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破、創新、務實:排除非法證據辯護新依據

法律、法學界久已期待的《關於辦理刑事案件嚴格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近日終於出台了,這是貫徹落實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重要舉措,將對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和刑事訴訟結果的公正性,防止冤假錯案,提高司法公信力,產生重大、深遠的影響。  非法證據之所以應當被排除,首先是因為它嚴重侵犯人權,違反法定程序,破壞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同時極易造成冤假錯案,損害司法公信力,因此歷來是刑事辯護的重要領域。但是由於諸多複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律師針對非法證據提出的辯護依據不足,阻力重重,「難於上青天」。《規定》的出台對現有規定既有突破,又有創新,並緊密結合司法實際,務實實用,對於律師開展非法證據辯護提供了最新依據,具有特殊的意義。  一、突破  什麼非法證據應當排除,這是提出非法證據排除辯護首先要面對的問題。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此雖有規定,但比較原則,以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兩種傾向:一是辦案機關限制較嚴,一些通過變相刑訊收集的證據常常被認為不是排除對象;二是律師辯護則掌握過寬,一些只是程序瑕疵的證據往往被提出排除要求。《規定》針對實踐中比較突出的口供的排除問題作出了突破性的規定,將現行刑訴法規定的「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細化為三種情形:其一,「採取毆打、違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變相肉刑的惡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毆打」是赤裸裸的暴力,應當排除沒有問題。但「違法使用戒具」和「變相肉刑」是否應當排除是有不同意見的。新規定將其明確列入排除範圍顯然是一種突破。其二,「採用以暴力或者嚴重損害本人及其近親屬合法權益等進行威脅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而違背意願作出的供述,應當予以排除」。把造成精神痛苦而收集的證據也納入到非法證據排除範圍,應該說這是更大的突破。據了解,目前司法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赤裸裸地使用暴力已經比較少見,比較多的是此種製造精神痛苦的方式獲取口供,將其依法排除意義重大。其三,「採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這種方式過去在司法實踐中不乏其例,但並未引起足夠重視。有了這一規定,要求排除依據充分。  此外,對於近年來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特別關注的最初屬於非法證據但其後重複性的認罪供述是否應當排除的問題,本次《規定》沒有迴避,而是迎難而上,作出了突破性的規定:「採用刑訊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該刑訊逼供行為影響而作出的與該供述相同的重複性供述,應當一併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偵查期間,根據控告、舉報或者自己發現等,偵查機關確認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而更換偵查人員,其他偵查人員再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自願供述的;(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期間,檢察人員、審判人員訊問時告知訴訟權利和認罪的法律後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供述的。」這一規定對於解決這一爭論已久的問題提供了明確依據,同時豐富了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和理論體系。  二、創新  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起步較晚,經驗不足。因此,現有規定覆蓋面不足,有些問題沒有涉及。本次《規定》在總結實踐經驗和吸取理論成果的基礎上,增加了不少創新的規定。主要有:  1、「看守所應當對提訊進行登記,寫明提訊單位、人員、事由、起止時間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況。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應當進行身體檢查。檢查時,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可以在場。檢查發現犯罪嫌疑人有傷或者身體異常的,看守所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分別由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說明原因,並在體檢記錄中寫明,由送押人員、收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簽字確認」。這一規定看似與非法證據排除關係較遠,但實際上對非法證據排除關係重大。近幾年在非法證據排除上存在一個突出的問題——「非法證據證明難」。本規定為解決此問題奠定了重要基礎,通過以上種種舉措,一方面對非法口供的形成起到事先防範作用,另一方面對非法口供的審查認定起到證明作用。  2、「對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應當在偵查終結前詢問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並同步錄音錄像。經核查,確有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排除非法證據,不得作為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根據」。這是中央深改組審議通過的《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提出的要求,現在落實到本規定之中,把檢察監督引入非法證據排除的前沿,使對非法證據的排除變被動審查為主動把關。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師。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可以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對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情形代理申訴、控告」。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制度是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中提出並確立的一項具體制度,現將其適用範圍擴大到非法證據排除制度中,不僅對於沒有律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證據具有直接幫助作用,而且豐富了法律援助制度和律師辯護制度,意義深遠。  三、務實  「非法證據排除難」是近年來律師界反映的以往律師辯護「老三難」基本消除之後產生的「新三難」之一。造成非法證據排除難的原因之一是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過於籠統,操作性不強。本次規定除涉及審前程序外重點對審判階段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進行了充實完善,務實實用,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對於審判階段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應當何時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申請,《規定》明確為三種情形:其一,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送達起訴書副本時,應當告知其有權申請排除非法證據。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在開庭審理前提出,但在庭審期間發現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其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進行調查;沒有疑問的,應當駁回申請。法庭駁回排除非法證據申請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請的,法庭不再審查。其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審查。  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條件,《規定》要求: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應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人民法院對申請不予受理。為了有利於提出申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偵查機關收集但未提交的訊問錄音錄像、體檢記錄等證據材料,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調取的證據材料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聯繫的,應當予以調取;認為與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聯繫的,應當決定不予調取並向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說明理由。  對於一直存在爭議的庭前會議上是否應當審查並排除非法證據的問題,《規定》作了明確回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按照法律規定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召開庭前會議。人民檢察院應當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有針對性地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實情況,聽取意見。在庭前會議上,對於涉嫌非法證據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決定撤回有關證據,撤回的證據,沒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審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撤回申請後,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對有關證據提出排除申請。但是,在庭前會議中對證據收集是否合法未達成一致意見,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在庭審中進行調查。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沒有疑問,且沒有新的線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的,可以決定不再進行調查。  對於如何在庭審中進行調查,《規定》細化為: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法庭應當宣布開庭審理前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及處理情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未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提出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法庭決定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的,應當先行當庭調查。但為防止庭審過分遲延,也可以在法庭調查結束前進行調查。  在庭審調查中,公訴人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可以出示訊問筆錄、提訊登記、體檢記錄、採取強制措施或者偵查措施的法律文書、偵查終結前對訊問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證據材料,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錄音錄像,提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可以申請法庭通知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出示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並申請法庭播放特定時段的訊問錄音錄像。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應當說明證據收集過程,並就相關情況接受發問。公訴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質證、辯論。法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排除的非法證據在法院依法作出排除決定前可否在對指控事實進行的庭審中進行調查,是一個爭議較大的問題,本次《規定》非常明確地作了回答: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前,不得對有關證據宣讀、質證。法庭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調查後,應噹噹庭作出是否排除有關證據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議庭評議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再次開庭時宣布決定。對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審查、調查結論,應當在裁判文書中寫明,並說明理由。對依法予以排除的證據,也不得宣讀、質證,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  《規定》的發布極大地豐富和發展了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制度。我們同時希望,《規定》的實施極大地推動我國刑事司法的文明、進步!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訴訟法學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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