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2017-05-31最高法陸建紅等悄悄法律人
《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最高法院法官陸建紅、楊華、曹東方,原載《人民司法》2015年第17期,來源:刑法規範總整理 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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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提出了具體意見。這對於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維護正常的刑事追訴活動,加大對財產權的司法保護力度,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為便於正確理解和適用《解釋》,現就《解釋》的制定背景、主要內容予以說明。
一、制定《解釋》的背景和過程
近年來,隨著侵財犯罪數量的不斷增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日趨多樣化。面對這種形勢,刑法修正案(六)對原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窩藏、轉移、收購、銷售贓物罪做了三方面修改:第一,行為方式增加了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其他方法法」;第二,犯罪對象從「犯罪所得的贓物」擴大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罪名也相應修改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提高了法定刑幅度,「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此後,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單位作為本罪的犯罪主體。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又公布了《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以下簡稱《人大解釋》),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明確了對收購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動物行為如何處罰的問題,指引適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
我們在調研中發現,這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些問題。如對定罪標準和情節嚴重的標準存在很大爭議:一方面,由於法律條文中沒有規定數額,有些法院認為只要存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即構成犯罪,對數額很小,情節顯著輕微的,不敢宣告無罪。另一方面,因情節嚴重的標準模糊,也不敢適用三到七年的法定刑幅度,造成輕重失衡;對本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把握不恰當,如某地法院審理的被告人薛某某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被告人明知他人的財物系犯罪所得而實施了秘密竊取行為,法院認為秘密竊取系「其他方法」,認定被告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鑒於上述問題法律和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在初步調研的基礎上,成立了起草小組。
起草小組針對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情節嚴重的標準等問題開展了討論,起草了初稿,後數易其稿,並赴重慶、四川、江蘇等省市調研,召開了由高中基層三級法院刑庭法官參加的調研座談會,聽取意見、逐條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後又徵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四個刑庭、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意見,根據各部門反饋意見進行了補充和修改。在此基礎上,於2011年12月15日召開了專家論證會,徵求了刑法學界部分知名專家的意見,又徵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見,形成送審稿。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0次、第1651次會議討論通過。
二、《解釋》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入罪標準
雖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在表述上沒有數額或情節的要求,但仍有必要明確一個以數額為主兼顧其他情形的標準。理由是:1有利於突出重點從嚴打擊此類犯罪的立法精神。近年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呈上升勢頭。刑法修正案(六)、(七)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做了重大修改,從行為方式、法定刑幅度、單位犯罪等方面體現出從嚴打擊此類犯罪的決心。但是,司法實踐中,在適用本條規定時,卻存在以罰代刑,或者將只需要治安處罰的行為予以定罪處罰的現象,究其原因,是治安處罰和構成犯罪之間存在模糊地帶。因此,如果不對此類犯罪從情節、數額等方面設定一定的入罪標準,那麼可能導致某些應該作為犯罪處理的進入不了司法程序,而一些可以不以犯罪處理的治安案件,一旦起訴到法院,法院又不敢宣判無罪。因此,為體現既要突出打擊構成犯罪的行為,又要確保懲治的準確性,避免以罰代刑的現象,有必要釐清行政處罰法和刑法適用的邊界。而通過司法解釋來明確本罪的入罪標準,出發點就在於使打擊犯罪的依據明確化、統一化,避免隨意性和不公平現象,更加合理和高效地打擊犯罪。2.符合司法實踐的現實需要。本罪雖不是數額犯,但通過調研發現,本罪的上游犯罪多為侵財性犯罪,其中,盜竊的比例高達90%以上,詐騙、搶奪、職務侵佔的比例佔8%左右。可見,數額對於判斷本罪社會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不設定一定的數額標準,就有可能造成在一案中一人犯盜竊罪同時多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對本罪的處罰重於上游犯罪。