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網約車判決|北京行政裁判觀察

[裁判要旨]

網約車作為社會發展中的新生事物,在便利人民群眾出行,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出行需求方面具有積極作用,需要政府予以包容,以免扼殺新生事物,但對於新興事物的包容態度,並不導致其天然的具有合法地位,其合法地位的取得,仍需各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結合當地人口、交通、市政等多方面因素,因地制宜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予以規範、調整。

[裁判文書]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02行終610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張軍庫,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戶籍地陝西省禮泉縣,現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北禮士路22號。

法定代表人黃建軍,總隊長。

委託代理人羅承財,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法制處幹部。

委託代理人龍琍,北京市天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軍庫因訴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以下簡稱市交通執法總隊)作出的京交法(3)字NO.24 03FCZ1600472號《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交通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所作(2016)京0102行初79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市交通執法總隊於2016年5月2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2016年4月20日20時16分,當事人張軍庫駕駛×××號車行駛至丰台區北京南站二層西進口被檢查人員示證檢查,經查:當事人駕駛該車通過易到手機軟體由北京南站載1名乘客,準備送往東城區新光天地,乘客通過軟體顯示金額支付車費。檢查時,當事人尚未收取乘客車費……構成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此行為違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以上違法事實有現場筆錄、詢問筆錄、證明材料等予以佐證。經查事實清楚,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本機關決定給予如下處罰:罰款玖仟元整。」

張軍庫在一審中訴稱:其於2016年4月20日20時10分回家駕車途經北京南站處,遭遇三個著便衣的不明身份者截車搶奪其車鑰匙,下車後才知是市交通執法總隊第三大隊的便衣在查黑車。當時並沒有告知其扣車原因,也沒有告知其享受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只是逼迫其在筆錄上簽字,不簽字不讓走。第二天去市交通執法總隊被告知罰款9000元。2016年5月12日,市交通執法總隊安排聽證,但沒有拿出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其違法。2016年5月20日下午13時30分,市交通執法總隊扣車逾期第31天,其取車時發現車門有嚴重損壞。其認為,市交通執法總隊認定其違法沒有確鑿證據,對張軍庫實施處罰和強制措施沒有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市交通執法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

市交通執法總隊在一審中辯稱,2016年4月20日20時16分,市交通執法總隊執法人員對行駛至北京市丰台區北京南站二層西進口的×××號汽車示證檢查。經查,該車駕駛員張軍庫駕駛該車通過易到手機軟體從北京南站拉載一名乘客,準備送至新光天地,乘客通過軟體顯示金額支付車費。檢查時,乘客尚未支付車費。由於×××號汽車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執法人員初步認定其存在未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行為,違反《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執法人員製作現場筆錄交張軍庫閱看並告知其所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及表達途徑,張軍庫看後簽字並寫下「情況屬實」。執法人員對乘客進行了詢問並填寫詢問筆錄,乘客在詢問筆錄上簽名並確認「屬實」。執法人員隨即開具《扣押車輛決定書》依法扣押車輛,要求張軍庫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同時告知相關權利,張軍庫查看後簽字確認並領走《扣押車輛決定書》。2016年4月27日,張軍庫到市交通執法總隊處接受調查處理時,遞交了《聽證申請書》,要求對《扣押車輛決定書》進行聽證。2016年4月28日,市交通執法總隊作出《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告知聽證通知書》並送達張軍庫,張軍庫隨後即要求聽證。2016年5月12日,市交通執法總隊依法舉行聽證會。2016年5月20日,市交通執法總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當日送達張軍庫。市交通執法總隊認為張軍庫起訴的事實、理由不成立,其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駁回張軍庫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市交通執法總隊作為道路運輸行政執法部門,對道路運輸行業中的違法行為負有監督管理並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並參照《對〈關於請明確對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函〉的復函》(國法函[2005]432號)的規定,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無照經營行為,由行政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市交通執法總隊提供的證據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能夠確認張軍庫存在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行為。市交通執法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幅度亦無不當。張軍庫認為其簽字非本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相關意見,缺乏事實根據,不予採信;其關於市交通執法總隊扣車逾期的陳述與事實情況不符,不予採信;其要求確認市交通執法總隊所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違法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軍庫的訴訟請求。

張軍庫不服一審判決,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片面採信被上訴人證據,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市交通執法總隊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張軍庫非法運營,其從事的是網約車並非計程車等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市交通執法總隊未提起上訴。

在一審訴訟期間,市交通執法總隊提交並在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1、《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及救濟渠道,是被訴行政行為;

2、送達回證,證明送達情況,張軍庫拒絕簽收;

3、《立案審批表》,證明立案調查程序;

4、現場筆錄;

5、對乘客的詢問筆錄;

證據4-5證明張軍庫違法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

6、《扣押車輛決定書》,證明市交通執法總隊對涉案車輛予以扣押,告知張軍庫接受調查處理;

7、張軍庫身份證、駕駛證、車輛行駛證,證明張軍庫及涉案車輛信息;

