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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對認罪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規定在我國普通程序簡化審中的適用

論「對認罪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規定在我國普通程序簡化審中的適用
2006-06-07 來源:蔣征宇、張婭婭
蔣征宇 張婭婭          普通程序簡化審是近年來各地各級法院、檢察院基於訴訟積案的壓力,為提高訴訟效率而從實務中創設出來的一種新的法庭審理方式。《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在總結各地試點成果的基礎上對普通程序簡化審進行了若干規範,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意見》第9條作出了「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的規定,這一規定對於保障我國普通程序簡化審改革的順利實施有著深刻意義。然而,由於改革過程中各地司法機關對相關規定的認識和做法參差不齊,認罪被告人獲得從輕處罰的權利難以兌現,使我國簡化審改革的深入開展受到了一定的消極影響。因此,「對認罪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規定要作為普通程序簡化審的組成部分真正紮根於我國控辯式審判方式,尚需要進行一番反思和更加透徹的研究。  一、《意見》第9條的程序意義、適用情況及存在問題  1、《意見》 第 9 條在我國認罪案件審理程序中的主要意義  《意見》第9條規定對於深化我國刑事普通程序簡化審改革具有多方面的意義。 被告人認罪是一種法律行為, 及時訴訟和減輕刑罰分別是被告人在程序和實體上獲得的利益回報。 在程序法上, 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迅速及時的訴訟結果,對被告人認罪案件採用簡易程序審理是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的普遍做法。 在實體法上,被告人認罪是影響刑法適用的一種事實情節,被告人通過放棄自己部分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為國家有效節約了司法資源, 因此給予認罪的被告人以寬大刑罰是世界上許多國家都採取的刑事政策。  (1)有利於激勵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降低程序的對抗性,從而提高訴訟效率。「訴訟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被視為一種受制於投入產出規律的經濟行為。從微觀上看,訴訟過程中各主體所作出的財力、物力和人力的耗費同主體從訴訟裁決結果中所獲得的利益之間的比值關係,制約甚至決定著主體的行為選擇。」從輕處罰是與被告人作出何種程序選擇密切相關的一項權利。在被告人被羈押的情形下,減輕訴累對部分被告人有一定吸引力,但程序上的簡化並不是刺激被告人選擇簡化審理的主要動機。因為「依據人性之趨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優惠恐怕是大多數被告人願意認罪的最直接誘因」。「被告人作有罪答辯或無罪答辯的選擇時,法官在量刑方面可能採取的態度是其考慮的關鍵因素。」可見,要求從輕處罰的權利是被告人選擇簡化審理的主要動機,同時也是推動普通程序簡化審改革深入開展的關鍵因素。  (2)有利於培育訴訟民主化的理念和改善被告人訴訟地位。許多國家簡易程序賦予被告人享有程序適用同意權,使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自己的命運,充分體現了尊重被告人主體性的價值理念。被告人作為一方當事人應有權自主作出選擇,即便選擇了有罪答辯,也是為了最大限度實現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自願而理智」的選擇。我國傳統刑事訴訟理論往往更多地強調糾紛處理的權力屬性以及被告人的服從品格,庭審被賦予法制教育功能,被告人即使真心悔罪,甘願接受法律的制裁,仍難以免除對他的開庭審判與憤怒的聲討,忽視了被告人的主體性。簡化審改革在尊重被告人意志的基礎上實現了認罪的自願性,無疑有利於促進我國刑事訴訟的民主化和改善被告人訴訟地位。  (3)有利於將我國「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法定化,實現刑罰的目的。