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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一、案情介紹

  1997年1月13日吳某等人與趙某等人因為看不順眼發生吵架。1月14日晚上吃過晚飯,犯罪嫌疑人吳某、張某、朱某、陳某聚在一起稱趙某等人老X,昨天跟我們吵架,如果今晚來我們就打他們。7時30分左右,吳某等上述4人碰到邊走邊唱到村東邊看船的趙某、余某、馬某、李某等人,雙方語言不合進而發生廝打,過程中吳某從身上掏出尖刀先對趙某腹部刺了一刀。趙某和余某被刺後就往後跑,馬某和李某也跑。吳某一方4人跟後追了一段路程,聽對方講腸子出來了,就沒有追。後經鑒定:趙某被他人刺傷腹部,致大網膜及胃破裂,構成重傷;余某被他人用刀捅傷腹部致腸穿孔、肝破裂、右腎蒂破裂、右腎切除、腹腔積血,構成重傷。

  吳某案發後一直外逃,2010年3月10日因形跡可疑被貴陽鐵路公安處凱里車站派出所盤問後抓獲。

  張某在事發後及時接受了公安機關的詢問調查,並且在家學木匠手藝,在家從事了較長時間木工工作,後到外面打工,並每年過春節回家過年,期間結婚生子,自己在派出所辦理了二代身份證。

  此案是刊登在《安徽檢察》2010年第五期《此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一文中的。對此案中張某追訴時效的認定,筆者與文中作者的觀點持不同意見。故而撰寫此文,以期共同商榷。

  二、原文作者觀點

  文中作者認為此案應根據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或死亡,情節惡劣的,可以在刑法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的條款認定,對張某的追訴時效為二十年,並據此認為應對張某追訴。

  原文作者認為本案屬於「情節惡劣」範疇。並從以下三個方面闡述了理由,一是以此案是共同犯罪來認定張某「情節惡劣」,但筆者認為需要明確的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每一個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是不同的,是需要區別對待的。有時根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犯罪嫌疑人還應做主犯與從犯的區分。此案張某雖不能認定為從犯,但顯而易見,張某和吳某的主觀惡性是不同的,在這起故意傷害案中,吳某在毆打的過程中從身上掏出尖刀刺向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傷的犯罪後果,因而,吳某的主觀惡性甚於張某;二是以導致兩被害人重傷來認定張某「情節惡劣」,筆者認為,這一點就更站不住腳,根據案情,很顯然,兩被害人的重傷後果是吳某一人所為。三是以悔罪表現差來認定張某「情節惡劣,筆者認為這一點很牽強附會,根據案情介紹,我們推斷不出張某悔罪表現差,相反的是,筆者認為,張某的悔罪表現不錯,在案發後,張某及時接受了公安機關的調查詢問,在張某被執行刑事拘留不久,主動與對方協商賠償2萬元。因而,筆者認為,不能認定此案中張某的行為屬於「情節惡劣」。

  三、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此案中,對張某的追訴時效已過。要得出以上結論就需要明確以下三個方面的問題

  1、追訴期限的起算問題

  關於追訴期限的起算,各國立法不盡相同。理論上也有較大爭議,有主張應自犯罪發生時開始計算,也有主張應自犯罪結果發生時開始計算等。我國關於追訴期限的起算規定,主要體現在刑法第八十九條。我國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計算;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第一,一般情況下,追訴期限從犯罪之日起算。但對何謂「犯罪之日」,沒有立法或司法解釋,學理界也是眾說紛紜。一說是犯罪行為實施之日,二說是犯罪行為發生之日,三說是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四說是犯罪成立之日,五說是犯罪行為停止之日等。還有學者綜合這幾種觀點,認為「犯罪之日」應理解為「犯罪行為停止或結果發生之日」,「停止」包括被迫停止、自動停止和完成。筆者認為,「犯罪之日」之所以會有如此之多的學理解釋,根源就在於法條本身就有缺陷,過於原則,定義不明。因為,犯罪行為由於其複雜性而具有不同狀態,除了通常所說的連續犯或繼續犯外,還有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舉止犯、行為犯、危險犯、結果犯、牽連犯、共同犯罪等。對於不同的犯罪形態,其「犯罪之日」的含義是有所區別的。因此,對何謂「犯罪之日」不能一言以蔽之,以防遺漏內涵,造成執法困難,應根據具體的犯罪形態分別確定「犯罪之日」的含義。此案犯罪嫌疑人觸犯的罪名是故意傷害罪,而故意傷害行為應是一個一次性終了的行為,而行為終了之時就是犯罪結果發生之時。因而,此案中,對張某的追訴時效的起算時間為1997年1月14日。

