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一方不出庭缺席審理的適用條件

離婚案件一方不出庭缺席審理的適用條件

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在民政局登記離婚即可,但如果雙方存在財產等其它糾紛時,也可以通過法院訴訟的方式離婚,此種方式離婚的後遺症較少。法律規定離婚案件原則上應當本人親自出庭,下落不明和有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可以缺席審理,除此之外其他離婚案件一般不得適用缺席判決。但這條規定在實踐中被濫用的案例時有發生。①一些離婚案件被告既非下落不明也非「特殊情況」,而是惡意逃避訴訟,法院該如何在原告的婚姻自由與被告的訴權之間平衡?雖然法律規定對不到庭無法查清事實的當事人可以拘傳到庭,但實際工作中鮮有對離婚當事人拘傳。針對上述問題,有必要明晰「下落不明」與「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適用條件,以及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離婚當事人是應拘傳還是缺席審理。  一、離婚案件不能缺席審的原則及例外  (一)原則:不能缺席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志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定了離婚案件一般不能缺席審理的原則。②其法理在於:其一,離婚案件屬於解除夫妻身份關係案件,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判決離婚的唯一標準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僅憑原告單方面陳述或者客觀的證據難以證明,家庭共同存款、共同債務也難以查明。其二,離婚判決的不可逆轉性。《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不得申請再審。」可見離婚案件的判決與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判決相比,在法律上有著明顯的區別,判決生效後即使夫妻感情沒有破裂婚姻關係也已解除,若想恢復婚姻關係必須依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否則離婚判決的效力不容推翻。  (二)例外:三種情況可以缺席審理  第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離婚案件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一條做出了明確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離婚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應當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除上述情況之外,其他離婚案件一般不得適用缺席判決。

二、公告離婚問題多  (一)難題一:如何證明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六條規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離開最後住所地沒有音訊的情況。目前離婚案件原告證明被告下落不明大都是依據居委會、村委會出具的證明,說明被告離開戶籍所在地不知去向、無法聯繫,然而這樣的證明方式卻不無問題。第一,居委會所出證明的真實性無從保證,居委會對原、被告失去聯繫的時間起算、是否一直處於沒有聯繫狀態都很難精確斷定。由離婚案件中有利害關係的原告向其住所地居委會申請的證明,難以保證證明的客觀性。第二,居委會所出證明本身的證明力,原告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不代表其他人(如被告的親朋好友)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最後住所地」應當是指村級、鎮級、區縣級還是市級的住所地?如果是村級單位,應當是指在這個村裡無人知道被告的音訊就為下落不明,如果是市級單位,則應當是這這個市的範圍內無人知道被告音訊才能算下落不明。第三,離開最後住所地沒有音訊持續多長時間才算下落不明?  (二)難題二:公告送達對被送達人要求苛刻  離婚案件公告送達後缺席審理的,對解除一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其合理性深受質疑。顯而易見,普通公民在人民法院報上看到離婚公告的可能性極低,人民法院報或者省級刊物非業內人士閱讀者不多,即便是法院工作人員也不可能在每期的人民法院報里有意識地閱讀公告,這種方式的送達幾乎只有形式上的意義,對被送達人的要求過於苛刻。  (三)難題三:公告送達對爭議實體解決無幫助  原告以配偶下落不明為由起訴離婚的,訴狀和判決都需要公告送達,公告送達的費用往往高於一般離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費,且審查後可能判決不準離婚,當事人付出一筆數額不小的公告費用,然而公告送達對案件的審判實體內容沒什麼幫助,難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當事人負擔了多於受理費數倍的公告費用又被判決不準離婚,對法律以及法院工作易生不滿情緒。

