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嚴相濟:貫穿於刑事訴訟全過程 | 法學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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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宋英輝,北京師範大學教授。出處:《檢察日報》。日期不詳。

一、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內涵和要求

1.寬嚴相濟的基本內容是區別對待。由於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同,對不同犯罪的處理也應當有所區別。因此,要綜合考慮社會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觀惡性、犯罪的原因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予以從寬或者從嚴處理。對於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犯罪、嚴重破壞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嚴打擊;對於輕微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弱勢群體實施的輕微犯罪,親友、鄰里、同事間發生的輕微犯罪,應當予以從寬處理。在程序方面,應當根據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同情況,予以從寬或者從嚴,正確適用法律規定的措施和程序處理。

2.寬嚴相濟的基本要求是對寬和嚴進行全面把握。寬嚴相濟政策中的寬與嚴是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必須全面理解,全面把握,全面落實。既要防止只講嚴而忽視寬,又要防止只講寬而忽視嚴,防止一個傾向掩蓋另一傾向。

3.貫徹寬嚴相濟的前提是嚴格執行法律。應當明確:(1)寬嚴相濟必須以刑事法律的規定為基礎,寬不是法外施恩,嚴也不是無限加重,而是要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刑事法律,根據具體情況來處理案件,該寬當寬,該嚴當嚴。(2)無論對嚴重犯罪中的從寬情節,還是對輕微犯罪中的從嚴情節,都要依法予以體現。即使是犯罪嚴重的案件,如果具有從寬情形的,也應當從寬;即使是輕微的案件,具有從嚴情況的,也要從嚴。例如逮捕,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後能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有悔罪表示,並有自首和立功表現的,即使犯罪較重,其對他人和社會的危險性也要明顯小於那些雖然犯罪較輕但拒不認罪、積極串供毀證、隱匿罪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前者可以認為具備無逮捕必要的條件,不予批捕。若屬於流竄作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沒有固定職業和穩定的社會關係,不能保障訴訟順利進行,即使犯罪較輕,也不能一律認為無逮捕必要;即使犯罪較輕,但以犯罪為職業,或者取保候審後逃跑、毀滅罪證、威脅證人等,該逮捕的也要逮捕。(3)對法律適用的解釋,應當注意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區別。刑法屬於處罰法,應當嚴格解釋,不應擴張解釋。刑事訴訟法有關保障當事人權利的規範屬於人權保障法,可以作有利於當事人的擴張解釋。

4.寬嚴相濟的核心精神和落腳點是最大限度地增加社會和諧因素。就是說,對犯罪的人依法能爭取的盡量爭取,能挽救的盡量挽救,給犯罪人以出路,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不和諧因素,以實現社會長治久安。在刑事訴訟中,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不和諧因素,就是要依法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尊重當事人的人格,保障其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嚴禁刑訊逼供、侮辱和其他非法的、不文明的行為;就是要改變辦案作風和辦案方式,為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提供便利和幫助,體現訴訟中的人文關懷;就是在訴訟中提供溝通、交流、協商和和解的機制,為達成各個方面的相互理解、有效化解矛盾提供保障。

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處理好的幾個關係

刑事訴訟活動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注意處理好以下關係。否則,就難以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

1.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處理好執行程序法和執行實體法的關係。我國傳統上重視實體法,輕視程序法,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中,不僅要在實體法上、在案件實體處理上予以貫徹,更要注意在程序法的適用上、在案件的程序處理上予以貫徹。執行程序法和執行實體法一般來說是可以統一的,但有時候也會發生衝突。比方說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如果採用可以獲得實體上的公正處理,但卻不符合程序法的要求,反之亦然。處理程序法和實體法之間的衝突,應該堅持兩點:

其一,不能冤枉無罪的人。如果某個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是無罪的,而不採用這個證據就必須對他定罪,那麼即使是非法取得的證據,也應當採用,因為一個無辜的人被定罪是絕對不能容忍的。

其二,當實體和程序衝突的時候,要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選擇。在刑事訴訟中,較之以強大的國家司法機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於弱勢,作對他有利的選擇,能夠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冤錯案,避免一些不可挽回的錯誤。

2.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處理好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關係。如果在刑事訴訟中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權利保障的規範,濫用司法權力,不尊重訴訟參與人的人格,甚至刑訊逼供、誘供等,不僅違反了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從寬精神,而且往往造成冤錯案。因此,追求懲罰犯罪,就不能忽視保障人權;保障人權也不能脫離開懲罰犯罪。如果不去查明案件事實、懲罰犯罪,就談不上保障人權,不僅違反了這一政策中的從嚴精神,被害人的實體權利得不到維護,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的實體權利也易受侵犯,訴訟參與人的程序性權利保障也就失去了原本的含義。因為刑事程序的人權保障雖然包括沒有發生刑事案件發生不得隨意對公民進行非法的逮捕、搜查、扣押等行動,但更主要的是在刑事案件已發生並開始刑事訴訟以後的過程中對當事人權利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障。

