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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復婚與再婚

  離婚、復婚與再婚

  天下沒有不吵架的夫妻。那麼,吵架就離婚嗎?當然事情也有另一面,夫妻如果天天吵,這樣的婚姻還需要維持嗎?難道人活著不想過舒心日子嗎?細想想,曾經相愛的兩個人在一起過日子,有什麼值得大吵大鬧的呢?有問題談一談,實在談不通,讓一步又何妨?

  也許有人會說,對方愛情不專一。那麼,離婚之後再找一個,他的愛情就一定專一嗎?離婚,只有在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況下,對雙方才是一種解脫,才是幸事。然而,感情是無影無形的,夫妻感情是不是「確已破裂」,只有夫妻兩人才最清楚。對於在離婚邊緣上徘徊的人,不知對離婚的利弊是否都很明確。我想,離婚,是人生中的重大問題,最好把方方面面的利弊都想周全了,然後再決定是否離婚。

  在一般情況下,離婚有以下好處:

  第一,可以結束紛爭,創建新的生活。為什麼離婚,主要是夫妻之間產生了矛盾,發生了糾紛,而且又解決不了。雙方在紛爭、痛苦中生活,活得彆扭,不開心,不幸福。離婚,就會切除生活中這塊隱隱作痛的腫瘤,開創新生活。

  第二,可以擺脫痛苦,以便集中精力學習、工作、創業。夫妻感情破裂以後,就產生了沒完沒了的紛爭,出現說不清道不明的是非恩怨。離婚,使一切都成為過去。新的一張白紙鋪在眼前,可以重新描繪幸福家庭的藍圖。

  第三,經過一次離婚,受到一次挫折,也就增加了一些經驗,從而會使自己更成熟,更有利於處理好再婚的婚姻關係。

  離婚既然有這麼多好處,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為什麼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掌握得那麼嚴格?這當然有一定道理。夫妻離婚涉及到社會,影響到身邊的人。離婚的利弊相比,在大多數情況下,弊要遠遠大於利。因此說,離婚是人生婚姻中的一大不幸。其弊端具體表現在以下一些方面:

  第一,子女受害最深,孩子是夫妻離婚的犧牲品。

  在一般的家庭里,都只有一個孩子。這個孩子成了家庭中的「小皇帝」。「爺爺地位高,卻沒有孫子待遇好。」孫子雖然年紀小,卻是家庭的軸心。我們常常看到這種現象:許多人活著,一切都是為了孩子。孩子入托、上學,當父母的不辭勞苦地去接送。父母為孩子攢錢,把一生的積蓄毫不吝嗇地全部花到孩子身上,供其讀書,為其結婚買房子,不管花多少,在所不惜。一旦父母離婚,支撐孩子的柱子斷了,孩子的地位、待遇、享受、接受家庭的教育等等,立刻發生徹底變化。儘管離婚的父母仍然會疼愛自己的孩子,甚至孩子還會得到繼父或者繼母的疼愛,但誰也否認不了,父母離婚給孩子精神上的打擊是巨大的。這些孩子普遍有一種被拋棄的感覺。人們不難發現,父母離婚後的子女,違法犯罪被送入監獄的、離家出走的、流落社會的,要比正常家庭中成長的孩子多得多。單單從青少年犯罪這個角度看,父母離婚的子女犯罪率,明顯高於正常家庭中成長的孩子。所以有些人本想離婚,但為了孩子,他們在忍耐中度日,在枯燥乏味的婚姻中生活,這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夫妻離婚,其父母受到的打擊最大,會給雙方的父母帶來無限的憂慮與牽掛。

  離婚者,其父母的年齡最小也得在40歲以上。這樣年齡的人,思想觀念與當今的年輕人不完全一樣。許多年輕人認為,夫妻關係處不好就離婚,另建家庭。可是許多中老年人不這樣看問題。他們中的許多人都認為離婚不光彩。有的人子女離婚已經一兩年了,他們對外仍然保密。這是一種什麼心理?子女如果當官了、發財了、事業有成了,他們還要保密嗎?顯然不會。夫妻離婚,雙方的父母都會為自己子女在生活上、下次婚姻的處理上增添無限憂愁,生出許多牽掛,有的甚至還會憂慮成疾,不治而亡。