3.符合犯罪構成的一般原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是行為犯、舉動犯,其犯罪構成同樣需要符合一定的構罪要件。通過司法解釋規定一個包括數額、情節等內容的入罪標準並不是改變本罪的性質,而是將言簡意賅的法律條文所表達的構成要件予以細化。雖然法律條文沒有要求數額,但是,司法解釋對沒有設定數額標準的犯罪在數額上予以規定的先例不少,且實踐證明將構成要件從數額上設置入罪標準,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很好的指導作用。4.符合本罪的本質特徵。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同時具有妨害刑事追訴活動和非法謀利的雙重屬性。本罪行為絕大多數都針對財產犯罪,因此對其以財產的數額進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而且犯罪對象財物的數額一定程度上能集中體現行為的社會危害大小,也便於法院正確執行法律,避免在司法實踐中將該罪搞成嚴格的行為犯。5.符合原則性與例外性相結合的原則。《解釋》對入罪標準在數額上設置標準,但又不惟數額論,就是考慮到一些犯罪數額不大,但危害不小,同樣應定罪處罰的情況。《解釋》對下列情況,雖然沒有達到規定的數額,但仍然規定要以犯罪處理:一是一年內曾因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再次實施此類行為的;二是明知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正在使用的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三是兜底條款,即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以及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刑事犯罪進行追究的。6.與國際上對洗錢罪的零容忍態度並不矛盾。本罪在國際上屬於洗錢罪的大範疇,依國際公約對定罪不要求數額。但是,我國刑法立法定罪加定量的模式與英美刑法立法定性的模式不同,而且我國對不構成本罪的輕微行為仍然會予以行政處罰,符合國際公約對於洗錢行為廣泛開展打擊的要求。
《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入罪標準分三類,即基本標準、特殊標準和兜底條款。
1.基本數額標準。《解釋》將本罪的基本數額標準設置為三千元至一萬元。這個標準是經廣泛調研和反覆論證的,主要考慮到:(1)本罪的定罪標準與上游犯罪密切相關。雖然上游犯罪的範圍很廣,類型多樣,但主要是盜竊、詐騙等財產類犯罪,故應結合盜竊、詐騙等主要上游犯罪的標準來確定,其構罪數額不應低於上游犯罪的構罪數額標準。(2)一些高院已經制定了相應的數額標準,可作為參考。(3)已經出台的相關司法解釋,也規定了掩飾、隱瞞相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構罪標準均在三千元以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規定,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4)雖然達不到規定的數額,但如果其他情節惡劣,應當以犯罪處理的,《解釋》還同時有特殊標準和兜底條款的規定,能夠有效地發揮刑法堵截犯罪的功能,無需擔心基本標準太高帶來法網疏漏的問題。(5)對達不到本項規定的基本數額標準,又不符合特殊標準和兜底條款情形的,不必一律進行刑事處罰,以體現刑法謙抑原則。如果有必要,可以根據治安處罰法進行處罰。
2.特殊標準。由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僅僅是財產權,還妨害了司法秩序,刑法將本罪歸位於破壞社會秩序犯罪中的第二節「妨害司法罪」。因此,犯罪數額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本罪的危害性,在多數情況下是確定本罪罪與非罪的主要標準,但本罪畢竟不是侵財類犯罪,犯罪數額絕對不是惟一標準。為此,《解釋》根據行為具體的社會危害性大小,對雖沒有達到一定數額,甚至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沒有財產價值,但妨害司法秩序,應當作為犯罪處理的幾種特殊情形作了入罪規定。
《解釋》規定,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再次實施上述行為的,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此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大,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深,不以數額論。當然,地方法院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把握,如果數額確實非常小,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以犯罪論。如第一次掩飾、隱瞞的數額為一千元,被行政處罰,第二次掩飾、隱瞞的數額為一百元。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還是不以犯罪論處為宜。
《解釋》規定「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根據該規定,掩飾、隱瞞的對象為上述特殊財物的犯罪,沒有數額要求,主要考慮這部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極大,且上游犯罪和掩飾、隱瞞行為的關聯性非常緊密,破壞的是公共利益、國防利益、公共安全利益等受法律特殊保護的利益。俗話說,「沒有買賣就沒有殺戮」,可見此類犯罪危害性之大。舉例來說,某些犯罪分子專門收購他人盜竊所得的電纜線、下水井蓋等財物,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幕後黑手,只有切斷和堵截收贓行為對上游犯罪的支持,才能有效打擊和剋制上游犯罪。因此該項列舉的犯罪不要求數額即可構罪,當然這裡要求本罪的犯罪人對其掩飾、隱瞞對象的特殊性質是明知的。
3.兜底條款。基於立法總是落後於司法實踐的法理以及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少數難以適用前述基本標準和特殊標準的情形,《解釋》遵循了一般的立法例,設置了兜底條款。比如,某人第一次收購搶劫犯罪分子所搶價值五百元的手機一部,一般情況下,該行為不宜以犯罪論處。但是,該手機是該起搶劫犯罪的惟一客觀性物證,行為人明知該手機是搶劫致人死亡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購,並轉手倒賣,致使上游搶劫犯罪的證據收集遇到困難,甚至影響案件破獲,直至搶劫犯罪分子又實施其他搶劫犯罪被抓獲後供出了此次犯罪。在這種情況下,由於行為人收購手機的行為嚴重妨害了上游犯罪的追訴活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
