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二條【處罰前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時間折抵】
第九十二條【處罰前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時間折抵】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條文釋義】
我國法律將違法行為區分為行政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不夠刑事處罰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為違法行為的,才是行政違法行為。同時,由於我國刑法中關於犯罪的界定既有質的要求,又有量的因素,而各類刑事案件的立案標準與法院的定罪量刑標準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實踐中存在著刑事案件經過偵查後因不夠刑事處罰,但因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而被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的情況。刑法、刑事訴訟法對被免予刑事處罰或者被不起訴人可以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也有專門規定。刑法第37條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
對於違法犯罪人員被羈押、被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強制措施的時間,是否折抵以及如何折抵剝奪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期限問題,在刑事立法中已經解決,如刑法第41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對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時間如何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作了明確規定。但是,對於行政拘留前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其時間是否折抵行政拘留時間,法律上一直沒有明確規定。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中,公安部1997年曾以公安部批複的形式,明確規定依法被行政拘留前曾因同一行為被刑事拘留的,其被刑事拘留的時間應當折抵行政拘留時間。
為了充分體現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切實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本法填補了這一法律空白,對行政拘留前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是否折抵行政拘留時間以及如何折抵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即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行政拘留時間。限制人身自由1日,折抵行政拘留1日。這裡所說的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是指被處罰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為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既包括依法被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也包括違法限制被處罰人人身自由的時間,即只要被處罰人在被行政拘留前因同一行為實際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就應當折抵行政拘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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