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協議離婚中常見的十四大糾紛與防範
文/上海滬家律師事務所
來源/《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
離婚協議書是一份非常重要的法律文書,它不僅是辦理協議離婚手續的必備材料,而且其內容也是確定孩子撫養以及財產分割的法律依據,同時也是發生爭議後,法院判決處理離婚後財產、子女糾紛的法律依據。
律師應注意,在實踐中,當事人往往忽視離婚協議書的書寫,認為只要能快些辦了離婚手續就萬事大吉了。而有些離婚登記機關對離婚協議的內容也不太重視,一味講究形式主義,只要離婚協議書上有"夫妻雙方自願解除婚姻關係"、"雙方無子女"、"財產分割已完畢,雙方對此無異議"就給辦理了離婚登記。甚至有些民政婚姻登記機關還備有離婚協議書的簡單格式,只要當事人按格式抄一下就萬事大吉了。這樣做,表面上省時省事,但一旦發生爭議,依據過於簡單的離婚協議書往往無法判斷是非。婚姻律師往往在實踐中處理的大量協議離婚後的財產、人身糾紛都是由於離婚協議不夠詳盡或由於離婚協議約定不具有操作性導致。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離婚協議內容理解糾紛
1.離婚協議內容過於簡單,不具有可操作性
比如,協議約定:"雙方同意離婚;女兒歸男方撫養;財產已分割完畢,雙方對此無異議。"子女撫養問題爭議不大,即使有爭議,也可以很容易通過法院解決。但財產問題卻漏洞較大,"財產已分割完畢"意味著雙方對財產的數額、分割的方案、分配的數目均已協議一致,並處置完結。但是,有哪些財產、如何進行分割協議當中卻沒有體現。這樣,會產生兩種對立的觀點:
第一種,既然財產分割已完畢,說明財產已沒有必要分割,在誰名下就歸誰所有。
第二種,既然沒有明確約定財產的具體項目和處理方式,應當視為約定不明沒有分割,應當依法分割。
由於爭議較大,難以協商,因此,一般解決的方法只能訴諸法院。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生效的離婚協議中"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的表述,從離婚協議上下文內容來看,該表述緊隨雙方對住房等財產的歸屬約定之後,而離婚協議涉及的財產分割內容應當具體、明確,具有針對性和指向性。因此,該表述應理解為系針對前述財產而言,不能毫無依據地無限制地進行擴大解釋和理解。在雙方對具體的、重大財產的分割僅部分作了明確約定,另外部分沒有明確約定的情形下,僅以離婚協議中有"雙方財產已自行分割完畢"的表述及一方已實際掌控該重大財產的情形而認定該未作明確約定的重大財產權益已進行分割的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採納。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相關司法解釋及審理婚姻家庭糾紛的相關精神規定,夫妻離婚後財產糾紛中的財產範圍,既包括離婚協議中未涉及的財產,也包括《婚姻法》第47條所規定的一方在離婚時隱藏、轉移、變賣、毀損的夫妻共同財產等,故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在建築公司中25%股權的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故此,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王某在某建築公司享有25%的股權中,由原告朱某和被告王某各半分割。
2.離婚協議某些概括性條款的約定過於寬泛,可能會傷害弱勢方
比如,協議約定:"男女雙方名下的其他財產歸各自所有"或"男女雙方無其他財產爭議"等。一般情況下,在協議離婚時雙方簽訂的協議,是建立在簽訂時雙方已知對方財產情況下的意思表示,但離婚後,一方發現另一方隱匿了房產或存款,而根據這一條款,就極有可能失去了索要勝訴的機會,因此,該條款風險性較大。
二、離婚協議涉及房產的糾紛
一般而言,只要夫妻雙方就房產分割達成離婚協議而變更主貸人,銀行一般會同意,並配合辦理貸款合同變更手續。但是,有些夫妻貸款周期較長,比如30年還貸期間,並且每個月還款額較高,比如4000元以上,而變更後的還貸人月工資收入不足貸款金額的2倍,銀行一般不會同意變更主貸人或減少共同抵押人,除非當事人另行提供擔保人或採取其他擔保措施。因此,夫妻在協議分割房產前要注意銀行對變更主貸人或減少共同抵押人是否同意。
另外,在辦理銀行貸款變更手續中,銀行一般會嚴格要求當事人雙方到場,一方到場銀行會拒絕辦理變更手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到場,可以委託代理人(包括律師)委託辦理變更手續,相關委託書必須辦理公證。
