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的支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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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的支付方式
  一、 匯付 (384)      (一) 匯付的概念和當事人 (127)   匯付指匯款人主動將貨款交給銀行,由銀行根據匯款指示匯交給收款人的一種付款方式。一項匯付業務中通常涉及的當事人有:   1、付款人,通常是指國際貿易中的買方,即進口方。   2、收款人,通常是指國際貿易中買方,即出口方。   3、匯出行,通常是指接受匯款人申請,代其匯款的銀行,匯款行一般是進口地銀行。   4、匯入行,是接受匯出行的委託,對收款人付款的銀行,通常匯入行是出口地銀行。      (二) 匯付的種類 (137)   在國際支付業務中,匯付是由進口方直接付款,進口方直接付款可採取:   1、信匯,指匯款人將貨款交本地的銀行,由銀行開具付款委託書,通過郵政局寄交出口方所在地的銀行。   2、電匯,是指匯款人要求當地銀行以電報或電傳方式委託收款人所在地銀行付款給收款人。   3、票匯,是指由進口方向本地銀行購買銀行匯票,自行寄給出口方,由出口方或其指定人持該銀行匯票向出口地銀行要求付款。   匯付方式對於買賣雙方都可能有風險,主要是根據買賣雙方對於匯付的約定是賣方先發貨還是買方先付款。匯付通常僅用於樣品、雜費、定金等小額費用的結算。      二、 托收 (313)      (一) 托收概述 (131)   1、托收的概念   托收指出口方向進口方開立商業匯票,委託銀行通過向進口人取得承兌並收取貨款的一種結算方式。   2、《托收統一慣例》   國際商會從1958年出版了《商業票據托收統一規則》,於1968年開始實施。1995年國際商會公布《托收統一規則》新的修訂本,即國際商會的第522號出版物(簡稱URC522),該規則於1996年1月1日起實施。其適用於在「托收指示」原文中註明適用該規則的托收,這些業務是指URC522第2條規定的銀行托收業務,該規則不適用非銀行辦理的托收業務。該規則所稱的托收是指單據托收,而不涉及第三人以口頭方式代債權人向債務人索款的托收。而且,當事人只有明確約定在合同中適用該規則或者當事人未明示排除其適用時,同時在不違背有關國家的強制性法規的規定時,URC522對約定適用該規則的當事人具有法律的約束力。      (二) 托收的種類 (127)   托收可以分為兩大類,即光票托收和跟單托收。   1、光票托收   光票托收,指出口方只開出匯票(即只憑金融單據)委託銀行向進口方收款,而不附任何其它商業單據。在國際貿易中,光票托收通常用於收取出口貨款的餘款、樣品費、傭金等費用。   2、跟單托收   跟單托收系指出口方將匯票連同提單、保險單、發票等裝運單據一起交給出口人所在地的銀行,委託該銀行通過向進口方收取貨款的結算方式。採用跟單托收時,根據托收業務中委託收款時交付單據的條件的不同,可以分為兩種交單方式:   (1)付款交單(D/P)是指出口方委託托收銀行指示代收行必須在進口方付款後方能將單據交予進口人的托收方式。   付款交單根據付款時間又可分為即期付款和遠期付款交單:   即期付款交單,是指出口方按買賣合同發貨後,開立以進口人為付款人的即期匯票並附上裝運單據,通過委託行指示代收行在收到上述單據和托收委託書後直接或通過提示行向進口人提示,進口人見票後須立即付款後才能獲得裝運單據的托收方式。   遠期付款交單,是指出口方按買賣合同發貨後,開立以進口人為付款人的遠期匯票並附上裝運單據,代收行收到單據後立即向進口人提示遠期匯票,由進口人承兌該遠期匯票後與匯票到期時向代收行付款,代收行在收取該遠期匯票款後才向進口人交付單據。   (2)承兌交單(D/A),是指出口方按買賣合同發貨後,開立以進口人為付款人的遠期匯票並附上裝運單據,代收行收到單據後立即向進口人提示遠期匯票,若單據合格進口人應對該遠期匯票予以承兌,代收銀行即根據進口人的上述承兌向進口人交付單據,等該遠期匯票到期時,進口人再向代收銀行付款。      (三) 托收的當事人及其法律關係 (121)   1、托收的當事人   (1)委託人,是開出匯票委託銀行向進口方收取貨款的人,在買賣關係中是出口方。   (2)托收銀行,是接受委託人的委託辦理托收業務的出口地銀行,也被稱為寄單行。   (3)代收銀行,是接受託收銀行的委託向付款人收取貨款的進口地銀行。代收銀行通常是付款人即所在地銀行,一般是托收銀行的分行或者代理行。   (4)付款人或受票人,是代收銀行在匯票上註明並向其提示單據並要其付款的人,通常是國際貨物買賣關係中的進口方。   2、托收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1)委託人與托收行之間是委託代理關係。