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解與適用 | 法學中國

文/卞建林。來源:《法律適用》2014年第3期。

證明標準是證據制度的核心問題。英國學者摩菲(Peter Murphy)較為全面地闡述了證明標準的含義和意義。「證明標準是指卸除證明責任必須達到的範圍或程度,它是證據必須在事實審理者頭腦中形成的確定性或蓋然性的尺度,是負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在有權贏得訴訟之前必須運用證據說服事實審理者的標準,或是他為獲得有利於己的認定而對某個爭議事實進行證明所應達到的標準……」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通常指法律規定的認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達到的程度。刑事證明標準的確立受到諸如歷史傳統、宗教信仰、哲學思維與政治制度等多種因素的影響。當代刑事訴訟中關於有罪裁判的證明標準主要有大陸法系國家的「內心確信」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排除合理懷疑」。我國的法定刑事證明標準則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嚴格證明標準,既直接關涉案件的實體處理,也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緊密聯繫。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吸收了近年來證據理論研究成果與司法實踐經驗,增加了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規定,成為證據制度完善的重要內容。經過一年的施行,此時再次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解與適用問題進行探討,具有理論與實踐價值。

一、溯源——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立法與理論的演變

探討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問題,首先應當對其立法與理論演變過程有所了解。在我國古代各朝律法中均有關於刑事定罪標準的內容。如《唐律疏議》中規定:「若贓狀露驗,理不可疑,雖不承引,即據狀斷之。」《宋刑統》在此基礎上又規定:「今後凡有刑獄,宜據所犯罪名,須具引律、令、格、式……事實無疑,方得定罪。」到《大清律例》則進一步明確:「凡在外審理案件,應照案內人犯籍貫,批委該管地方官審理明白,申詳完結」,「如有情事未明,務須詳細指駁」。可見古代立法對刑事案件的審理重視事實真相的發現,要求定案須達到「明白」、「無疑」。到近代法律轉型時期,關於刑事定罪標準有了更為明確的規定。例如,1906年《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草案)》第74條規定:「承審官確查所得證據已足證明被告所犯之罪,然後將被告按律定擬。」第75條規定:「被告如無自認供認而眾證明白、確鑿無疑即將被告按律定擬。」國民政府1935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確立了自由心證原則,相應的證明標準即為內心確信。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革命政權從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開始就注重將實事求是的工作作風運用到司法實踐中,強調要收集確實充分證據以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並在此基礎上作出裁判。如1931年中央執行委員會非常會議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中規定:「在審訊方法上……,必須堅決廢除肉刑而採用收集確實證據及各種有效方法。」1942年2月《陝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第8條規定:「司法機關或公安機關逮捕人犯應有充分證據。」

新中國成立後,最高人民法院於1956年10月發布的《各級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總結》中指出:「在法庭調查階段,必須把案情徹底查清,取得確鑿的證據;……被告人的供詞,必須經過調查研究,查明確實與客觀事實相符的,方可採用。」1979年刑事訴訟法則首次明確了「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刑事證明標準,並一直沿用至今。可見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經歷了漫長自我發展過程,是歷史的產物與司法經驗的總結,符合我國語言表達習慣和訴訟文化背景,具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據。

在立法與司法實踐的不斷探索之外,證明標準的理論研究同樣受到各方的關注。而肇始於20世紀90年代中期延伸至本世紀初關於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的大討論更是其中的焦點。就案件事實能夠被證明到何種程度或達到證明標準的事實應當是什麼,我國證據學傳統觀點為客觀真實說,即認為訴訟證明的任務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要求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符合客觀實際,進而認為「法院判決中所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實際發生的事實完全一致」。客觀真實說要求訴訟證明必須達到客觀真實的程度,法官在確定被告人有罪時,必須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即「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認定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必須與客觀上實際存在過的事實一致」。但隨著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和理論研究的深入,客觀真實說逐漸受到質疑,被認為其以樂觀主義可知論為基礎,過於強調客觀性而忽視了司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觀性,「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模糊空泛不易掌握。針對客觀真實說的缺陷,有學者提出了法律真實說,認為對案件事實的認識達到法律要求的標準時即可定罪量刑。法律真實論者認為訴訟中純粹的客觀事實是不存在的,據以定案的事實是一種經驗事實,是以訴訟方法對客觀事實形成的認識結論,包括主觀認識和客觀存在兩個方面;而要使這種認識結論即法律事實獲得合理的可接受性,應當設置合適的精確度(即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或「排他性」則是較為理想的選擇。而客觀真實說後來亦進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如放棄對所有刑事案件或法律所規定的案件事實都要達到客觀真實的要求,主張對簡易程序或自訴案件適當放寬證明標準,甚至在某些案件中實行法律真實,以及事實和情節輕重實行不同證明標準等。

