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信用卡內現金並不必然構成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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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4日,被告人孫某在同失主韓某一起取款時,暗自記下韓某的農村信用社銀行卡密碼。1月5日凌晨1時許,孫某在某洗浴中心包房內,趁韓某不備將其褲兜內的該銀行卡盜走,後告訴被告人田某自己撿到了韓某的銀行卡。二人預謀後,於同日4時45分到銀行,由田某在自動取款機外望風,孫某通過自動取款機取走韓某銀行卡內現金1.6萬元。後孫某分得贓款9000元,田某分得贓款6000元。 本案在審理中,對兩被告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以及構成何種共犯存在異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兩被告為佔有他人的非法財產,通過不法手段侵害了他人財產所有權構成共同盜竊;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系通過信用卡進行竊取他人財產的犯罪,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共犯;第三種觀點認為,由於兩被告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構成共同犯罪,應分別根據具體案情,按照刑法分則的規定分別各自定為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對本案第一被告人孫某而言,為竊取被害人韓某錢財,孫某通過暗自記下被害人的銀行卡密碼並趁其不備之際,將其褲兜內的該銀行卡盜走,後夥同第二被告人田某獲取贓款。其獲取信用卡本身的行為是一種秘密竊取的手段,屬於盜竊信用卡的行為,而對於盜竊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款已明文規定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對本案第二被告人田某而言,其冒用他人信用卡加以使用的行為構成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所謂冒用型信用卡詐騙罪是指行為人未經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權,以持卡人的名義使用信用卡進行購物、消費、提取現金等騙取錢財的行為。冒用型信用卡詐騙案件,從行為人取得信用卡的方式上看,以下兩種情形實踐中較為多發:拾撿他人信用卡繼而使用;以欺騙手段獲取他人信用卡或信用卡信息繼而使用。本案田某的行為屬於第一種情況。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關於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機)上使用的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複》中明確指出:拾得他人信用卡並在自動櫃員機(ATM)上使用的行為,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構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人孫某欺騙田某說,信用卡是撿來的,但對田某來說,她相信信用卡確如孫某所言,其犯罪事實就是冒用了他人信用卡騙取了數額較大的錢財,故被告人田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本案不成立共同犯罪。兩被告人沒有共同的犯意聯繫,各自在自己的犯罪意圖下實施犯罪,雖然是結夥作案,但並不構成共同犯罪,既不能整齊劃一的歸結於盜竊罪也不能整齊劃一的歸結於信用卡詐騙罪,而應該各自根據刑法關於盜竊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具體規定分別定罪量刑。 (作者單位:河南省滎陽市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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