪學研究表明,各類犯罪案件都存在內在的特點和規律。通過準確把握各類案件的特點,結合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歸納相應的證據收集指引,有助於確保取證的全面性和系統性,避免忽視或者遺漏關鍵證據。一些辦案部門在這方面已有一些積極探索,值得認真總結。需要指出的是,這裡所謂的「符合裁判要求」,主要是指法庭採納和採信證據的要求。刑事訴訟法和「兩個證據規定」明確規定了各類證據的審查判斷標準和排除規則,例如,非法證據、沒有關聯的證據、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瑕疵證據、不可靠的意見證據和傳聞證據,依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或者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些都是裁判的要求,也是取證的指引。

四是完善各類證據的取證規程和要求,確保取證合法合規。

《改革意見》對此有許多專門規定。第3條規定:「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檢查、搜查、辨認、指認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統一司法鑒定標準和程序。完善見證人制度。」第4條第2款、第3款規定:「偵查機關應當依法收集證據。對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一般應當提取原物、原件,確保證據的真實性。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送檢。」其中有些規定是法律已有的要求,但有些規定,例如命案等重大案件檢查、搜查、辨認、指認過程的錄音錄像制度,則屬於重大制度創新,有待進一步研究落實。這些改革舉措,連同相應的證據規則,都是為了促使辦案人員依法規範取證,減少證據瑕疵,避免關鍵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存在疑問。對於辦案人員而言,既要重視收集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材料,也是重視收集證明取證合法合規的證據材料。需要強調的是,這些改革舉措,既是執法規範化的內在要求,也是避免執法活動受到質疑的重要保障,更是對辦案幹警的法律保護。

2

嚴格落實舉證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承擔公訴案件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實際上,立足「訴訟以審判為中心」的改革視角,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共同肩負案件的舉證責任。其中,偵查機關負責收集證據,肩負基礎性的責任;人民檢察院負責指控犯罪,肩負關鍵性的責任。只有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切實落實舉證責任的要求,才能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一是強化偵查機關的舉證責任。《改革意見》第4條第3款規定:「所有證據應當妥善保管、隨案移送。」客觀收集證據、全面移送證據,是偵查機關履行舉證責任的內在要求,也是確保辦案質量的根本保障。目前發現的一些冤假錯案,暴露出有的辦案機關有意無意地隱匿無罪證據,這種做法將會直接扭曲案件裁判結果,導致冤假錯案發生,必須堅決杜絕。同時,有的辦案人員人為取捨證據,主觀上認為部分證據足以定案,就不再妥善保管、移送其他證據,不必要地增加了人民檢察院指控犯罪的難度,甚至影響起訴、審判階段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諸如此類的問題,都反映出偵查機關對法庭審判重視不夠,辦案責任意識不強,需要通過建立健全相應的辦案責任機制予以解決。

二是完善補充偵查制度。《改革意見》第7條規定:「進一步明確退回補充偵查的條件,建立人民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引導和說理機制,明確補充偵查方向、條件、標準和要求。」補充偵查制度,既體現出偵查機關與人民檢察院共同肩負舉證責任,也反映出人民檢察院在審前程序中的主導性。為引導偵查機關補充完善證據,人民檢察院要強化對補充偵查的引導和說理機制,所提要求應當有理有據、切實可行,不能過於寬泛、無的放矢,要通過規範的補充偵查程序更好地落實公檢機關「互相配合」的原則要求。同時,為規範補充偵查行為,避免實踐中出現推諉等情形,《改革意見》第7條規定:「對於確實無法查明的事項,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書面向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此外,人民檢察院要認真對待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提出的補查要求,督促偵查機關及時補充完善證據,切實解決補查補正難的問題。

三是完善人民檢察院公訴機制。強調「審判以庭審為中心」,對公訴提出了更高的標準和要求。《改革意見》第8條規定:「對被告人不認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強化庭前準備和當庭訊問、舉證、質證。」只有進一步完善公訴機制,提高公訴能力和水平,才能確保當庭準確有效指控犯罪。需要指出的是,證據合法性問題是許多案件的庭審爭議焦點,人民檢察院不僅要重視犯罪事實的證明,也要重視對取證合法性的證明,對於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取證行為合法的情形,人民檢察院要積極協調推動偵查人員出庭作證。

3

統一法定證明標準

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是防範冤假錯案的法律底線。《改革意見》第2條第1款規定:「偵查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都應當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刑事訴訟各環節都要嚴格執行法定證明標準,不能各行其是,更不能打折扣。

一是準確理解證明標準的含義。根據法律規定,證據確實、充分,要求「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改革意見》第2條第3款重申:「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對於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一般認為,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才能認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如果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作出裁判,對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排除合理懷疑,就是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

