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權論壇丨對賄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錯案之成因解析
對賄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錯案之成因解析
文/賈慧平山西融融律師事務所
文章選自:第九屆尚權刑辯論壇 論文
【內容提要】
Content summary
在當前黨和國家嚴厲懲治貪腐之大背景下,偵查賄賂犯罪案件的司法部門均將偵破賄賂犯罪的數量作為考察重點,而忽視了賄賂犯罪案件中存在的冤假錯案問題。由於廣大人民群眾對國家工作人員賄賂犯罪的痛恨輿情以及檢審兩司法機關的不正常配置也使得審判機關對賄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錯案之判決多留有餘地,多種社會因素導致賄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錯案成為客觀存在的事實,這種情況應引起我們的重視。賄賂犯罪案件中冤假錯案產生的根本原因為司法機關未能堅決貫徹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其具體成因可分為三大部分:一是事前技術監督措施的立法缺失與未被納入刑事訴訟程序的黨的紀委組織先行調查的非司法程序前置的不當存在;二是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定和執行的瑕疵;三是尚有一部分因檢審兩司法機關對證據和法律的理解不同所致。事前技術監督措施的立法缺失與未被納入刑事訴訟程序的黨的紀委組織先行調查的非司法程序前置的不當存在導致查辦賄賂犯罪案件僅是事後取證,根本無法收集到賄賂犯罪事實存在的如山鐵證;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定和執行的瑕疵主要是以穩定性最弱的言詞證據對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進行定罪量刑;技術偵查措施的不當規定和使用;對同步錄音錄像程序的不當理解及不當執行;行賄人、證人的不出庭導致審判中心主義的擱淺等因素導致賄賂犯罪案件的冤假錯案必不可免的形成。
司法實踐中被宣告無罪的賄賂犯罪案件數量上非常之少,且被宣告無罪的均集中在被控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的身份問題、沒有直接證據問題、是否謀取了不正當利益的問題、所收款項的性質問題之上,但未被宣告無罪的冤假錯案大量存在。賄賂犯罪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的不同之處在於其並不存在真兇再現、亡者歸來等客觀性的被宣告無罪的證據。
【關鍵詞】 賄賂 冤假錯案 成因
1研究中國賄賂犯罪案件中冤假錯案的必要性隨著黨和國家反腐政策力度的加大,蠹國害民的貪腐官員紛紛落馬,此項反腐政策得民心,順民意;但同時不可避免的是,如此眾多的賄賂犯罪案件中不乏冤假錯案的存在。
在主要依靠當事人之口供據以定案的賄賂犯罪案件中,如當事人拒不認罪、翻供或證人翻證的情況,此時此案即應引起司法機關的足夠警覺,極有可能這就是一起冤假錯案。「不要相信任何人將會成功地防止參與作惡。人們屢屢做這個試驗,但又屢屢失敗,而且常常變成了一個卑劣的遷就自我的純粹借口」[1]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指出:「審判是訴訟的最後一個環節,也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刑事審判生殺予奪,事關公民的名譽、財產、自由乃至生命,事關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堅持依法公正審判,防止發生冤假錯案,是我們必須堅守的底線。………現實的情況是,受訴法院面臨一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存在合理懷疑、內心不確信的案件,特別是對存在非法證據的案件,法院在放與不放、判與不判、輕判與重判的問題上往往面臨巨大的壓力。」[1]
筆者寫作本文時,重點研究了胡云騰法官主編的《宣告無罪實務指南與案例精析》一書,在這本宣告無罪案件的書中,僅有六例被宣告無罪的受賄罪案件,其中有四例受賄罪,一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3]
在如此嚴厲打擊貪腐的政治背景之下,為了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保證任何一名國家工作人員不被違法追究,在查辦賄賂犯罪案件中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本著「寧縱勿枉」的精神,研究賄賂犯罪案件中所存在的冤假錯案具有重要意義。
(一)賄賂犯罪案件損害的是國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糾正賄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錯案,可以使人民群眾樹立對黨和政府的信任,同時也使國家工作人員相信法律的公正性,不會因為黨和國家的大規模懲治賄賂犯罪案件而形成懶政惰政現象。
(二)賄賂犯罪案件中冤假錯案的糾正,對尚未被發現的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起到警醒的作用,實現弊革風清,及早清除國家機關的蠹蟲,使國家工作人員不受賄賂犯罪的再次感染,有利於建設一支群眾滿意,黨和國家放心的國家工作人員隊伍。
(三)賄賂犯罪案件中冤假錯案的糾正,是建設法治中國的需要。司法機關通過對賄賂犯罪案件中冤假錯案的糾正,最終維護法律的尊嚴,可充分保障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的人權,彰顯法律公信力。
2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是賄賂犯罪案件中產生冤假錯案的主觀性的決定因素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即疑罪從無原則,是刑事司法活動的重要原則,也是法律人應當具備的最基本的法律工作思維。
