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房產裁判要點96條:案例部分(一)

法學45度@總第209期閱讀提示:本文內容涵蓋夫妻房產權屬認定、房產分割請求權的界定、離婚房產分割方式、共有房產的處分等幾類糾紛的司法裁判要點,共計96條。每一條裁判要點均由要點、解析、索引三部分組成,所有引證資料均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公開出版或編髮的權威著述,力求體現司法實踐的通行規則,以便為您的實務工作提供有理有據的操作指引。本文未經授權,謝絕轉載。作者:徐忠興〔私信:xzx_lawyers〕來源:法學45度〔ID:xzx-lawyer〕首發聲明:轉載須經授權並於文首註明作者及來源正文如下1.居住權不具有物權屬性,因居住權產生的糾紛,應當根據婚姻家庭法律、民法通則或者合同法等予以調整,權利人不能獲得物權保護。解析:居住權是指居住人對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屬設施享有的佔有、使用的權利。該項權利可以基於遺囑、遺贈、婚姻、合同約定等不同基礎法律關係而產生。相應地,居住權因不同基礎法律關係而體現為身份權或合同權利。我國立法不承認居住權的物權屬性,當事人在居住權名義下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應當根據婚姻家庭法律、民法通則或者合同法等予以調整,權利人不能獲得物權保護。即因身份關係產生的居住糾紛應當由婚姻家庭法調整,因當事人意思表示產生的居住問題應當由民法通則、合同法調整。索引:劉愛真、郭偉宏訴郭國榮、陳梅珍、郭燦彬、黃綿物權確認糾紛案(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泉民終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見歐陽波:《因身份關係產生居住權糾紛應由婚姻家庭法調整》,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4期。2.夫妻雙方將共有的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但無贈與的意思表示的,不應認定該不動產屬於子女的個人財產。解析: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但該公示所表現的物權,對登記名義人是否具有權利正確性僅具有推定作用,而非確定作用。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提出相反主張的一方當事人,如果舉出充分證據證明登記的物權與事實物權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不動產的事實物權依法作出判定。基於上述,夫妻雙方雖然將共有的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但沒有證據證明其已將該不動產贈與子女的,則不能以不動產登記為由認定該不動產屬於子女的個人財產。索引:凌柱三等4人訴謝家驊繼承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8〕高民終字第584號民事判決),見鄒治:《凌柱三等訴謝家驊析產繼承案》,載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9年民事審判案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87—491頁。3.父母出資購房將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子女承諾由父母居住使用,嗣後子女要求對該房屋分別行使物權,損害父母生活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解析:父母出資購房將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具有贈與性質,該房屋應屬子女共有。根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僅應在物質上贍養父母,滿足父母日常生活的物質需要,也應在精神上慰藉父母,善待父母,努力讓父母安寧、愉快地生活。子女對父母贈與的房屋承諾由父母居住使用的,父母的居住權益應予保護。《物權法》第七條規定:「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據此,子女要求依《物權法》對上述房屋分別行使物權,如果損害父母生活,與善良風俗、傳統美德的要求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應支持。索引:劉柯妤訴劉茂勇、周忠容共有房屋分割糾紛案(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民事判決),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7期(總第237期)。4.夫妻採用約定財產制的,對所涉不動產的權屬認定,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而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絕對依據。解析:《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不動產物權以登記作為公示手段,物權變動以辦理登記手續為生效要件。可見,登記行為在不動產物權歸屬中具有重要作用,直接決定著不動產物權的產生、變更和消滅。但是,上述規定中的「但書」條款允許其他法律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作出不同規定。在婚姻財產糾紛案件中,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之間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是雙方通過訂立契約對採取何種夫妻財產制所作的約定,是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該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對所涉不動產的權屬確定,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而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絕對依據。在案件審理中,應當考慮此類案件所涉《婚姻法》的特殊制度,例如存在夫妻財產約定時,則可據此在夫妻之間確定物權的真實歸屬。索引:唐凌訴李英愛、唐某某繼承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9467號民事判決),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總第218期);另見王忠、朱偉:《夫妻約定財產制下的不動產物權變動》,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5.父母以其已婚子女的名義購買房屋並贈與子女,在房屋未交付使用且產權登記尚未完成前又撤銷贈與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父母實際支付的購房款屬於子女夫妻共同財產並進行分割。