如果不涉及銀行貸款,當事人到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產權變更手續,房地產交易中心一般也要求夫妻雙方均到場。因此,離婚協議的簽訂固然重要,但離婚協議的執行更為重要。離婚後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以誠信為本,相互配合。但在很多時候誠信只是一句空話,男女離婚後常常還有怨恨的交融,一方不履行離婚協議的現象比比皆是。因此,離婚協議中應該明確一方沒有履行義務的懲罰措施,這樣,才能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比如,逾期不支付房屋對價的懲罰辦法、不配合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的法律後果等。
另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離婚後房屋權屬變化是否徵收契稅的批複(國稅函(1999)391號1999年6月3日)的規定,夫妻共有房屋屬共同共有財產。因夫妻財產分割而將原共有房屋產權歸屬一方,是房產共有權的變動,而不是現行契稅政策規定徵稅的房屋產權轉移行為。因此,對離婚後原共有房屋產權的歸屬人不徵收契稅。因此,如果因為夫妻離婚房屋產權人變更,是不用交契稅的。這樣,就可以避免房價1.5%~3%的契稅。2006年9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房地產市場個人無償贈與不動產稅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引起了因夫妻離婚而導致產權變動是否應繳納契稅的爭議,因為該通知也未明確此問題,但從之後實施的情況來看,因夫妻離婚導致產權變動依然是做變更登記手續,仍不用繳納契稅。
三、銀行存款的約定和處理
夫妻共同生活中,一般銀行存款主要存在一方名下,而另一方,特別是有些不太在意而整日忙於事業的男士,往往還不知道家裡的積蓄被存於哪個銀行,甚至家裡有多少存款都不知道。為了使財產分割透明化以及防止財產的漏分,在離婚協議中明確共同存款的數額,以及現存於誰的名下、存於哪一個銀行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如果給付義務方在離婚後不履行義務,另一方也好及時到法院起訴,根據離婚協議記載的存款信息及時查到存款的支取情況及錢款的去向。
在很多離婚協議中,對於銀行存款的處理往往這樣約定:"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律師應注意,這樣約定有好有壞,好處在於這樣寫相對簡單;不利之處在於,如果一方還有另一方不知道的存款,這樣約定處理方法後,即使離婚後另一方又知道一方還有銀行存款,因舉證證明在簽訂離婚協議時不知道另一方有這些存款時相對困難,所以也很難要求分割,畢竟,已經同意"離婚時各自名下的存款歸各自所有",因此,這樣的約定對有錢不報者有利,這樣的約定,可能會使夫妻的財產分割實際上不公平。因此,為達到公正公平的目的,律師還應建議夫妻在離婚協議中,將截止到離婚協議簽訂之時,雙方名下的銀行存款情況詳細列出,包括開戶行、開戶名、賬號、存款餘額、幣種等。這樣,離婚後一方若發現另一方沒有記載在離婚協議上的存款,便可以通過訴訟形式要求分割甚至要求故意隱匿一方予以少分甚至不分。
四、股票的約定和處理
離婚協議中,當事人一般只會籠統地約定一方名下股票的總市值,這樣,如果一方不履行給付義務,而另一方再起訴到法院,由於不知對方的具體股市信息,查詢起來就會比較麻煩和困難。因此,在離婚協議時,如果寫明股東代碼、賬號以及在何證券交易所開戶,將會大大省去不必要的麻煩。
另外,現實中常常有請他人代為炒股即代為持有股票的情況,即夫妻一方用共同財產炒股,但不是以自己的名字開戶,而是借他人的名義,在他人賬號下用夫妻雙方共有的資金進行股票炒作。很多當事人在離婚協議中注意到這一點,並明確約定這部分股金為共同財產。但是,這樣的約定不能被法院直接採納,如果代持人不承認代炒關係或戶頭借用關係,或對代持的資金數額、股票種類有異議,法院將很難支持夫妻一方的要求。因此,在離婚協議中,律師可制定必要的條款讓代持人簽字,甚至另行制定一個關於股票情況的協議由三方簽字,是完全必要的。
五、公司股權的約定和處理
越來越多的婚姻糾紛涉及公司股權的分割。如果遇到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公司擁有股份時,通常的做法是,夫妻共同約定一方持股,給予另一方對價補償。如果這樣約定,只需雙方協議並書面明確價款及支付方式即可。但是,如果夫妻雙方經過約定,決定將一方擁有的公司股權部分或全部給付另一方的,還必須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審理離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六、前後有幾份離婚協議書效力糾紛
律師應注意,當事人在離婚過程中,可以產生兩份甚至若干份離婚協議,甚至在辦理完畢離婚協議手續後,還會就離婚相關事宜達成新的協議。那麼,作為律師,應如何掌握和處理涉及多份離婚協議的糾紛呢?
