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永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刑事判決書

劉永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刑事判決書2011年09月20日01:06法幫網我要評論劉永星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刑事判決書公訴機關新蔡縣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劉永星,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08年5月9日經新蔡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09年1月13日投案後被新蔡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6月18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新蔡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09)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永星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劉永星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新蔡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3月9日夜晚,被告人劉永星夥同何選銀另案處理)明知和高舉、李瑞松(二人已處理)等人所賣的電纜線(價值148450元 )是贓物仍予以收購、銷售。後被告人劉永星分得2300元人民幣,部分贓款已追退。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劉永星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永星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書證:戶籍證明、罰沒款收據、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同案犯和高舉、何選營、郭偉周供述,新蔡縣公安局刑警大隊出據了被告人劉永星投案的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永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仍予以收購、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永星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永星在檢察機關退出違法所得5000元,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其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劉永星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審判員王海濤二00九年七月六日書記員熊華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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