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觀明知」
如何認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觀明知」時間:10-1109:17作者:張曉華高慧瓊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當前,由於司法實踐中對毒品犯罪行為人「主觀明知」的把握尺度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執法的不平衡,影響了當前打擊毒品犯罪的法律效果。因此,有必要對我國刑法在毒品犯罪中關於「主觀明知」的規定作一考察。
我國《刑法》對犯罪主觀要件的規定帶來的困惑
我國《刑法》第十四條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的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依照《刑法》對故意犯罪的這一界定,故意犯罪在主觀認識方面,行為人對其行為必然要導致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在主觀意志方面,行為人對這種必然要出現的危害結果所持的是一種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態度。前者反映出行為人實施行為時所追求的犯罪目的,而後者反映出行為人在追求行為目的時的一種罪過心態。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根據故意犯罪的基本理論,毒品犯罪行為人所實施的犯罪,必須是主觀上明知其行為違反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才能構成相關的毒品犯罪。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就不能構成上述《刑法》條文規定的相關罪名。
然而,我國《刑法》對認定故意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沒有任何規定,也未作任何約定,為此給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明知留下了較大的爭議空間。因而在打擊毒品犯罪的司法實踐中,較多地出現了抓而不能捕、捕而不能訴和訴後判無罪的情形,給一些涉毒犯罪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機。同時在嚴格依法辦案理念日益增強的今天,也使我們產生了對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議而不斷、統而無據的困惑心態。
毒品犯罪的「主觀明知」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尷尬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案件的承辦人即使在內心確認行為人應當明知是毒品,但鑒於種種原因及顧慮,在最後處理時沒有確認。針對這個問題,筆者最近到雲南省毒品案件高發區進行了專題調研,並了解到了一些較為典型的案例。
如:2003年6月8日,羅平警方在對昆明開往福建的一輛卧鋪車進行公開查緝時,從犯罪嫌疑人楊某隨身攜帶的一個包內一雙皮鞋底中,查獲毒品海洛因110克。楊某辯稱:我從保山到昆明,準備到福建泉州看女兒,在昆明南窯火車站下車時與我一起坐車的小姑娘叫我一起去住旅社,我說我要去福建,她說:「你幫我提一下東西,我到這家旅店開一下房間。」她把口袋交給我就進去了,四五分鐘不見出來,我就把東西提走了,我是想貪點便宜。後來,該案因為無法證實犯罪嫌疑人楊某對查獲的毒品具有主觀明知,在捕後作了存疑不訴。
筆者在調研中還了解到,西雙版納州檢察院在今年上半年不捕的4件10人涉毒案件,犯罪嫌疑人一律以「主觀不明知」來推諉、辯解。有一地區的檢察幹警在提審被告人時,發現有多個被告人在走出監室時,口中始終念念有詞,問其在說什麼,他們均說「不明知」。究其原因才知道,原系同監室人告訴他們,只要咬死了說「不明知」,就能活命,他們在被提出監室時,怕忘了「不明知」三個字,故背著「不明知」出來。可見,主觀上的不明知已成為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打擊的借口,使相當一批毒品犯罪分子未能受到準確、有效打擊。
毒品犯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幾類辯解
為了正確把握毒品犯罪中的「主觀明知」,筆者通過對雲南省毒品案件較多的幾個州、市檢察院所掌握的毒品犯罪行為人在主觀方面的辯解進行了梳理、歸納,目前檢察機關辦理毒品案件中,在「主觀明知」問題上,主要遇到以下幾類情況:
1.在車站、機場或設卡檢查地點,從行為人攜帶的行李、物品中查獲毒品,行為人辯稱是老鄉、朋友以付報酬的方式委託其將箱子、行李帶至某地,其不知道行李中藏有毒品;
2.在車站、機場,從行為人所穿的厚底鞋或行李中查獲毒品,行為人辯稱鞋子是朋友們送的,其攜帶的行李是朋友付報酬,讓其將行李送至某地,其知道是違禁品,但不知道是毒品;
