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索取「虛假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 後又讓其借入現款償還的行為如何定性
——主要是看債務性質及行為人取得財款是否具有當場性
案情:2004年底,犯罪嫌疑人趙某通過楊某認識了被害人陳某。趙某、楊某謊稱能夠幫助陳某在省里辦理煤礦的整合手續,與陳某簽訂了代為辦理煤礦開採許可證合同(截止到案發,開採許可證仍沒有辦好)。20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犯罪嫌疑人楊某、趙某、封某與丁某(在逃)到陳某家中,向陳索要辦理煤礦開採證勞務費。因要錢未果,犯罪嫌疑人楊某、趙某、封某、丁某等人遂將陳某強行帶至本市某賓館房間內,逼迫陳某交付勞務費,次日下午2時許,犯罪嫌疑人封某、丁某將被害人從賓館又帶至A地,讓其想辦法借款付錢。陳某沒有辦法只得和犯罪嫌疑人一起到其姐家借得現金27500元,償還給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取得現金後將陳某送回家中,從犯罪嫌疑人將被害人強帶走到此時已有27小時。分歧意見:對犯罪嫌疑人趙某、楊某、丁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為索取非法債務,採用禁閉等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自由長達27小時,情節嚴重,應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且,將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認定非法拘禁罪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2000年7月19日起實行 法釋【2000】19號)的規定,即「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與受害人所簽的代辦煤礦開採許可證合同存在欺騙行為,犯罪嫌疑人並無履行所簽合同的能力,犯罪嫌疑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誘騙被害人給與其財物,符合詐騙罪的特徵。
第三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實施非法拘禁的手段對被害人實施威脅,被害人基於恐懼心理向犯罪嫌疑人交出財物,數額巨大,應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四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實施限制被害人自由的手段,強行當場奪取被害人財物,符合搶劫罪的犯罪構成。
本人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但是該規定中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與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索要的「債務」並不相同。本案中,雖然犯罪嫌疑人聲稱是索要勞務費,但這種勞務費是被害人在行為人欺詐之下所作出的違背真實意思的「虛假債務」,其只不過是犯罪嫌疑人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借口。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所指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是基於債務人真實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債務,雖然這種債務不受法律保護,但其並不違背債務人的意思,屬於民法理論中的「自然債務」。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拘禁罪。
第二,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公私財物的行為。詐騙罪的一個重要特徵是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自願」交付財產。本案中,雖然犯罪嫌疑人存在虛構事實的欺詐行為,但是被害人交付犯罪嫌疑人財產既不是基於犯罪嫌疑人的欺詐而陷入錯誤認識也不是「自願」交付。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也不構成敲詐勒索罪。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實施威脅或者要挾方法,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行為。如同「敲竹杠」一樣,敲詐勒索罪的一個典型特徵是「採用威脅或要挾手法強行索要」,且這種索要對被害人來說時限相對緩和,使被害人有迴旋的餘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財物前完全控制了陳某的人身自由,使其不敢,也無法抗拒犯罪嫌疑人的非法佔有其財物的要求,在別無選擇的情況下,當場被迫交出財物,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第四,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搶劫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立即奪取公私財物的行為。本案中,作為犯罪嫌疑人,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雖然被告聲稱是索要勞務費,但這種勞務費是根本不存在的,只不過是其非法佔有被害人財物的借口;客觀上通過對被害人的長時間非法拘禁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身體上受到強制,由此導致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犯罪嫌疑人從開始索要「債務」到獲得財物,其間雖然歷時長達一日之多,而且非法拘禁也不在同意場所,但從整體上來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行為一直處於持續狀態,應當認定是當場取得財物。雖然犯罪嫌疑人取得的現金是被害人借的,但一方面金錢作為作為一種特殊的物,其所有權因交付而轉移,另一方面,被害人仍然要償還所借的這筆款項,因此仍應認定犯罪嫌疑人獲取的是被害人個人的財產。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構成搶劫罪。
另外,需要說明的是,雖然犯罪嫌疑人在取得財物的過程中非法限制陳某的人身自由長達27小時之久,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特徵,但其作為手段行為被目的行為所吸收,對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拘禁行為不宜再作法律上的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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