對於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中被告人自願認罪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目前並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後果,實踐中一般參照「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處理,而長期以來我國的坦白從寬政策卻一直表現出適用上的隨意性與不確定性。從實體結果看,坦白從寬政策在量刑中僅僅是酌定情節,對於坦白從寬者並非必須從輕、減輕處罰;從審判程序看,被告人坦白只是一種單方行為,被告人不可以與公訴機關就量刑問題進行協商,也不能因此獲得程序上的簡化;從效果看,在一些罪犯中,甚至在社會的一定範圍內廣泛流傳的「坦白從寬、牢底坐穿;抗拒從嚴、回家過年」的說法,以歪曲的形態反映了一種司法的悖論,國家法律鼓勵坦白,但坦白後將被定罪並可能判以重刑;法律禁止奸滑不供,但那種無視法律鑽法律空子的犯罪人卻可能因案件證據不足而逃脫法網。這樣,在很大程度上,坦白從寬成為騙供的同義語。《意見》第9條的規定將「坦白從寬、抗拒從嚴」基本刑事政策衍化為法律,並在程序機制的保障下注入新的活力,有利於充分發揮此政策的優勢,有效促使被告人認罪和悔悟,實現刑罰對罪犯的矯正目的。  (4)有利於通過發揮控辯雙方在刑罰裁量中的作用,防止司法權過度集中化。近年來推行的不少司法改革措施使法官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力逐漸增大,這當然是樹立司法權威、實現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但是也應看到,由於我國沒有陪審團對法官審判權的合理分割與制約,在一些法官現有素質不能適應公正司法要求的情況下容易演化成為權力的濫用。量刑過程是一個包括認知、心理、邏輯等多種因素的法律操作過程,在規定幅度內自由審酌的量刑權力是法官的職權,但是過大的裁量幅度則既給法官的具體操作帶來困難,也容易為司法腐敗提供溫床。簡化審改革賦予被告人以程序選擇權,被告人通過放棄部分訴訟權益,參與到量刑問題的決定過程中來,並獲得明文規定的從輕處罰結果。控辯雙方對量刑的意見通過公開的程序渠道反映出來,是對法官自由裁量權的一種制約。  2、《意見》第9條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情況及存在問題  從《意見》在本市試行至今三年多來的基本情況看,通過簡化審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取得了比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一是適用範圍較廣。據統計,本市各級法院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的案件涉及了盜竊、搶劫、毒品犯罪、故意傷害、貪污賄賂、尋釁滋事、非法經營、綁架、敲詐勒索等多個罪名。二是審判效率明顯提高。簡化審的適用使得庭審時間大大縮短,刑事案件平均審理周期從2002年的89天縮短到38.5天,縮短了56.8%。三是審判質量比較穩定,由於被告人對指控基本認同,所以上訴率很低,無抗訴案件,二審也基本維持,案件質量明顯高於同期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其他案件。四是從量刑情況看,普通程序簡化審案件的量刑大多集中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以本市閘北區法院為例:該院2002年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共58人,占被告人人數的63.74%,2003年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共129人,占被告人人數的75%。該院2003年非監禁刑的適用比例由2002年的10.99%提高到36.05%,從而充分體現了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時酌情從輕處罰的刑事政策,  不足之處在於儘管兩年多來本市各法院適用簡化審的案件數逐年提高,但與「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意見》審理」的要求相比還有較大差距,刑事案件適用簡化審的比率總體上偏低。