解析:父母以其已婚子女的名義購買房屋並預付部分購房款,並向子女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但未要求子女繼續支付剩餘購房款的,表明父母欲贈與的標的物是所購房屋而非購房款,且因父母沒有作出將所購房屋只贈與自己子女的特別意思表示,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結婚後,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的規定,應當視為該房屋系父母對子女夫妻雙方的贈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贈與的財產依法需要辦理登記等手續的,應當辦理有關手續。」即贈與物屬於需要進行登記所有權才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登記手續,未登記的,受贈人不能取得贈與物的所有權。因此,在贈與房屋未交付使用且產權登記尚未完成前,作為贈與人的父母有權撤銷該項贈與。在父母行使撤銷權後,所購房屋並未轉化為子女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在此情形下,如果子女因離婚或離婚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問題進行訴訟,人民法院依法不應認定父母贈與的是已經實際支付的購房款,進而將上述購房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索引:羅某與黃某、趙某贈與合同糾紛案,見韓玫、余國英、沈妙:《夫妻一方父母以子女名義購置房屋,應認定贈與的是房屋還是購房款》,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0年第4集(總第44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85—189頁。6.父母支付購房首付款,房屋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並由子女支付購房餘款的,應當認定父母贈與的是購房首付款而非房屋所有權。解析: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一種合意。可見,贈與時,贈與人無償給予受贈人的應當是自己的財產,即贈與人在贈與之前應當已經享有贈與財產的所有權。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故在贈與財產系不動產的情形下,該不動產應當是在贈與之前已經依法登記在贈與人名下的不動產。而在房屋買賣過程中,買受人支付購房首付款後,還需要進一步支付房屋剩餘價款、依法繳納稅金、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等,才能取得所購房屋的所有權,如果僅支付了購房首付款,並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父母雖然支付了購房首付款,但房屋產權登記在子女名下,則其子女即為當然的房屋產權人,父母並不享有該房屋的所有權,根據上述《合同法》對贈與的規定,其不享有該房屋的處分權,故其贈與的當然不可能是房屋所有權,而只能是購房首付款。索引:毛煒訴毛海明、陳素貞物權保護糾紛案(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浙衢民終字第335號民事判決),見潘婷:《父母出資首付房款贈與的並非產權——浙江衢州中院判決毛煒訴毛海明、陳素貞物權保護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主辦:《人民法院報》2014年12月18日第6版「案例精選」。7.夫妻之間關於不動產物權的約定,無須辦理物權變動登記手續,即可在夫妻之間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基於該約定取得物權的一方,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有權請求司法保護。解析:《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據此,不動產物權的變動,原則上應當經過法定登記手續,否則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但該條中的除外條款亦保留了法律另有規定的物權變動效力。關於夫妻之間的不動產物權歸屬,《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可見,夫妻之間關於不動產物權的約定,無須另行經過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手續,一旦約定生效,即在二人之間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因此,基於夫妻財產約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一方,即使未經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手續,其享有的物權仍然具有對抗債權的效力,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時,亦具有尋求司法保護的權利。索引:王某英訴王某琪、趙某陽執行異議之訴案(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1974號民事判決),見張紀云:《基於夫妻財產約定的不動產物權在未經登記下的司法保護——北京大興法院判決王某英訴王某琪、趙某陽執行異議之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主辦:《人民法院報》2016年11月10日第6版「案例精選」。8.夫妻一方將其所有的房產約定為雙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該約定一經做出即產生物權變動效果,一方不得以贈與為由行使任意撤銷權。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該條的主旨是夫妻之間贈與房產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即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但是,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夫妻一方將其所有的房產全部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而不能涵蓋夫妻一方將其所有的房產約定為雙方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形。對於後者,應當適用《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條並未規定相應的財產應當辦理物權變動手續,意味著夫妻雙方的約定一經做出立即產生物權變動效果,無需另行履行物權變動手續。相對於《物權法》及《合同法》等一般財產法,《婚姻法》的上述規定屬特別規定,故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而不應適用《物權法》關於物權變動的登記或交付生效規則以及《合同法》關於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規則。