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過錯責任的認定及適用

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過錯責任的認定及適用

王漢洲發布時間:2007-04-08 00:00:00


現實生活中,由於被害人的過錯引起的故意傷害案件屢見不鮮,其中有的被害人具有明顯過錯或者對於矛盾激化負有直接的責任。據統計,濟源市人民法院近5年審理的故意傷害案件中,因為被害人的過錯引發的案件佔五成以上。被害人是否具有過錯及其過錯的程度對犯罪的產生、進程起著不同的作用,對自己的被害也相應地承擔不同的責任。考察被害人的過錯責任,並非為了單純地對被害人予以責難,畢竟,這在道義上很難讓人接受,但其意義卻顯而易見。對於責任的評價,並不是歪曲事實,而是使真實的東西更加明朗,努力使其更接近事實,切實符合我國的刑法原則和刑事政策。《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對社會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現階段,在刑事審判實踐中,人們往往只重視對被告人方面的調查,工作的重點放在對犯罪者犯罪證據的收集上,常忽視或不重視對案件被害人方面的調查,在這些調查中,強調的是查清犯罪事實,而對於為什麼會產生這種犯罪事實卻研究很少,忽略了對反映案件全貌證據的收集,影響了審判人員對案件事實的全面認識。有時,雖然也考察案件被害人的責任大小,但由於我國刑法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對於被害人過錯的處理,實踐中作為酌定情節予以考慮,由於酌定情節是根據立法精神,從審判實踐中總結出來的,缺乏可操作性,影響了刑罰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於1999年10月27日印發了《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在該《紀要》中特別指出:「對於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故意殺人犯罪,適用死刑一定要慎重,應當與發生在社會上的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其他故意殺人案件有所區別。對於被害人有明顯過錯或對於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從輕情節的,一般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可以說,《紀要》規定的精神對於處理故意傷害案件同樣具有參照作用。被害人的過錯狀況是刑法對被告人進行定罪量刑的一個重要情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就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過錯責任的特徵、認定及其適用談點看法。

一、關於故意傷害案件中的被害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作為對立統一的矛盾體,二者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約的,存在複雜的互動關係。理論上將被害人與被告人的互動過程分為被告人主動進攻模式、被害人推動模式、衝突模式、可利用模式和被害人承諾模式。在故意傷害案件中,最常見的是前三種模式。主動進攻模式的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大,被害人常以無辜的人居多;被害人推動模式,指的是被害人事實上誘使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而使自己成為被害人,由於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違反倫理、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釁行為,誘使被告人用犯罪行為進行反擊。被害人的言行在這個互動過程中起著推動和強化被告人犯罪動機並實施犯罪行為的作用。此模式的被告人主觀惡性較上述第一種模式的被告人的主觀惡性要小,被害人往往有過錯,具有可責性;衝突模式,是指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有著長時間的互動關係,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但角色常常互動。在真正的衝突模式中,罪犯與被害人之間常常互換角色,被害人有時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由於雙方既是被害,又是犯罪,因此,這類關係中的責任不易分清,在一些激情狀態下發生的鬥毆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多數屬於這種情況,此模式中,被害人的過錯責任也相應較大。通過上述分析,可以將被害人分成以下三類:

第一、無過錯的被害人。被害人對犯罪的發生沒有任何責任,他之所以被害,完全是被告人故意侵害的結果。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處於被動的、非參與性的狀態,而被告人則是故意的、主動而積極的攻擊者。因此,這類被害人是無辜的,被告人則具有很大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

第二、有過錯的被害人。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過錯足以誘發或引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其過錯對犯罪的產生和進程起積極的推動作用,甚至具有因果制約性。也可以說,沒有被害人的挑唆和誘發,犯罪行為就不會發生或不可能立即發生。因此,有過錯的被害人要根據責任大小對自己被害擔負一定責任,從而表明被告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