究其原因,誠如上文所言,「依據人性之趨利避害本能,迅速得到量刑上的優惠恐怕是大多數被告人願意認罪的最直接誘因」,筆者對本市審理的部分簡化審案件量刑情況進行了排摸,相當一部分認罪案件的量刑與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同類案件沒有拉開差距。實踐中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給予從輕處罰的這項規定未落到實處,部分被告人犧牲部分訴訟權利卻得不到對應的利益,是影響簡化審廣泛適用的重要原因。主要問題體現在:一是《意見》第9條作為酌定情節適用標準模糊,執法的隨意性大。有些法官對「從輕」幅度把握不準,出現量刑過輕或過重的傾向,影響了簡化審案件的審理質量。有些法官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判處刑罰從輕幅度過大,甚至比同樣罪行的自首量刑更輕,由於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內,檢察機關也不便提出抗訴。這樣,客觀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罰優待的情況,顯然與我國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二是有些法官對自願認罪的條件存在誤解,當被告人對某些事實和情節提出辯解時,他們就會認為被告人不符合自願認罪的條件,案件不應按照簡化審方式審理,也不能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為了得到從輕處罰,往往不得不放棄自我辯護權,從而影響了法庭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三是還有的被告人對有罪答辯後得到從寬處理的期望過高,而判決後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訴,到二審期間才展開訴訟對抗,這就使得一審通過簡化審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未能得到真正實現。如我市某區法院判處的戴某販賣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件,由於被告人認罪,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該案。被告人系聾啞人,又有自首情節,一審法院以販賣毒品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上訴人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在原來從輕或減輕基礎上再予從輕判處,提出上訴。像這樣具有多個量刑情節的案件應當如何體現量刑上的優惠,實踐中也缺乏統一意見。  二、對認罪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規定的司法完善  1、正確認識《意見》第9條規定與西方量刑優惠制度的異同  在我國簡化審改革過程中,有部分同志強烈反對給予認罪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做法,認為這是變相的辯訴交易,不適合我國刑事訴訟的土壤。筆者認為,《意見》第9條規定與西方國家有關制度相比較,具有較大的差異,當前推動簡化審改革繼續深入開展必須首先正確認識兩者之間存在的諸多不同。(1)依據不同。我國對認罪被告人從輕處罰依據的是「坦白從寬」基本刑事政策。「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可能促使更多的有罪被告人積極認罪,既體現了對有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的刑事政策,也有利於對罪犯的改造。」而西方許多國家的簡易程序與速決程序考慮更多的是如何迴避訴訟對抗中的風險以節約司法資源。如美國辯訴交易解決的大多是一些控方證據不夠充足有力的存疑案件,被告人的合作使證據不足案件變為證據充分案件,增加了對有罪者的定罪率,部分滿足了國家刑罰權的實現,被認為是防範訴訟風險的最佳選擇。(2)內容不同。我國簡化審中對犯罪性質是不能進行優惠的,《意見》第9條規定指的是在量刑幅度範圍內進行從輕處罰。而在其他許多國家除了減輕刑事責任方面的優惠外,還存在如控方變更指控罪行、變更指控罪名等涉及定罪方面的優惠。如在美國的辯訴交易以及德國的訴訟協商制度中,控方作出的優惠包括指控交易和量刑交易兩種形式,控辯雙方可以就犯罪性質進行交易,如降格指控。降格指控又包括兩種,一種是變更指控的罪行,主要是指控方減少指控的犯罪事實,如為獲取被告方對前三次盜竊事實的承認,控訴方放棄原本打算起訴的第四次盜竊。另一種是變更指控的罪名,如以非法拘禁罪替代普通綁架罪。(3)確定性不同。