在中國當前的司法環境之下,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執行的並不理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法律工作思維中並未徹底貫徹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
「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認定需要由被告人承擔罪責的犯罪事實必須要有充分的證據來予以支撐,當認定相關犯罪事實的證據由於不夠確實充分而未能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時,就不應該將存疑的事實強加於被告人。也就是說,那些不能完全得到認證的犯罪事實,不能轉嫁到被告人身上而不利於被告人。」[4]「對於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也就是說,關係到罪與非罪時,應當堅持疑罪從無的原則;而對於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影響量刑的證據不足時,也就是說,對於量刑方面需要證實的事實沒法通過證據予以充分證明而存在疑問時,就應當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處理結果。」[5]
當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的法律工作思維一般存在於中國司法界的具有裁判權的人民法院,相對於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而言,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則很少被貫徹,當然與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身處控訴角色具有重大關係、
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的法律工作思維中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的缺失對於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利益而言確屬不當。刑事訴訟進行到最後審判階段,當事人一般均被羈押至少3月有餘,甚至更久。就中國特色司法而言,在此期間,偵查機關、審查起訴機關均以將當事人被定罪為唯一的追求目標,何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
在刑事訴訟進行到審判階段,經過審判機關審查所有證據後,被羈押的當事人的行為明顯不構成犯罪,但是當事人卻又被羈押3個月甚至更久,人民法院如宣告當事人無罪,身為審判機關的人民法院,對政治上高於人民法院的偵查機關如何交代?對具有法律監督權的審查起訴機關如何交代?且法官的司法豁免權並不存在。「李代桃僵」,由當事人來買單,疑罪從輕就成為中國司法的弊病。因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所導致的冤假錯案為數不少,其中以審判機關不能對疑罪從無原則的堅持具有相當關鍵的影響。
「在刑事法庭上,情況就不同了。法官不是必須作出有罪判決。法官宣布判決時,他對被告的指控堅信不疑嗎?法官宣告被告無罪時,他確信被告清白無辜嗎?如果他認為存有疑點,哪怕是小小的疑問,都應該讓被告受益於那些疑問,以致宣告他無罪。在這種情況下就很少釀成錯案,因為對於嫌疑犯是否無辜,並沒有輕易肯定,而是認真嚴肅地思考和爭論過這個問題。因此,在每個環節一絲不苟地執行這個因疑慮而使被告受益的原則,法官們才能絕對避免刑事審判中的錯誤。」[6]
本人所辦理的一件受賄案就凸顯司法人員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的缺失與刑事司法人員的司法豁免權問題。法院欲根據已查證落實的案件證據依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判決被告人無罪,審判委員會上,檢察長拍案而起,怒喝,「你張庭長敢將被告人判無罪,我就抓你!」後該法院只能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並判處被告人5年有期徒刑。可見,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不僅是當前刑事司法人員最缺乏的法律工作思維,而且也與現代中國的刑事司法人員的司法豁免權制度尚未建立息息相關。
在走向司法現代化的中國法治背景之下,只有嚴格貫徹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才能充分保障刑事被告人的人權,只有嚴格貫徹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才能有效杜絕賄賂犯罪案件中冤假錯案,可見,在冤假錯案形成的源頭——對偵查人員進行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的法律工作思維的貫徹顯得尤為重要。
香港法制影視劇中,警察的口頭禪即是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但香港具有完備的刑事司法人員之司法豁免權制度保障。在現代中國,只有在偵查賄賂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建立嚴格的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原則以及刑事司法人員的司法豁免權制度,才能真正地杜絕在查辦賄賂犯罪案件過程中冤假錯案的發生。
3賄賂犯罪案件中冤假錯案的客觀性的決定因素「有兩種類型的問題是造成錯案的重要原因:一種是司法機關從確鑿的材料出發,得出了錯誤的結論;另一種是司法機關根據一些錯誤的材料(被告編造的口供、不可靠的檔案材料、假證、以及不符合規定的鑒定等)推斷出合乎邏輯的結論。」[7]