  2、張某的追訴時效期限的確定

  因為在此案追訴時效進行中,刑法對該犯罪的法定刑作了修改,而當新舊刑法對同一罪名的法定最高刑作出不同規定時,就應注意適用追訴期限。根據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該適用對犯罪人較為有利的法律規定。由於舊法對該罪追訴期限的規定較新法為輕,更有利於犯罪人,因而應該適用舊法,此案發生在1997年,因而應適用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張某判處三年到七年有期徒刑,而根據1979年刑法第七十六條(二)項之規定,對張某的追訴時效為十年。

  3、對追訴的理解

  對「追訴」的理解,有人理解為「開始追訴」。即只要在時效內啟動了追訴程序,追訴期限就無限順延,案件就不受時效的限制。這種理解與我國設立追訴時效制度的目的是相悖的。追訴時效制度的意義一方面在於促使犯罪人在沒有受到國家刑事責任追究的情況下,悔罪自新、重新做一個遵紀守法的人;另一方面對國家司法機關司法資源的合理配置與社會秩序的穩定有重要意義,是現代國家對國家刑事追訴權的自我限制,以防止追訴權的無限擴大與延展。如果一經立案就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司法機關將要花費大量司法資源去處理陳年舊案,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極大地削弱了及時打擊現行犯罪的力量。同時,將司法機關的追訴權無限放大,不利於社會的安定團結。

  應當說,法律理論界、司法實務界及最高司法機關,對這個問題的認識是逐漸深化的。如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罪追訴時效的復函》中規定「檢察機關決定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的貪污犯罪,在立案以後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依法追究。」這說明,在當時對「追訴」的理解僅僅局限於「開始追訴」。在當時「嚴打」形勢下,刑罰的目的側重於特殊預防,追求從重從快打擊犯罪。隨著社會的發展,法治觀念也隨之演進,刑罰的目的更側重於一般預防,打擊犯罪與預防犯罪並重。97刑法頒布後,200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部分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將此司法解釋予以廢止。這「一立一廢」反映出司法界對「追訴」理解的不斷深化的過程,也是法治觀念與時俱進的過程。追訴不只是「開始追訴」,而是指公安、司法機關行使職權追究犯罪者刑事責任的全部訴訟活動。追究刑事責任表現為給予刑罰處罰、非刑罰處罰等,而這些都要經過審判才能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這一規定充分說明: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當其訴訟程序進行到哪個訴訟階段,就在哪個階段終止;而不是在立案時尚未過追訴期,僅因偵查機關立案了,就可以無限延長其追訴期。刑法典的這種明確規定,從法理上明析了「開始追訴」僅是個時點概念,而「追訴」既是個時點概念也是個時間概念,它不僅要求「開始追訴」的時點行為在時效內,也要求後續的所有「追訴」行為都在時效內,一旦超過時效,則應終止。

  誠然,刑法設立追訴時效並不是對犯罪的放縱。對犯罪人實施刑罰,其目的在於有效地預防犯罪。打擊犯罪,對犯罪人及時處罰可以震懾社會上的其他可能犯罪的人,從而起到一般預防的作用。但對已過法定追訴時效犯罪的追訴,則難以達到及時震懾的一般預防效果。行為人犯罪後在法定的期限內沒有再犯罪,在相當層面上說明行為人已認識到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而改惡從善,已無再進行處以刑罰的必要。如果此時再對其追訴,同樣達不到特殊預防的效果。由此可見,追訴時效制度不僅不是故意放縱犯罪,反而是為了更有效地實現刑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公安機關雖然在追訴期限內對張某立案偵查了,但張某沒有外逃、隱瞞自己的身份等逃避偵查的行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兩個條件,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而且筆者認為,此案中公安機關對張某執行刑事拘留是錯誤的,雖然2001年立案時未過追訴期限,但對張某執行刑事拘留時已過追訴期限,因而,不應對張某執行刑事拘留。(作者單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檢察院)

  (作者單位:安徽省定遠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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