根據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人類的認識能力是無限的又是有限的,從整體上看,人類對客觀事物的認識是絕對的,但從人對具體事物的認識上看,這種認識又是相對的,不僅表現為認識能力的相對性,也包含認識結果的相對性與不確定性。具體到訴訟證明中,由於證明主體、證明客體以及證明時空與資源的局限性,加之證明程序與相關規則的制約,決定了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或認定)在大多數情況下是達不到證明結論與案件客觀事實完全一致的程度的。因此,訴訟中客觀真實的存在是相對的,「客觀真實」只能作為證明的客觀要求而非具體的證明標準。承認訴訟證明的相對性,就應當認識到即使在性質最為嚴重的刑事案件中,其證明程度也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真實,只能要求司法人員在有限的時空和資源內盡最大努力實現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最大程度地符合案件事實的本來面貌,這也是刑事證明的外在客觀標準設定的前提。但訴訟的目的在於定紛止爭,訴訟證明的實質是通過論證爭議事實維護己方訴訟主張、說服裁判者以獲得於已有利的裁決。在此意義上,證明標準則是規定裁判者接受證明方提出的有關事實主張時的確信程度。同時,實踐中確認證明方舉證是否達到法定標準,最終是通過裁判者根據其經驗、理性即主觀認識所作出的判斷。訴訟認識是主客觀相結合的過程,證明標準的設置也應體現主客觀的結合。

因此,儘管有關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研究呈現出百家爭鳴之勢,大家還是形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識,即,證明標準應當是明確、具體、可操作的標準,不能僅僅規定客觀方面的確定性和真實程度,還需要著眼於司法人員對待證事實可信度的描述。而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存在過於偏重客觀層面的表述而忽略了裁判者主觀方面的確信程度的問題。這一客觀化表述方式容易造成對其進行任意解讀,反而給司法人員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成為一些冤假錯案發生的導火索。有鑒於此,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對證明標準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完善,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必要條件,認可了主觀判斷在事實認定中的地位,增加了「排除合理懷疑」這一主觀方面判斷標準的表述作為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符合證明標準的確立應堅持主客觀相結合的原則,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由客觀向主客觀相結合的發展動向。

二、解讀——對刑訴法第53條第2款的理解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並未改變「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偵查機關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檢察機關提起公訴與法院判決被告人有罪,在事實認定與證據運用上均須達致此標準。但第53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2.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3.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據此,刑事訴訟中凡涉及「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均應適用該款規定加以認定。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證據裁判原則的體現,也是認定「證據確實、充分」的基礎,即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何種罪、應否處以刑罰以及處以何種刑罰的事實都要有相應證據加以證明,無證據即無事實認定。該項條件以證明對象為參照標準,確定了證據量的規定性。只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全部證明對象都有證據加以證明才能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按照此規定,對犯罪構成要件等相關事實和影響量刑的各種情節都要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即,為證明被告人犯罪,檢察機關需要提出證據證明犯罪事實已經發生、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以及犯罪行為的具體情節、被告人的身份與刑事責任能力、被告人的罪過以及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等。如果未能提出相應證據,就是未能達到「有證據證明」的要求,即未達到證明標準。「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對作為證明依據而提出的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的要求,強調的是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經法定程序」是對證據能力的要求,要求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證據本身應當經過公安司法機關依法律規定的程序(包括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的非法證據排除程序)進行查證。「查證屬實」指證據要滿足客觀性的要求。該項條件確定了證據質的規定性,對證據「確實」提出了具體要求,即對證據應從其來源、表現形式、收集程序等方面審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排除非法證據;還要審查其是否具有真實性,鑒別虛假證據,既強調了用以定案的證據是查證屬實的結果,又強調了對各種證據查證屬實的過程。只有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才能作為據以定案的證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要求辦案人員在對每一個證據進行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運用邏輯、經驗和常識進行判斷和推理,對所認定的案件事實達到不存在合理懷疑的程度。