  第三,容易引發不好的輿論。

  有人認為:腳正不怕鞋歪,身正不怕影斜。只要走得正、行得正,不怕別人說三道四。離婚另娶或者另嫁,步步都按法律規定辦,不侵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會,沒什麼可怕人的。這也對。但人們都生活在社會中,應當客觀地面對社會現狀。我們身邊的人,有許多願意關心他人私生活,一個人的形象如何,就靠社會輿論。完全不考慮輿論,走向另一個極端也不對。

  第四,很難保證再婚一定會百分之百地成功。

  離婚以後,下一步的生活怎麼安排就會擺在面前。如果終身不娶不嫁,生活中是否會遇到困難?年老了完全依靠子女照顧,會不會給子女增添麻煩?沒有子女的咋辦?如果再婚,一定會百分之百地成功嗎?再婚,婚姻狀況相當複雜,各種關係不易處理好。如與繼子女的關係,與前配偶在子女撫養等方面的關係,還有再婚配偶與其前配偶的關係,等等。

  第五,離婚、再婚影響工作、學習、經營、創業,消耗大量的時間和精力。

  總之,把離婚的利弊比較一下,在一般情況下,弊要大於利。當然,也有些時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再在一起生活,不僅嚴重影響工作,還有可能釀成兇殺案件,如果是這樣,那隻好離婚。

  離婚是不幸的。人在戀愛、結婚的時候,就應該想到,並且應當努力避免它的光臨。夫妻之間產生了矛盾,有了糾紛,儘管可以化解,但還是最好別出糾紛,少鬧矛盾。這正像一根扁擔斷了,儘管可以把它再接上,但還是不要讓它斷開好。當然也可以把這根斷了的扁擔扔了,再換一根新的,但我認為,既然把一根扁擔拿到手,就要想到它有斷裂的可能,最好先採取預防措施,別讓它斷開。

  有些生活閱歷的人都知道,珍惜愛情,維持家庭的和睦,這是獲取人生幸福的重要手段。

  為什麼要離婚?當然是因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那麼,為什麼會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從目前看,主要有以下一些原因:

  一是感情轉移。這主要是一方的地位、經濟情況發生了變化,如升遷或者降職,入獄或者破產等等,從而引起了雙方心理上的變化,導致感情發生轉移。

  二是夫妻感情長期不和。夫妻之間長期不能接納對方,雙方不能在一起交談,不能溝通感情,隨著子女的逐漸長大,維繫他們夫妻關係的紐帶也就逐漸失去了作用,這就使本來沒有多少感情的夫妻關係產生了裂痕,並且逐漸走向離異。

  三是缺乏互相理解。有些男人把工作、事業的失意,或者是因為下崗、生意賠本等不如意的事情,都歸咎於妻子的幫助不利,認為妻子不是自己的好助手,把妻子當成事業失敗的替罪羊,從而嫌棄妻子。也有的女人因為自己長期屈從丈夫,得不到重視,沒有愛,不被尊重,終日勞累卻得不到關心和體貼,因而覺得自己嫁錯了郎。遇到這些情況,在二人不能及時溝通、交談,不能互相理解的情況下,再遇不良外因條件,就很容易導致離婚。

  四是因為對雙方的親屬關係沒處理好,產生矛盾,從而影響了夫妻關係的和睦。在生活中,不可能不與親屬、親友來往。與這些人產生了矛盾,如果不能及時解決,必然會引起夫妻之間的不合。在實踐中,因為婆媳關係沒處理好,或者是因為姑嫂之間不和睦,最後促使夫妻兩人離婚的現象也常有發生。