另外,《解釋》還進一步釋明了《人大解釋》。《人大解釋》的立法旨意在於明確對購買珍貴、瀕危野生動物之外的普通野生動物如何處罰的問題,指引適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適用《人大解釋》第二款規定時應明確:(1)購買野生動物不能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關於一般數額的規定。法律、司法解釋無法對毒品等法律、法規禁止流通的違禁品的價值作出數額規定,但可以對數量作出規定。因此,在實務操作中,不能對違禁品進行價值計算。(2)購買野生動物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必須符合三個條件。一是野生動物必須是上游犯罪人非法狩獵所得。根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所有珍貴、瀕危野生動物都是受法律保護的,非法獵捕、殺害的行為都構成犯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的行為都以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製品罪論處,而不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論處。這是刑法對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特別保護,且刑罰配置高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對一般野生動物,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則規定非法狩獵才構成犯罪,購買野生動物也只有購買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此,非法狩獵與否,既是決定狩獵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條件,也是決定收購野生動物是否構成犯罪的前提必要條件。二是收購人必須明知野生動物系非法狩獵所得。如何認定明知?《人大解釋》將其定義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三是收購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必須達到一定的數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的規定,非法狩獵野生動物二十隻以上的,構成非法狩獵罪,而非法狩獵罪的最高刑期是有期徒刑三年,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量刑幅度的第一檔相同。因此,收購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構成犯罪的數量應當起碼高於這個標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作為加入犯,其定罪門檻一般應高於本犯。經研究並參考《國家林業局、公安部關於森林和陸生野生動物刑事案件管轄及立案標準》關於非法狩獵罪的立案標準分為普通案件(二十隻以上)、重大案件(五十隻以上)、特別重大案件(一百隻以上),《解釋》確定收購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達到五十隻以上的,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需要說明的是,非法狩獵罪的最高刑期為三年,作為加入犯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刑期不能高於本犯。即下游犯罪的刑期,在一般情況下應低於上游犯罪的刑期。而刑法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有兩個量刑幅度,即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和情節嚴重時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因此,購買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行為構成犯罪的,不宜適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情節嚴重條款」,即不論購買多少野生動物,都只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處罰,而不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內處罰。並且,就同一犯罪對象而言,非法狩獵罪的刑罰應高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刑罰。
(二)關於從寬處罰及出罪標準問題
《解釋》規定免予刑事處罰的具體情形,是根據司法實踐對刑法第三十七條的具體落實。理由有三:一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社會危害性與上游犯罪相比相對較小,司法實踐中適用非監禁刑的比例很高。因此,有必要設置專門條款,對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作出明確規定,便於基層法院適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的司法解釋,如有關詐騙罪、盜竊罪司法解釋均有適用免予刑事處罰情形的規定,目的就是便於法院執行法律。三是增強量刑規範化工作需要。對免予刑事處罰情形的細化,可以減少法官在決定是否免予刑事處罰工作上的隨意性。《解釋》將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從數額、罪中情節、罪後情節等方面進行了嚴格限制,已充分考慮了司法實踐中的各種情況。