我國簡化審中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從輕處罰並不具有必然性,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只是「酌情」從輕處罰,完全有權力不對被告人給予處罰上的優惠。比較而言,其他國家簡易刑事程序中量刑優惠的規定一般都經過法律明確規定,如義大利的法律規定:在簡易程序中判罰的情況下,法官在考慮到一切情節後所確定的刑罰應減少三分之一。在只能判處罰金的處罰令程序中,判處罰金的數額應減少50%。(4)力度不同。我國簡化審對認罪被告人「酌情從輕」的力度與國外做法相去甚遠,不足以吸引被告人自願認罪並選擇簡化審方式迅速結案。而考察其他國家的立法,對認罪被告人量刑優惠的力度都是非常大的。如我國香港地區被告人認罪的減刑幅度,實踐中一般為20%至30%。如果認罪並且在其他案件中幫助控方,或者幫助警方破獲其他案件,可能得到的減刑幅度會更大。在英國,主動認罪的被告人通常可以獲得法定刑罰25%至30%的折扣。在美國,對被告人明確表示承認並肯定接受因自己的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個人責任,降低兩個犯罪等級。兩個等級相當的刑期不同,低的等同於二三個月,長的相當於60個月。(5)協商機制之有無。我國簡化審中被告人與檢察機關之間不存在協商過程,法官只是執行明定的量刑情節和實施相應的刑事政策。而其他許多國家量刑優惠制度的運行往往輔之以協商機制,通過控辯雙方的協商來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幅度。如我國台灣地區,在2004年6月23日修正公布的台灣地區「刑事訴訟法」中,專門增加了「協商程序」。(6)審查機制之有無。我國簡化審程序雖然省略了較多環節,但仍舊屬於普通程序。根據刑訴法第46條的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對被告人定罪並判處刑罰,因此簡化審訴訟並不因為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就終止,仍然要進入正式審判。而英美法國家基於刑事被告人的承認與民事訴訟中的「自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觀念,只要被告人自願認罪,無須經過法庭調查等審理程序就直接進入量刑程序。在美國,一旦控辯雙方通過交易達成協議,被告人在「罪狀認否程序」中作出有罪答辯,法官對控辯雙方達成的協議進行程序性審查並予以認可後,即視為對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決,該案不再進入正式審判,訴訟即告終止。  2、被告人認罪是一個獨立的量刑情節,其適用應與刑法基本原則相協調  量刑情節是指人民法院在對犯罪分子量刑時據以處罰輕重或者免除處罰的主客觀事實情況。被告人選擇自願認罪後適用簡化審程序和客觀的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是否選擇簡化審程序是被告人的權利,與犯罪本身無關,因此對認罪被告人量刑上的從寬是一個獨立性質的量刑情節,可以和其他情節並存。《意見》實施過程中,有學者提出簡化審改革缺乏實體法基礎,破壞了作為整體的刑事法律體系的嚴密性與邏輯性。筆者認為,這一擔心不無道理,實踐中相關規定如何影響具體案件量刑直接關係到程序法和實體法的協調。如果被告人認罪對刑罰輕重影響不大,被告人未必選擇認罪,這樣一來程序改革的立法意圖就得不到體現;相反如果幅度過大,容易引起量刑失衡,況且實體法的依據也不充足。被告人認罪與簡化程序的結合本身構成了減輕刑事責任的法定理由,但是必須綜合各種因素系統考慮從輕的幅度,並且還要強調不同種量刑情節之間的協調,避免造成失衡。在同一刑事案件競合多個量刑情節的情況下,可以參考以下四條適用意見:其一,被告人認罪只是一個從輕情節,不能在多個同向情節並存的情況下基於程序方面的功利目的而任意突破刑法的界限。其二,該情節雖然只是司法解釋確定的酌定情節,但是在案件處理時應當和法定情節等同看待,最大可能地予以體現,在裁判文書中應當提及該情節對量刑的影響,使被告人、辯護律師和社會公眾知悉。其三,該情節的適用要遵循「輕輕重重」的刑事政策。案件性質越輕,判處的刑罰越輕緩,特別是在判處短期自由刑或者財產刑的案件中該情節應該體現得越明顯,從輕幅度越大;相反案件性質惡劣,判處的刑罰越重,從輕幅度越小。其四,被告人認罪情節要與自首、坦白情節相協調。自首、坦白和被告人認罪情節都有認罪的內容,有一定的包容關係,在以上情節並存的情況下,量刑時應該綜合協調。被告人認罪從輕處罰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確認了坦白從寬的法律依據。