  五是性生活長期不協調。男女結婚,不僅僅是在一起吃飯、睡覺,也不單單是工作上的互相幫助,性生活是夫妻之間的重要內容。如果性生活不協調,一方在生理上得不到滿足,就會對婚姻生活產生厭倦,進而對對方產生憎惡感。性生活得不到滿足的人往往希望通過離婚之後的再婚,或者是通過婚外戀來彌補性生活的不協調。在人民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中,因為性生活不協調而離婚的所佔比例很大。

  六是夫妻之間不信任。結婚後,隨著年齡的逐漸增大,工作、生活的壓力也越來越大。這種狀況會使人對對方的感情需求關注不夠,忽視或者減少了與對方的交流。對妻子來說,如果丈夫因為工作忙而回來晚了,就會懷疑他是不是有外遇。對丈夫來說,看到妻子與其他男人交往,也可能認為她有外心等等。在這些不信任,互相猜疑中,就會產生捉姦、盯梢等事情的發生。如遇他人挑撥或者誘惑,極易使夫妻感情破裂。

  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夫妻走上法庭離婚,是長期感情不和的結果。在實踐中,導致夫妻離婚的原因很多,人們應該注意觀察,認真思考,不應該使夫妻之間的矛盾堆積如山,應當及時溝通情況,交流思想,努力避免可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因素的增多,應當時時注意維護婚姻關係。

  協議離婚可把手續辦

  有些人有一種誤解,認為只要離婚,就得去法院打官司,其實不是這樣。如果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的撫養、財產的分割等方面不存在爭議,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去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領取了離婚證明,婚姻關係也就解除了。這就像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拿到的是一份結婚證明,從而確立了男女雙方的婚姻關係;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拿到的是一份離婚證明,從而解除了雙方的婚姻關係。

  用這種協議的方法離婚,其好處是,不僅手續簡便,而且使雙方能夠友好地分手,可以避免在法庭上互相指責,以致造成更深的敵對情緒。用這種方式離婚,不追究離婚的具體理由和婚姻生活的細節,有利於保護個人隱私權,消除雙方的對立情緒,因此是一種比較好的離婚方法。當然,這種協議離婚也有弊端,這就是有的當事人不考慮婚姻所承擔的責任和社會利益而草率離婚,也容易使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等問題而虛假離婚。

  根據婚姻法第31條規定,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是男女雙方必須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任何第三人都不能代替一方或者雙方去登記離婚。凡是沒有《結婚證》或者《夫妻關係證明書》的,則不能確認其夫妻身份,也就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去辦理離婚手續。

  二是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人。如果一方或者是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對於夫妻一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離婚,應當到法院去,依照訴訟程序,並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三是要求離婚的雙方必須是出於自願、真實的意思表示,意見必須一致,而不是虛假的,不是一方脅迫另一方離婚。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婚姻登記機關經審查屬實,將不予登記離婚:有的僅僅是由於雙方一時之氣,或者是感情衝動而離婚,並不是夫妻感情徹底破裂;有的是一方用打罵、虐待、威嚇的手段,脅迫另一方同意離婚;有的是一方採取欺詐、哄騙另一方同意離婚;有的是家長或者第三者脅迫一方同意離婚;有的是雙方為了各自的目的或者是共同的目的而惡意串通,虛假離婚……這些都不屬於真實、自願的離婚,不符合登記離婚的要求,婚姻登記機關將不予登記離婚。

  四是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必須是雙方對子女的撫養問題做出恰當、合理地安排,並且達成一致協議,沒有爭議。

  五是雙方必須對共同財產的分割做出適當處理,沒有爭議。

  六是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必須合乎國家法律規定,不能以此來逃避法律、逃避債務,從而達到個人目的。另外,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不僅有協議,沒有爭議,而且這種協議不得侵犯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財產權利,不得危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財產利益。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內地居民同港、澳、台居民或者與華僑在中國內地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1)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2)本人的結婚證;(3)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辦理離婚登記的港、澳、台居民或者華僑、外國人,除了應當出具本人的結婚證和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以外,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或者是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協議離婚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機關不予受理:(1)未達成離婚協議的;(2)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3)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且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噹噹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所謂訴訟離婚,就是用到法院打官司的方法來離婚。男女雙方就離婚問題或者離婚後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不能達成協議,由一方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用調解或者判決的方式,准許或者不准許離婚的法律制度。訴訟離婚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第一,離婚訴訟只能由夫妻雙方中的一方向法院提出,其他任何第三者都不得以當事人的身份提出離婚訴訟。