1.後簽訂的協議優於先簽訂的協議
一般在民政局備案的那份離婚協議為最後簽訂的協議,因此,在民政局備案的協議應具有最強的效力,除非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之後另有約定。既然已辦理離婚登記,在民政局登記之前所產生的離婚協議書自然也具備了生效條件。
若在辦理離婚手續後,雙方又達成了新的協議,新的協議效力優於民政局備案協議的效力。
2.爭議內容有處理的協議優於爭議內容沒有作出處理的協議
當事人辦理離婚手續前若先後簽訂了幾份離婚協議,後簽訂的離婚協議內容並未涵蓋前面離婚協議中的某些內容,在前簽訂的這些內容也具有明確性和可操作性。在這種情況下,若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之後沒有協議,而民政局備案協議書中涉及的約定,以民政局備案的協議書中的約定為準;若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約定沒有涉及而之前的離婚協議書有詳細的可操作的具體描述,應該說之前約定為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若民政局離婚登記中的離婚協議沒有涉及,而之前的幾份離婚協議中的約定有矛盾的,以最後一份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為準。
七、關於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效力
離婚協議中將夫妻共同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85條調整。該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
但合同的成立並不意味著合同的生效,根據《合同法》第187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也就是說,贈與合同生效從交付贈與物或者辦理相關手續時生效。贈與合同的贈與人享有任意的撤銷權。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後,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贈與人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
贈與合同不符合贈與的財產已轉移其權利的、贈與合同訂立後經公證證明的、贈與合同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三個限制行使任意撤銷權的條件,可以行使贈與合同的撤銷權,通過撤銷贈與來維護自己對房屋的所有權。
八、給付金錢義務的處理
一般在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僅對給付另一方的數額和給付期限做了約定。比如,男方在辦理完離婚手續後的1個月內向女方支付人民幣10萬元。可是,這樣約定對於故意遲延履行一方沒有懲罰措施,因此,建議再加上一句:"若不按期支付,延期給付部分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雙倍計算罰息",這樣,若給付義務人不按期履行,自己就會感到罰息的壓力,從而可以達到懲戒的目的。
九、子女撫養費的約定和處理
律師一般可以約定撫養費給付到孩子18歲或獨立生活為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中規定,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階段時,父母就沒有義務再對孩子進行撫養費的支付。但從現實情況看,上大學的階段,甚至大學畢業後尚不能完全獨立生活階段,父母資助的情況相當普遍。我們認為,在父母對撫養期限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父母撫養期限適用法定的高中教育階段完畢後;在父母對撫養期限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適用父母的約定。比如,父母約定支付撫養費至孩子大學畢業止,若一方在孩子上大學後拒不履行,孩子有權向其主張撫養費用。實踐中,很多當事人,特別是女方希望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撫養費用,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來看,當事人的這種要求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法院判決或調解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撫養費的情況往往具備以下幾個條件:
1.一方要求一次性支付;
2.另一方同意一次性支付;
3.另一方完全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
4.不損害他人權益。
也就是說,如果另一方不同意一次性給付孩子的撫養費,法院很難支持一方一次性支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
十、探望權的約定和處理
《婚姻法》規定,離婚後不帶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權利,帶孩子一方及其家人不得阻撓。在離婚協議中,探望權往往不被當事人所重視,只是在離婚協議中簡單寫上孩子歸某方撫養,對於探望的時間、地點、方式有明確約定的不多,導致離婚後一旦產生爭議,還要再次通過法院確認,增加了當事人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律師在為當事人起草離婚協議時,對於探望權往往這樣書寫:
雙方婚生女/子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隨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元,直到獨立生活止。男方每月享有兩次探望權,在每個月的單周五,根據女/子的意願,在協議的地點探望女/子。遇有特殊情況,探望時間、方式由雙方約定。
雙方也可以約定由另一方將孩子周五接走,周六或周日送回,律師不妨再具體明確一下接送的具體地點和方式。
一般而言,每月探望的次數不宜過多,若探望過度頻繁,會給雙方帶來很多不便,並會影響孩子的正常生活和學習。等孩子10周歲以上.具體探望的時間及方式,還可以聽取孩子的意見,以孩子的獨立意志為轉移。
十一、戶口遷移糾紛