根據《解釋》,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必須同時具備二個條件。第一個條件即行為人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需要明確的是,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只能針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犯罪情節一般的行為,一般情況下,對情節嚴重,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內量刑的,不宜適用免予刑事處罰。第二個條件即《解釋》規定的三種情形。情形之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包括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從犯、坦白等。情形之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關於近親屬之間犯本罪的處理,既體現了對近親屬間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寬大、人道原則,又設置了初犯、偶犯的條件,防止被濫用。情形之三,其他情節輕微的。這是兜底條款,規定的目的是適應司法實踐中出現新的情況,確實需要給予行為人免予刑事處罰,但不符合前兩項條件的。
《解釋》規定了為自用而收購的從寬處理原則。這一規定是基於刑法謙抑性並根據這類行為人主觀惡性小的特點而制定的。適用該款規定,需要明確:1.行為人的行為從本質上說是構成犯罪的,但因犯罪情節較輕、行為人主觀惡性較小,事後恢復性措施到位,而不作犯罪處理,或者雖然追究刑事責任但酌情從寬處理。這與行為本身不構成犯罪是有本質區分的。在不作犯罪處理的情況下,需要適用刑法第十三條的「但書」規定,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而不能僅適用《解釋》的規定。2.為自用而收購不以犯罪論處,必須同時符合以下三個條件:(1)購買贓物的目的是自用。在實踐中如何判斷自用?一般認為,出於生活目的而購買,如購買自行車、摩托車等用於自己出行,購買高壓鍋等用於家庭生活的,屬於自用。購買生產資料如工廠機器,一般不宜認定為自用,即使是個體企業、私營企業用於生產經營,也不能認定為自用。也即說,自用的範圍,應嚴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範圍內。(2)所掩飾、隱瞞贓物的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即剛達到三千元至一萬元。這個「剛達到」,不能機械地理解為正好達到,而是超過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標準是三千元,那麼,三千至四千元一般都可以理解為剛達到。同時,這裡說的「剛達到」僅限於剛達到《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對於因符合第(2)至第(5)項條件,即使是為自用而購買,也不適用無罪處理。理由在於,第(2)至第(5)項情況下,即使掩飾、隱瞞的數額並沒有達到第(1)項的數額標準,但基於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深或者社會危害大,仍然予以追究刑事責任。(3)行為人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
需要明確的是,為自用而購買贓物,即使追究刑事責任,也應當酌情從寬處理。對此類行為,定罪量刑時應與專門收贓再出售牟利有所區別。另外,從寬處理的前提是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如果行為人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屬於善意購買,不構成犯罪。
(三)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
刑法修正案(六)對本罪增加了一個法定刑幅度,旨在嚴厲打擊此類犯罪。但由於司法實踐中沒有明確的標準可循,一方面使得法院輕易不敢認定情節嚴重,不利於打擊某些嚴重犯罪,另一方面也造成量刑標準不統一,同樣數額、情節的案件在不同地區判決結果差異很大。我們經研究認為,認定情節嚴重需要綜合考慮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價值總額、種類、犯罪的次數、上游犯罪的性質及對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的妨害程度等因素。與《解釋》規定的入罪標準相對應,對情節嚴重分別規定了一般標準、特殊標準。
1.一般標準。《解釋》對情節嚴重的一般標準,從犯罪數額上予以確定,設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這個標準設定的主要理由是: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不宜設置過高,否則實踐中很難用到,但也不宜設置過低,否則可能造成量刑大幅上升,將情節嚴重的一般數額標準設定為十萬元較為合適。(1)十萬元的標準與上游犯罪量刑相協調。根據調研的情況,本罪的上游犯罪中盜竊罪約佔90%,其餘10%以詐騙罪、搶奪罪、職務侵占罪等為主。因此,該數額標準參照了盜竊、詐騙、搶奪刑事案件有關司法解釋的數額規定,體現了本罪的社會危害性一般要小於上游犯罪的特點。(2)十萬元以上的案件適用情節嚴重比例較為合理。以江蘇省為例,南通市最近五年以本罪立案的案件420件,價值總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只有4件,不到1%,十萬元以上的20件,不到5%;泰州市最近五年收案369件,二十萬元以上的4件,約佔1%,十萬元以上的11件,不到3%。如果以二十萬元為情節嚴重的起點標準,達到這一標準的案件比例就過小,且江蘇省是經濟發達地區,在中西部地區,二十萬元以上的案件比例更小甚至沒有,故以十萬元為標準相對比較合適。(3)將十萬元作為情節嚴重的一般數額標準,有利於罪責刑均衡。根據我院研究室提供的統計數據,全國法院2007年1月至2011年9月,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處刑罰的共79471人,其中認定為情節嚴重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155人,僅佔2.7%,比例極低。其主要原因就是對此類案件如何認定情節嚴重缺乏明確的規定,法院不敢也缺依據認定情節嚴重,使一些該重判的得不到重判。(4)十萬元的標準有利於嚴厲打擊此類犯罪。徵求意見時,有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五十萬元或機動車五輛以上,《解釋》稿規定十萬元標準太低。經研究認為,機動車價值較大,五十萬元的標準有一定合理性,但實踐中,大量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案件,多以自行車、電腦、手錶、手機等日常生活用品為犯罪對象,價值較小,很難達到五十萬元的標準,十萬元的標準相對於三千元到五千元的定罪標準,已經提高了近三十倍,不宜再提高。
