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實務乾貨:騙取貸款罪如何準確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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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取貸款罪出台的背景在於,實踐中金融欺詐案件愈演愈烈,導致銀行不良債權大量增加,以致嚴重危及到國家的金融安全,卻難以證明騙貸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不能以貸款詐騙罪相繩;故而,本罪旨在將使用欺詐手段騙取銀行貸款,致使銀行貸款的安全回收產生了具體性危險,又難以證明借款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行為,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從而將預防金融風險的防線前移。

本文認為,本罪採用的是具體危險犯與實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騙取銀行貸款後用於生產經營等正當目的、用途的,以造成重大損失為成立該罪的條件,否則,即便按期還本付息,只要騙貸行為使銀行貸款的回收產生了具體性危險,也有可能評價為「其他嚴重情節」而構成本罪。勾結銀行具有貸款審批權的人取得貸款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

文/陳洪兵 法學博士,南京師範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一、立法背景

據有關權威機構統計,2010年末,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貸款餘額為4293億元,如果加上農村信用社等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不良貸款餘額,數字只會更為可觀。當今的有識之士都意識到,金融安全是一個國家安全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金融越是發達的國家,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的犯罪化程度越高。德國、美國、法國等國家立法中的貸款欺詐罪,均不以『非法佔有目的』為要件。」而我國,「刑法第193條規定了貸款詐騙罪,對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規定了刑事責任……近來一些單位和個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認定騙貸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貸款的目的很困難。建議規定,只要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情節嚴重的,就應追究刑事責任。」為此,2006年6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六)》增設騙取貸款罪作為刑法第175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理論與實務認為該罪出台的背景是,鑒於當前隨著我國金融業的快速發展,虛假陳述型金融欺詐行為的日漸猖獗,已經嚴重危及到我國的金融安全,而要求嚴格證明「非法佔有目的」要件的貸款詐騙罪顯得力不從心。基於方便舉證及刑事政策上的考慮,有必要將刑法對於金融風險的「防禦戰線」前移,對騙取金融機構貸款的金融欺詐行為予以犯罪化,以構建「截堵的構成要件」,嚴密防控金融犯罪的刑事法網,有效保障國家的金融安全。也就是說,只要以欺騙手段騙取了金融機構的貸款,即便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或者難以證明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時,就可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從而將金融欺詐活動有效地遏止在萌芽階段,使刑法的功能定位由消極的事後打擊轉向積極的事先預防,從而與現代西方法制發達國家刑法發展的進步潮流相合拍。

理想雖美好,但現實很「骨感」。該罪出台後,從司法實踐看,只要行為人辯解本來打算歸還,基本上就以騙取貸款罪從寬發落,以至於旁落了貸款詐騙罪的適用。勾結銀行等金融機構中具有放貸審批權的人取得貸款的,雖然沒有現實的自然人被「騙」,也不乏判例認為構成「騙」取貸款罪。另外,騙取貸款罪的適用對象基本上是資金缺乏的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而鮮有「高人一等」的國有企業。不當擴大騙取貸款罪的處罰範圍,極有可能限制、束縛民營企業的生存發展。因此,基於貸款欺詐十分普遍的現狀,準確解讀和適用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立法模式(犯罪形態)的詮釋

學界一般認為,由於成立貸款詐騙罪要求數額較大,其立法模式屬於結果犯。而關於騙取貸款罪立法模式的認識,則分歧嚴重。有認為,屬於行為犯;有主張,既是結果犯,又是情節犯;有聲稱,屬於行為犯、情節犯;有指出,將騙取貸款罪條文中「『其他嚴重情節』解釋為實際上是一種危險犯是可行的」,等等。還有學者從應然的角度分析:「從社會秩序優先的角度來說,要對金融犯罪實施嚴厲的刑事政策,就應嚴密刑事法網,而最合理的罪刑模式應當是單一的行為犯的罪刑模式……《美國法典》第18章第1014節規定的虛假貸款與信用申請罪和《德國刑法典》第265條b規定的信貸詐騙罪都是行為犯。在金融刑法領域,行為犯與結果犯相比可以使刑法更早地介入金融秩序,也能更有效地對犯罪進行遏制。」此外,據說銀監會曾建議將該罪由結果犯模式改為行為犯模式,以是否實施行為作為構成要件,而不是以結果作為構成要件,即以「數額巨大的」和「數額特別巨大的」作為騙取貸款罪的成立要件。但這一立法建議並沒有得到採納。