托收行應該嚴格按照委託人的托收委託指示進行托收業務,根據URC522的規定,銀行應以善意和合理的謹慎行事。但是,托收行對於托收的款項並不承擔必須收回的義務。   (2)托收行與代收行之間的委託代理關係。代收行應按托收行的指示,及時向匯票商上的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兌提示以收取貨款,如遭拒付則應及時通知托收行,並要保管好單據。如果代收行違反托收指示,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況下擅自將單據交給付款人,就違反了合理謹慎義務,應對托收行承擔違約責任。   (3)委託人與代收行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   (4)代收行與付款人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關係。      (四) 托收的程序 (139)   托收的基本程序是:   (1)委託人(即賣方)出具匯票,並向其所在地銀行提出托收申請,填寫托收指示書。依《托收統一規則》的規定,送交託收的匯票和裝運單據等單據,必須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確的托收指示書。   (2)托收行(賣方所在地銀行)接受申請後,委託其在買方的往來銀行(即代收行)代為辦理收款事宜。   (3)代收行向買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兌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後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賣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則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賣方。      (五) 銀行的義務與免責 (121)   1、銀行的義務   (1)及時提示的義務,指對即期匯票應毫無延誤地進行付款提示;對遠期匯票則必須不遲於規定的到期日作付款提示。當遠期匯票必須承兌時應毫無延誤地作承兌提示。   (2)保證匯票和裝運單據與托收指示書的表面一致,如發現任何單據有遺漏,應立即通知發出指示書的一方。   (3)收到的款項和扣除必要的手續費和其他費用後必須按照指示書的規定無遲延地解交本人。   (4)無延誤地通知托收結果,包括付款、承兌、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等。   2、銀行的免責   (1)銀行只須核實單據在表面上與托收指示書一致,此外沒有進一步檢驗單據的義務;代收行對承兌人簽名的真實性或簽名人是否有簽署承兌許可權概不負責。   (2)與托收有關的銀行對由於任何通知、信件或單據在寄送途中發生延誤或失落所造成的一切後果,或對電報、電傳、電子傳送系統在傳送中發生延誤、殘缺和其他錯誤,或對專門性術語在翻譯上和解釋上的錯誤,概不負責。   (3)與托收有關的銀行對由於天災、暴動、其他原因,或對由於罷工或停工緻使銀行營業間斷所造成的一切後果,概不負責。   (4)除非事先徵得銀行同意,貨物不應直接運交銀行或以銀行為收貨人,否則銀行無義務提取貨物。銀行對於跟單托收項下的貨物無義務採取任何措施。   (5)在匯票被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若托收指示書上無特別指示,銀行沒有作出拒絕證書的義務。      三、 信用證 (2916)      (一) 信用證概述 (337)   1、信用證的概念   信用證(L/C)是開證銀行應開證申請人的申請簽發的、在滿足信用證要求的條件下,憑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項書面憑證。   2、信用證的國際慣例   國際商會於1930年制訂了《商業跟單信用證統一規則》,供各銀行自願採用。1983年該規則改名為《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目前使用的是1994年1月1日起實施的本文,簡稱為UCP500。   銀行在處理信用證業務中,遵循信用證獨立性和嚴格相符原則。   信用證的獨立性原則系指銀行僅受到信用證的約束,而與買賣合同無關,買賣雙方因履行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不影響銀行在信用證下的權利和義務。   