經過檢討,本人認為,中國司法機關在查辦賄賂犯罪案件中產生冤假錯案的客觀性原因可分為以下兩大部分:一是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的立法方面所存在的問題;一個是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定與執行的瑕疵。
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證實體公正。
筆者在本文中所研究的即是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的立法方面的缺失問題與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定與執行的瑕疵。
(一)對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的立法方面的缺失問題檢討
第一、事前技術監督措施的立法缺失。
目前中國立法上缺失對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的事前預防措施——事前技術監督措施的立法。
事前技術監督措施可由獨立於檢察院的中國反貪局對國家工作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的電話、財務賬戶、財產狀況等有可能涉及賄賂犯罪事實的方面實施即時監控的措施。
事前的技術監督措施可有效防止國家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收受賄賂,可以取得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賄賂犯罪的鐵證。
具體建議:其一、通過立法將反貪局從檢察院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置為專門查辦貪腐案件的專門偵查機關——中國反貪局,直屬於國家安全事務辦公室,具有偵查機關的職權。其二、對中國反貪局的監督偵查機構設置應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負責偵查立案之前的事前技術監督事務,一部分負責偵查立案後的偵查事務。其三、中國反貪局直接查辦國家工作人員的賄賂犯罪案件,嚴守法律規定程序,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監督,在充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犯的前提下以此來保證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供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其四、當反貪局對涉嫌賄賂犯罪的嫌疑人立案之後,辯護律師隨時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務。其五、事前技術監督所取得的所有證據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涉嫌賄賂犯罪立案之前均不得作為對涉嫌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立案的根據,在當事人被以其他來源的查有實據的線索或證據立案之後,可以調取事前技術監督措施所形成的證據作為追究被控告人的刑事責任的證據。
由獨立於檢察院的中國反貪局對國家工作人員及其特定關係人的辦公電話、財務賬戶、財產狀況實施即時監控,反貪局所取得的證據必須經過法院的司法審查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法定證據,由反貪局所獲取的證據不得向社會泄漏,否則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未被納入刑事訴訟程序的黨的紀委組織先行調查的非司法程序前置的不當存在。
事後的黨的紀委組織超脫於法律範圍的對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採取的「雙規」前置「偵查」程序應當廢止。
雙規又可稱為「兩規」、「兩指」,是中共紀檢(紀律檢查)機關和政府行政監察機關所採取的一種特殊調查手段。「雙規」一詞出於《中國共產黨紀律檢查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中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要求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案件所涉及的問題作出說明」。「雙規」是中國共產黨在進行紀律檢查方面調查的一個措施,是指共產黨黨員在接受檢察機關調查前的黨內調查和限制人身自由,是一種隔離審查,主要目的是防止被調查人拖延時間、逃避調查,甚至串供、外逃。
對於官員賄賂犯罪案件,由於涉案官員幾乎全部為黨員,先由黨的紀委組織對涉案黨員進行雙規,且雙規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
賄賂犯罪案件的冤假錯案所發生的第一個環節即為紀委組織的雙規程序。
既然黨的「雙規」程序限制人身自由,根據法律原理以及正義的要求,凡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均應被納入到法律範圍之內以充分保障每一個社會成員的人身權利,故黨的雙規措施即應當納入法律範圍之內以此來保障涉案官員的人身權利。
司法實踐中,涉案的國家工作人員的法律權利在雙規程序中並不被法律所保障。紀委辦案人員在收集當事人犯罪的證據尤其是口供之時,不遵守法律規定,對涉案人員進行刑訊逼供或者變相的刑訊逼供、誘供、威脅等等各種手段,涉案人員的人身自由被限制,法律所賦予的各種權利均無法行使,辯護律師被排除在紀委組織的雙規措施範圍之外,無法會見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官員。
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的大量虛假供述便產生於此,可以說,紀檢組織的先行調查是賄賂犯罪案件產生冤假錯案的始作俑者。