3.在車站、機場或設卡檢查地,從行為人的行李中查獲毒品,行為人辯稱其同行的人讓其幫看管一下,後來同行人就不見了,其貪圖便宜就拿走了,或辯稱其的行李被誤拿,其也順手拿了一個,但不知道行李中有毒品;
4.在預伏現場抓獲前來接頭或接貨的人,其辯稱路經此地但不知道為何被抓捕,或辯稱其確實是來接人的,但不知道來人身上攜帶毒品。
如何正確認定毒品案件中的「主觀明知」
根據刑法學界有關學說,「主觀明知」分為自認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自認的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明知;推定的明知是根據行為人的年齡、文化程度、職業、現時生存狀況和社會閱歷等情況,推定其應當知道的明知。依照刑法理論的這一闡述,理論上既然不排除主觀故意要件的「推定明知」,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就應該善於有條件地使用主觀故意方面的「推定明知」,這種「推定明知」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不妨將其稱之為「司法推定明知」。綜觀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司法推定明知」並非不存在,如在《民法通則》中使用的「知道或應當知道」的表述,就蘊含了「推定的知道」。因此,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對毒品犯罪行為人「主觀明知」的認定,我們可以根據其外在客觀行為的表現方式,有條件地使用「推定明知」。筆者認為,要正確判斷毒品犯罪中的主觀要件,或者說正確判斷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毒品的「主觀明知」,可以圍繞行為人的行為並結合全案的其他證據來分析、審查、判斷行為人的主觀明知。
1.從高度隱蔽的帶「貨」方式來看。行為人採用體內攜毒,或隱匿於胸罩、內褲、鞋子的夾層、水果及各種器皿等別人不易發現的地方,即使行為人不承認,也可以認定主觀上的明知。如筆者曾經辦理過的三名俄羅斯人運輸毒品案,公安機關在昆明機場分別從同行的三名俄羅斯女性所穿的款式相同的松糕鞋跟內各查獲海洛因數百克,三犯罪嫌疑人均不承認主觀上的明知,後結合三人到雲南行程匆忙、沒有觀光旅遊的時間而否定其到雲南旅遊的辯解,並從藏匿的方式及帶到北京後一人可以得到5000元高額報酬等,論證三人對所帶物品系毒品的明知,對該案作了有罪批捕。
2.從高度隱秘的聯繫方式來看。毒品案件中聯繫方式多為單線聯繫,隨著電訊事業的發展,手機信息也成為毒品犯罪中進行聯繫的便捷方式。從破獲的毒品案件來看,毒品交易中行為人一般不使用毒品、海洛因、鴉片等等字眼,獲取的視聽資料里一般講的也是暗語、黑話,比如電話里甲給乙說我的「貨」好,再加2萬元,乙說可以但你要將「貨」送到丙處,過關卡要小心。偵查人員結合平時掌握的情況,確定這是交易毒品,後來經過蹲點守候在丙處抓到了來送毒品的甲。司法實踐告訴我們,在毒品犯罪高發區域,毒品犯罪中的一些黑話、暗語具有一定程度的「廣知化」。因此,偵查人員可以根據行為人的職業、生活環境、是否有前科及掌握的其他證據,運用推定的方式,確認「主觀明知」。
3.從高度詭秘的交、接「貨」方式來看。有些案件的行為人將「貨」放在沒有人的地方,自己在附近觀看,等候他人來取,一旦被抓,稱不知為何被抓,也否認是其所放的毒品。此種情況,只要能證實毒品系該人所放,就可以論證其主觀明知。有的案件行為人雖然稱主觀不明知其所帶的是毒品,但稱該物品是他人委託其從藏在山上或其他地方找出來後交給他人,此種情況,只要能證實該物品確系毒品,就可以運用推定的方式,認定其主觀上的明知。
4.從高額的報酬或不等值的運輸行為來看。有的行為人雖然稱不明知所帶的是毒品,但稱幫人帶該物品到昆明或其他地方,可得到數千元或上萬元的報酬,有的老闆還另付運費並給其手機及手機卡以便聯繫。這種情況,完全不符合當前社會生活中人際交往的客觀實際,且違背常理,只要有證據證實行為人運輸的物品是毒品,就可以運用推定的方式,認定其主觀上對運輸的物品為毒品的明知。
5.從「貨主」的查證情況看。毒品對一般人來說它既無使用價值、也無商業價值,但對毒品犯罪人而言就是巨額的財富。在當前查獲的許多運輸毒品案件中,大多數行為人對從其行李中查獲的毒品表示不明知,辯稱行李是「老鄉」或「朋友」委託。經偵查,如其交代的「老鄉」或「朋友」無法查證或查無此人,就應當認定其辯解不成立,可以運用推定的方式,認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
6.從行為人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來看。一些行為人本身就有毒品犯罪前科,對毒品的認識能力都較常人有著更直接的感受或經驗,正因為如此,此類行為人被查獲時,往往會找出各種理由否認其主觀上的明知。這種情況,可以根據其前科材料,結合全案的其他證據運用推定的方式,認定其主觀上的明知。
7.從行為人不正常的言行舉止來看。如檢查時逃跑或在檢查中將其所攜帶的物品丟棄等,行為人雖然辯稱不知道其身上查獲的或其丟棄的物品是毒品,但有證據能證實其逃跑或將攜帶物丟棄的,就可以運用推定的方式認定其主觀上的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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