但是考慮到被告人認罪從輕處罰規定是和簡化審理相聯繫的,並不是單純認罪,因此,實踐中仍應將三者視為並列的關係。  3、認罪案件的量刑標準有待進一步細化  我國現行刑法所規定的刑期幅度過大,而簡化審程序中控方的讓步主要是減讓刑期, 因此認罪案件的量刑標準應當更為細密:(1)規定從輕處罰的基準幅度。量刑優惠涉及到刑罰讓步的幅度問題,控方向法院提出從輕量刑之請求時,法院通常必須滿足這種請求以體現和維護司法的誠信。但是,控方如果放棄刑罰的幅度過大,不僅有損司法正義,而且會使刑罰大大減損應有的功能。因此,應當對從輕處罰的幅度作出限制。在英美法中,量刑優惠的幅度存在一個量化的表述。 美國聯邦判決指南明確規定,對於作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實際判處的刑罰可以比原判刑罰減少二至三個等級,也就是減少35%左右的刑罰。英國大法官泰勒爾(Taylor)勛爵在巴佛瑞(Buffery)一案中也指出:「在複雜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節省了大量的司法資源,對其給予三分之一原判刑罰的減讓獎勵是適當的。」 從英國刑事法院給予量刑優惠的實際情況看,減讓的幅度也基本保持在25%~30%之間。 類似這樣的一種限制方式對我國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2)規定部分案件被告人即使認罪也不能獲得從輕處罰。量刑是客觀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結合, 認罪程度反映人身危險性大小,所以應當予以區別對待。 對此,有必要參考英國上訴法院在1989年的報告中明確列舉的量刑優惠的五種例外情形:「(1)根據1933年《兒童與少年法》的特別許可權,對於未滿18周歲的少年犯罪,儘管其作有罪答辯,仍可判處法定最高刑罰;(2)出於維護公共利益免受危險犯罪人侵害的實際需要,判處更長刑罰被認為是必要的;(3)被告人以標準罪狀被定罪的;(4)被告人直到最後時刻才作有罪答辯的;(5)被告人犯罪被當場抓獲而不可能對其指控進行辯解的」,規定部分案件被告人即使認罪並適用簡化審程序也不能獲得從輕處罰。(3)不同的案件制定不同的指導性優惠幅度。決定從輕量刑的幅度是法官一項重要的自由裁量權力,在具體操作中需要將有罪答辯與案內的其他因素結合起來考慮,不僅要看有罪答辯本身,更要看犯罪的性質,不僅要考慮服罪的時間,還要考慮與犯罪人過去犯罪史有關的因素。英國上訴法院曾明確指出, 有兩個因素對量刑優惠幅度具有重要影響。一是有罪答辯的時間,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的時間越早,所獲得的量刑優惠的幅度也越大,相反有罪答辯越晚,優惠的幅度就越小。二是指控的力度。以英國為代表的普通法國家所實行的量刑優惠標準具有國家功利色彩。在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實確定的情形下,被告人的有罪答辯對於司法機能改善的程度,是法官決定量刑優惠幅度的主要依據。被告人在犯罪時被抓獲的,由於控方指控力度強大,被告人是否作有罪答辯對有罪判決均不產生大的影響,因而被告人所獲量刑優惠雖然並非付之闕如,但已很少。從輕幅度不宜強求一律,因此有必要針對不同案件制定不同的指導性優惠幅度,供控訴方提出量刑建議和法官審查量刑建議時進行參照。如義大利式的簡易程序,在有些案件中,根據證據存疑情況、取證的疑難程度和花費代價,供述對破案的價值大小等等,為吸引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也可以作更寬大的處理。例如,在犯罪集團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對同案犯的有重大價值的認罪供述,可以以較大的減刑幅度相交換。如我國香港地區被告人認罪的減刑幅度,實踐中一般為20%至30%。如果認罪並且在其他案件中幫助控方,或者幫助警方破獲其他案件,可能得到的減刑幅度會更大。認罪得到減輕處罰也有一些例外,如果犯罪的情節和造成的傷害結果非常嚴重,法官也可能不予減輕。(4)規定從輕處罰幅度與被告人認罪的早晚相對應。如在英國,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主張實行一種分等級的判刑折扣制度,使折扣幅度與認罪早晚掛鉤。英國《1994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規定,法庭在決定答辯有罪者的量刑時要考慮被告人意圖作有罪答辯的階段、該意圖的產生環境、法庭必須在公開庭審時說明已按上述要求行事。英國刑事司法實踐遵循答辯越早、量刑折扣越大的原則,同時對於別無選擇、只能作有罪答辯的人應當實行無折扣或低折扣的原則。