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案辯護要點
浙江靖霖(寧波)律師事務所
妨害公務案,相比較其他刑事案件,顯著的特定是訴訟周期短,有些案件從立案偵查到審判終結,只需要兩個月。為什麼快?因為對於此類案件,司法機關一般要求快偵、快捕、快訴、快判,以體現從重打擊之決心,故妨害公務案往往很難進行有效辯護。
1、以自殺、自殘等威脅本人安全的方式阻礙執行公務能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妨害公務罪是指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阻礙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或者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由於法律沒有對行為人暴力、威脅的對象作明確規定,司法理論及實務界對此有不同認識,有的認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僅指正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包括行為人本人;有的認為妨害公務罪的犯罪對象應作廣義理解,即暴力、威脅所指向的對象應包括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實施暴力、威脅(如自殺、自殘行為)的行為人本人,比較典型的案例就是以自焚方式阻止強拆。
一般認為,以自殺相威脅,不能認定為妨害公務罪的威脅。因為刑法並未規定以「自殺相威脅」為犯罪行為。另外,只有以損害公務人員之相關利益相告,才會使其產生心理上的壓力,並可能因此停止公務的執行。
2、公務行為是合法的,但是行為人卻認為是違法的,能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假設民警在抓捕涉嫌違法的行為人時,行為人誤以為被歹人綁架,出手打傷民警,能否構成妨害公務罪?這種認識錯誤,是屬於法律認識錯誤還是事實認識錯誤存在爭議。如果是法律認識錯誤,按照通說,是不能阻卻違法性的,依然是構成此罪。如果是事實認識錯誤,則不構成犯罪故意,只可能是過失或者是意外事件。而妨害公務罪的主觀要求是故意,則如果是事實認識錯誤,就不構成妨害公務罪。這種情況,要根據現實判斷,既可能是法律認識錯誤,也可能是事實認識錯誤。例如:如果是在海關查封貨物時,認為自己是合法經營而進行抗拒,是法律認識錯誤,可能構成妨害公務罪。而在海關查封貨物時,認為是沒有權力查封貨物的其他機關在非法查封而進行抗拒,則是事實認識錯誤,不能構成妨害公務罪。
3、對協警實施暴力、威脅能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根據2006年公安部《關於加強基層所隊正規化建設的意見》第6條:執法主體必須是 取得執法資格的在職民警。嚴禁協勤輔助人員從事執法活動。故一般認為,協警不具有單獨執法權,不屬於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但是如果是在民警帶領下的協警,實踐中普遍認為協警獲得協助執法的授權,對其實施暴力、威脅,才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辯護人可以重點審查協警獲得執法授權是否存在瑕疵。
4、依法執行職務的邊界
以當前妨害公務類案件高發的警察執法行為為例,公安部《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第14條的規定,110受理群眾報警的範圍有五項: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事件,自然災害、治安災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機關處置的與違法犯罪有關的報警。因此,對於接到「110」報警而處置警情的執法警察而言,只有針對上述情況實施的行為才是合法的職務行為,超出範圍的則不具有法律上的明確授權。辯護人可以重點審查公務是否在公務人員職權範圍之內。
5、妨害公務罪中,行為人能否與公務人員刑事和解?
妨害公務罪,保護的是公務,而不是公務員。妨害公務案侵犯的法益是正常的執法秩序,並非公務人員人身健康和財產安全。雖然公務人員是執法秩序的化身和代表,但是其並非妨害公務案的受害人,其代表執法機關執行公務,若在執行公務中受害,執法機關會有相應的撫恤、保險、補貼,一般認為公務人員不可以個人身份私下與行為人達成賠償協議,額外獲得經濟賠償。故越來越多的妨害公務案,執法機關要求公務人員不得接受行為人的賠償私下達成刑事和解,也不得私自出具諒解書。由此可能會出現即使賠償、和解,但並未獲得量刑上的從輕處罰。故辯護人在刑事和解中要適度謹慎。
6、言語辱罵公務人員能否構成妨害公務罪?
語言也是一種暴力。根據浙江省公檢法《關於依法處理妨礙政法幹警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如果行為人語言中包括「傷害、殺害」等威脅成分,可以認定為妨害公務罪。如果言語中不包括「傷害、殺害」等威脅成分,根據《刑法條文釋義》,行為人必須是採取暴力、威脅的方法才能構成妨害公務罪,如果行為人沒有實施暴力、威脅的阻礙行為,只是吵鬧、謾罵、不服管理等,不構成犯罪,可以依法進行治安管理處罰。
7、妨害民警執行職務,能否一律認定為「襲警」進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
刑法第277條第5款: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從浙江省判例來看,一部分妨害公安民警執法的案件,被法院認定為暴力襲警,量刑重於一般妨害公務案件。如果行為人對正在執行職務的民警實施了暴力行為,無疑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即在定性時,已將行為人對民警實施暴力作為定罪情節予以評價,但是如果把這一情節再認定為「暴力襲警」,進而對行為人從重處罰,相當於把該暴力行為又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評價。這樣的做法,違背了刑法「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在量刑中的運用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已經用作定罪情節的事實,不能在量刑中再次發揮作用;第二,同一量刑情節不能被數次評價)。從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後的司法實踐來看,一部分妨害民警執法的案件,並沒有認定為暴力襲警。認定暴力襲警這一從重量刑情節,應當有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如果行為人的暴力程度一般(比如推搡、拉扯),辯護人可以從行為人不屬於暴力襲警方面進行量刑辯護。
7、妨害民警執行職務類的妨害公務案中,有無成立自首的可能?
行為人妨害民警執行公務,若涉嫌妨害公務犯罪,應當由有偵查權的民警在立案後,依法對行為人採取強制措施、進行調查取證,基於迴避原則,此時被妨害的民警的身份屬於刑事案件中的證人,已經不能參與辦理行為人妨害公務案。但是實踐中慣常做法是,被妨害的民警現場口頭傳喚行為人,並將其「抓獲歸案」,此類案件絕少認定行為人構成自首。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此種情況下的傳喚,並不是刑事強制措施,亦不屬於扭送,根據自首的司法解釋,只要行為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被訊問之前,主動投案,如實供述,即屬於自首。故在辦理此類案件時,辯護人須仔細審查行為人到案經過,以甄別行為人是否可能成立自首。
8、公安機關在行政程序中製作的筆錄能否作為刑事訴訟中的證據?
答:妨害公務案發生後,公安機關一般不會立刻立案偵查,而是依據《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對行為人製作《詢問筆錄》,之後再將案件立為刑事案件,在案證據中會有大量行政程序中製作的言詞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解釋第65條對這一問題作了進一步明確。最高法院認為「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的外延,不包括言詞證據。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試行)》以及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對這一規定進行了突破和擴張解釋,將證據範圍涵蓋至勘驗、檢查筆錄、鑒定意見以及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言詞證據。辯護人可以在審判階段對言詞證據的合法性提出質疑。
9、執法人員能否自行刪除執法記錄儀里的內容?
答:不能。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現場執法視音頻記錄工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剪接、刪改原始現場執法視音頻資料。現場執法視音頻資料的保存期限原則上應當不少於六個月。對作為行政、刑事案件證據使用的、當事人或者現場其他人員有阻礙執法、妨害公務行為的,現場執法視音頻資料,應當永久保存。若被告人對執法過程有異議,辯護可以申請調取執法記錄儀,以審查民警執法過程中是否存在明顯過錯。
10、如何避免被妨害公務罪?
自覺維護執法權威,儘可能避免與執法人員發生摩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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