「排除合理懷疑」(beyondreasonable doubt)是英美法系國家對刑事證明標準的表述。據考證,此標準最早出現於18世紀初期的英國判例法中,在當時僅適用於死刑案件。現代英美證據法則按照對事實認定確定性程度不同劃分不同等級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被看作是訴訟證明所能達到的最高程度而成為刑事訴訟中作出有罪裁決的證明標準。大陸法系國家與之相對應的術語為「內心確信」,從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的主觀認識與案件客觀事實相符合的程度而言,又可表示為「高度的蓋然性」。日本傳統的刑事證明標準即為「高度的蓋然性」,但隨著訴訟結構的當事人化而開始使用「超過合理懷疑」(即「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對此,日本學者的解釋是,「蓋然性」不能否定相反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故「高度的蓋然性」必須達到不允許相反事實存在的充分證明才是可信的判斷。「高度的蓋然性」標準是雙重肯定的評價方法,「超過合理懷疑」則是排除否定的方法,二者是同一判斷的表裡關係,在「達到不允許相反事實可能存在的程度上,兩種證明沒有大的差異;但以檢察官的證明行為為基礎進行評價、判斷而形成心證,從這種當事人主義訴訟結構的觀點來看,「超過合理的懷疑」標準是正確的。在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中也多採納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如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一般性意見規定:「有罪不能被推定,除非指控得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

儘管作為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的表述已經得到普遍採用,但該術語本身卻是一個比較複雜、微妙的概念。有人認為是指每個陪審員必須95%或99%相信被告人有罪,也有人認為是指如果沒有其他對證據的解釋是合理的,則起訴方已經完成了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而「合理懷疑」則通常被認為是「基於原因和常識的懷疑——那種將使一個理智正常的人猶豫不決的懷疑」。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中將其解釋為:它不僅僅是一個可能的懷疑,而是指該案的狀態,在經過對所有的證據的總的比較和考慮之後,陪審員的心理處於這種狀況,他們不能說他們感到對指控罪行的真實性得出永久的裁決已達到內心確信的程度。從英美法系國家的訴訟判例與證據理論看,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強調的是事實裁判者綜合全案證據對所需判定事實的認知狀態。故而合理的懷疑,正如19世紀一位美國首席法官所言,「是在一起證據經過全部比較和考慮之後,審理事實的人出於道義和良知,對所指控的事實,不能信以為真」。

為了在司法實務中便於把握,英美法系國家也力圖通過判例或規則對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加以細化或量化。如加拿大最高法院以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來源、功能、範圍之理解為基礎,製作了向陪審員進行解釋的示範模式:

本標準不可避免地與無罪推定交織在一起,在整個審判過程中證明責任始終由控訴方承擔而不得轉移給被告方;

合理懷疑不是只憑想像或輕率的懷疑,也不是指基於同情或偏見的懷疑,它是基於推理和常識,而這些推理和常識必須合乎邏輯地建立在證據基礎之上:

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不只是要求證明被告人可能有罪;排除合理懷疑也不是指絕對確定的證明,後者是一種過高的不可能達到的證明要求;

雖然合理懷疑在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但其在法律的與背景下有特殊含義,將法律要求達到的證明標準描述為與陪審員在日常生活中作出某種決定(即使是最重要的決定)時所採用的標準相同的證明標準是錯誤的;