3.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處理好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與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的關係。在刑事訴訟中,如果保障被害人權益的問題處理不好,很難完成刑事訴訟法的任務,並且可能產生很多的後遺症。被害人的問題解決不好,會帶來申訴、上訪等問題,社會和諧就不能真正實現;被害人問題解決不好,會影響犯罪人回歸社會後與被害人的和諧相處;被害人問題解決不好,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得不到賠償,就會影響到他的生活和生存,進而影響社會和諧與穩定。

解決被害人的問題要分不同的情況來考慮。對非常重大的案件,被害人一般情況下除了要求賠償之外,還會要求對被告人定罪判刑。但個別情況下,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家屬,也會要求從輕處理被告人。對此,要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如果被害人的意見是不能接受的,要做解釋和說服工作,保證在法律範圍之內處理。對社會危害不大,主要涉及被告人、被害人雙方的案件,要儘可能通過和解、調解、賠償的方式來處理。

刑事訴訟不是為了製造新的矛盾,也不是為了激化矛盾,而是為了解決矛盾,為了儘可能消除矛盾。如果能夠通過和解、調解、賠償的方式,使犯罪人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對穩定社會秩序是有益處的。

4.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係問題。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犯罪數量的增多,客觀上都要求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效率在很多情況下是公正的保障。比如由於不及時提取證據導致證據滅失,這是一個效率問題,但它會影響到公正,因為證據的缺失會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訴訟的拖延同樣也會影響公正實現的價值,如果犯罪之後經過了很長的時間才受到司法的追究,那麼對犯罪人、被害人、社會來講,它的意義就會大打折扣。同時,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對於輕微案件在程序適用上可以更多地適用簡易程序及處理機制,減少訴訟環節,提高訴訟效率。對此,需要明確:

(1)應當實行「簡簡、繁繁」原則。即輕微的、簡單的案件使用簡單、便捷的程序處理,重大、複雜的案件適用正規的、更加縝密的程序處理。對社會危害不太大、事實比較清楚,主要是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衝突的案件,要通過非常簡便的程序來處理。通過不同的程序設計使不同的案件得到分流,在總體上保證大量輕微案件得到迅速處理,集中司法資源處理重大、複雜的案件。同時,在起訴階段還應當引進和解制度也可以提高訴訟效率。

(2)必須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對刑事訴訟來說,公正和效率都很重要,但兩者比較而言,公正還是第一位的。公正是刑事訴訟的生命,是刑事訴訟的靈魂,而效率則在公正得以實現的基礎上才有意義,要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提高效率。因此,簡化程序和手續,實行案件分流,不能犧牲公正,不能以損害當事人權利為代價。當事人權利的放棄,必須是自願的,有關機關應當說明放棄權利的後果;法律保障當事人權利的程序,如辦案機關告知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和有關事項的程序,被告人最後陳述的程序,不僅不能省略,反而應當強化執行。

(3)處理好公正與效率的關係,除了嚴格執行法律之外,在執法方式方面要更加透明、更加公開,公開和透明是彰顯司法公正的一個重要方式。有些上訪案件,從案件本身的處理來看,並沒有什麼錯誤,只是由於當事人對案件處理不理解,導致不停地上訪。對於提高執法行為的公開性方面,我們在司法實踐當中有很多工作可以做。比如,現在一些檢察機關已經設立了用玻璃做的透明的控告申訴大廳,並且標明控告申訴的每一個流程,有些還印製了一些宣傳冊,告知控告申訴人相關的工作程序。很明顯,這種工作方式的改革,可以促進當事人對辦案程序以及案件處理的了解和理解。

5.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處理好嚴格執行法律與行使裁量權的關係問題。刑事訴訟中公正是第一位的,為了實現公正的目標首先要嚴格執行法律。不管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所規定的法律規範體現了一般公平的要求。也就是說,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處理,基本上能夠實現一般的公正。但是,在另一方面,刑事案件是非常複雜的,而國家的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的條文都設計得那麼精細。因此,在刑事訴訟中,除了基本的程序、基本的規定之外,在很多情況下都是需要辦案人員去裁量的。例如逮捕,儘管法律規定了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這兩個條件,但是第三個條件就是一個非常典型的裁量條件,就需要判斷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是不是可以防止社會危險性,有沒有逮捕的必要。這種裁量對實現個案的公正、具體的公正,是非常重要的。儘管法律規定保障了一般公正,但一般公正的實現並不意味著具體案件的處理是公正的,具體的公正需要依靠辦案人員的裁量。比如說同是盜竊3000元的案件,一個犯罪人是以盜竊為職業,另一個是因為生活所迫,儘管都是盜竊,但在處理上還是應該由辦案人員裁量區別處理的。裁量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與原則,必須綜合案件各種因素,而不能背離法律基本原則,或者以偏概全。

