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者死亡的行為如何定性?

來源:天津法院網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17時許,被告人劉天賜在其居住處,因瑣事毆打被害人劉桐致其死亡,並將屍體掩埋於院內。被告人劉天賜為掩飾犯罪行為,假意與村民尋找被害人劉桐。後因屍體腐敗發生膨脹,被告人劉天賜多次用自製扎槍捅扎屍體進行放氣。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劉天賜為毀屍滅跡,將屍體肢解後拋棄。經鑒定,被害人劉桐系死亡後被他人用銳器分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天賜故意殺人致人死亡,並在作案後分屍滅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事實清楚,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天賜承認公訴機關指控其殺人分屍的犯罪事實,但辯解其只是打了被害人劉桐一個耳光導致被害人癲癇發作,其實施了救助行為但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其辯護人認為公訴人指控被告人劉天賜故意殺人的罪名不能成立,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和侮辱屍體罪對被告人劉天賜定罪量刑。

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天賜與被害人劉桐(女,歿年13歲)均系天津市靜海縣中旺鎮大莊子村村民,劉桐有癲癇病史。2012年10月3日17時許,被害人劉桐在劉天賜家大門口附近玩耍,被告人劉天賜在明知劉桐患有癲癇病,且癲癇病發作後會致人死亡的情況下,因瑣事對劉桐進行打罵,致劉桐癲癇病發作。劉天賜沒有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導致被害人死亡。當日及之後數日,被告人劉天賜為掩蓋罪行將屍體掩埋於院內,並假意與村民多次外出尋找被害人劉桐。其間,被告人劉天賜認為已掩埋的屍體腐敗膨脹,遂多次用自製扎槍捅扎屍體放氣。2012年12月初,被告人劉天賜為毀屍滅跡,在家中用剪刀將屍體肢解成九塊,將軀幹及四肢分裝在兩個白色編織袋內,駕駛家中摩托車分別將上述兩包屍塊拋棄至天津市靜海縣中旺鎮大莊子橋附近青靜黃排水渠北側河堤及靜海縣中旺鎮大莊子村村南護村河內,將屍體頭部拋至青靜黃排水渠內。經偵查,公安人員於2013年4月10日在劉天賜家中將其抓獲歸案。經鑒定,被害人劉桐系死亡後被他人用銳器分屍。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一中刑初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劉天賜犯故意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扣押在案的剪刀、鐵杴、摩托車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三、被告人劉天賜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均祥、楊秀芬喪葬費人民幣32699.5元(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付清)。

宣判後,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天賜故意殺人,致人死亡並肢解屍體,其犯罪手段極其殘忍,犯罪情節、後果均特別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且無法定、酌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原判量刑畸輕,被害人家屬要求抗訴,故提出抗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在審理期間,經劉天賜親屬與被害人親屬協商,自願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撤回上訴,檢察機關撤回抗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8月18日作出( 2014)津高刑一終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准許天津市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准許上訴人劉均祥、楊秀芬撤回上訴。

裁判要旨

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特殊體質,對被害人實施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者病發,又未進行正確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劉天賜在明知被害人劉桐有癲癇病史,且癲癇病發作可能會出現死亡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因瑣事掌摑被害人致其癲癇病發作,此時,被告人劉天賜即具有了刑法理論中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特別義務,即其有義務實施法所期待的行為以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但被告人沒有選擇諸如撥打急救電話或告知病人家屬等普遍被認可且行之有效的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救助,而是為了實現本人免受追責的目的,將被害人拖進自己獨居的院內,進而又轉移至居室內,導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有效的救助而死亡。其主觀心態是為保全自己而不考慮其他,甚至是置被害人死活於不顧。被告人劉天賜主觀心態為放任的間接故意,客觀方面為不作為,符合間接故意犯罪的構成要件,應認定被告人劉天賜犯有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天賜故意殺人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應予以確認。被告人劉天賜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應依法予以處罰。