之所以形成上述立法模式之爭,是因為騙取貸款罪條文中,將「造成重大損失」與「其他嚴重情節」作為成立犯罪的選擇性要件加以規定。就「造成重大損失」而言,該罪似乎是結果犯,而就「其他嚴重情節」而言,似乎又屬於行為犯或者情節犯。其實,立法模式之爭的實質在於,如何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成立條件?司法實務似乎持一種折中的立場。例如,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立案標準》)第27條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20萬元以上的;(三)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等的;(四)其他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筆者注意到,雖然從條文看,違法發放貸款罪與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成立犯罪的條件分別為「數額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損失」與「情節嚴重」,不完全同於騙取貸款罪,可是立案標準卻基本相同。例如,《立案標準》第42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第44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違反規定為他人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三)多次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四)接受賄賂違規出具信用證或者其他保函、票據、存單、資信證明的;(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筆者還注意到,由於刑法第189條對違法票據承兌、付款、保證罪規定的成立條件就是「造成重大損失」,故而,《立案標準》第45條規定:「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票據業務中,對違反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從上述《立案標準》的規定可以得出兩點結論:一是騙取貸款罪中的「其他嚴重情節」相當於違法發放貸款罪中「數額巨大」以及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中「情節嚴重」的成立條件;二是《立案標準》第27條關於騙取貸款罪追訴標準中的第(一)、(三)項是關於「其他嚴重情節」的解釋。

筆者以為,上述理論爭議源於兩個誤區:一是理論界對於行為犯與結果犯和危險犯與實害犯兩組概念的功能定位錯誤;二是未能準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立法目的。

刑法理論通常認為,所謂結果犯,是指以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與否作為犯罪既未遂區別標誌的犯罪,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等等;所謂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如強姦罪、傳播性病罪、脫逃罪、偷越國(邊)境罪,等等;所謂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誌的犯罪,如放火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等。還有學者指出,危險犯可以分為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具體的危險犯中的危險,是在司法上以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緊迫(高度)危險,而抽象的危險犯中的危險不需要司法上的具體判斷,只需要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的危險即可;危險犯與侵害犯不是就罪名而言,而是就犯罪的具體情形而言,如故意殺人罪既遂是侵害犯,但故意殺人未遂則是危險犯。

其實,所謂行為犯,也是存在法益侵害結果的,只是這種結果是非物質性的、難以測量的,故而只能以一定行為的完成(進行到一定程度)作為既遂的標準,而且,因為行為與法益侵害結果幾乎同時發生,故因果關係的判斷不會成為特別的問題。所以說,區分行為犯與結果犯的功能僅在於,犯罪既遂判斷標準的確定以及因果關係是否需要特別認定的問題。而區分危險犯與實害犯(也稱侵害犯),旨在說明犯罪的處罰根據或者說犯罪的成立條件。至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的分類,在於說明危險是否需要在個案中進行具體判斷,以及危險程度的問題。由此可以看出,相對於行為犯與結果犯這組概念,危險犯(包括具體危險犯與抽象危險犯)與實害犯的區分,更能充分描述立法者關於立法模式的選擇,能夠說明犯罪的處罰根據和成立條件,因而更具現實意義。例如,1997年刑法第145條關於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罪狀的規定是「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而2002年12月28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四)》將其罪狀修改為「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曾有觀點認為,該罪的立法模式由結果犯修改為行為犯,而現在一般認為,是由結果犯變更為危險犯。其實,將該罪的立法模式的變動描述為,由實害犯修改為具體危險犯,可能更準確。再如,1997年刑法第141條關於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罪狀描述是「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處……」,而2011年2月25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八)》將該罪罪狀修訂為「生產、銷售假藥的,處……」。此外,現行刑法第142條關於生產、銷售劣葯罪的罪狀規定是「生產、銷售劣葯,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處……」。對此,理論上一般認為,關於生產、銷售假藥罪因《刑法修正案(八)》「刪除了此危險要件,表明本罪是行為犯或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和具體危險為要件」,而生產、銷售劣葯罪則屬於結果犯。其實應該認為,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立法模式是從具體危險犯修改為抽象危險犯,而生產、銷售劣葯罪的立法模式則是實害犯。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通常將法益侵害性較小的犯罪設置為實害犯的立法模式,即以造成實際的法益侵害結果作為犯罪成立條件或者處罰根據,如過失犯、生產、銷售劣葯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濫用職權罪,等等;而將法益侵害性較大,或者提前處罰的必要性很高的犯罪,設置為危險犯立法模式,如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而在危險犯中,又根據法益的重要程度、提前處罰的必要性大小,以及對控方證明要求的高低,而相應設置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立法模式,前者如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醫用器材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破壞交通工具罪等,後者如生產、銷售假藥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盜竊槍支罪等。