  第二,離婚訴訟只限於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雙方雖然都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不能協商一致;或者是對債務的性質以及清償責任的分擔發生爭議;或者是因為一方要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另一方不同意,不願意按照對方要求給予幫助。對上述的這些問題,有的可能只對一項有爭議,有的可能是同時幾項都有爭議,需要法院調解或者判決解決。當然,在這些問題中,是否解除婚姻關係是先決條件。只有在這個前提下,才能處理其他問題,所以這才叫訴訟離婚。

  夫妻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法院依法判決,這是法律賦予公民的訴訟權利。任何單位或個人,都不能以要求離婚的當事人必須持有單位介紹信等理由進行限制或者阻撓。當然,離婚訴訟的當事人應當向法院提供婚姻關係、工作單位以及其他情況的真實證明。法院受理案件後,認為有些情況不明,需要單位或者基層組織出具證明,例如證明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住房情況等,可以讓當事人出具單位證明,也可以自行調查,但這屬於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收集調查證據的問題,與「受理離婚案件必須有單位介紹信」的錯誤說法是兩回事。至於現役軍人提出離婚,法律有特別規定,這是特殊情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根據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在中止妊娠後6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這裡值得注意的是,法律做出這樣的規定,僅僅是適用於具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當事人,而不適用於非法同居等其他非法婚姻關係。

  到法院打離婚官司,法院首先要進行調解。在法院審判員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協議。調解既可以在一審階段進行,也可以在二審階段進行,還可以在審判監督程序中進行。調解的方法多種多樣,調解方案可以由當事人提出,也可以由審判人員主動提出。離婚案件經過調解以後,會出現以下3種不同情況:

  一是雙方互相諒解,達成重歸於好的協議,原告撤回離婚訴訟,人民法院將調解筆錄存入卷中,此案即結案。

  二是雙方達成了離婚協議,對離婚、財產分割、子女安排、今後生活等許多問題不存在爭議,人民法院按照調解協議的內容做出調解書。調解書送達給雙方當事人後,立即生效,沒有上訴期。離婚調解書與離婚判決書具有同等的解除婚姻關係的法律效力。

  三是調解無效,雙方在離婚及其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上,沒有達成協議,離婚訴訟繼續進行,進入了判決階段。這時候,人民法院應該在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照婚姻法的規定,做出判決。凡是夫妻感情沒有破裂或者沒有完全破裂,雖然經過調解沒有達成和好協議,但仍然可以判決不準離婚。如果夫妻雙方的感情已經破裂,經過調解無效,可以判決准予離婚。對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的離婚問題,要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參加訴訟。一審人民法院離婚判決書下達後,有15天的上訴期。超過15天,如果雙方都沒上訴,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對於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如果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之內不得起訴,即使起訴了,人民法院也不會受理。

  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調解書結束了雙方的婚姻關係以後,當事人則不必再去其他單位辦理離婚證明。當事人可以用判決書為依據,辦理戶口分戶等事項,並且可以以此來證明自己的婚姻狀況。

  到法院打官司,要交訴訟費。對訴訟費的收費標準,《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有明確規定。離婚案件,每件交納10~50元。涉及財產分割的,財產總額不超過1萬元的,不另外收費;超過1萬元的,對超過部分按照1%交納。各省、市、自治區,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的實際狀況,在這個幅度內,確定本地區法院具體的收費數額。

