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加工產品的產品質量責任 應該由誰來承擔

一、關於委託加工的行為性質 「委託加工」的表述首見於《產品標識標註規定》2,該《規定》也同時使用了產品的表述,在民事交易活動中,委託加工非常普遍,俗稱的「貼牌生產」就是一種委託加工的形式,而什麼是委託加工,《規定》並未明確,從其表述來看,委託加工是委託方和加工方作為民事主體從事的一種民事行為,而兩者之間法律關係從委託加工行為性質看實質屬於承攬合同關係——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複製、測試、檢驗等工作。而「委託加工」從《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的表述來看,可指「加工方依據委託方要求加工產品,委託方給付加工費的合同」,從其行為屬性看完全符合《合同法》對於承攬合同的規定,因此「委託加工」本質屬於「承攬加工」,或者說「承攬加工」更符合其法律屬性的表述,委託加工中的委託方和加工方分別是承攬關係的定作方和承攬方。 但要注意的是承攬加工合同關係中的標的物(加工產品)在承攬合同關係的語境中不稱為產品,而是「工作成果」,從標的物(加工產品)的法律屬性來看,這個表述更精準。

二、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和委託加工產品的區別 兩者從社會屬性以及表達語言習慣看,看似沒有什麼不同,但兩者在法律屬性上存在很大區別:(一)兩者所處的法律語境不同 「產品」的定義見於《產品質量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即經過加工製造用於銷售的產品」,該款規定和第三款規定一起對「產品」的外延(範圍)進行了限制,而《產品質量法》屬於經濟法範圍,從該法的罰則部分可以看出,其主要調整的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即違法主體和行政機關的法律關係,主要著眼於公共利益(如眾多消費者的整體利益)的維護;而委託加工產品如前所述是《合同法》上的承攬加工關係,《合同法》屬於民法領域,調整的是平等主體的法律關係,主要著眼於交易雙方利益的保護和平衡。(二)兩者涉及生產(加工)主體的地位不同 《產品質量法》中有」生產者「的規定3,根據上下文解釋,一般來說,這個生產者的地位包括兩點:1、能在「產品」上獨立標註其廠名廠址;2是」產品「的實際生產者和控制銷售者。而作為委託加工關係中的加工者:1、不能在產品上獨立標註其廠名廠址4;2是產品的實際生產者但不是負責銷售者5。(三)兩者涉及質量責任不同 處於公法(即《產品質量法》)領域中的」產品「質量責任從《產品質量法》的條文可以看出涉及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重點在行政責任),而委託加工產品的質量責任,如前所述,委託加工性質是《合同法》中承攬加工,委託加工中產品準確表述是承攬加工的「工作成果」,從《合同法》關於承攬加工的所有規定可以看出,委託加工的質量責任只涉及合同責任,不涉及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其合同責任和質量法中「產品」質量責任中民事責任也有所區別: 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 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該規定可以看出,委託加工產品(即工作成果)的質量責任主要有加工方向委託方負責,這是合同的相對性決定的,這裡和「產品」民事責任的區別在於:如果加工方(承攬方)交付給委託方(定作方)工作成果(加工產品)後,委託方將加工產品投入市場銷售,消費者購買後,如該產品出現產品瑕疵,消費者依據買賣合同關係可以(也只能)向作為銷售方的委託方主張產品質量責任(違約責任,依據合同的相對性),而如該產品出現不同於產品瑕疵的產品缺陷時,消費者可以向委託方(或委託方的下級經銷商)主張產品缺陷責任,即無論是產品瑕疵還是產品缺陷,消費者都不能向實際的承攬加工方來主張產品質量責任。究其一點,原因在於在委託加工的產品上明示的是委託方的廠名廠址,加工方的質量責任只與委託方有關,至於委託方如基於在該產品明示了生產者而承擔相應的產品質量責任後,再來向加工方主張雙方承攬合同關係的質量責任,又是另外一碼事了。