就騙取貸款而言,若要認定為貸款詐騙罪,就必須證明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即具有利用意思和排除意思,而騙貸行為人一般都具有利用意思,問題在於是否具有排除的意思。雖然理論上認為,排除意思並不需要具有永久性的排除意思,只要排除他人對財物的佔有達到了可罰的程度,即認為具有排除的意思。換言之,即便具有歸還的意思,只要對於他人財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達到了值得科處刑罰的程度,也有可能以盜竊罪、詐騙罪等取得型財產犯罪論處。但是,「貸款」作為金錢,屬於種類物,適用「佔有即所有」規則,借款者只要償還同種幣值的貨幣就算履行了義務。也就是說,騙取貸款並不同於一般的、不具有排除意思的一時性的騙用行為,因而無法根據騙用財物價值的大小、騙用時間的長短、對於被害人的財物利用可能性的妨害程度,來判斷騙用行為是否達到了值得苛處刑罰的程度。何況,銀行的金融資產就是用來放貸以獲取收益的。因而,騙取貸款並不同於通常的騙用行為,不能簡單地視為對他人財物使用權的侵害,而應認為是對金融資產安全的侵害或者威脅。

使用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一般來說都會對貸款的安全回收形成一定風險。立法者在貸款詐騙罪之外,增設騙取貸款罪,就是要防控金融風險。使用欺詐手段取得貸款,並且沒有提供有效、足額的抵押擔保,致使銀行貸款的安全回收產生了具體性危險,而行為人是否具有歸還的意思和能力難以查明時,若堅持認為只有證明行為人具有排除的意思,即不歸還的意思,才能作為犯罪處理,就會導致對於金融欺詐行為的打擊不力。故而,立法者在具有傳統財產犯罪性質的貸款詐騙罪之外,增設騙取貸款罪,旨在將使用欺詐手段騙取貸款,致使金融資產的回收產生具體性危險,而且難以證明騙貸人不具有歸還貸款的意思和能力的,納入刑法規制的範疇,從而嚴密刑事法網。從這個意義上講,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之間具有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的性質。

從有效打擊金融欺詐行為而言,或許選擇純粹行為犯或者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更為妥當。問題在於,銀行業從自身管理的需要設計了繁瑣的貸款手續和苛刻的貸款條件,完全符合貸款手續和條件進行貸款,往往很難。實踐中,借款人即便出於籌集資金進行生產經營等正當目的,為了順利取得銀行貸款,也不得不使用一定的欺騙手段。若將貸款目的、用途正當,具有充分的償還能力,或者提供了有效、足額的抵押擔保,對於銀行貸款的順利回收基本上沒有風險的貸款欺詐行為,全都作為犯罪處理,無疑會不當擴大打擊面,一定程度上也會阻礙信貸業和民營企業及個體經濟的發展。故而,立法者選擇了危險犯與實害犯折中的立法模式,即,將貸款時雖使用了一定的欺騙手段,但貸款目的、用途正當,具有償還的意思與能力,只是因為經營不善等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按時還貸而造成銀行重大損失的,以及騙取貸款時不具有貸款的正當目的,而又難以證明行為人是否具有償還的意思與能力,對貸款的回收產生了具體性危險,可評價為「其他嚴重情節」的,作為騙取貸款罪處理。

三、「騙」取的含義

雖然理論上可將騙取貸款罪歸入騙用犯罪,但行為構造上與一般的詐騙罪完全相同,即,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具有放貸決定權的人陷入認識錯誤→做出放貸的財產處分決定→行為人獲得貸款→銀行的貸款遭受風險。實踐中,不符合貸款條件的行為人勾結銀行工作人員獲取貸款的現象很普遍,有勾結銀行中不具有最終放貸審批權的信貸員的,有串通銀行中具有放貸審批權人員的,還有銀行中具有放貸審批權的人自批自貸。由於沒有正確把握「騙」取貸款罪的行為構造和因果關係,將凡是提供了虛假貸款手續的行為,都作為「騙」取貸款罪認定了。