黨的紀檢組織辦案出現冤假錯案的如此問題,關鍵因素在於事前監督的措施不利,尚未建立一套「官員留痕」的制度,即剛才所論述的事前技術監督措施機制的建立。
在幾乎所有的賄賂犯罪案件的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無法即時會見到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賄賂犯罪案件的當事人在被雙規後直至移交檢察院審查起訴部門,一般期限為三個月甚至更久。當事人不僅被化名羈押,且被異地羈押,一般被視為羈押重點人員。
在如此之久的時間裡,賄賂犯罪案件當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辦案機關人為限制當事人與其辯護律師會見,辯護律師無法與當事人交流案情,無法為其提供法律諮詢,無法為其申訴控告,此時冤假錯案的產生必不可免。
賄賂犯罪案件的辦案機關為何會對辯護律師的會見如臨大敵?此類犯罪的偵破基本建立在當事人的供述之上是關鍵,並未有充分的物證書證支持。難道在貪污賄賂案件的偵查過程中限制辯護律師的會見就可辦成鐵案?答案明顯錯誤。正是因為限制了辯護律師的會見權利才導致冤假錯案的形成。
(二)查辦賄賂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規定和執行的瑕疵
第一、賄賂犯罪案件中對被告人加以定罪的證據幾乎為言詞證據,言詞證據的不確定性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其一、賄賂犯罪案件最大的特點就是以行賄人、被告人、證人的言詞證據定罪。
賄賂犯罪案件一般均為一對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行賄人為雙方當事人,如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行賄人的言詞證據即為定案證據。除此之外,很難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言詞證據可變性非常強,不具有穩定性。
在偵查階段,辦案機關為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並預防犯罪嫌疑人翻供,均採取同步錄音錄像並製作相應的《訊問筆錄》方式進行取證和固定證據。因此,在查獲的財產不足以認定被告人涉嫌賄賂犯罪,且當事人的供述前後反覆,賄賂犯罪中的冤假錯案也就必不可免的產生。
其二、賄賂犯罪案件多為一對一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在賄賂犯罪案件中的直接行賄與間接受賄問題上極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當行賄人與受賄人訂立攻守同盟之時,尤其是受賄人具有極強的反偵察能力之時,賄賂犯罪案件的偵破難上加難。不可忽視的是,賄賂犯罪案件存在直接受賄與間接受賄的情況,在此情況之下,認定賄賂犯罪的成立更加困難。
直接行賄是行賄人直接與受賄人聯繫,行賄人將賄款或相關利益直接輸送給受賄人;間接受賄案件即行賄人將賄款或相關利益交與受賄人之一,之後受賄人再將賄款或相關利益在其他受賄人之間進行分配。如此便很難形成證據鏈條,行賄人將賄款給付受賄人之一,受賄人之一是否將賄款在其餘受賄人之間進行分配以及如何進行分配便是司法認定的難點。
第二、技術偵查措施的不當規定以及不當使用導致賄賂犯罪案件無法出現鐵證。
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48條到152條對技術偵查的措施進行了規定。
第148條第2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後,對於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准手續,可以採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有關部門執行。」由本條可見,技術偵查措施是在人民檢察院立案後才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技術偵查措施。
正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技術偵查措施必須在檢察院立案之後才可以採取,而不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在日常履職過程中所採取的事前技術監督措施,導致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所收集的證據無法有力證實犯罪嫌疑人的賄賂犯罪事實。
一般而言,在人民檢察院立案之時,犯罪嫌疑人已被黨的紀委組織進行了雙規,其在被雙規之前,當事人必定會風聞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其必將對相關證據進行銷毀,與特定關係人以及證人、行賄人訂立攻守同盟。刑事訴訟法中就對犯罪嫌疑人採取技術偵查措施進行的立法規定而言確實顯得相對滯後,的確不合理,此時,偵查機關往往很難取得國家工作人員實施賄賂犯罪的鐵證。
其二、應建立對官員事前的技術監督措施,使官員無法觸犯刑律實施賄賂犯罪。
人性是不可以考驗的,沒有坐懷不亂的柳下惠,國家工作人員不是柳下惠,如不想讓國家工作人員「亂」,只有不讓美女「坐懷」。唯一可以有效預防受賄犯罪以及對賄賂犯罪取證的措施即為事前技術監督。
正因為國家工作人員為公眾人物,其在擔任領導職務之時必須放棄某些普通公民的隱私權,必須接受中國反貪局的事前技術監督措施,當然通過中國反貪局實施的技術監督措施所取得的證據必須經過法院的司法確認才能用於訴訟案件,而且也只能用於訴訟案件,不得向社會公開。由此可見,事前由中國反貪局實施的事前技術監督措施可以使賄賂犯罪得到最大程度的控制,並使賄賂犯罪的證據得到最大限度的保全和固定。
第三、對同步錄音錄像措施的不當理解和不當執行導致冤假錯案的產生。
其一、司法機關及辯護律師對同步錄音錄像措施的理解不一。