三、「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適用少  (一)釋義:何謂「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  從條文上可看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不包括不能表達意志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它應當是指可以正常表達意志的人基於某些特殊事由不能到庭,但何為「特殊情況」法律無直接規定。可資借鑒的是《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的情形:(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離婚案件中對第(一)、(二)、(四)款構成離婚當事人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的爭議不大,但對第三種情形——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如外出務工能否構成「特殊情況」則有分歧。  (二)問題:適用少  實際工作中很少該款適用率很低,就本院的半年統計數據看,無一例是「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出具書面意見」的缺席審理。原因可能是,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情況很個別,一般這種情況,法院都會考慮在特殊情況解決後再次安排開庭時間,而許多被告不出庭不是因為無法出庭,而是不願出庭。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拘傳抑或缺席審?  離婚案件當事人應當到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應當拘傳。刑罰體系中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實際工作中幾乎沒有對離婚案件的當事人進行拘傳的。從必要性看,拘傳對人身具有一定限制,這種措施本身應當適用於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如贍養、撫養案件,而離婚案件不是純粹的負有履行義務,是否參加訴訟也是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從可行性看,如果離婚案件的被告在外地,對其耗費警力跋山涉水進行拘傳,無疑會增加辦案負擔,可操作性差。法院以審理案件為主要職責,警力不如公安局和檢察機關。無正當理由經傳喚不到庭的法院能否不拘傳而缺席審理?  五、對策  (一)從嚴把握「下落不明」和「 特殊情況無法出庭」  離婚案件的缺席審理應當慎重把握,對以「下落不明」為由起訴的案件,首先從嚴界定「下落不明」的含義,「下落不明」應是指當事人一方失蹤較長時間,另一方當事人已通知公安機關或其他機關,請求協助尋找。在多方尋找未果的情況下,才能定為「下落不明。」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證據,其應與被告父母取得聯繫,由其證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依職權調查取證,由被告父母證明被告下落不明比居委人、村委會出具證明真實性更高,從被告父母的表達中能更好地了解該案案情,比公告對爭議的實質解決更有幫助。  筆者認為,特殊情況的判定可以參照證人無法出庭的情形,但是外出一般不應構成特殊情況,鑒於離婚對於當事人人身自由、財產權益、子女撫養都有極大影響,不應缺席審理。當然也應考慮外出的當事人到庭應訴的現實困難,如已出國,其參加訴訟的成本高昂,則應要求其出具書面意見表明其對是否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的具體意見,進行缺席審理。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查清事實的應缺席審  許多法院都面臨這個問題,婚姻案件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但拒絕應訴、惡意逃避,如果開庭,事實難以查清,武斷下判恐侵害被告權益;如果不開庭惡意的當事人可了籍此逃避訴訟並無限拖延審限。《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具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筆者認為,並非所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都是必須到庭才能查清事實,對於可以查清案情的應當可以缺席審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法定離婚條件,如具備下列情形,即可證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如果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則法院可以開庭審理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屬可以查清的事實,如證據屬實能夠證明上述情形則可以判決離婚,如果證據不屬實或者不能證明,則應判決不準離婚。因為法律規定的上述情形是可以以客觀證據證明的,不需要雙方都在場。  (三)惡意逃避又無法查清事實的,應當拘傳  既非下落不明又無特殊情況的,被告未離開住所地且能找到的,應當依法採取拘傳措施強制其到庭參加訴訟,以便依法、公正地審理好此類離婚案件。被告惡意逃避無法找到的,如果堅持要對席審理,那麼被告的無限拖延將導致最終超過審限,或者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對惡意逃避訴訟的當事人束手無策。實際工作中有的法院兩次傳喚後,當事人仍故意不到庭,則會進行缺席審理,但第一次判決離婚的概率較低,第二次起訴仍然故意不到庭,缺席判決離婚的概率則較高。筆者以為這是次優選擇,有一定合理性,但仍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為其審判目的,對於當事人出於各種原因不到庭的離婚訴訟不能為了追求審判效率而簡單的缺席判決,要綜合考慮個案的婚姻狀況決定是否缺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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