2.特殊標準。即符合一定情形的,掩飾、隱瞞的數額減半,達到五萬元以上或者雖然未達到五萬元以上,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的,即可認定為本罪的情節嚴重。(1)次數情形。兩種情況:一種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十次以上的,行為次數多,社會危害性大,行為人屬於「職業收贓人」,應嚴厲打擊;另一種是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行為三次以上,價值總額達到前項十萬元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五萬元)的。適用該條款時,特別要注意次數的認定。要把握好以下兩點:一是每一次掩飾、隱瞞的行為,必須是一個獨立的行為,即獨立的主觀意圖,獨立的掩飾、隱瞞行為,獨立的行為結果,但如果基於同一個故意,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同時或者連續對多起上游犯罪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為同一個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實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分多次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由於其犯罪對象的同一性,也應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二是每一次掩飾、隱瞞的行為,不以每次都構成犯罪為前提;三是即使認定為一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的,仍然必須注意同時適用《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並注意有關治安處罰時效和刑事追訴時效的規定。單次掩飾、隱瞞行為不構成犯罪,且超過治安處罰時效的,不再累計次數;單次掩飾、隱瞞行為構成犯罪,但超過刑事追究時效的,也不再累計次數。(2)特殊財物。《解釋》針對公用設備、設施及其他特殊財物,對情節嚴重的標準有所降低,不要求次數的限制,只要數額達到一般標準十萬元的一半即五萬元以上,就可認定為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對光纜銅線、電力設施變壓器等的收贓行為,助長了破壞公用設施類的犯罪,社會危害性也較其他收贓行為更大,應當是打擊的重點,也是修正案(六)對本罪加重法定刑幅度的一個重要出發點。
3.兜底條款。《解釋》第1款第(4)、(5)項對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予以規定。主要考慮,有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雖然所涉及的犯罪數額不大,但上游犯罪的危害特別大,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甚至給國家和社會帶來巨大的損失,由於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得到查處。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其犯罪數額不到十萬元甚至不到五萬元,但確屬情節嚴重的,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情節嚴重。
(四)關於數額計算
財產型犯罪的數額計算問題,直接關係到是否構成犯罪、適用何量刑幅度、量刑輕重等問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雖然主要是妨害刑事追訴活動,但也侵害了財產權益,因此,數額計算仍然是很重要的問題。
1.關於贓物的計價方法。
由於財物價格變動較大,明確一個計價的時間點很重要。結合以前有關盜竊罪等財產型犯罪的計價方法,本罪採取以行為時的市場價為基準,以收購或者銷贓價格為補充的計價方法。基準計價方法: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時的市場價為基準。市場價的確定應當以價格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為準。補充計價方法:在一般情況下,收購和銷售贓物的價格往往低於贓物實際價值,但也不排除在特殊情況下,行為人從上游犯罪人處收購贓物時或向他人銷售贓物時的價格高於贓物的實際價值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就高認定,以收購或代為銷售價格計。
需要說明的是,在物價總體處於上漲的趨勢下,案件被查處時贓物的價格往往高於行為時的價格,此時,必須嚴格依照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以保護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但是,也有案件查處時的價格低於行為時價格的情況。此時,仍然應該以行為時的價格計算犯罪數額,查處時的價格明顯低於行為時價格的,應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
2.關於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累計問題。
對多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累計時,應當明確:(1)適用累計的前提,是存在數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2)數個掩飾、隱瞞行為既可能每次都構成犯罪,也可能每次都不構成犯罪,還可能有些單次構成犯罪,有些單次不構成犯罪。(3)實踐中,單次構成犯罪的掩飾、隱瞞行為,公安機關都要移送追究刑事責任。當然,事實上也存在構成犯罪的掩飾、隱瞞行為公安機關僅予以行政處罰的現象。在這種情況下,只能以是否經過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以及是否超過追訴期限來決定,否則,就可能違背「一事不再理」的刑事訴訟原則。(4)對於未經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並且未超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追訴期限的掩飾、隱瞞行為,數額就應當累計計算;對於已經過行政處罰或者已經超過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追訴期限的,那麼該次掩飾、隱瞞數額就不能累計計算。(5)對於單次掩飾、隱瞞行為,如果構成犯罪的,是否累計計算,應當依照刑法關於追訴期限的規定處理。