二是區分證明標準與證據要求。「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是法定的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各環節、對各類刑事案件都要統一適用。相比之下,究竟需要多少證據才能達到法定的證明標準,在各類案件或者具體個案中,則是存在差異性的。有意見認為,在偵查、起訴階段,可以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在現有制度框架下,這種觀點值得商榷。一旦降低審前程序的證明標準,就容易導致案件「帶病」進入審判階段,這是導致目前法院面臨「定放兩難」困境的根源所在。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關鍵在於推動偵查、審查起訴按照審判的法定定案標準全面、規範收集證據,並在審前程序依法分流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進而從源頭上防範冤假錯案發生。還有意見認為,對輕罪案件,可以適用較低的證明標準。這種觀點混淆了證明標準和證據要求。司法實踐中,對於普通的盜竊案件等輕罪案件,在證據要求方面可能低於命案等重罪案件,但不能人為降低證明標準,否則容易導致冤假錯案發生。我們強調切實防範冤假錯案,是將之作為公正司法不容突破的底線標準,不能對各類案件人為劃定不同的標準。如果對輕罪案件設定較低的證明標準,就意味著提高對此類案件發生冤假錯案的容忍度,放任其中一部分案件可能出現冤假錯案,這不符合公正司法的內在要求,也不符合人民群眾對公平正義的期待。

(二)改在刑事訴訟各環節健全完善事實證據審查把關機制

刑事訴訟各環節都是防範冤假錯案的重要程序防線。為落實法律規定的公、檢、法三機關「互相制約」原則,關鍵在於健全完善刑事訴訟各環節的事實證據審查把關機制,通過強化程序制約築牢防範冤假錯案的制度防線。偵查、起訴作為訴訟的起始和中間環節,要嚴把案件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防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審判作為最終的裁判環節,要嚴格落實疑罪從無原則,切實防範冤假錯案發生。為健全完善事實證據審查把關機制,《改革意見》主要提出以下舉措:

1

健全偵查階段的審查把關機制

偵查是起訴、審判的基礎,要及時發現、切實解決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的問題。《改革意見》第4條第3款規定:「證據之間有矛盾的,應當及時查證。」第6條規定:「在案件偵查終結前,犯罪嫌疑人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解,辯護律師提出犯罪嫌疑人無罪或者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偵查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核實。」偵查機關要完善案件統一審核、統一出口機制,解決多頭辦案、標準不一等問題,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不能勉強結案。

2

完善不起訴制度

審查起訴是刑事訴訟的中間環節,對於評估偵查成效、過濾疑罪案件具有關鍵性作用。《改革意見》第9條規定:「對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防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第7條規定:「對於二次退回補充偵查後,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要嚴把案件起訴關,對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的問題應當依法進行核查,對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不能「帶病」提起公訴。

3

嚴格落實疑罪從無原則

由於各種主客觀原因,總有一些案件「虛實之證等、是非之理均」。這是人類認識活動的客觀規律,也是司法活動的基本規律。為有效防範冤假錯案,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法律規定了定罪的證明標準,只有達到法定證明標準,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堅持法定證明標準,可能會暫時「放縱」一些人,但這是維護刑事司法公正必須付出的代價。《改革意見》第15條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按照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作出無罪判決。」人民法院應當堅持嚴格依法裁判,切實落實疑罪從無原則,杜絕疑罪從有、從輕、從掛等錯誤做法,真正做到有罪則判,無罪放人,不得違心下判或者作出留有餘地的判決。為減少疑罪情形,避免放縱犯罪、打擊不力,公、檢、法三機關都要各盡其責,在取證、舉證、質證方面下工夫。此外,要積極探索完善公訴案件的立案審查機制,對於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交付審判條件的案件,可以建議檢察機關撤回起訴。《改革意見》第9條就此規定:「完善撤回起訴制度,規範撤回起訴的條件和程序。」

(三)在刑事訴訟全過程著力提高人權司法保障水平

「尊重和保障人權」,是重要的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原則。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決定》反覆強調,要加強人權司法保障。加強刑事訴訟全過程的人權司法保障,是確保辦案質量的前提條件,是維護司法公正的應有之義,也是推進法治文明進步的必然要求。為加強人權司法保障,《改革意見》主要提出以下舉措:

1

切實防止刑訊逼供、非法取證

刑事訴訟法嚴禁刑訊逼供等侵犯人權的非法取證方法,並規定了羈押訊問的場所要求,設立了訊問過程錄音錄像制度。為加強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避免辦案人員在破案壓力等因素影響下訴諸非法取證方法,關鍵在於完善訊問制度。《改革意見》第5條規定:「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要求,在規範的訊問場所訊問犯罪嫌疑人。嚴格依照法律規定對訊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逐步實行對所有案件的訊問過程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辦案人員要自覺遵守「兩個嚴格」的取證程序,嚴禁刑訊逼供、體罰虐待,切實落實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法律要求。為確保「兩個嚴格」落到實處,對嚴重違反「兩個嚴格」要求的情形應當給予必要制裁,依法否定相關證據的證據能力,督促辦案人員嚴格遵守法定程序。