因此,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房產約定為雙方共同所有,即使該房產未經變更登記,也已發生物權變動效力,一方不得以贈與為由行使任意撤銷權。索引:馬某訴張某離婚糾紛案(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終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見馬傑、肖長偉:《附身份財產法律行為應優先適用身份法》,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7期。9.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對雙方具有約束力,一經約定即發生物權變動,但不動產未經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解析: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該約定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及對外效力兩個方面。在對內方面,《婚姻法》的立法本意在於尊重夫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夫妻間的約定無需另行經過物權變動手續,在婚姻關係內部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對外方面,因涉及交易第三人及交易安全,對夫妻財產約定的法律適用,應當適用《物權法》、《合同法》等一般財產法的規定,未經物權變動登記的不動產因不符合物權變動公示的規定,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索引:臧旭霞執行異議審查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執複議字第101號民事裁定),見殷雨晴:《臧旭霞執行異議審查案——離婚協議是否具有物權變動效力》,載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16年第2輯(總第9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149頁。10.夫妻雙方將婚後共有房產約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屬於「夫妻財產約定」,不屬於「夫妻房產贈與」,即使沒有辦理物權轉移登記,亦不影響一方依據約定取得該房產的所有權。解析:《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該條規定了「夫妻財產約定」的三種類型,即各自所有、共同所有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這三種類型不包括夫妻一方將個人所有的財產約定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也就是說不包括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純贈與另一方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規定:「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對於該條規定的「夫妻房產贈與」應作狹義解釋,即只針對一方將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單獨所有的情形。可見,「夫妻房產贈與」不同於「夫妻財產約定」,「夫妻房產贈與」以登記發生物權效力,辦理物權轉移登記的,房產的權屬發生轉移,尚未辦理物權轉移登記的,贈與方可依《合同法》的規定撤銷贈與。而「夫妻財產約定」,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權益,即應認定為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使沒有辦理物權轉移登記,亦不影響一方依據協議約定取得財產的所有權。索引:師小麗訴陳浩離婚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06092號民事判決),見李春香:《師小麗訴陳浩離婚糾紛案——夫妻約定共有房產歸一方所有,無需物權轉移登記即產生法律效力》,載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4輯(總第9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89—94頁。11.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簽訂房屋抵押合同,該房屋能否發生物權變動,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認定該合同的效力應當適用無權代理規則。解析:《物權法》第十五條確定了物權變動原因與結果區分原則。合同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其本身屬於負擔行為,僅產生履行給付的義務,而不直接發生物權變動,故合同的效力不以處分人對標的物享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為要件,無權處分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申言之,不動產抵押合同本身屬於負擔行為,當事人對抵押標的物沒有處分權,以及抵押標的物能否發生物權變動的結果,並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因此,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義簽訂房屋抵押合同的,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無處分權或抵押房屋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為由,確認抵押合同無效,認定該抵押合同的效力原則上應當適用無權代理的規則。無權代理行為原則上屬於待追認行為,但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構成表見代理,合同有效。索引:郭自東訴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終字第11401號民事判決),見孫妍:《夫妻一方系冒名時簽訂的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6期。12.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如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應當根據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確認相關不動產物權歸屬,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唯一依據。