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道敬、豐凱、王一龍、柏忠祥、趙科翔、田明、王凱、陳叢、孫迷、譚琢珂、朱正發、劉俊、何輝、吳昀席、鍾騰飛故意傷害罪、聚眾鬥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二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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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龔道敬,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監利縣,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2012年11月1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3月10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辯護人吳斌,湖南湘傑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周翠芳,湖南湘軍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豐凱,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辯護人孟靜,湖南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一龍,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2012年11月15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岳陽市岳陽樓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緩刑二年;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柏忠祥,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2009年2月21日因犯非法買賣槍支罪被益陽市郝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個月,2012年5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辯護人羅傑,湖南君見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趙科翔,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看守所。辯護人王建新,湖南碧灝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人田明,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王凱,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監利縣,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陳叢,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6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孫迷,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縣,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譚琢珂,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朱正發,男,1995年5月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劉俊,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何輝,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吳昀席,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於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原審被告人鍾騰飛,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居住地岳陽市岳陽樓區。因涉嫌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於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岳陽市第一看守所。

審理經過

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湖南省岳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龔道敬、豐凱、田明、王一龍、王凱、孫迷、劉俊、譚琢珂、朱正發、趙科翔、何輝、吳昀席、陳叢犯故意傷害罪,原審被告人柏忠祥犯聚眾鬥毆罪,原審被告人鍾騰飛犯聚眾鬥毆罪、非法持有槍支罪,於二○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6)湘06刑初62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在法定期限內,檢察機關未抗訴,原審被告人龔道敬、豐凱、王一龍、柏忠祥、趙科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查閱案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定:2015年10月11日16時許,被告人龔道敬與豐凱在岳陽樓區世紀星大廈玩賭博機。其間龔道敬與電玩城工作人員柏忠祥發生爭執、揪扭,柏忠祥和工作人員張某1及另外兩名男子毆打了龔道敬。得知情況後,豐凱邀約了被告人朱正發、趙科翔、鍾騰飛、劉俊、王凱、何輝、田明、吳昀席、陳叢、王一龍、孫迷等人。一行人準備好刀具衝進電玩城,張某1、柏忠祥叫來的一伙人見勢逃離了遊戲廳,張某1手持馬刀、柏忠祥手持消防斧與田明、趙科翔、王凱、朱正發、劉俊、吳昀席發生對砍,後逃往遊戲廳後面的巷子,遭遇聚集在此的龔道敬、王一龍、何輝、孫迷、譚琢珂、陳叢,隨後發生對砍,柏忠祥趁亂逃離了現場,混亂中張某1被砍倒在地上。張某1被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張某1系被鋒利的銳器砍、刺傷全身多處以及被鈍器打傷頭部致全身多處裂創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龔道敬、王凱、柏忠祥所受損傷為輕微傷。龔道敬、趙科翔、田明、王一龍、王凱、譚琢珂、朱正發、何輝、劉俊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柏忠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吳昀席、孫迷、鍾騰飛、豐凱、陳叢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2、郝某獲得龔道敬、豐凱等人的賠償款52萬元,豐凱、王一龍、趙科翔、王凱、孫迷、譚琢珂、朱正發、劉俊、何輝、吳昀席、鍾騰飛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上述事實,有到案經過、現場視頻截圖照片、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監控資料、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明,據此,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判決:一、被告人龔道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二、被告人豐