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公安機關所擔負的社會管理職能較多,執法力度較大,妨害公務案件中受害人多為人民警察。在這類案件中存在三個問題需要關注: 一、以人民警察為受害人的妨害公務案件的偵查主體問題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在妨害公務案件中,通常由被侵犯民警所在的派出所進行偵查。筆者認為不妥,理由是:第一,由被害人所在單位負責偵查妨害公務案件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儘管妨害公務案件的偵查主體是被害人所在單位的其他民警,但因收集證據的主體與被害人系同一個派出所的民警,彼此間的熟識關係可能影響到案件的公正處理,偵查過程中所獲取的證據在形式上和程序上難以確保客觀公正,容易使社會公眾對案件處理的公正性產生疑慮;第二,妨害公務案件的處理事關被害人所在單位的整體利益,該單位理應迴避。雖然從表面上看妨害公務案件的處理與被妨害民警的個人利益聯繫密切,但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侵害的是國家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管理秩序,案件的處理直接影響到公安機關執法權威和執法環境的建設,所以妨害公務案件的性質及案件本身事關偵查機關整體利益,被害人所在單位應當實行單位整體迴避制度,這樣既有利於對案件事實和證據進行嚴格依法審查,也容易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屬的配合和理解,減少群眾與執法機關之間產生的對抗情緒。 二、妨害公務罪的情節認定需進一步明確
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妨害公務罪是違法行為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行為。但是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的妨害行為五花八門且強度不同,輕至簡單推搡拽掉衣服扣子,重至大打出手致民警輕傷,究竟達到何種標準才構成「暴力、威脅方法」,各方存在分歧,尤其在偵查階段認定時隨意性較大。筆者認為,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認定犯罪既要符合刑法分則中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又要符合刑法總則關於行為社會危害性的規定,即違法行為具有可罰性。如果行為人只是採用頂撞、爭執等方法或者使用顯著輕微的暴力、威脅方法的,應認為是一般的妨害公務行為,不能以本罪論處。同時,由於妨害公務案件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並非公民個人人身權利,筆者主張不應片面地將執法民警個人的人身傷害情況作為考量違法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唯一評價標準,應當結合以下情節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是否持槍持械;被妨害公務內容的重要程度,應將一般性執法與特殊時期、特殊場所的執法區分開來;是否具有多人多次妨害公務情節;是否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等等。 三、妨害公務案件中不宜適用刑事和解 檢察機關在辦理妨害公務案件中發現,大量犯罪嫌疑人與被侵害的執法民警在訴訟過程中達成刑事和解,案件即便流轉到審判階段,也都因達成刑事和解對被告人處以較輕徒刑或者拘役,甚至免予刑事處罰。筆者認為,妨害公務案件不宜適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與附帶民事訴訟一樣,針對的是刑事犯罪行為所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而這兩種程序只能用於侵犯或者主要侵犯私法益的犯罪,即人身犯罪、財產犯罪以及涉及財產所有權侵犯的部分經濟犯罪,對於單純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是不能適用刑事和解的。就妨害公務罪而言,違法行為具備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的雙重違法性,嫌疑人承擔的是公法上的責任,不能以嫌疑人對被侵害者的經濟賠償來消弭其侵犯公權力帶來的社會危害性,同樣被侵害的執法民警也無權代表公權力與嫌疑人達成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刑事和解協議。同時,個別案件中,嫌疑人家屬為了獲得較輕處理往往向其支付幾萬甚至十幾萬的賠償款,大大超過了受害人的傷情治療費用,嚴重損害了執法機關的形象,造成執法公信力下降。綜上,妨害公務案件不應適用刑事和解。當然,鑒於妨害公務案件中執法民警的人身權利遭到一定的損傷,其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但是應當在有證據支持的合理尺度內獲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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