  訴訟費由原告預交,最後如何負擔,由法院決定。一般的民事案件,訴訟費由敗訴方負擔。離婚案件有其特殊性,不能確定哪一方完全的勝訴,或者哪一方完全的敗訴。一個家庭的解體,對婚姻雙方來說都是失敗者。因此,根據《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22條規定,離婚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人民法院將根據雙方當事人對婚姻、家庭、子女的態度,以及引起糾紛的原因、雙方的經濟狀況等各方面來綜合考慮,合理解決訴訟費用的負擔問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這裡所說的交納訴訟費確有困難,一般是指下列情況之一的:一是當事人是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二是當事人因為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生產經營難以維持的;三是當事人根據有關規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四是人民法院認為具有其他特殊情況,應當進行司法救助的。

  訴訟費的緩交、減交、免交,要由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要說明具體的困難情況以及具體請求。是否緩交、減交、免交,由法院經過審查後決定。經審查認為,如果不屬於確有困難,不予批准的,當事人仍然要按規定交納訴訟費。

  根據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第3條規定,對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

  (1)孤寡老人、農村「五保戶」;

  (2)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患有嚴重疾病的人;

  (3)國家規定的優撫、安置對象;

  (4)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特困戶救濟或者領取失業保險金,沒有其他收入的;

  (5)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社會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6)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

  (7)當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社會救助站、特殊教育機構等社會公共福利單位的;

  (8)其他情形確實需要司法救助的,等等。

  當事人請求法院提供司法救助,應當在起訴或者上訴時,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明材料。其中因為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司法救助的請求,經審查,認為符合規定的,立案時應當準許當事人緩交訴訟費用。如果對方當事人敗訴,訴訟費由對方當事人交納;申請司法救助的當事人如果敗訴,可視其經濟狀況決定其減交、免交訴訟費。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根據什麼判決准許離婚或者不准許離婚呢,對這個問題,婚姻法第32條第2款有明確規定,即:「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這裡包括兩層意思:一是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許離婚;二是如果感情沒有破裂或者沒有完全破裂,雖然調解無效,也不應准許離婚。這裡的「調解無效」,不是感情確已破裂的標識,因此也就不是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是否要做出離婚判決,其標準只能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既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判決離婚的標準,那麼,怎樣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呢?對此,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做了規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第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因為重婚或者有配偶的人與他人同居而提出離婚的,如果一方堅持離婚,經過調解無效,事實上已經無和好的可能,應據此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許離婚。法院可以依照無過錯方的請求,判令有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等問題上,要重點考慮和保護無過錯方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所說的有重婚或者有配偶而與他人同居的現象,可以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對偶爾發生的婚外性行為,法律沒有規定是判斷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標準。

  第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所謂虐待,是指經常以打罵、捆綁、限制自由、侮辱人格、凍餓等方法,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摧殘迫害的行為。虐待既包括積極的作為,如打罵、傷害等,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如不給飲食、患病不給治療等。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離婚案件時,首先要批評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人,與此同時,也要儘可能地調解和好,不予離婚;如果經過教育仍然不改,另一方又不肯諒解,離婚態度堅決,可據此判斷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許離婚。

  第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第四,因為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的。夫妻因為感情不和長期分居,不能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夫妻關係名存實亡,這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明顯標誌。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夫妻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過調解無效,應當準予離婚。但應當注意:如果夫妻分居不是因為感情不和,而是因為婚後沒有住房,或者是因為工作等其他原因而兩地生活,不能以此來斷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能以此為由要求離婚。分居2年,不是離婚的絕對條件。不是說只要分居2年就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就一定準許離婚。如果雖然分居2年,但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沒有完全破裂,法院也可以判決不準離婚。

  第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如雙方性格不和、志趣不同、在經濟方面經常產生糾紛等等。還有一方下落不明,連續兩年以上與家庭斷絕關係,經有關當事人申請,依法被宣告失蹤的,另一方提出離婚,應當準許離婚。