何為同步錄音錄像,在司法實踐中理解不一致。對於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設置目的而言,就司法機關認為,即是為了固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之證據,出於取證之考慮;就辯護人認為,是為了防止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訊逼供及使犯罪嫌疑人做出各種非自願自白的情況存在,出於保障人權之考慮。可見,司法機關與辯護人對於此同步錄音錄像的價值考慮並不一致。
根據公安部的《刑事訴訟法執行規定》以及高檢高法對《刑事訴訟法》所作的司法解釋,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羈押訊問直到送看守所羈押時的期間,偵查機關應保證犯罪嫌疑人的休息、飲食、大小便時間等等,但就目前起訴部門針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所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而出示的證據並不足以確定非法證據的存在並將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有鑒於同步錄音錄像對非法證據排除之意義重大,因此並不能對同步錄音錄像措施的概念進行如偵查機關做同一理解。
本人理解,同步錄音錄像並不是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訊問筆錄》時的同步錄音錄像,而是指自從犯罪嫌疑人與辦案人員第一次接觸開始,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人員控制之下的環境中尤其是辦案區必須24小時被實時監控,不得有間斷,如果有間斷,即推斷為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不公正的待遇,認定偵查機關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與辯解之證據為非法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就目前的技術手段,偵查機關完全可做到以上對犯罪嫌疑人進行24小時實時監控,形成同步錄音錄像資料。
其二、排除非法證據之偵查機關同步錄音錄像的不正常書面記錄。
嚴格依法而言,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同步錄音錄像時,其均必須將犯罪嫌疑人在同步錄音錄像中的供述全部一字不落地、表達意思一致地轉換為書面的《訊問筆錄》;但在具體司法實踐之中,司法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之時所製作的同步錄音錄像與相對應的《訊問筆錄》很難做到一致,根本達不到一字不落和表達意思一致的標準。
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所製作的與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同步錄音錄像資料不一致的《訊問筆錄》通常具有兩種表現:一個是有言不錄,另一個是無言有錄,第二種情況屬於非法證據排除的範圍。
有言不錄指的是當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之時,犯罪嫌疑人對案件事實作出了有利本人的供述與辯解,但偵查機關對同步錄音錄像已形成的此種事實情節卻不予書面記錄並形成《訊問筆錄》,相反,在某種動機驅使之下,有言不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根據本條規定,偵查機關負有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證據的法律義務,但現實的司法實踐卻非如此,有言不錄是偵查機關故意實施的嚴重瀆職行為,如故意出入人罪,嚴重者可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無言有錄指的是當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之時,犯罪嫌疑人並未對案件事實的相關情節尤其是關鍵的定罪情節進行供述與辯解,偵查機關對同步錄音錄像中並不存在的事實情節予以捏造記錄並形成《訊問筆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5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鑒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鑒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言有錄涉及到偽造案件事實,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可以妨害司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當然出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考慮,可將書面的《訊問筆錄》作為非法證據而啟動相關程序予以排除。
司法機關對偵查機關所製作的同步錄音錄像與書面的《訊問筆錄》的審查與判斷至關重要,對於查明案件事實,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其三、偵查機關不將全部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的向審查起訴機關、審判機關提交。
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作為偵查機關並不將其在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所製作的全部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向審查起訴部門提交,導致審查起訴部門亦無法全部向審判機關提交,辯護律師在審判階段無法對同步錄音錄像資料進行全面質證,無法得到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的全景信息,當然也就無法排除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是否被偵查機關刑訊逼供、誘供、欺騙等方式取得《訊問筆錄》的供述與辯解。如此,司法機關如何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