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三、被告人田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被告人王一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柏忠祥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趙科翔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被告人王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被告人陳叢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九、被告人孫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被告人朱正發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十一、被告人譚琢珂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十二、被告人劉俊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三、被告人何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四、被告人吳昀席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十五、被告人鍾騰飛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龔道敬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未組織人員安排器械參與打鬥,沒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行為具有防衛性質,具有自首情節,系從犯,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請求二審從輕判處」。豐凱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沒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未實施邀請、組織、指使他人參與鬥毆的行為,且打鬥時不在場,認定其為主犯錯誤;二審期間再次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王一龍上訴提出「沒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系從犯,一審認定為主犯錯誤,有自首情節,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請求二審從輕處罰」。柏忠祥上訴提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不構成聚眾鬥毆罪」;其辯護人辯護提出「犯罪情節較輕,系主動到案,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趙科翔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不是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共同加害行為人,不構成從聚眾鬥毆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具有法定減輕、從輕判決情節,一審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6時許,上訴龔道敬與上訴人豐凱來到岳陽樓區世紀星大廈負一樓「湯姆熊電玩城」玩賭博機,后豐凱離開遊戲廳。龔道敬讓在電玩城上班的上訴人柏忠祥給其上分,龔道敬未支付費用,也沒有繼續玩,兩人因此發生爭執,扭打,柏忠祥報告了電玩城管理人員被害人張某1。柏忠祥、張某1叫來人對龔道敬進行毆打,並將龔的頭部砍傷。豐凱回到電玩城,得知龔道敬被毆打,便迅速離開遊戲廳,在一家網吧找到原審被告人朱正發、趙科翔,並打電話通知了原審被告人鍾騰飛、劉俊、王凱等人,鍾騰飛因暫時不能趕來,打電話告訴了原審被告人何輝。隨後,豐凱又安排朱正發打電話通知原審被告人田明、吳昀席、陳叢等人。出網吧後,豐凱遇見了王一龍,便告知了此事。王一龍隨即騎摩托車到電玩城尋找龔道敬。原審被告人孫迷通過陳叢得知龔道敬被打後,自行趕往電玩城與豐凱、陳叢、王凱、田明、趙科翔、朱正發、劉俊、吳昀席等人匯合,陳叢從自己車上拿了幾根鋼管下來,豐凱將龔道敬租住房的鑰匙交給田明,安排趙科翔跟田明一起去拿刀具。王一龍、何輝在廁所旁找到了龔道敬後從電玩城後面出來,走到巷子里。田明與趙科翔取來了鬥毆用的管殺和殺豬刀,隨後,田明、趙科翔、王凱、朱正發、劉俊、吳昀席在豐凱的安排下持殺豬刀和管殺衝進遊戲廳,張某1、柏忠祥叫來的一伙人見勢逃離了遊戲廳。電玩城裡,張某1手持馬刀、柏忠祥手持消防斧與田明、趙科翔、王凱、朱正發、劉俊、吳昀席發生對砍,張某1、柏忠祥便逃往遊戲廳後面的巷子,張某1、柏忠祥遭遇聚集在此的龔道敬、王一龍、何輝、孫迷、譚琢珂、陳叢,龔道敬持管殺帶領其他人衝上去,與張某1、柏忠祥對砍,柏忠祥趁亂逃離了現場,龔道敬搶下張某1的馬刀,將手中的管殺交給王一龍,王一龍將張某1推倒在地,龔道敬、田明、王一龍、王凱、孫迷、譚琢珂、劉俊、朱正發、何輝、趙科翔、吳昀席、陳叢等人持刀、匕首、斧頭、鋼管、木棍等兇器砍、刺、砸張某1的頭部、背部、四肢等部位。作案後各被告人逃離現場。鍾騰飛持槍趕到電玩城時,遇見從現場逃離的王凱等人,便跟著一起逃走。張某1被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鑒定,張某1系被鋒利的銳器砍、刺傷全身多處以及被鈍器打傷頭部致全身多處裂創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龔道敬、王凱、柏忠祥所受損傷為輕微傷。鍾騰飛所持槍支經送檢,為自製仿六四式手槍,認定為槍支。案發後,龔道敬、趙科翔、田明、王一龍、王凱、譚琢珂、朱正發、何輝、劉俊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柏忠祥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吳昀席、孫迷、鍾騰飛、豐凱、陳叢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2、郝某獲得龔道敬、豐凱等人的賠償款52萬元,豐凱、王一龍、趙科翔、王凱、孫迷、譚琢珂、朱正發、劉俊、何輝、吳昀席、鍾騰飛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二審期間,龔道敬取得被害人親屬諒解;豐凱也取得對方再次諒解,被害人家屬提出對二人從輕處罰的請求。上述事實有以下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明:1、受案登記表及到案經過:證明了本案的受案情況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2、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情況。3、監控資料及視頻截圖:證明了案發時遊戲廳和橋頭社區巷子內鬥毆的情況及各被告人圍毆被害人的場景。4、法醫學屍體檢驗鑒定意見及照片:被害人張某1系被鋒利的銳器砍、刺傷全身多處以及被鈍器打傷頭部致全身多處裂創大出血、失血性休剋死亡。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龔道敬所受損傷屬輕微傷;柏忠祥所受損傷屬輕微傷;王凱所受損傷屬輕微傷。6、物證檢驗痕迹鑒定意見:送檢槍支為自製仿六四式手槍,認定為槍支。7、辨認筆錄:各被告人之間相互辨認的情況;鍾騰飛非法持有的槍支的照片,照片經鍾騰飛辨認無異議。8、證人莫某、李某、萬某等多名證人的證言:他們到過案發現場附近或者是遊戲廳的工作人員,目擊了案發過程,他們的證言證實案發現場發生衝突打鬥的情況。9、證人王萍的證言:她到丈夫鍾騰飛岳陽縣張谷英鎮老家,取了把槍送交過給公安機關。10、龔道敬、豐凱、田明、王一龍、王凱、孫迷、譚琢珂、劉俊、朱正發、何輝、趙科翔、吳昀席、陳叢、柏忠祥、鍾騰飛的供述:各被告人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11、前科材料:龔道敬、王一龍、田明、柏忠祥的前科情況。