  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而且難以治癒,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如果一方堅持離婚,經過調解無效,可以依法判決准許離婚。還有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者是因為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經過調解無效,可以依法判決准許離婚。關於這一點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的。如被判處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死緩,都屬於長期徒刑。這些重大刑事犯罪分子的家屬,往往因為配偶的犯罪行為而在精神上受到打擊,生活上陷入困境。對此配偶提出離婚的,經過調解無效,應當準許離婚。另外,被告人的違法犯罪行為雖然沒有被判處長期徒刑,但是,由於其行為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如強姦犯罪、侮辱婦女犯罪等,這些違法犯罪行為的性質會嚴重傷害夫妻感情,因此,其配偶堅決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過調解無效,可以准許離婚。對這些問題,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已有明確規定。這個規定儘管發布較早,但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違背現行的婚姻法,因此仍然適用。

  到法院起訴離婚與到醫院挂號治病不一樣。有了病,可以到任何地方的任何醫院去挂號、治療,但到法院起訴離婚可就不同了。各級法院受理什麼樣的案件,法律有明確規定。到法院起訴離婚,一般不能選擇法院,因此,首先應當明確該起案件歸哪個法院管轄,這是法院是否立案的首要條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一般的離婚案件,由縣、區基層法院管轄。而縣、區法院又下設一些法庭,這些法庭代表著基層法院,它所做出的裁判,就是基層法院做出的裁判。所以當事人離婚,可以到附近的法庭去起訴。附近沒有法庭的,到當地的縣、區法院起訴。例如生活在瀋陽市鐵西區的居民,如果到法院去打離婚官司,只能去瀋陽市鐵西區法院起訴,而不允許到瀋陽市的和平區、大東區或者是瀋陽市中級法院、遼寧省高級法院等別的法院去起訴。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當事人所在地、財產所在地一般都在基層法院轄區內,該地的基層法院審理此案比較方便,也會使離婚案件得到及時審理。

  如遇特殊情況咋辦?例如夫妻雙方要離婚,可是其中的一方恰好是當地基層法院民事庭的審判員,此案就歸他管,或者是歸他的同事管,或者是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是該法院的主要領導人等等。如遇這種情況,有可能影響本案的公正審理。或者是高級領導人要離婚,是不是也要到當地法院下屬的法庭去起訴呢?對這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和第37條第1款有明確規定,即:如果是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要由中級法院管轄。有特殊情況,不能由基層法院管轄的,當事人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可以提出來。法院經過審查認為情況屬實,可以由中級法院來指定別的基層法院審理。當然,中級法院也有權審理基層法院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是由中級法院指定的基層法院審理,必須有充分理由。

  離婚案件由當事人的戶籍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就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這裡所說的「經常居住地」,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如果夫妻分居,一方在甲地居住一年以上,另一方在乙地居住一年以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3條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要由被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因為在這起離婚案件中,原告比較主動,為了避免出現缺席情況,有利於人民法院在雙方當事人都到庭的情況下審理此案,也可以限制原告濫用起訴權,減少被告因為應訴而造成的人力、財力上的損失。

  遇到下列情況,可以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1)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或者是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2)對下落不明或者是宣告失蹤的人起訴離婚,只能向原告所在地的法院起訴。(3)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或者是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4)對於被監禁的人(包括已經被逮捕、被拘留的未決犯和正在監獄或者是其他勞動改造場所服刑的)提起離婚訴訟,由原告居住地法院管轄。(5)非軍人對軍人提起的離婚訴訟,如果軍人一方為非文職軍人,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由於非文職軍人的流動性比較大,地址經常變動,由原告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更為有利。這裡需要注意的是,被告應該是非文職軍人,對不授軍銜的文職軍人不適用。(6)被註銷城鎮戶口的,由原告居住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還有一種特殊情況,這就是夫妻常年在外打工、游醫、四處飄蕩,沒有固定的經常居住地。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中規定,「夫妻雙方離開居住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到法院起訴離婚,要向法院遞交離婚起訴狀。所謂離婚起訴狀,是指離婚當事人在離婚問題上發生爭執,為了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要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同時解決有關財產爭議時,根據事實和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所提出的書面請求。