「懷疑」一詞不應當以除形容詞「合理的」以外的任何方式加以限制,使用像「縈繞於腦際」的懷疑、「重大」懷疑或者「嚴重」懷疑這樣的修飾是容易產生誤導的;

只有在陪審團就「排除合理懷疑」的含義被恰當地謹慎地指示後,法官才能告訴他們,如果他們「確定」或者「確信」被告人有罪,才可以作出有罪裁決。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為認定案件事實、審查判斷證據總體所要達到的要求,屬於客觀證明標準。但正如台灣學者所言,無論採用何種證明標準,對於是否符合此一標準之判斷無法求諸客觀的數量化,即對證明程度之判斷,不外為法官主觀之符合的判斷。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客觀化規定固然持有摒棄司法人員主觀隨意性的美好初衷,但對於是否達到證明標準,實踐中最終要歸諸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又因為該標準過於籠統,而導致實際上的任意解讀、混亂適用。刑事訴訟法修改在總結實務經驗並借鑒域外做法的基礎上,將「排除合理懷疑」寫入刑事訴訟法作為對「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解釋和限定,是十分必要和很有意義的。

正確認識中國語境下的「排除合理懷疑」,首先應當明確,立法增加「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並非對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修改,而是從主觀方面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以便於辦案人員把握。對此,立法機關有清楚的說明:「『證據確實、充分』具有較強的客觀性,但司法實踐中,這一標準是否達到,還是要通過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主觀判斷,以達到主客觀相統一。只有對案件已經不存在合理的懷疑,形成內心確信,才能認定案件『證據確實、充分』。這裡使用『排除合理懷疑』這一提法,並不是修改了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而是從主觀方面的角度進一步明確了『證據確實、充分』的含義,便於辦案人員把握。」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必然包含著裁判者的主觀判斷,故不能僅從客觀的角度界定證明標準,而「排除合理懷疑」作為「證據確實、充分」在事實裁判者主觀方面要求達到的標準,不僅符合人的認識規律,而且更具可操作性。因此,「排除合理懷疑」是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解釋,是判斷全案證據是否符合「證據確實、充分」標準的依據。將「排除合理懷疑」寫入刑事訴訟法,是為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證據確實、充分」增加了一個容易掌握的主觀性標準,而非對長期堅持的「排他性」、「唯一性」標準的動搖。其次,關於「排除合理懷疑」的具體含義,應當理解為「對於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法律規定的「排除合理懷疑」作為對辦案人員主觀方面的要求,就是要求其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在主觀上已經達到確信無疑的程度。儘管我國傳統證據理論一般從邏輯學的角度將「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解釋為「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懷疑」的實質是要求法官確信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和為被告人所實施,因此在這一點上與「唯一性」或「排他性」是可以相通的。事實裁判者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如果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同時表明依據全部證據材料,對案件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其他結論,換言之此時對案件事實的認識已經達到「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的規定對理論界爭論已久的何謂「證據確實、充分」的棘手問題作出了明確回應,大大豐富了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內涵。但是,還應清醒認識到,現行立法關於證明標準的規定依然遺留有一些問題。例如,規定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決定提起公訴與作出定罪判決均適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同一標準。看起來,對偵查、起訴和審判作統一規定,高標準嚴要求,似乎有助於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但實踐中則容易成為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並且成為相關部門拒絕糾正錯誤的借口。此外,立法關於程序性事實的證明,關於適用簡易程序或者刑事和解案件的證明標準未作區別性的規定,具體實施中可能造成司法證明機制混亂,甚至導致司法人員自由裁量權濫用。因此,我國關於刑事證明標準的立法仍待進一步的完善,當然首先得依賴證據理論研究的深化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積累。

三、適用——司法實踐應注意的問題

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已滿1年,總體狀況良好。在證明標準問題上,公安司法機關亦努力執行法律規定,正確適用刑事證明標準。但不可否認,由於各種因素的影響,在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解和適用上仍然存在一些偏差或者困難。綜合對司法實踐情況特別是一些熱點案件的分析,本文認為,為保證刑事證明標準的正確適用,需要對以下問題予以重點關注。