6.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處理好貫徹刑事政策與執行法律的關係問題。任何國家在不同的時期,根據社會治安的狀況,根據犯罪的特點,會制定不同的刑事政策。英國在恐怖犯罪、金融犯罪嚴重的時候,也制定了相應的政策。而美國針對恐怖犯罪不僅制定了刑事政策,還制定了特殊的法律。對於執行刑事政策和執行法律的關係,應當堅持法律的底線,法律的規定是不能突破的。法律不合理或者滯後,應當通過立法程序修改法律。但是,在堅持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在特定時期國家重點打擊某種犯罪的時候,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有所輕或者有所重是必要的。這是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結合。貫徹刑事政策與執行法律並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的。

7.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做到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執法辦案與化解矛盾的有機統一,處理好短期利益與長遠利益的關係。如果刑事司法工作只注重法律效果,案件辦理了,當事人不滿意,老百姓不滿意,或者案件辦完了,矛盾沒有得到解決,不能說達到了訴訟的目的。因此,必須重視社會效果,必須通過處理案件解決矛盾。當然,處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關係要遵循一個原則,即執行法律是底線,不能突破法律。

但執行法律不能過於機械,有些工作可能需要考慮策略方面的問題。比如說,現在大多數刑事案件都起訴到法院,如果說案件符合起訴條件,法院判決也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也是完全正確的,社會效果是否一定就會好?這是值得思考的。執行法律要考慮社會效果,對於可訴可不訴的案件,如果不起訴社會效果更好,就應當不起訴。

在辦案過程中,還要充分考慮案件的處理會涉及短期利益和長遠利益的問題。比如不起訴制度,我們目前是嚴格控制的。實際上,過多地將比較輕的案件起訴到法院,這些案件往往會判處短期自由刑,短期自由刑增多之後,會帶來很多的問題。一方面,增加國家監獄的負擔;另一方面,犯罪人可能因為交叉感染變成一個與社會對抗的人,社會將為此付出很高的代價。而作不起訴處理可以使犯罪人儘快重新融入社會而不致再危害社會。再比如死刑問題,從短期來講判處死刑的數量增加,社會秩序會馬上好轉,減少死刑會增加長期徒刑和羈押,國家將為此支付高昂的物質成本。但是,從長遠來看,並非如此,死刑太多,將使政權的對立面增多,為此支付的成本要比物質成本高得多。

三、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貫徹與案件各種因素的全面考量

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貫穿於刑事訴訟程序從立案到執行的各個訴訟階段、各個環節,包括決定是否立案、是否逮捕、是否起訴、定罪量刑、減刑、假釋等。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應當全面衡量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對屬於從寬處理情形的,應當從寬。例如:屬於犯罪預備、中止、未遂、自首、從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未成年等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的;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初次實施輕微犯罪,特別是對因生活無著,偶然發生的侵財性輕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輕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並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屬於被害人提起自訴的輕微刑事案件;輕傷害案件,特別是因瑣事引發或因鄰里糾紛、家庭矛盾引發的輕傷害案件;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達到刑法規定的服刑期限,且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犯罪分子,存在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在抗禦自然災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有立功表現的,等等。而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涉黑惡勢力犯罪、毒品犯罪、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犯罪、嚴重破壞經濟秩序犯罪等,應當從嚴。

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除了全面衡量案件實體方面的各種情形外,還要全面考量案件程序方面的各種情形。例如,在逮捕條件的把握上,除了案件事實及可能判處刑罰的情況,還要特別考量是否屬於嚴重疾病患者、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等,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會或者串供、毀證、妨礙作證等妨害訴訟進行的可能,有無穩定的社會關係,是否流竄作案、有無固定住址、是否工作或就讀、有無幫教、監管條件,案件基本證據是否已經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的可能等。對於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或者決定逮捕時,還應當充分考慮逮捕對其學習、工作或者獲得學習、工作機會的影響,以及中斷學習、工作或者喪失學習、工作機會對其以後成長的影響。對於取保候審不會妨礙訴訟進行,不具有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有監管條件的,一般都可以取保候審;對於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取保候審有礙偵查、起訴、審判的,以自傷、自殘等方法逃避偵查、起訴、審判的,有脫保,偽造、毀滅證據或者串供、妨礙證人作證記錄,或者有證據表明有逃跑,偽造、毀滅證據或串供,妨礙證人作證,重新犯罪可能的,有報復、威脅被害人的行為,或者有證據表明有報復、威脅被害人的可能的,沒有固定住所的,都不能取保候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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