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婚」一個月後分手 男方要求女方退「押金」

「試婚」一個月後分手 男方要求女方退「押金」
法院:「押金」性質屬於彩禮,應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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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雙方「試婚」前,男方交給女方10萬元「押金」作為忠誠和責任的見證。一個月後雙方因男方身心原因分手,這筆錢卻成為雙方在法庭上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作為男方的彩禮退還,還是女方有權予以沒收呢?

12月18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一起婚約財產糾紛案作出維持一審的終審判決,被告趙氏父女退還原告楊某10萬元「押金」、2萬元「衣服錢」及價值3萬元的黃金首飾。

2015年12月,經朋友介紹,25歲的青年楊某認識了在南通市區打工的姑娘趙涵(化名)。兩人同齡,同為江西人,互加微信,相見恨晚。2016年農曆正月初九,在雙方家長主持下,確立戀愛關係。在當地,有一條沿襲多年的舊俗,在外務工的青年男女經人介紹戀愛後,以防感情生變,男方會要求女方一同外出打工,並支付一定數額的「押金」,若是因男方原因不能結婚的,「押金」歸女方作為補償,若是因女方原因不能結婚的,「押金」予以全額退還。當日,楊某給付趙家16.6萬元,其中10萬元為「押金」,4萬元為「金子錢」,2萬元為「衣服錢」,6000元為「見面禮」。

2016年4月,趙涵處理完在南通的工作後,返回江西與男友一起生活。沒想到,一個月後,趙涵發現男方生理有缺陷,考慮再三決定分手。楊某請求複合遭拒,16.6萬元也打了水漂。一氣之下,楊某將趙氏父女告上南通市崇川區人民法院。

法庭上,趙氏父女辯稱,本案系原告自身原因導致婚姻不能進行,其有權沒收「押金」,且「押金」也不屬於彩禮範疇,其可以不予退還。經法庭詢問,楊某亦認可其與趙涵一個月的同居期間,因自己心理障礙原因,雙方未發生實質性的男女關係。

崇川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10萬元的「押金」、4萬元的「金子錢」、2萬元的「衣服錢」和6000元的「見面禮」是同時給付,不管具體稱謂如何,均是依據當地風俗,給趙涵及其家庭的與締結婚姻密切相關的款項,目的明確用於將來締結婚姻和以財產作保證,其性質均應屬於彩禮。原告因為心理障礙在與趙涵同居期間未能進行正常性行為,女方出於防止締結有名無實的婚姻角度考慮,拒絕二人繼續交往無可厚非,但按當地風俗,「押金」主要保證男方不悔婚,本案中畢竟是女方提出分手,故原則上應當返還「押金」,考慮到雙方已經同居一段時間,遂酌情判令趙氏父女退還原告楊某10萬元「押金」、2萬元「衣服錢」及價值3萬元的黃金首飾。

趙氏父女堅持認為,「押金」不應退還,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南通中院經審理維持原判。

(顧建兵陳美)

法官說法

結婚條件未成就一方可要求返還彩禮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案涉10萬元「押金」是否屬於彩禮,被告是否應該退還?

對此,該案二審承辦法官曹璐介紹說,婚約財產糾紛中的彩禮是以締結婚姻關係為目的,按照民間風俗習慣,由男方在婚前給付女方的數額較大的金錢和物品。本案中,所謂的「押金」只是一種民間通俗說法,並無法律依據,而且婚約關係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不能適用「押金」,且本案「押金」符合彩禮的特徵,應屬彩禮的範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曹璐介紹說,給付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本案中,原告與趙涵未能成婚,條件未能成就,原告可要求返還彩禮,但具體返還金額應結合當地風俗、何方提出結束人身關係、有無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時間長短、財產使用情況等因素綜合考慮。趙氏父女已將彩禮中的特定款項按照雙方家庭之前的約定用於特定用途,購買了首飾,在返還彩禮時對於該部分款項應以實物代償。同時,因雙方存在短暫同居關係,對被告應返還的彩禮可酌情予以扣減,而趙父作為案涉彩禮的實際收受人,應共同承擔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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