8、執法記錄儀視頻截圖,證明張軍庫通過易到軟體載客;

9、詢問筆錄,證明對違法行為進一步調查核實;

10、《聽證申請書》,證明張軍庫申請聽證;

11、《告知聽證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市交通執法總隊告知聽證權利並將聽證通知書送達張軍庫,張軍庫隨後提出聽證申請;

12、《委託代理》及代理人身份證複印件,證明張軍庫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

13、《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聽證會筆錄》;

14、《交通行政案件聽證會報告》及《張軍庫未取得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聽證會報告》;

15、案件處理審批表;

證據13-16證明市交通執法總隊依法召開聽證會,聽證會結束後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在一審訴訟期間,張軍庫提交並在庭審中出示了下列證據:

1、電話錄音及文字稿;

2、《行政處罰決定書》;

3、《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4、《北京市私人小客車合乘出行指導意見》(徵求意見稿);

經一審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張軍庫提交的證據材料1非本人錄音,真實性無法核對,與本案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不具有關聯性,不予採納;張軍庫提交的證據材料2和市交通執法總隊提交的證據材料1系被訴行政行為的載體,不作為證據使用;張軍庫提交的證據材料3、4系規範性文件及徵求意見稿,不作為證據使用;除此之外,市交通執法總隊提交的其它證據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於證據形式的要求,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以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已將上述證據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審查後認定:一審法院對雙方在一審訴訟期間提交的上述證據材料所作認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經本院審查屬實,亦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20時16分,張軍庫駕駛×××號車輛行駛至北京市丰台區北京南站二層西進口處,遇市交通執法總隊執法人員對其進行檢查。經查,張軍庫駕駛該車通過易到手機軟體從北京南站拉載一名乘客,準備送至新光天地,乘客通過軟體顯示的金額支付車費,檢查時乘客尚未支付車費。由於張軍庫駕駛的車輛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件,執法人員初步認定其存在未依法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行為。執法人員製作現場筆錄交張軍庫閱看,筆錄載有上述事實並載明「執法人員已告知當事人實施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張軍庫簽名並寫下「無意見」、「情況屬實」。執法人員對乘客進行了詢問並填寫詢問筆錄,乘客在詢問筆錄上簽字,表示不認識張軍庫,是通過易到用車手機軟體約乘該車,並確認記錄屬實。執法人員隨即開具《扣押車輛決定書》依法扣押車輛,要求張軍庫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同時告知相關權利,張軍庫簽字確認。

2016年4月27日,張軍庫到市交通執法總隊處接受調查處理時,遞交了《聽證申請書》,要求對《扣押車輛決定書進行聽證。2016年4月28日,市交通執法總隊作出《北京市交通執法總隊告知聽證通知書》並送達張軍庫,張軍庫要求聽證。2016年5月3日,市交通執法總隊以案件情況複雜為由作出《延長扣押期限決定書》,決定延長對上述車輛的扣押期限15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12日,市交通執法總隊舉行聽證會,聽證結論為:聽證主持人認為此案中申請人張軍庫存在利用車輛為工具運送乘客,收取乘客車費的事實,構成了非法出租汽車經營。2016年5月20日,市交通執法總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當日送達張軍庫,張軍庫拒絕簽字。同日,市交通執法總隊作出《扣押物品處理決定書》,決定將上述車輛返還張軍庫,張軍庫在簽收人處簽名。

本院認為,市交通執法總隊作為道路運輸行政執法部門,對道路運輸行業中的違法行為負有監督管理並實施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根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四條,並參照《對〈關於請明確對未取得計程車客運經營許可擅自從事經營活動實施行政處罰法律依據的函〉的復函》(國法函[2005]432號)的規定,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應當取得行政許可,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於無照經營行為,由行政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並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無照經營行為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市交通執法總隊提供的現場筆錄、對乘客的詢問筆錄、執法記錄儀截屏及對張軍庫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能夠確認張軍庫存在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行為。市交通執法總隊在作出處罰決定前,依法組織聽證會,充分保障了張軍庫陳述、申辯的權利,後結合張軍庫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行為,市交通執法總隊在職權範圍內、處罰幅度內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幅度亦無不當。

關於張軍庫認為其從事網約車並非計程車不應以非法從事出租汽車予以處罰的相關意見,本院認為,網約車作為社會發展中的新生事物,在便利人民群眾出行,滿足人民群眾多元化出行需求方面具有積極作用,需要政府予以包容,以免扼殺新生事物,但對於新興事物的包容態度,並不導致其天然的具有合法地位,其合法地位的取得,仍需各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結合當地人口、交通、市政等多方面因素,因地制宜制定相應的行政法規予以規範、調整。張軍庫的該上訴理由,強調網約車的特殊性,而忽視其從事運營的一般屬性,故對其按照非法從事出租汽車予以處罰並無不當。綜上,市交通執法總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程序,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張軍庫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張軍庫的上訴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張軍庫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元審 判 員 劉天毅審 判 員 王 琪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高 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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