有鑒於此,我國在審理認罪案件時也可以將被告人認罪的早晚作為量刑參考要素,區分案件發生後到偵查人員尚未接觸犯罪嫌疑人之前、司法機關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以後到作出起訴決定之前、檢察機關已作出起訴決定後到開庭審判之前等不同階段依次遞減優惠的幅度。  三、對認罪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規定的立法完善  1、將《意見》第9條規定修訂為應當型量刑情節  《意見》第9條規定體現了對有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罰的刑事政策,這在刑事訴訟的發展歷程中是一個進步,但仍顯得有些謹慎,靈活性強而原則性不足。從輕處罰的優惠不具有確定性,不僅不符合國際趨勢,而且也不足以吸引被告人選擇簡化審方式進行審理。為了明確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的優惠處罰規定並加大優惠力度,筆者建議將《意見》第9條中的「酌情」代之以「應當」二字,即改為:「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應當予以從輕處罰或者減輕處罰。」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法院在給予被告人優惠處罰方面過大的自由裁量性;另一方面可以更好地體現對於被告人自願認罪的獎勵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2、設立關於法官量刑告知義務的問罪程序  問罪程序是在被告人認罪後,為使其認罪具備程序法上的意義而設定的專門程序,美國的刑事訴訟中稱之為「到庭答覆控罪(Arraignment)」。問罪程序是控方提起訴訟,並經過充分的證據展示後,在控方和辯方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由法官親自訊問被告人對於針對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的態度的訴訟環節。在美國聯邦訴訟和大多數州訴訟中,法官被要求告知被告人任何指控的限制最低刑罰要求。英國皇家刑事司法委員會在1993年的報告中建議:如果律師提出請求,法官應當指出作有罪答辯可能施加的最高量刑,以助於辯護律師預測法官在量刑方面的態度,指導被告人作出答辯選擇。從我國目前情況來看,被告人大多被羈押且獲得辯護律師幫助的比率很低,被告人法律知識相對匱乏,對自己犯罪行為的法律後果以及認罪後可能受到的處罰缺少法律性的理解和預測。而被告人認罪是個比較複雜的問題,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可能被判處何種刑罰,均要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犯罪構成理論進行分析。因此,法官從可能判處的刑罰角度對其應否認罪以及選擇簡化審程序的利弊得失給予釋明和指導,將有利於被告人在知情、自願並且充分權衡得失的基礎上作出有利於自己的選擇。  3、建立法庭辯論階段的量刑協商機制  目前,困擾簡化審最關鍵的問題在於提高當庭宣判率還沒有實質性的突破。其中一個重要原因是,簡化審程序中控辯雙方在案件事實上爭議不大,較少出現對實體、程序、理論等各個環節作面面俱到的辯論現象,當然也就很少對量刑問題進行辯論,審判人員只能通過庭後閱捲來解決量刑的問題。並且,由於刑罰裁量權一直以來是審判人員獨享的權力,檢察人員一般很少在庭審中就量刑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這也導致了審判人員在庭審中不敢輕易對量刑問題下結論。對此,筆者認為,簡化審程序的法庭辯論階段發言可略去無爭議的證據、事實和罪名等問題,著重圍繞個別爭議問題和量刑問題進行。具體設想是:其一,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範圍內的求刑權。檢察機關的求刑權,又稱量刑建議權,是指檢察機關在指控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同時,就被告人應判處的刑罰向法院提出較為具體的請求意見的權力。賦予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有利於糾正個別案件量刑隨意現象。還要強調的是,法院可以在原則上支持公訴機關的求刑意見,但最終決定權仍歸法院。其二,改進起訴書的製作方法。關於公訴案件的起訴書如何製作法律沒有規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對於起訴書中是否需要寫明控訴證據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現行法下,檢察院在起訴書中寫不寫證據都是合法的。