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某甲與陸某乙撫養費糾紛(2015)錫民終字第01604號
06-12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5)錫民終字第01604號上訴人(原審被告)陸某甲。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陸某乙。法定代理人高某。上訴人陸某甲因與被上訴人陸某乙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南長區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陸某乙一審訴稱:陸某乙系陸某甲女兒。2012年7月24日法院調解離婚,陸某乙由高某撫養,陸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費100元,醫療費、教育費雙方各自承擔一半。現隨著近年物價的逐年增高,陸某乙上學及生活開支的需求,不足以維持生活需求,要求陸某甲每月增加支付撫養費550元,連同原法院調解書中的每月100元生活費,陸某甲每月承擔650元撫養費。請求判令陸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增加至650元。陸某甲一審辯稱:其收入不高,且身體不好,每天要吃藥。增加生活費可以,願意生活費每月增加到200元,教育費、醫療費以實際產生和票據為準各半承擔。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於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高某訴陸某甲離婚糾紛一案,高某、陸某甲於2012年7月24日在本院的主持調解下就女兒陸某乙的撫養問題達成如下協議:女兒陸某乙由高某撫養,陸某甲自2012年8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負擔生活費100元,教育費、醫療費由雙方各半承擔(以正式出具的票據為準),至陸某乙能獨立生活時止。上述事實,由民事調解書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一審審理中,陸某甲提出其每月收入1700元,對此,陸某乙無異議。一審審理中,陸某甲提供無錫市中醫醫院於2015年3月28日出具的電子腸鏡檢查報告單1份,上面載明腸鏡診斷:糜爛性胃炎、十二指腸球部霜斑樣潰瘍、反流性食管炎(A級)、幽門螺桿菌(+),病理:胃竇3塊;提供無錫市中醫醫院於2015年3月31日出具的病理科檢查報告單1份,上面載明病理診斷:(胃竇,活檢)中度慢性萎縮性炎伴部分腸上皮化生,灶區腺上皮呈低級別上皮內瘤變,建議隨訪,欲證明:陸某甲身體不好要吃藥,負擔不起陸某乙主張的每月撫養費650元。陸某乙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表示對陸某甲的具體病情不清楚。原審法院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原定陸某甲每月給付陸某乙生活費100元的數額,已不足以維持陸某乙的實際生活水平,且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故陸某乙要求陸某甲每月增加撫養費,將教育費、醫療費一併主張不單獨計算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關於撫養費的數額,應根據陸某乙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確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原審判決:陸某甲於2015年4月起按月負擔陸某乙撫養費450元,至陸某乙能獨立生活時止。本案訴訟費50元(已由陸某乙預交),減半收取後為25元,由陸某甲負擔。陸某甲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將所負擔的訴訟費直接支付給陸某乙。陸某甲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患者並患有十二指腸球部霜斑樣潰瘍、反流性食管炎和糜爛性胃炎,要每天吃藥、定期複查並要租住房子。其收入不高,每月工資僅1700元左右,經濟能力有限。其同意增加陸子元生活費至每月200元,教育費和醫療費單獨計算,以實際產生和票據為準各半承擔。高某經濟良好,一審法院判決不結合雙方實際負擔能力,強行判決要求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一併計算不當,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以其與高某離婚協議的內容為基礎,改判增加陸子元生活費至每月200元,教育費和醫療費單獨計算,以實際產生和票據為準各半承擔。陸某乙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二審審理查明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陸某甲每月收入為1700元,法院可在每月340元至510元之間確定其應支付的撫養費,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確定每月撫養費金額為450元,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本案為女兒陸子元起訴父親陸某甲的案件,不受陸某甲與高某的協議內容約束,陸某甲以其與高某的協議內容為由提出上訴,本院不予採納。綜上,陸某甲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陸某甲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 判 長 徐 冰審 判 員 賈建中代理審判員 龔 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書 記 員 呂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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