其四、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辦案機關不准許辯護律師複製同步錄音錄像資料導致部分案件事實無法查明。
就目前的法律規定而言,在審查起訴階段不允許辯護律師複製同步錄音錄像,無法使辯護律師為當事人提供全面的辯護。
在審判階段,各地執行不一。特別是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賄賂犯罪案件,某些審判機關尚不准許辯護律師複製起訴機關移交到法院的不完全的同步錄音錄像,如筆者辦理的上訴人萬振揚被控受賄一案,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便不准許辯護律師複製在案的審查起訴機關相法院提交的偵查機關對上訴人萬振揚所作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
筆者認為,司法機關在具體司法實踐中出現不同做法的分歧關鍵在於認識不同。司法機關應統一認識——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可複製當事人在偵查階段的同步錄音錄像,原因在於已最大限度地保障當事人之人權、最大限度地防範冤假錯案考量,此為應然之義。
本人認為,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即被稱為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即可複製全部卷宗資料,為何限制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不得查閱和複製同步錄音錄像資料?既然同步錄音錄像是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處於偵查機關所控制環境之下的24小時的生活及供述與辯解的不間斷記錄,不准許辯護律師進行查閱的目的何在?
為了保障當事人的人權,保障當事人的供述與辯解的合法性、真實性與關聯性,有效防範冤假錯案的發生,法律應當明確——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可複製當事人在偵查階段形成的同步錄音錄像資料。
第四、賄賂犯罪案件的行賄人、證人不出庭導致使冤假錯案產生。
在中國以往的刑事訴訟中,審判機關均以偵查機關在偵查階段對行賄人所做的《訊問筆錄》和對證人所做的《詢問筆錄》對被告人定罪量刑。
隨著中國法治的現代化,預防和糾正冤假錯案的客觀需要,法庭審判中心主義逐漸成為目前中國刑事法庭謀求實現正義的唯一途徑。
「2010年頒布實施的兩個證據規定,提出了證人出庭作證的要求,並規定證人應當出庭而沒有出庭,其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2012年《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的制度。該法確立了證人、鑒定人不出庭作證的法律後果,甚至還建立了專家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多數學者據此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開始吸收了直接和言詞原則的內容。直接和言詞原則儘管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但這一原則要真正地被貫徹到刑事審判過程中,還會面臨一些困難和挑戰。」[8]
就目前的司法實踐而言,在賄賂犯罪案件審理過程中,即使辯護律師通知該案的行賄人、證人出庭參加訴訟,但被法院准許出庭的幾率甚微,由於行賄人、證人的不出庭問題嚴重使法庭審判中心主義擱淺。
法庭審判中心主義指的是所有相關的對被告人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尤其是證人、行賄人均必須出現在法庭之上,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以及法庭的司法確認,如此可避免發生冤假錯案。
筆者認為,在賄賂犯罪案件的審判過程中,人民法院必須保證行賄人、證人無條件到庭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法庭的司法確認。此後,最高法院應當確定的一個事實——凡賄賂犯罪案件的審判,行賄人、證人未出庭的陳述對質均不能裁決被告人有罪。
行賄人、證人不到庭,單憑公訴人移交法庭的書面證據,法庭即可認定被告人有罪,從實質上來講,難道不是未審先定?此種做法嚴重剝奪了被告人與證人、行賄人對質的權利,此種情況也嚴重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的「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精神相悖。
筆者本人辦理的上訴人萬振揚受賄一案,行賄人與七名受賄人並未同案受理,且七名受賄人被分到七個不同的法院審理;一審法院未准許一審辯護律師所提出的行賄人到庭作證的申請,也未准許本質屬同案被告人的共同受賄人併案審理,如此裁決,如何能避免冤假錯案?
以上便是筆者對賄賂犯罪案件中的冤假錯案的成因進行了相應分析。今後,隨著黨和國家加強打擊賄賂犯罪的進行,作為司法工作人員不僅要積極對賄賂犯罪案件進行嚴厲查處,尚應對現行的打擊賄賂犯罪案件的機制和體制進行一定程度的檢討和反思,使其能發揮積極作用,達到既要準確地打擊賄賂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又要充分保障人權,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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