案例註解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於被告人劉天賜的行為是應當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還是間接故意殺人,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劉天賜沒有殺人的動機,也沒有實施殺人的行為。案發時,劉天賜只打了被害人一個耳光,導致被害人癲癇病發作,其實施了救助行為,但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劉天賜對危害結果持反對的意志狀態,屬於輕信可以避免的過失犯罪,因此,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劉天賜明知被害人劉桐患有癲癇病,且癲癇病發作後會致人死亡,仍因瑣事不計後果掌摑被害人,致被害人癲癇病發作。為了實現本人免受追責的目的,劉天賜未採取任何正確的救助措施,最終致被害人死亡。劉天賜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持放任的意志狀態,其行為構成間接故意殺人罪。筆者同意後一種意見,本案被告人劉天賜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對劉天賜行為的定性,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分析:

一、劉天賜的殺人行為是輕微暴力誘發特殊體質者生命危險的作為行為與因傷害行為誘發他人生命危險後,未實施正確救助致人死亡的不作為行為的結合

現代刑法理論通說,將犯罪行為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基本類型,作為是指積極的行為,即行為人以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不作為是指消極的行為,即行為人在能夠履行自己應盡義務的情況下,不履行該義務。有學者認為作為與不作為是一種對立關係,一個犯罪行為不可能同時包含作為與不作為。①但也有學者持不同的觀點,認為:「作為與不作為之間的對立關係事實上是就單一行為而言,但許多犯罪包括了複數行為(在法律上仍然是一個犯罪行為),而複數行為中完全有可能包含了作為和不作為。」②筆者贊同作為與不作為可能結合為一個犯罪行為的觀點。結合本案,即是一個殺人行為包括了複數行為,既包括明知被害人患有癲癇病,且癲癇病發作會致人死亡,仍不計後果掌摑被害人致其癲癇病發作的作為行為,也包括被害人癲癇病發作後,沒有實施正確救助方式的不作為行為。

1.明知被害人患有癲癇病,且癲癇病發作會致人死亡,仍不計後果實施掌摑被害人致其癲癇病發作的作為行為。刑法學視野中,所謂「輕微暴力」,是指行為人對被害人所實施的辱罵、撕扯、推搡等低位暴力行為,所實施的打擊的部位是他人的非要害部位,在強度上不會造成一般人輕傷以上後果的暴力行為。通常情況下,此種程度的暴力不足以誘發被害人生命危險,甚至不會對被害人的身體機能造成損害。「特殊體質者」,是指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導致身體素質與其他人不一樣的人。③這裡的「明知」是指行為人在實施輕微暴力行為之時或之前知道對方是特殊體質者,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行為人可以基於和特殊體質者平時的交往、其他人的告知等途徑知道對方可能是特殊體質者,也可以是確確實實地知道對方是特殊體質者。

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劉天賜掌摑被害人雖屬於輕微暴力行為,通常情況下不足以誘發被害人生命危險,但被害人患有癲癇病,屬於特殊體質,劉天賜的掌摑行為因此誘發了劉桐的生命危險。另一方面,劉天賜作為成年人,又與被害人劉桐同村,且與劉桐的爺爺系鄰居,對劉桐患有癲癇病以及癲癇病發作會致人死亡的情況是明知的,仍不計後果掌摑被害人的行為屬於用積極的身體活動實施法所禁止的危害行為,是作為行為。

2.被害人癲癇發作後,沒有實施正確救助方式的不作為行為。不作為行為即「應為能為而不為」。首先,必須負有作為義務。不作為犯罪的作為義務來源主要有:(1)法律上的明文規定。(2)行為人職務上、業務上的要求。(3)行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為所產生的義務。(4)行為人自己先前行為具有發生一定危害結果的危險,負有防止其發生的義務。其次,行為人能夠履行義務。法律不能給人們強加力所不能及的義務。只有在行為人能夠履行而不履行的情況下,才是不作為。第三,行為人不履行特定義務。行為人因不履行特定的作為義務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與作為犯罪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相當性」。