另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實施後產生的慈息不計入犯罪數額。比如,掩飾、隱瞞行為人將一百萬元贓款存入銀行後產生一萬元利息,這一萬元利息只能作為非法所得認定,而不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里的「收益」。本罪中的收益應當是指上游犯罪既遂後在上游犯罪人處產生的收益。
(五)關於此罪與彼罪
1.關於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論處問題。《解釋》第5條規定,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事後的幫助行為,「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應當是指既遂犯罪。對於事前與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主觀上明知盜竊、搶劫、搶奪行為人的犯罪內容、危害後果而與其通謀,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觀上對盜竊、搶劫、搶奪的犯罪分子實施犯罪予以配合,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此時,其掩飾、隱瞞行為就成了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的組成內容。當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應根據其實際地位、作用認定。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行為人實施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行為,由於系未成年人等原因而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盜竊、搶劫、搶奪等行為本身仍然具有違法性,只是缺乏有責性而不可罰。掩飾、隱瞞行為人事先通謀、事中介入的,掩飾、隱瞞行為也具有違法性,與盜竊、搶劫、搶奪等犯罪行為人在違法層面仍然成立共同犯罪,掩飾、隱瞞行為人如果具有責任,則依照盜竊、搶劫、搶奪的共犯處理。
2.關於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在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的案例:某日晚8時許,張某某攜帶一黑色電腦包來到薛某某任管理員的網吧,徵得薛某某同意,將黑色電腦包放在吧台內,後張某某在網吧上網。薛某某從平時張某某的言談及當晚的行為表現,懷疑張放置在吧台內的包是盜竊所得,遂詢問張某某包內何物,張說是螺絲帽。當晚11時許,薛某某趁張某某不注意,擅自打開張存放在吧台內的黑色電腦包,發現包內有手提電腦1台等財物及美元、歐元等,價值共計人民幣10萬餘元。薛某某讓劉某將黑色電腦包拿走,事後二人分贓。次日,張某某到吧台拿包發現包已不見,遂報案。經偵查,薛某某、劉某供述了犯罪,同時張某某盜竊犯罪也案發。某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劉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判處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該案例中,某區法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等人秘密竊取贓物的方法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中的「其他方法」。經研究認為,詐騙、盜竊或搶劫、搶奪他人犯罪所得,客觀上起到了轉移他人犯罪所得的效果,但是,從罪質上說,應屬於詐騙、盜竊或者搶劫、搶奪犯罪。理由:(1)主觀上,行為人只具有侵犯他人財產的故意,不具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2)客觀上,行為人實施詐騙、盜竊或搶劫、搶奪的行為,未經上游犯罪人許可或者默認,侵犯了上游犯罪人的「利益」。而掩飾、隱瞞犯罪行為人的掩飾、隱瞞行為,對上游犯罪的犯罪人是一種事後幫助,其行為應當是基於上游犯罪行為人的意思,即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行為人形成合意。(3)兩者侵犯的法益不同。詐騙、盜竊或搶劫、搶奪行為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其中搶劫、搶奪犯罪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侵犯的主要是司法秩序。(4)犯罪所得可以成為詐騙、盜竊或搶劫、搶奪的對象。詐騙、盜竊或搶劫、搶奪雖然侵犯的是公私財產權利,但這些犯罪的客體不要求被害人對財物具有合法的佔有或所有權,而只要求佔有關係。這點在刑法理論上沒有爭議,司法實踐中也是這樣認識的。
3.關於競合關係的問題。(1)法規競合關係。涉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這三個條文間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按照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適用原則從一重罪處斷。(2)想像競合關係。例如,行為人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槍支而予以窩藏,同時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私藏槍支罪。按照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定罪處罰。(3)牽連關係。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手段行為或目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濫用職權罪、故意毀壞文物罪等,依照從一重罪處罰的原則定罪處罰。