第三、有罪的被害人。即被害人本身的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同時他又成為被害人,這時的被告人和被害人角色進行了互換,位置發生了轉化,最初的被害人成了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者」,而原先的不法行為實施者倒成了整個犯罪行為的被害人。如正當防衛的「被害人」。此類被害人因其先前的犯罪行為使其要對犯罪負全部責任,因而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責任。這種情況由《刑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

本文涉及的被害人屬於第二、第三中情況。

二、被害人過錯責任的特徵及認定

如何判斷被害人的過錯責任,依據什麼條件認定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在實踐操作中至關重要。在探究認定的方法之前,必須對被害人過錯的特徵有一個了解。被害人過錯是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結果即犯罪事實有關聯的事實。被害人過錯事實不是犯罪事實,但是,這種過錯與犯罪事實有一定的關聯,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1、過錯的客觀性,即是一種客觀事實。被害人的這種過錯是客觀存在,而且在實際中能夠體現出來。無論是誘因性過錯事實,還是侵害性事實,或者事後對繼發不良後果產生具有的過錯,都通過被害人自身的具體行為加以體現,具有客觀性。

2、時間的確定性,即發生在傷害行為之前,有一定的時間性。由於這種過錯,才導致傷害行為的產生。

3、刑罰適用的關聯性,即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被害人過錯的存在,與被告人的傷害行為的產生沒有必然性,二者之間並不必然存在因果關係,存在的僅僅是一種關聯性而已。但是這種過錯的成立,與審判機關對被告人科以刑罰之間有必然的聯繫,二者之間有著必然的關聯。

4、實際適用上的標準性,即要達到一定的級別或量級。被害人過錯達到一定的程度,才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被害人過錯不是可有可無的任何事實,它須具有刑罰適用上的意義。

據以上特徵,被害人的過錯責任的成立,須具備以下條件:

1、過錯行為的產生主體是被害人,行為本身必然由刑事被害人自己實施,他人無法替代。如果某人有過錯,但被告人卻對其親屬實施傷害,那麼也不宜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2、被害人自身行為的不良性。被害人過錯行為是對社會公正秩序的違背。既可能是對有關法律、法規、其他規章制度的顯然向背,也可能是對社會公序良俗道德規範的違反。

3、過錯行為與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或結果有密切的關聯。雙方之間存在關聯,是不可或缺的條件。

4、行為的過錯性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有量的積累。並非被害人的行為有一點不良性,就勢必要影響對被告人的量刑。這種不良性的表現需要達到一定的程度,才具有刑法上的實際適用價值。當然這種定量的分析,有一定難度,需要通過案件具體加以分析。

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案件涉及被害人過錯責任,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被害人實施有違反刑法規定的行為或事實的。主要表現在犯罪者實施正當防衛行為時行為過當的情況。

2、被害人實施有違反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如沒有履行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比如:甲欠乙錢不還,乙多次討要無果,出於氣憤,對甲實施傷害;再如,丙丁系鄰居,丙以宅基地邊界糾紛為由阻止丁建房施工,丁將丙打傷。

3、被害人實施有違反社會公共道德的行為。比如:甲散布乙與他人同居的消息,引起雙方爭執,乙將甲打傷;某女與某男建立戀愛關係並長期同居,期間某女將自己的大部分工資收入交給某男消費。當某女得知某男背著她又與其他女人發生性關係並準備結婚時,即準備硫酸,在兩人發生兩性關係後將某男燒傷。

4、被害人有違反行政法律規定的行為或事實的。比如:有些被害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實施調戲婦女或無事生非被人傷害。