(一)「排除合理懷疑」不得孤立適用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並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的其他兩項條件緊密聯繫,形成統一的體系。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法律規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是要求在對每一個證據依照法定程序進行查證屬實的基礎上,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從整體上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案件事實作出判斷,對已經達到證明標準的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

因此,正確適用刑事證明標準,首先要做到與定罪量刑有關的證明對象均達到證明標準的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4條的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應當運用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主要包括: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有無罪過,實施犯罪的動機、目的;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案件起因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有無從重處罰情節以及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其他事實等。在明確應當予以證明的案件事實無遺漏後,還需要考察這些有待證明的事實是否都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特別是,為體現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司法方針,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被告人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故對某些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重要事實,僅有被告人供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的,不得作出有罪認定。在2013年被披露和糾正的浙江張氏叔侄強姦殺人案中,偵查人員在被害人屍體上找不到被告人的精斑、被告人供稱在駕駛座上在實施強姦而提取不到相關物證,而本案重要的物證——在被害人指甲中血樣的DNA是被害人與另一名男性DNA混合而成不能作為判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的情況下,僅僅依據被告人供述及同室關押的犯人袁連芳關於被告人張輝被關押期間告知其不小心將被害人掐死的所謂的「證人證言」作出了有罪判決,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而導致了錯案的發生。

其次,據以定案的證據應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未經法定程序進行查證並確認屬實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根據。實施中尤其要注意非法證據排除的問題。刑事訴訟法修改確立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要求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立法與司法解釋亦對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作出具體規定。因此,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對其合法性依法定程序進行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而實踐中,排除規則雖然在遏制刑訊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證行為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由於法律規定的缺陷、刑事司法機制的影響等,不敢、不願排除的問題仍比較突出,實際排除仍相當困難。非法證據未能排除而成為定案的根據,顯然有悖於「證據確實、充分」的第二項條件,影響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成為造成錯案的重要原因。

最後,在符合前兩個條件的基礎上,綜合全案證據,對案件事實是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進行認定。此時,要注意證據與證據之間是否一致,有無矛盾;如存在不一致或者矛盾,是否能夠做出合理解釋或者得到合理排除。以張氏叔侄案為例,被告人張高平、張輝的供述在關鍵作案細節上嚴重不吻合、被害人指甲中的DNA為被害人與另一男性混合而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這些都屬於能夠影響認定指控犯罪事實成立的「合理懷疑」。不能對矛盾做出適當解釋,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就是達不到法定證明標準,因而就不能作出有罪的判決。

(二)嚴格適用刑事證明標準

如前所述,增加「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並不意味著定罪標準的降低,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因此而降低證明標準。對此,應當結合相關司法解釋進行把握。如2010年「兩院三部」發布的《關於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提出的要求仍然需要嚴格執行,做到「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等。

(三)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不作「留有餘地」判決

刑事訴訟中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達到證明標準而難以決斷的案件即為疑案。司法實踐中,由於各種主客觀條件的限制,疑案的出現是不可避免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疑罪從無原則,第159條第3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1條進一步明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以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案件部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作出有罪或者無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不予認定」。但司法實踐中,由於有罪推定觀念的影響,以及擔心放縱犯罪,打擊不力,對於疑案往往採取「疑罪從有、量刑從輕」的做法。這是非常錯誤的,也是造成冤錯案件的重要原因。必須旗幟鮮明地堅持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原則,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堅決依法作出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不能「從掛從拖」,造成超期羈押;更不能「從有從輕」、「留有餘地」,作出冤枉無辜的錯誤判決。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不久,針對一系列重大冤假錯案的披露與糾錯,有關部門開展了防範冤假錯案的專項活動。中央政法委在《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指導意見》中明確指出,對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餘地」的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亦有相似規定。刑事證明標準的確立與細化,就是為了保證刑事案件辦案質量,保障無辜的人不受錯誤的刑事追究。在具體實施中必須切實遵守,嚴格依法辦案,嚴格證明標準,貫徹疑罪從無。對於那些定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未達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只能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依法作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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