(六)關於上游犯罪認定對本罪的影響問題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這是一個基本原則。這一原則包含兩層內容。第一層是,上游犯罪事實必須成立,既指上游犯罪事實有充分證據證明,也指上游犯罪事實達到了犯罪的程度。如果上遊行為雖然存在,但依法不構成犯罪的,則掩飾、隱瞞行為也不構成犯罪。舉例說,張三收購了李四、王五、徐六等十人分別盜竊的電動車各一輛,每輛電動車的價格均為一千元,但李四等人的行為均未達到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因而均不構成盜竊罪,而張三所收購的自行車價值總額達到一萬元,依照《解釋》第1條第1款第(1)項規定,已經達到構罪標準,但因李四等上遊行為人的行為均不構成犯罪,張三的行為也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依照治安處罰法進行處罰。第二層是,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實的認定,原則上應當在對上游犯罪依法裁判確定後進行。《解釋》規定的「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只能作為一種例外,也即只有極少數情況下,由於上游犯罪人還有其他犯罪事實一時難以查清或者因為其他原因尚未依法裁判,為依法及時審判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證屬實的情況下先行認定本罪。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這樣規定,主要是此種情形下,上游犯罪事實仍然存在,在依法不追究上遊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的情況下,不要放縱了實施掩飾、隱瞞行為的行為人。
(七)關於盜用單位名義犯罪的問題
1997年修訂的刑法,對單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是不以單位犯罪處理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本罪單位犯罪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一些貌似單位犯罪而實質上是自然人犯罪的行為,因此,《解釋》規定:「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其理由就在於: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本質上仍屬於自然人犯罪,仍應適用自然人犯罪的規定。
適用該條解釋時需要明確:
1.犯罪主體是自然人而不是單位。單位只是名義被盜用,但實質並未成為犯罪主體。盜用單位名義的形式很多,包括經法定代表人同意蓋了單位的公章,經單位管理組織研究。構成單位犯罪,必須利用單位名義,但不能由此得出凡是利用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都是單位犯罪。2.犯罪是為了參與犯罪的自然人的利益,而不是單位利益。區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重要界限就是犯罪所得利益歸屬單位還是歸屬參與犯罪的自然人。犯罪所得納入到單位財務體系和分配體系中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所得歸屬單位,符合單位犯罪其他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單位犯罪。僅僅由參與行為人包括決策人員對犯罪所得進行分配的,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歸屬單位,因而就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只能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八)關於概念的解釋
《解釋》通過列舉的方式說明了幾個概念。1.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犯罪所得」。2.上游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3.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實踐中,容易出現的爭議是,違禁品能否成為贓款、贓物?例如槍支、彈藥、毒品等能否成為犯罪所得?理論上講,槍支、彈藥及毒品等違禁品也可以成為掩飾、隱瞞的對象,說它們是贓款、贓物也有一定道理,但是,一般不將這些違禁品作為普通贓物對待。主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對掩飾、隱瞞違禁品的行為,一般有專門的條文規定,按照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應當適用特別規定;二是司法實踐以及群眾一般觀念中,違禁品與一般的贓款、贓物有質的區別,一般的贓款、贓物,除非有證據證明是贓款、贓物,否則,持有人可以擁有合法的使用權,而違禁品不同,除非法律特別授權的組織和人員,否則持有違禁品本身就是違法甚至犯罪行為。但是,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的情況下,禁止公民隨意持有的物品也能成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對象。最典型的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不但非法狩獵行為是違法犯罪行為,而且收購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的行為也是違法犯罪行為。《人大解釋》規定: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購買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購的行為。
認定犯罪所得收益時,要注意二點:一是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以上遊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收益為標準。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掩飾、隱瞞行為人手中又產生了新的收益,則不能認定為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此部分收益可以非法所得論,予以追繳。二是犯罪所得收益是間接獲益,包括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而得到的增值、租金、利息及投資、經營的收益,對犯罪所得的處理可以是合法的投資、經營活動,也可以是非法的高利貸等形式,只要它們與犯罪所產生的利益存在因果關係即可。但是,具體認定收益數額上,應當扣除行為人投入的合法因素,如將犯罪所得進行投資,所獲得的利益應當扣除其所付出的勞動價值。
關於掩飾、隱瞞的其他方法的認定,必須堅持以下幾點:一是行為人就是為了掩飾、隱瞞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這些方法與窩藏、轉移、收購和代為銷售在罪質上具有相當性;三是這些方法在客觀上擾亂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行為的追究。