解析:《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對夫妻約定財產製作了明確規定,即「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約定財產制系夫妻雙方不以離婚為目的對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婚前財產作出的分割,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尊重夫妻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是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對家庭財產進行內部分配的結果,不涉及家庭外部關係,該財產關係依附於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而產生,與一般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不同,故應優先和主要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等調整一般主體之間財產關係的相關法律規定應作為補充。《物權法》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要件,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婚姻法》並未規定夫妻之間實行約定財產制時,應當辦理物權登記。因此,在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的情形下,如果雙方對婚後共同取得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發生爭議,只要有充分證據足以確定該不動產的權屬狀況,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應當尊重夫妻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按照雙方達成的婚內財產分割協議履行,優先保護事實物權人,不宜以產權登記作為確認不動產權屬的唯一依據。索引:唐某訴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繼承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民事判決),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主辦:《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12期(總第218期)。13.戀愛一方為締結婚姻關係,將自己購買的房屋登記為雙方共有,雙方之後沒有登記結婚的,應當認定房屋屬於出資一方所有,未出資一方對該房屋有貢獻的,出資一方應當給予其相應的補償。解析: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十六條的規定,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即經合法登記的不動產權利人在法律上推定為真正的權利人。但依據《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這表明不動產登記只是證權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查明的事實對不動產登記的權屬予以否定。基於上述,戀愛一方出於對對方的感情和信任,為締結婚姻關係,將自己獨自出資購買的房屋登記為雙方共有的,應當認為其中暗含了要求締結婚姻關係的條件,可視為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如果雙方之後沒有登記結婚,應視作所附條件未成就,人民法院可以據此否定房屋登記的權屬狀態,認定房屋屬於出資一方所有。同時,基於公平原則,人民法院可以在考慮未出資一方對該房屋有無貢獻的基礎上,確定是否由出資一方給予其相應的補償。索引:何國強訴顧月娟所有權確認糾紛案(廣東省新興縣人民法院〔2012〕雲新法民初字第878號民事判決),見趙炳乾、劉貴妍:《何國強訴顧月娟所有權確認糾紛案——戀愛關係終止後購置房屋的權屬確定》,載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3輯(總第93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7—72頁。14.夫妻離婚時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確定歸另一方所有,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亦未就過戶費用的負擔予以處理的,離婚後未分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對該筆費用仍應承擔分擔義務。解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7條的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據此,夫妻雙方因共有房屋變更登記所應支付的過戶費用,係為滿足雙方共有物的權利圓滿狀態的實現而負擔的債務,屬於雙方為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即使該筆費用發生在雙方離婚後,雙方對該筆債務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如果雙方離婚時將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協議或判決歸另一方所有,但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且雙方對變更登記所應支付的過戶費用如何負擔沒有進行處理的,則離婚後未分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對該筆費用仍應承擔分擔義務。索引:趙某訴原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齊民一終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見李國軍、孫憲軍:《離婚後仍需承擔原共有房屋產權變更費用》,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期。15.外籍夫妻一方在中國購買房屋並登記在自己名下,另一方訴請適用中國法確認該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但雙方未協議選擇適用法律且在中國無固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應予駁回。解析: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遵循《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法律適用法》和《民法通則》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一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司法解釋中的規定以及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的雙邊或多邊條約、協議中的相關規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和我國締結的雙邊、多邊條約沒有規定,則應當考慮國際私法理論中的一般原則。