但是,為了幫助被告人準確理解指控犯罪的性質和根據,貫徹正當程序「告知和聽問」的基本精神,起訴書中應當簡明扼要地敘述控訴證據的種類和內容重點,以便被告人特別是沒有辯護人的被告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理智地決定是否當庭表示認罪。其三,提高被害人在量刑問題上的參與程度。美國的量刑優惠制度沒有刑事被害人的參與,不考慮被害人的意見,這是由美國刑事訴訟堅持起訴壟斷主義原則,刑事被害人只能通過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提出損害賠償所決定的。筆者認為,從訴訟理論上講,國家與刑事被害人構成的「雙重原告」格局是刑事司法程序的本質特點之一,被害人與公訴人的要求在許多情況下是不一致的。因此,刑事被害人應該有權對刑事責任發表意見,建議對不賠償被害人損失的被告人一概不予從輕處罰。  4、完善針對認罪案件量刑情況的審查機制  (1)完善原審法官的事實審查機制。我國《意見》規定,只要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且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刑事公訴案件,就可以適用簡化程序審理的方式。也就是說,是否適用簡化程序審理只取決於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主觀態度,而與案件本身是否事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等客觀情況無直接關係。因此,就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被告人認罪不一定都有充分的事實根據。我們必須規定法官對認罪案件既要進行程序審查,也要進行實體審查,這樣有利於保證簡化審的公正性。在簡化審程序中,法庭調查的簡化只能及於被告人認罪部分,對於完全的認罪,法庭調查程序可以充分簡化甚至忽略,而對於認罪以外的事實部分時,法庭調查程序是不能簡化的。在有多個指控罪名的案件中被告人只對涉及部分罪名的犯罪事實加以承認的,針對其他罪名的法庭調查應當是完整的,即使是在被告人對指控的所有罪名都加以承認,而僅對量刑情節持異議的情況下,法庭也應當對涉及量刑的情節進行完整的法庭調查。當然,《意見》第9條作為一項規定確立後應該保持它的公信力,法官對簡化審案件實施事實審查權時不得濫用否決權,否則該規定便會名存實亡。  (2)完善上訴審中的量刑評價機制。量刑評價是上級法院對已決案件的量刑之合理性、適當性進行評估的活動,是對法官行使量刑自由裁量權的事後監督。 有的國家規定,對簡易程序的判決不服不得上訴,只能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或者只能對部分判決可以上訴。我國簡化審案件是允許當事人上訴或抗訴的,但是基於簡易程序的構建,對被告人認罪部分範圍內的事實法庭在審理時在程序上予以簡化,甚至不再就這一部分進行審理,那麼被告人就其認罪範圍內的事實或法律適用提出上訴,是否等同於以上訴的形式否認其最初的認罪呢? 有學者提出,為充分保障被告人權利,被告人對其認罪部分的事實問題不得提起上訴,但是對該部分的法律適用問題可以允許上訴。筆者認為,針對我國目前簡化審案件上訴率較低和從輕處罰幅度較小的現狀,可以允許被告人對犯罪事實和法律適用提出上訴,但是,如果被告人僅僅就法律適用部分提出上訴,應允許二審突破現行法律關於全面審查的規定進行單純的法律審。同時,還必須對刑事二審對量刑問題的審查方式進行完善,將對量刑問題以實體性審查為主轉變為以程序性審查為主。二審在審查符合法定量刑幅度的一審量刑結論的合理性時,不再重新作出二審的量刑結論,而是審查一審的量刑結論是否充分考慮了控辯雙方的合理意見,是否在量刑的基礎事實和量刑的考慮方法上有明顯的錯誤,這就能從程序上確保一審量刑結論充分反映控辯雙方的主張和意見,同時也避免一、二審之間在量刑合理性判斷上產生爭議。  (3)完善再審程序中的相關審查機制。建議將法院是否正確適用「認罪案件簡化審理程序」確立為啟動再審的正當事由,對於被告人在合理期限內以未得到公正審判為由提出再審的,法院應當受理。這樣有利於確保法官在適用簡化審程序審理案件時,對《意見》第9條的規定不再漠視,案件的量刑更加公允,被告人真正服判息訴。同時,由於「從輕處罰」規定真正落到實處,將會啟示更多的被告人選擇適用「認罪案件簡化審理程序」。  (限於篇幅注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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