本案中,首先,被告人劉天賜在明知被害人有癲癇病史,且癲癇病發作可能出現死亡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因瑣事掌摑被害人致其癲癇病發作,劉天賜即負有防止危害結果發生的義務。其次,劉桐病情發作後,劉天賜完全有能力採取及時通知被害人親屬,撥打「120」急救電話或者向他人求助等措施,以避免危害結果的發生。第三,在被害人癲癇發作後,雖然劉天賜供述其對被害人實施了心肺復甦及人工呼吸的救助,但其選擇的方式並非正確的救助方式,不能認定為法所期待的恰當行為。劉天賜沒有實施普遍被認可的方式對被害人進行救助,且客觀上是阻卻了被害人得到正確救助的機會,導致被害人最終因得不到及時救助而死亡,該結果與作為的殺人行為所造成的危害結果具有相當性。因此,劉天賜不正確實施救助的行為屬於不作為行為。上述作為行為與不作為行為結合形成了劉天賜的殺人行為。

二、劉天賜的罪過形式屬於間接故意

區分過於自信的過失與間接故意,可以從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方面來進行區分。首先是認識因素方面,過於自信的過失是「預見到」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間接故意是「明知」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兩者的區別在於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轉化為現實性的認識程度不同。就前者而言,行為人只是「預見」,行為人即使實施了既定的行為,一般也不會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因此,危害結果發生的概率相對較低;而後者行為人是「明知」,只要實施既定的行為,由此促成結果發生的趨勢十分明顯,導致危害結果的概率較高。其次是意志因素方面,對過於自信的過失和間接故意來說,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象和結果均有所認識,均不希望結果發生。但是兩者的區別在於前者對結果的發生是堅決反對和否定的,後者是不希望也不反對。

具體結合本案案情來說,被告人劉天賜明知被害人患有癲癇病,癲癇病發作可能出現死亡的危害結果,仍不計後果,對被害人實施輕微暴力,誘發被害人癲癇病發作。其掌摑被害人時,對被害人癲癇病發作從而引發死亡結果是持放任的態度。被害人癲癇病發作後,劉天賜為實現本人免受追責的目的,未採取任何正確的救助措施,此時其主觀心態是為保全自己而不考慮其他,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因此,無論是其行為中的作為還是不作為,劉天賜均屬於典型的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情形,其罪過形式屬於間接故意。

三、劉天賜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因果關係判斷

實踐中遇到輕微暴力致特殊體質被害人死亡的案件,通常根據因果關係「條件說」得出是否存在因果關係的結論。「條件說」認為,在行為與結果之間,如果存在「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就認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在被害人特殊體質案件中,沒有行為人的輕微暴力就沒有被害人的損害結果。將「條件說」運用到本案中,被害人劉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在受到劉天賜外界刺激後其癲癇病發作而死亡。儘管被告人的傷害行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誘因,但根據「條件說」,如果被告人沒有掌摑被害人劉桐,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會發生,二者之間形成了「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則該掌摑行為無疑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另外,分析本案的因果關係時,還需要重點把握因果關係的多樣性。刑法因果關係屬於自然因果關係的一種,自然因果關係是複雜多樣的,這種多樣性同樣存在於刑法因果關係中。本案即是多因一果的情況,行為人的行為,結合被害人自身特殊體質,共同誘發死亡的危害結果。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行為是複數行為,行為是作為與不作為的結合。被告人劉天賜掌摑被害人,致被害人癲癇病發作的作為行為,被害人癲癇病發作後,劉天賜未採取正確救助方式的不作為行為以及被害人的癲癇病發作,三者共同導致了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均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劉天賜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被告人劉天賜明知被害人劉桐患有癲癇病,且癲癇病發作會致人死亡,仍因瑣事掌摑被害人,放任危害結果發生,致被害人癲癇病發作;在被害人劉桐癲癇病發作後,明知不採取恰當的救助措施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仍未採取正確救助措施,任該危害結果的發生,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應當構成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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