【判例一】湖南省桃源縣法院審理認為,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間,被告人陳某利用其擔任桃源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職務之便,採取使用他人身份證複印件和私刻他人私章的手段,冒用他人的名義為劉某等人立據貸款,先後24次從自己信用社騙取貸款合計103萬元無法收回,造成其信用社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以騙取貸款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判例二】河南省滎陽市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愛紅任喬樓信用社主任期間,於2009年8月31日利用宋某和其弟宋某某的50萬元股金證,冒用宋某名義騙取喬樓信用社貸款45萬元。此筆貸款已於案發前2010年6月3日歸還。被告人張愛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貸款,並具有嚴重的情節,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以上兩個判例均為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金融工作人員自審自批,根本不存在被騙的自然人,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行為構造和因果關係,只能根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分別成立職務侵占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成立貪污罪)、挪用資金罪(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成立挪用公款罪)。如果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金融工作人員向他人發放了貸款(如判例一),其行為還符合違法發放貸款罪構成要件。總之,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金融工作人員自審自批貸款後自己使用的,根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即是否具有歸還的意思),分別成立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若為他人貸款(即貸款後給他人使用的)的,則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他人可能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

【判例三】河南省安陽市中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郭海生多次以向河南省安陽縣韓陵鄉信用社主任李慶豐(已判決)行賄(共計47萬元)為手段,冒用他人名義和以自己的名義向該信用社貸款162筆,貸款金額351.6萬元,用於購買轎車進行出租經營以及投資養殖經營行為,至案發時尚欠貸款238萬餘元未能償還。河南省南陽縣檢察院以貸款詐騙罪起訴和抗訴,河南省安陽縣法院及安陽市中院均認定被告人郭海生構成騙取貸款罪和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應數罪併罰。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郭海生因向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信用社主任行賄的方式獲取貸款,不存在被騙的自然人,其行為不應評價為「騙」取貸款罪。不知信用社主任李慶豐「已判決」是以什麼罪名判決的,應該認為,李慶豐的行為除成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外,還應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而借款人郭海生,除成立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之外,因積极參与策划了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還應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

若金融工作人員不具有最終的貸款審批決定權,如普通的信貸員、農村信用社的代辦員,則因夥同借款人共同欺騙了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主管領導,而成立騙取貸款罪的共犯。同時,金融工作人員還可能成立刑法第186條的違法發放貸款罪。雖然借款人的行為對於金融工作人員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也可謂起到了教唆、幫助犯作用,但只要借款人沒有積極地參與策劃違法發放貸款,而只是使用了所發放的貸款的,宜作為片面的對向犯處理,不認定為犯罪。但如果積極策劃參與了違法發放貸款的行為,則可能成立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質言之,這時雙方均成立騙取貸款罪與違法發放貸款罪的共犯,從一重處罰即可。實踐中,借款人夥同不具有貸款審批決定權的金融工作人員騙取貸款,有法院僅以法定刑相對較輕的騙取貸款罪進行評價。應該說,這種判決是錯誤的。

四、非法佔有目的的功能定位

理論與實務認為,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的關鍵區別在於,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不過,關於非法佔有目的的功能定位,理論與實務存在三點認識誤區:一是認為成立騙取貸款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不能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二是認為單位成立騙取貸款罪時可以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三是即便行為人貸款時沒有償還貸款的意思或能力,因為騙取貸款罪的存在,也只能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例如,通說教科書指出,「本罪(即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引者注)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即存在騙用貸款、票據承兌、信用證、保函的故意。但不能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否則,構成貸款詐騙罪等其他犯罪。」又如,實務中的權威觀點認為,「如果是自然人犯本罪(指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引者注)的,則行為人不能具有非法佔有金融資金的目的……如果是單位犯本罪的,應當包括以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等情形。」