2

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非法證據是導致冤假錯案的罪魁禍首。在刑事訴訟各階段,對法律規定的各類非法證據,都應當準確認定、嚴格依法排除。為督促偵查機關依法收集證據,《改革意見》第4條第2款規定:「對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偵查機關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針對目前司法實踐中非法證據排除難等問題,有必要進一步明確非法證據的範圍和認定標準,減少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適用中的法律爭議。同時,為落實法律規定的要求,對非法證據儘早發現、儘早排除,《改革意見》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進行核查制度。第5條第2款規定:「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核實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嚴格實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有利於從根本上提高執法辦案法治化、文明化、規範化水平,需要進一步完善落實非法證據排除的配套法律制度。

3

完善刑事辯護制度

刑事辯護率低,辯護質量不高,是長期以來制約司法公正的難題。《改革意見》對辯護制度提出了諸多重要舉措。

一是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改革意見》第20條第1款規定:「法律援助機構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駐值班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幫助。」隨著值班律師制度不斷完善,有必要探索擴展值班律師的法律職能,通過專業法律幫助減少訴訟中的程序性爭議。

二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改革意見》第17條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有義務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第20條第1款規定:「健全依申請法律援助工作機制和辦案機關通知辯護工作機制。對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辯護職責的辦案人員,嚴格實行責任追究。」通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有助於確保控辯雙方平等對抗,為庭審實質化創造必要條件。

三是依法保障辯護人的辯護權。《改革意見》第17條第3款規定:「依法保障辯護人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辯護等權利,完善便利辯護人參與訴訟的工作機制。」

43

完善司法監督機制

四中全會《決定》提出,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健全冤假錯案有效防範、及時糾正機制。《改革意見》第16條就此規定:「建立健全對強制措施的監督機制。加強人民檢察院對逮捕後羈押必要性的審查,規範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適用。」通過完善羈押審查機制,有助於解決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超期羈押」「關多久判多久」等問題。

(四)充分發揮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的決定性作用

公正規範的法庭審判,是實現案件裁判實體公正的關鍵環節。要切實發揮庭審應有的制約、把關作用,形成有效的倒逼機制,促使公、檢、法三機關依法規範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共同維護刑事司法公正。為充分發揮庭審功能,《改革意見》主要提出以下舉措:

1

完善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

證人、鑒定人出庭率低,庭審主要圍繞書面證據進行,是困擾公正審判的突出問題。為充分體現直接言詞原則,要落實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提高出庭作證率。《改革意見》第12條規定:「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證人證言有爭議,人民法院認為該證人證言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人應當出庭作證。」人民檢察院要落實舉證責任要求,積極組織、動員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為促使證人、鑒定人出庭,除了劃定應當出庭作證的人員範圍外,有必要完善強制證人到庭制度,該出庭不出庭的,對書面證言及證人作證音像資料不予採信。此外,《改革意見》還對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保障機制提出明確要求。第12條規定:「健全證人保護工作機制,對因作證面臨人身安全等危險的人員,依法採取保護措施。建立證人、鑒定人等作證補助專項經費劃撥機制。」這些都是解除證人出庭作證後顧之憂、提高證人出庭積極性的重要舉措,需要研究制定具體的實施機制。

2

規範法庭審理程序

司法實踐中,一些法官判案主要依賴案卷筆錄,「先定後審」、「庭審流於形式」等問題較為嚴重。為維護庭審的終局性、權威性和公信力,要完善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程序,確保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控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於法庭。《改革意見》第11條、第13條、第14條就此作出了專門規定。

一是要規範法庭調查程序。證據調查是庭審的核心環節,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對定罪量刑的證據,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應當單獨質證;對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可以簡化舉證、質證。

二是要完善法庭辯論規則。法庭辯論應當圍繞定罪、量刑分別進行,對被告人認罪的案件,主要圍繞量刑進行。法庭要提高庭審駕馭能力,充分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引導控辯雙方理性辯論,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護辯論權,有效歸納、依法處理案件中的事實和法律爭議。

三是要完善當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制度。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除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以外,一般當庭宣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應噹噹庭宣判;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

3

完善繁簡分流機制

強調訴訟以審判為中心,審判以庭審為中心,並非要求所有案件都要進入審判程序,也不是要求所有進入審判程序的案件一律適用標準化的普通程序審理。為應對目前「案多人少」等困境,應當嚴格落實繁簡分流原則,實現「疑案精審」「簡案快審」,將有限的司法資源用於審理重大複雜疑難案件,避免程序煩瑣主義。

一是要充分發揮庭前會議功能。《改革意見》第10條規定:「對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聽取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方面的意見。」實踐表明,對於那些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爭議,應當並且適宜在庭前解決,如在庭前會議中不作出實質性處理,仍然留待庭審中裁決,不僅導致庭前會議流於形式,也不利於庭審集中審理。鑒此,有必要賦予庭前會議相應的法律效力,有效解決管轄、迴避、非法證據排除等爭議,保證庭審集中持續審理。

二是要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輕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的,可以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簡化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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