12、賠償及諒解材料:各被告人一、二審期間的賠償及諒解情況。13、戶籍資料: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均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年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龔道敬、豐凱、王一龍、趙科翔及原審被告人田明、王凱、陳叢、孫迷、譚琢珂、朱正發、劉俊、何輝、吳昀席聚眾鬥毆,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柏忠祥聚眾鬥毆,其行為已構成聚眾鬥毆罪;原審被告人鍾騰飛積极參加聚眾鬥毆,非法持有槍支一支,其行為已分別構成聚眾鬥毆罪和非法持有槍支罪。龔道敬、柏忠祥均繫纍犯,均應從重處罰。鍾騰飛一人犯數罪,應數罪併罰。龔道敬、田明、王一龍、王凱、劉俊、譚琢珂、朱正發、趙科翔、何輝均投案自首,可從輕處罰。龔道敬、豐凱等人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被害人具有過錯,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龔道敬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未組織人員安排器械參與打鬥,沒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行為具有防衛性質,具有自首情節,系從犯,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請求二審從輕判處」的理由和意見。經查,龔道敬與同案人持刀砍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並不具有防衛性質,構成故意傷害罪;在毆鬥致人傷亡的過程中,龔道敬所起作用較大,系主犯,一審考量了其自首及賠償的情節,量刑並無不當;二審期間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可以從輕處罰;對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部分採納。豐凱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沒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未實施邀請、組織、指使他人參與鬥毆的行為,且打鬥時不在場,認定其為主犯錯誤;二審期間再次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和意見。經查,多名同案人證實,系豐凱為主邀集同案人,並積極準備作案兇器,應認定為主犯,但鑒於其有出於解救同伴的目的,未參與毆鬥,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且二審期間被害人家屬提出對其從輕處罰,在量刑時可酌情予以考慮;對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部分採納。王一龍上訴提出「沒有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系從犯,一審認定其為主犯錯誤,有自首情節,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方經濟損失,請求二審從輕處罰」的理由。經查,王一龍持兇器積极參与鬥毆,持管殺砍了被害人的背部數刀,所起作用大,系主犯;一審考量了其自首和賠償情節,量刑適當;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採納。柏忠祥上訴提出「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不構成聚眾鬥毆罪」的理由。經查,柏忠祥邀集他人對龔道敬進行毆打,並準備兇器,持兇器與對方對打,其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採納。柏忠祥的辯護人辯護提出「犯罪情節較輕,系主動到案,有自首情節,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柏忠祥未能妥善處理矛盾,對糾紛的引發負有重要責任,其後參與糾集人員,持械鬥毆,由於處於弱勢一方,未對他人造成傷害後果,情節相對較輕;其系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綜合案情來看,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部分採納。趙科翔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不是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共同加害行為人,不構成從聚眾鬥毆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具有法定減輕、從輕判決情節,一審量刑畸重」的理由和意見。經查,趙科翔與同案人手持兇器圍毆被害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一審量刑適當,對其上訴理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原判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二)(三)(四)項、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駁回上訴人王一龍、柏忠祥、趙科翔的上訴和上訴人龔道敬、豐凱的部分上訴,維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6刑初62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五項對龔道敬、豐凱、柏忠祥的定罪部分和其他判項的內容。二、撤銷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湘06刑初62號刑事判決第一、二、五項中對龔道敬、豐凱、柏忠祥的量刑部分。三、上訴人龔道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四、上訴人豐凱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上訴人柏忠祥犯聚眾鬥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裁判人員

審判長  張熙傑審判員  余旭東審判員  王志剛

裁判時間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  廖文婷

附:相關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极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四)持械聚眾鬥毆的。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條【主犯】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第二十七條【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六十七條【自首】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第六十五條【一般累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條【數罪併罰的一般原則】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其中附加刑種類相同的,合併執行,種類不同的,分別執行。第七十二條【適用條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第七十三條【考驗期限】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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