(九)關於罪名的選擇
實踐中對本罪罪名是否屬於選擇性罪名以及如何適用罪名存在不同理解,各地做法也不統一,因此,有必要加以規範。總體上,應當根據犯罪行為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質,確定具體適用的罪名,即根據案件情況,選擇適用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但是,有一點必須明確,當犯罪對象既有犯罪所得,又有犯罪所得收益時,只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個罪,而不能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兩罪名,更不能以兩罪名數罪併罰。
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5〕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5年5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工作實際,現就審理此類案件具體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二)一年內曾因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受過行政處罰,又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損失無法挽回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進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構成犯罪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解釋》,明知是非法狩獵的野生動物而收購,數量達到五十隻以上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符合本解釋第一條的規定,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免予刑事處罰:
(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
(二)為近親屬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節輕微情形的。
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認罪、悔罪並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
第三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
(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三)掩飾、隱瞞的犯罪所得系電力設備、交通設施、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軍事設施或者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價值總額達到五萬元以上的;
(四)掩飾、隱瞞行為致使上游犯罪無法及時查處,並造成公私財物重大損失無法挽回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五)實施其他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釋對掩飾、隱瞞涉及機動車、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的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認定「情節嚴重」已有規定的,審理此類案件依照該規定。
第四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數額,應當以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時為準。收購或者代為銷售財物的價格高於其實際價值的,以收購或者代為銷售的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未經行政處罰,依法應當追訴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數額應當累計計算。
第五條 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分子通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的,以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 對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實施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等行為,構成犯罪的,分別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等定罪處罰。
第七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但因行為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認定。
第九條 盜用單位名義實施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行為,違法所得由行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釋有關自然人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條 通過犯罪直接得到的贓款、贓物,應當認定為刑法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得」。上游犯罪的行為人對犯罪所得進行處理後得到的孳息、租金等,應當認定為刑法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所得產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條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選擇性罪名,審理此類案件,應當根據具體犯罪行為及其指向的對象,確定適用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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