三、委託加工產品是否屬於《產品質量法》調整的「產品」範圍? 從上述產品質量法中的「產品」和委託加工產品的區別,筆者認為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委託加工產品在加工方未交付前不屬於《產品質量法》調整的「產品」範圍,因為加工方相當於委託方而言,其交付的產品嚴格按其承攬加工的法律屬性看,是「工作成果」而非產品質量法意義上的「產品」,而只有這個「工作成果」(加工產品)交付委託方驗收合格後,該產品才受《產品質量法》調整,之後,其「產品「責任主體是在該產品上明示的生產主體,即委託方。 這裡的邏輯關係打個比方來說,委託方作為一個企業,加工方就相當於該企業(委託方)的一個生產車間,在車間完成企業下達生產任務後,在未出車間由企業檢驗部門檢驗合格的這個階段,其不屬於《產品質量法》意義上的」產品「,只有在車間加工的產品由企業進行自檢合格後,在這個環節上,該產品才屬於《產品質量法》調整的」產品「,其依據在於: 《產品質量法》第十五條規定:「···抽查的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這裡產品受規制的環節為何是「市場或企業的產品倉庫」,其法理依據在於《產品質量法》的行政管理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只有企業完成自檢後進入「市場或企業的產品倉庫」的產品才具有潛在影響公共利益的可能性,在此之前,屬於企業的內部管理事項,更重要的是企業還未對產品質量做出判斷(明示合格的承諾),因此在自檢前根本無從談起對其產品6的質量監督。

四、關於委託加工產品的法律責任 如上所述,委託加工產品在加工方交付委託方驗收前不屬於《產品質量法》調整的」產品「,但在進入市場流通後,自然應當受《產品質量法》調整,但《產品質量法》並未對委託加工產品的產品質量責任作出規定,對此,筆者認為:(一)民事責任 這裡要分兩種情況: 1、在產品上只標註委託方廠名廠址;對於這種情況,按照產品責任的相關法理,當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上標明自己是產品的生產者時,他就應當對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其實際的生產者是誰,因此依據《產品質量法》關於產品缺陷責任的有關規定7,委託加工」產品「質量責任應當由明示在產品包裝上的生產者(委託方)和銷售者承擔。 2、在產品上同時標註委託方、被委託方的廠名廠址。如上述第一種情況,消費者是不知道所購買產品存在委託加工模式(貼牌生產)的,但是否披露實際加工方的廠名信息,委託方是有自主決定權8或經過雙方協商後決定的,同時,消費者購買產品很可能是出於對加工方的認知度,因此為保護消費者利益,該產品質量責任應由委託方和加工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二)行政責任 關於委託加工產品的行政責任,筆者認為無論產品是否披露加工方的廠名,其違反《產品質量法》的行政責任應由委託方承擔,如以委託方和加工方共同承擔看似可行,但由於行政法上缺乏共同責任的法律依據,鑒於委託加工產品的委託方才是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一方,同時又是在產品上明示生產者的銷售控制者,因此委託加工的行政責任應當由委託方承擔。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執法實踐普遍存在的「假委託(加工)」現象——加工方和委託方簽訂了委託加工協議,但所涉產品由加工方生產標註委託方廠名廠址後,實際由加工方自己銷售,這明顯違背了《產品標識標註規定》第九條(四)項關於「加工方不負責對外銷售」的規定,這裡對加工方的違法行為怎麼定性問題,讓很多執法人員一籌莫展,限於本文篇幅有限,這裡不便深入展開9,只簡單說幾點個人意見:1、《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或包裝的標識必須真實」,委託加工是個例外,但加工者作為實際生產者標註委託方廠名廠址的前提是雙方存在真實的委託加工關係;2判斷雙方是否存在委託加工關係的一個重要前提是加工產品必須由委託方負責(控制)銷售;3如加工者自行銷售其加工產品,應當以「冒用廠名廠址定性」,對加工方進行處罰;至於如果加工方提出存在委託加工合同,且辨解標註的委託方廠名經過委託方同意,鑒於加工方存在自產自售的事實,其抗辯不能成立10。(三)刑事責任 關於委託加工產品的刑事責任,就主觀要件分析,首先看委託方和加工方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如委託方有故意,加工方不知情,則由委託方承擔刑事責任;如雙方存在故意犯罪的「合意」,則構成共同犯罪,應當共同承擔刑事責任,並根據雙方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作用不同來確定主犯、從犯(或兩者皆是主犯)。

五、對委託加工進行法律規制的建議 (一)修改《產品質量法》,明確「生產者」包括委託加工的委託方,將「生產者」界定為「將最終投入流通的生產者」;明確委託加工產品的產品缺陷責任主體是委託方。 (二)針對很多企業急功近利,不圖爭創自身品牌而利用虛假委託形式非法貼牌生產的不正當現象,建議修改《產品標識標註規定》,增加對「假委託」現象進行規制的內容。(作者單位:湖南省婁底市質量技術監督局)

推薦閱讀:

居士學佛誤區 ---- 佛教徒的責任的誤區
?男人再帥 ,扛不起責任 ,照樣是廢物!
30年人文社科話語:中國的文明責任
上了床,就必須要負責任嗎?
這5種情況,即使追了尾責任也不在你!

TAG:產品 | 責任 | 品質 | 質量 | 產品質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