《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夫妻財產關係,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據此,在夫妻雙方均為外國人的情形下,雖然涉案房屋在中國,如果雙方沒有就選擇適用法律問題形成合意,且當事人在中國並無固定住所地,則一方當事人要求適用中國法,不符合《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也不符合國際私法中的最密切聯繫地原則,其要求適用中國法確認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做法明顯具有規避其本國法適用的目的,依法應予駁回。索引:黃明姝與張查理所有權確認糾紛案,見韓玫:《登記在外籍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權屬認定的法律適用問題》,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4輯(總第5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29—132頁。16.當事人因配偶死亡後無固定生活來源和其他居住條件,應當認定其對配偶的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權,該居住權可以對抗房屋所有權人的排除妨害請求權。解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根據該條規定,離婚後,生活困難的一方對另一方的房屋有居住權。該條的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維護離婚後弱勢一方利益,保障其基本的生活權益。同理,對於因配偶死亡後既無固定生活來源亦無其他居住條件的另一方,可以類推適用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無其他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另一方因婚姻關係產生的對死亡一方的房屋享有的居住權益並不因夫妻一方死亡而消滅。在另一方無其他住房,又無固定生活來源且對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權的情況下,該房屋的繼受取得人要求另一方遷出該房屋的,有違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如果另一方此後另有居所或生活條件有較大改善,雙方對涉案房屋的居住問題可另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房屋的繼受取得人可另行主張權利。索引:高見訴張聖菊排除妨害糾紛案(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終字第0169號民事判決),見谷昔偉、曹璐:《居住權可對抗房屋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載最高人民法院機關刊:《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8期。17.遺囑不能撤銷在先民事協議對房屋權屬的約定,遺囑人的後一配偶雖不是協議當事人,但可依善良風俗繼受取得遺囑人前一配偶享有的房屋居住權。解析:民事協議一經簽訂,即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拘束力,非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或依法律規定,單方不得撤銷或者變更。因遺囑屬於單方法律行為,故不能撤銷在先民事協議中對相關遺產的處分行為。鑒於此,當事人之間就房屋產權達成處分協議後,遺囑人又以遺囑的方式撤銷或者變更該房屋的處分約定的,依法應當認定無效。居住權是指以居住為目的,對他人享有所有權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享有佔有、使用的權利,其目的在於保護社會中弱勢群體的基本住房權。雖然《物權法》未規定居住權制度,但並不意味不保護特定當事人的居住權。設立居住權,可以根據遺囑或者遺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遺囑人與相關當事人達成房屋所有權處分協議,並約定其與配偶享有居住權的,應認定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遺囑人的後一配偶雖不是該協議的當事人,但作為遺囑人的合法配偶,應當在遺囑人的前一配偶死亡後繼續享有房屋居住權,這不僅符合相關協議的本意,也符合我國家庭生活的善良風俗和倫理道德。因此,依據協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請求遺囑人的後一配偶騰房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索引:蔣琳訴廖聯會物權保護糾紛案(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終字第1978號民事判決),見代貞奎:《家事訴訟中居住權的保護——重慶五中院判決蔣琳訴廖聯會物權保護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主辦:《人民法院報》2011年4月28日第6版「案例指導」。18.一方婚前購房,婚後將部分產權變更登記在未出資方名下的,應當認定該房屋為雙方按份共有,離婚時應當依據購房時的出資、房屋的市場現值等情況,由出資方對未出資方予以適當補償。解析:婚前一方出資購買的房屋,婚後出資方在房屋產權證上添加未出資方的名字,將部分產權變更登記在未出資方名下的,應視為對未出資方的贈與,未出資方應當擁有該房屋部分產權份額,即該房屋應為夫妻雙方按份共有。由於出資方將部分產權變更登記在未出資方名下通常是為了順利結婚或者婚後維持婚姻關係,如果在雙方未能順利結婚或者離婚時法院判決全部支持未出資方的產權份額,則對出資方顯失公平,因此,離婚時對該房屋的分割,有協議的應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考慮購房時出資的多少、目前房屋的市場價格、婚姻持續時間長短以及雙方對房屋價值的貢獻大小等情況,合理確定未出資方的份額,並由出資方對未出資方予以適當的補償。索引:金靜訴殷偉建離婚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滬二中民一〔民〕終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見朱詠梅、褚虹:《金靜訴殷偉建離婚案》,載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9年民事審判案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443—448頁。(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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