離婚後,戶口遷移的問題也是離婚案件的難點。比如,離婚了,女方的戶口仍在男方為產權的房子里。而根據離婚協議的約定,女方應該在辦理完畢離婚協議手續的一段時間後將戶口遷出,而女方拒不遷出,給男方造成一定的損失或麻煩的情況如何處理。根據現在的戶口管理規定以及法院的審判實踐,法院一般不會受理以戶口強遷為訴訟請求的侵權案件,而是以歸口管理機關為公安機關為由讓當事人找公安管理部門解決。而公安機關的答覆往往是此類請求不符合強遷的法律規定,因此往往也難以辦理。
此類糾紛在離婚案件中的比例雖然不大,但時常也有此類情況的發生,因為缺乏有效的相關規定,導致當事人投訴無門。那麼,如何預防此類糾紛的發生呢?我們認為,辦法還是有的,就是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有義務遷出方不履行遷出義務的懲罰措施。戶口拒不遷出造成當事人最大的問題就是心理的困擾和房屋轉讓的不便。不妨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若女方在離婚手續辦理完畢的3個月內不能自行將戶口遷出,每逾期一日應向男方支付××元的不便補償;若男方在轉讓該房時,因為女方戶口不能遷出原因對房價產生影響,女方應賠償男方差價部分。
需要註明的是,逾期的補償不應寫成違約金,因為戶口遷出具有人身性質,若寫成違約金法院支持可能會有難度。而寫成不便補償,合情合理,同時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較大。
另外,若男方轉移該房屋,而在轉移時因女方戶口沒有遷出對房價產生影響,具體影響的數額應由買賣雙方在購房合同中明確約定,並書面告之女方。
一般情況下,有了這樣的約定,有義務遷出一方,會積極配合另一方將戶口在最短對間內遷出,不一定要走到上法庭那一步。當然,協議時如果遷出義務一方不肯加上延時補償條款,另一方就得自己衡量是否願意承擔法律風險了。如果上法院,法院可能會在判決書中加上"女方應在離婚後的30日內將戶口遷出"之類的語句,但判決生效的執行問題往往也難以解決,當然,如果女方有條件遷出,則執行起來相對容易一些。
十二、遺漏財產的分割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31條的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因此離婚後發現財產遺漏可以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就遺漏部分的財產提起離婚財產糾紛訴訟。這類案件,在離婚訴訟中也較為常見。
十三、簡易離婚協議書中的風險
協議書中一定要體現雙方離婚的真實意思表示,子女撫養問題的協商結果和財產分割及債務的分擔說明。一般情況下,只要滿足以上三個條件,離婚協議書就是合法有效的。這項法律規定旨在保證協議離婚的簡便省時,同時又可解決離婚後的重大問題,是切實可行的。但是,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這種情況,離婚時兩人情緒不穩定,急於結束不幸福的婚姻,而草率地簽訂一份離婚協議書。離婚之後,其中分配利益較少的一方當事人就會後悔,想重新分割財產或重新確定子女的撫養權。此時,就欲推翻原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但由於原來簽訂離婚協議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的意思表示不真實的範疇,即使沒有被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等情況,若原離婚協議書籤訂得較為簡易,即使對其中的某些財產分割約定理解不同,也很難得到法院重新進行離婚條件認定的法律後果。
十四、離婚協議書籤訂的欺詐、脅迫問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於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於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同時對於"乘人之危"的認定,也應謹慎,不宜將急欲離婚的一方在財產上做出讓步視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後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產,行為能力受限而監護人監護不力等情況下,迫使他方簽明顯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協議,才可認定為乘人之危。
另外,關於在脅迫行為下籤訂的問題。若一方不能舉證證明另一方在簽訂協議時存在脅迫的事實,即無法舉證,則法院很難認定。實踐中,常見一方認為脅迫的情況是:當另一方當場捉姦在床,另一方以要將捉姦資料散布出去為要挾,一方不得已,在離婚協議上簽字後,一定要即時報警,或採用其他方法取證,不要太顧及臉面而丟棄固證的時機。否則,產生爭議對己不利。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只是籠統地說分割完畢,但並未明確列舉分割的情形。所以原告律師認為,這樣的分割財產協議無效;並指出實際分割的結果不應該等同於按雙方名下的財產保持原狀的結果,因為兩者名下的財產相差懸殊,應推知這樣的分割不符合一個正常人可以接受的狀態,故主張重新分割。從律師的代理詞可以推斷,其承認協議系合法有效,並承認子女撫養條款的效力,唯獨否認財產分割的內容,因為那一條顯失公平,而且不符合原告的實際初衷。但法院並未採納這樣的分析結論,原因在於,財產的分割與子女的撫養條款兩者並不是孤立存在的,既然確定子女由女方撫養,那麼女方在離婚時多獲得財產也是屬於常情,並沒有違背一般人的慣常做法,於情於理都是正當的;而且協議書上註明:已經分割完畢,而實際上財產的確分處於兩人的不同名下,現狀與協議之間並不存在矛盾。假如,協議上寫明已分割而實際上財產仍舊在兩人共同名下,那麼尚且可以推翻原協議。本案中恰恰不是這樣,不論實際上分割的比例如何懸殊,但實際情況是的確已經分屬兩人,分割狀態存在,故不能否認"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的簽訂人是實際分割過的。綜上可以看出,離婚時的協議書只要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協議格式和內容齊備,其法律效力是確定有效的,不允許當事人出爾反爾,隨意更改其內容的效力。
實習編輯/孫顯
為無訟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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