若認為成立騙取貸款罪的行為人主觀上不得出於非法佔有目的,會導致在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難以證明時,既不成立貸款詐騙罪(因為不能證明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也不能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因為未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結果只能宣告無罪。無罪的結論顯然不合理。應該認為,「成立貸款詐騙罪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成立騙取貸款罪則不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當能夠證明借款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時,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如是描述表明,非法佔有目的只是貸款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罪之間分界的要素,兩罪構成要件之間並非對立關係,而是競合關係。換言之,凡是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均符合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兩罪在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範圍內存在重合。這種理解有利於非法佔有目的難以證明以及共犯的處理。例如,雖然能夠證明借款人使用了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但不能有效證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應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又如,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與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共同騙取貸款的,雙方在騙取貸款罪範圍內成立共犯,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人另外成立貸款詐騙罪。

雖然設立騙取貸款罪可能有彌補貸款詐騙罪沒有規定單位主體的疏漏的考慮,但不能得出單位實施騙取貸款行為時可以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結論。應該認為,「對於所謂的單位貸款詐騙案件(實際上是指為了單位利益的貸款詐騙),雖然不能直接處罰單位,但對其中就貸款詐騙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應以貸款詐騙罪論處。」單位騙取貸款與自然人騙取貸款,只是行為主體的不同,二者適用同一個騙取貸款罪構成要件,不能認為個人實施時不需要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單位實施時可以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應認為,單位實施騙取貸款時若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因完全符合貸款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對於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否則,就會形成有失均衡的結論:自然人出於非法佔有目的騙取貸款的,成立最高可能判處無期徒刑的貸款詐騙罪,而以單位名義實施同樣行為,則只是成立法定最高刑僅為七年有期徒刑的騙取貸款罪。

自從在貸款詐騙罪之外增設騙取貸款罪之後,司法實踐中,只要行為人以缺乏非法佔有目的進行辯解,即便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借款人缺乏按期歸還貸款的意思或者能力,法院或許出於免予「錯案追究」的考慮,往往不定貸款詐騙罪,而直接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判例四】經上海市楊浦區法院審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季榮定(已判刑)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仍找被告人高自良幫忙以虛假的房產抵押手續申請抵押貸款55萬元。案發後,貸款銀行對該筆人民幣55萬元的貸款,雖經法院強制執行仍分文未收回。該院認為,「被告人高自良受季榮定指使與他人簽訂虛假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並使用該虛假的經濟合同騙取銀行貸款55萬元,造成銀行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高自良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該案中,被告人高自良明知他人無還款能力,仍幫忙辦理虛假的抵押貸款手續。由於非法佔有目的既包括使自己非法佔有,也包括使他人非法佔有,故應認為被告人出於非法佔有的目的,以虛假的抵押擔保騙取銀行貸款,符合了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因此,上述判例為錯誤判決。

【判例五】河南省淮濱縣法院審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被告人付士學、趙振輝、付士立三人商量後以養豬的名義,以付士學為貸款申請人,從淮濱縣農業銀行申請扶貧貸款,虛構並私刻了「淮濱縣期思鎮士學大米廠」、「淮濱縣期思鎮興民良種豬廠」兩個單位及印章,把淮濱縣期思鎮糧管所已經報廢的聯合米機拍成照片,並偽造一張價值396000元的聯合米機發票作抵押,於1999年12月27日從淮濱縣農業銀行騙取兩年期扶貧貸款20萬元。貸款到期後,三被告人拒不償還。該院認為,被告人付士學、趙振輝、付士立採取欺騙的手段騙取銀行貸款20萬元,到期後拒不償還,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付士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趙振輝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付士立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判決存在兩點明顯錯誤:一是行為發生刑法修正案(六)》通過之前的1999年,因為顯然不宜認為騙取貸款罪屬於繼續犯,而應認為屬於狀態犯,故「犯罪時」應為1999年,而非審判時的2011年,故而以騙取貸款罪定罪明顯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二是從案件查明的事實看,被告人明顯缺乏還款的意思,也就是說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故應以貸款詐騙罪,而非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判例六】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審理查明,某某為還賭債,夥同被告人以虛假的房屋抵押手續騙取銀行貸款48.3萬元,分款後用於賭博揮霍。該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

既然被告人夥同他人騙取抵押貸款的目的是幫助他人還賭債和自己用於賭博揮霍,基本上可以推定被告人缺乏還款的意思和能力,其行為符合貸款詐騙罪構成要件,不應以騙取貸款罪定罪處罰。

誠然,司法實踐中關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證明,只能採用刑事推定的方式加以證明,但從騙取貸款的目的與用途、單位的經濟能力和經營狀況、造成的後果、案發後的歸還能力等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是不難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

實習編輯/張峰銘

為無訟供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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