信用證的嚴格相符原則系指信用證的受益人提示的單據做到「單據和單據相符,單據和信用證相符」時,銀行就必須履行其付款義務;反之,即使受益人所交付的貨物與合同相符,但未能提供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銀行就無付款的義務。銀行的審單責任僅限於單據的表面符合信用證條款,而不問其格式、完整性、真實性、偽造或其法律效力以及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簽發人的情況或清償能力,對於這些事項,銀行均不承擔責任。      (二) 信用證的主要內容及其運作程序 (351)   1、信用證的主要內容   (1)信用證的種類、編號、開證時間和地點等。   (2)信用證當事人。包括開證申請人、開證銀行、受益人、通知行、議付行、償付行等。   (3)支付條款。包括信用證支付貨幣幣種和金額,該金額是開證行付款的最高限額。   (4)貨物條款。包括對貨物的名稱、規格、數量、包裝、價格等方面的記載和說明。   (5)匯票條款。此僅適用於使用匯票的信用證。   (6)單據條款。主要規定需要提交的單據類型和份數,通常包括商業發票、運輸單據、保險單據、裝箱單、原產地證、檢驗證書等等。   (7)裝運條款。主要規定裝運港、裝運日期及地點、卸貨港、運輸時間、是否轉運或分批裝運,等等。   (8)特殊條款。信用證可對每筆交易的不同需求,作出特殊的規定。   2、信用證的一般運作程序   (1)買賣雙方在進出口貿易合同中規定採用信用證方式支付。   (2)買方向銀行申請開證,並向銀行交納押金或提供其他保證。   (3)開證行根據申請書的內容,開出以賣方為受益人的信用證,並寄交賣方所在地通知行。   (4)通知行核對印鑒無誤後,將信用證交與賣方。   (5)賣方審核信用證與合同相符後,按信用證規定裝運貨物,並備齊各項貨運單據,開出匯票,在信用證有效期內,送請當地銀行(議付行)議付,議付行按信用證條款審核單據無誤後,按照匯票金額扣除利息,把貨款墊付給賣方。   (6)議付行議付後將匯票和貨運單據寄開證行要求索償。   (7)指開證行或其指定的付款銀行核對單據無誤後,付款給議付行。   (8)開證行通知買方付款贖單。      (三) 信用證的有關當事人及其法律關係 (338)   1、信用證的當事人   (1)開證申請人,指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證的人,通常是買賣合同中的進口方,也是信用證支付關係中的債務人。   (2)開證銀行,是指接受開證人的委託,同意開立信用證的銀行。   (3)通知銀行,是接受開證銀行的委託,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的銀行。   (4)受益人,是指信用證上所指定的有權享有該信用證權益的人。   (5)議付銀行,是指願意買入或貼現受益人交來的匯票的銀行。   (6)付款銀行,是指信用證上指定的付款銀行,通常是開證銀行本身。   (7)保兌銀行,是指根據開證行的請求在信用證上加以保兌的銀行。保兌銀行和開證行均對受益人承擔第一性的付款責任。   2、信用證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信用證業務中主要當事人是開證人、開證行、通知行、議付行和受益人。   (1)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的法律關係是買賣合同關係。買方的義務是必須根據合同規定按時申請開立信用證。   (2)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之間的法律關係   開證申請人與開證銀行的法律關係以開證申請書為基礎的委託合同關係。開證銀行對開證申請人的義務和責任主要有兩條:根據開證申請人的指示開證;以合理的謹慎審核受益人提交的單據。   (3)開證銀行與受益人之間的關係   開證行開立信用證並送達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證之後就確立了雙方的法律關係,信用證形成了開證行和受益人之間的一項獨立的合同。   (4)通知行和開證行、受益人之間的關係   通知行和開證行之間是一種委代理關係,但它與受益人之間無合同關係。   (5)受益人與議付銀行之間的法律關係   一般的公開議付信用證的議付銀行與開證銀行之間本沒有委託代理關係,議付銀行是自願承擔風險買入受益人的跟單匯票,然後以持票人的身份向開證銀行行使索償權。      (四) 信用證的種類 (285)   根據不同性質信用證可分為不同的種類:   1、可撤銷信用證和不可撤銷信用證   (1)可撤銷信用證是指開證行可以不經過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該信用證議付之前,可以隨時修改或撤銷的信用證。   (2)不可撤銷信用證是指信用證一經開出,在有效期限內未經受益人或有關當事人的同意,開證行不得修改或撤銷的信用證。根據UCP500第6條規定,凡信用證上未註明是可撤銷的,應視為不可撤銷信用證。   2、保兌信用證與不保兌信用證   (1)保兌信用證是指一家銀行開立信用證而由另一家銀行加以保證付款的信用證。經過保兌的信用證就由開證行和保兌行共同對受益人承擔付款責任。   (2)不保兌信用證是指沒經另一家銀行保兌的信用證叫做不保兌信用證。   3、即期信用證與遠期信用證   (1)即期信用證是指信用證內規定受益人開立即期匯票收款,銀行收到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後立即付款的信用證。   (2)遠期信用證是指信用證規定受益人須開立遠期匯票收款的信用證。   4、可轉讓信用證、不可轉讓的信用證和可分割信用證   (1)可轉讓信用證是指信用證上註明「可轉讓」的信用證。這種信用證的受益人有權把該信用證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權利(包括出運貨物及交單取款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可轉讓信用證只能作一次轉讓。   (2)不可轉讓信用證是指信用證上沒註明「可轉讓」字樣的信用證,該信用證只限於受益人使用。   (3)可分割信用證是指受益人有權將信用證轉讓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證。   5、循環信用證   循環信用證指受益人在一定期限內利用規定金額後,仍然可以重新恢復至原有金額繼續使用,直至規定次數或累積金額限度為止的信用證。   6、對開信用證   對開信用證是指交易雙方約定,分別申請開立以對方作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兩證可以互為生效條件而同時生效。這種信用證常用於補償貿易或來料加工的業務結算。   7、備用信用證   備用信用證是由開證行應開證申請人申請簽發給受益人的一種保證付款的憑證。開證人在單證相符的情況下必須履行其按信用證規定條件付款給受益人的責任。備用信用證通常作為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受益人)提供的一種銀行保證,當債務人違約時,受益人向開證行提供債務人違約證明時,開證行即須向債權人承擔付款責任。銀行對備用信用證的審證時,只要求受益人簽署的證實借款方違約的證明或聲明,並不需要去調查借款人是否真的違約就可以付款。      (五) 信用證交易中的欺詐行及例外原則 (268) 問題:1個   銀行在信用證業務中遵循信用證獨立和嚴格單證相符原則,如果不法商人惡意利用這兩項原則,利用偽造的、但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向銀行要求付款,此將導致買方的重大損失。在國際貿易中信用證的欺詐案件時常發生,因此,信用證的信用地位受到很大威脅。美國法院確立了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原則。此外,美國《統一商法典》對欺詐例外原則的適用作了明確規定,但是UCP500號並末涉及這一問題。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第5-109節之規定,只要受益人提交之單證表面相符,開證行出於善意兌付了匯票或支付命令,開證行並不負任何責任,即使賣方已經發出通知,說明單據上存在欺詐、偽造或交易上有欺詐行為,僅法院有權禁止款項的兌付。包括中國在內的很多國家法院也已經接受了信用證欺詐例外的原則。      (六) 銀行的責任和免責 (239)   1、銀行的責任。銀行對信用證具有審單的義務,在審單時須堅持單證相符、單單相符的原則。   2、銀行的免責。   (1)銀行對任何單據的形式、完整性、準確性、真實性、偽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對單據上所載的或附加的一般或特殊條件,概不負責。   (2)銀行對由於任何消息、信函或單據在傳遞過程中發生延誤或遺失而引起的後果,或任何電訊在傳遞過程中發生延誤、殘缺或其他錯誤,概不負責。   (3)銀行對由天災、暴動、騷亂、叛亂、戰爭或本身無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罷工或停工而中斷營業所引起的後果,概不負責。   (4)銀行不受買賣合同的約束或影響,不負責買賣合同的履行情況及買賣當事人的資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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