三、被害人過錯責任的適用

(一)被害人過錯責任對案件定性的影響

在被害人有過錯責任的故意傷害案件中,被害人行為的性質和程度直接影響被告人主觀因素、行為方式和手段。從而影響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僅僅是違反社會道德的行為,那麼他的行為對被告人故意傷害行為的定性沒有影響。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是一種具有積極進攻性的、性質嚴重、程度激烈、危害較大的侵害行為,那麼這種過錯行為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就會產生舉足輕重的影響:一種情況,被害人的這種行為,對於被告人的傷害行為來說,不是正在進行的,被告人行為的性質仍然是故意傷害;另一種情況,被害人的這種行為是正在進行的,被告人是針對被害人正在進行的這種不法侵害,實施了對被害人的傷害,那麼被告人行為的性質就屬於正當防衛。

(二)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對被告人量刑的影響

在被害人有過錯責任的故意傷害案件中,對被告人決定刑罰的時候,往往根據被害人過錯責任的性質,程度而酌情掌握。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很輕微,尚不足以對被告人傷害行為的主觀原因及行為方式和手段產生影響,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觀惡性所致。此種情況下,對被告人決定刑罰時,一般不考慮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如果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已經對被告人行為的主觀方面產生了影響,一般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如果被告人還具有其他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應當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根據《紀要》精神,對於被害人具有過錯或者對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而引發的故意傷害致死、致殘案件,一律不得適用死刑(當然包括死緩)。除此之外,還應當區別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對待。

1、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僅系一般違法行為,且程度較輕,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雖事出有因,但其仍應承擔大部分責任。只不過鑒於被害人對案件的發生、進展有一定過錯,對被告人量刑時,可以適當予以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2、對於被告人、被害人雙方都有過錯,雙方的過錯行為均已達到犯罪的程度。如雙方互毆,相互間的傷害都已達到輕傷以上程度,雙方已互為被告人、被害人,任何一方的過錯行為,一般都不影響到對另一方的量刑。即使雙方量刑有輕有重的話,那也是因為各自犯罪性質本身所決定的。

3、被害人的過錯行為已相當嚴重,而被告人是基於激憤而犯罪,也就是說被害人的過錯行為直接使被告人產生故意傷害的主觀故意,且被害人的過錯行為,足以使被告人採取較為激烈的傷害行為,對此類案件的被告人應當給予從輕或減輕處罰,如果沒有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一般不能給予減輕處罰。因為這種情況下,被害人的過錯對於被告人來說仍然屬於酌定的從輕量刑情節,對被告人減輕處罰沒有法律依據。

4、被害人的過錯行為是一種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且程度比較激烈,被告人實行防衛造成防衛過當。對於防衛過當的故意傷害行為,我國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已明確規定,應當酌情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依據被害人的過錯責任和被告人傷害行為造成的後果,公正處理民事賠償。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處理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糾紛過程中,應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確定被告人的賠償責任時,應當根據被害人過錯行為的性質和程度,予以適當減輕。

四、處理被害人有過錯的故意傷害案件引發的立法思考

我國刑法第20條第2款規定,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在處理時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防衛過當行為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為是一種過錯行為,並且是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行為,其過錯責任影響對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和處理,這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但是,在現實生活中被害人過錯責任多數並非這種情形,絕大多數被告人是因為被害人的非法刺激或侮辱而實施的故意傷害犯罪,或者是對於被害人實行完結的不法侵害行為的報復而實施故意傷害犯罪,我國刑法沒有將這些情節納入法定量刑情節。雖然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此處的「特殊情況」,主要是指案件處理時的特殊性,一般應是指涉及政治、統戰、民族、宗教等國家利益的特殊需要,不應當包括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的情形,這樣就使得一些本應減輕處罰的故意傷害案件的被告人因沒有法律依據不能給予減輕處罰;同時,對於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引發的應當從輕處罰的故意傷害案件,由於我國刑法沒有規定,司法實踐中一直作為酌定情節由法官自由裁量,由於酌定情節是根據立法精神,從審判實踐中總結出來,其本身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缺乏操作性,導致量刑不規範、不平衡,影響了司法公正。相比之下,國外刑法規定被害人過錯責任可以作為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法定情節。因此,建議在我國刑法總則中增加一條或者在第十九條中增加一款,被害人有過錯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使之法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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