  向法院起訴,應當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這些條件是:

  (1)到法院起訴離婚的原告,必須是夫妻雙方中的一方,其他人無權到法院為別人起訴離婚,無權要求解除他人的婚姻關係。

  (2)要有明確的被告。即被告只能是婚姻關係中的另一方。如果說夫妻之間的感情破裂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要追究第三者的法律責任,只能另案處理,另案追究第三者的重婚或者其他法律責任。

  (3)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與理由。要起訴離婚,那麼在起訴狀的「訴訟請求」一項中,要明確寫出「要求離婚,請准許」之類的字樣。對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孩子應當歸哪一方監護撫養,要有明確的意見,不能籠統地寫「請法院依法判決」。在提出具體意見時,要講明提出這種意見的事實和理由。

  (4)起訴,要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即該離婚案件確實歸這個法院管轄。另外,提出的訴訟請求,必須是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的範圍。要求離婚可以,但要求給對方記過、警告、開除公職之類的處分,這就不能向法院提出,因為是否給對方當事人行政上的處分,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的規定和人民法院的要求,在離婚起訴狀中,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1)要在部首寫明標題,即「起訴狀」或者「離婚起訴狀」。

  (2)要分別用兩個自然段,寫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況,如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為了使人民法院與其聯繫方便,還可以寫明聯繫電話和通訊地址以及郵政編碼。

  (3)要寫明訴訟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這一部分要注意簡明、扼要、全面。反映的案件事實要真實客觀,要有證據。所引用的法律條文要全面。對離婚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准許離婚,關鍵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因此,寫離婚起訴狀,要緊緊圍繞著「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個中心來寫,與此無關的話,不應當寫,以防沖淡了主要內容。有的原告寫起訴狀,故意不寫自己起訴的充分理由,目的是防止被告知道了而有準備,從而使自己在法庭上被動。我們認為,如果自己確實有理,不應該害怕被告的辯駁。

  (4)要專設一項,具體寫明有關的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由於起訴狀要向人民法院遞交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法院存卷,另一份由人民法院送達給對方當事人做答辯用。因此,有人有這樣的考慮:如果把證人的姓名、住址完全寫在起訴狀上,對方就會知道,有可能去找證人「做工作」,使問題不好處理。因此,他們在這一項里只寫「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用括弧註明「詳細情況附後」,這樣在起訴狀之外,單獨寫一份交人民法院,目的是防止法院轉給對方當事人。如果受訴法院允許的話,當然也可以。

  (5)在部尾,在「此致」二字之後,另起一行寫明本起訴狀致送法院的名稱。還要由起訴人簽字、蓋章,並且寫明起訴的年月日。隨後寫明附項。附項的內容有本起訴狀副本的份數;物證的名稱和件數;書證的名稱和件數等。

  為了給人們寫離婚起訴狀帶來方便,我們列舉一篇實例供參考:

  起訴狀

  原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市人,系××市××廠工人,現住××市××區××街××段××號。手機號碼×××××××××××。

  被告孔××,女,××××年×月出生,漢族,××省××縣人,系××市××公司工人,戶口在××市××區××街××段××號,經常居住地在××市××區××大街××號(連續居住3年以上)。手機號碼×××××××××××。

  訴訟請求

  一、我請求與被告孔××離婚,請准許;

  二、女兒王×歸我監護撫養;

  三、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財產清單附後),一台照相機應歸我所有。

  我與被告孔××於××年××月經人介紹相識。相處時間不長,我對她了解不全面,在我母親的勸說和催促下,同年6月與她草率結婚。婚後生一女兒,取名王×,今年10歲。從××××年×月份起,因為她常常夜不歸宿,我們開始吵架。她把孩子推給我母親照看,自己卻不盡母親的義務。當我問她為什麼這樣想來就來,想走就走時,她說:「我有我的自由,你有你的自由。我想什麼時候走,這是我的自由,你管不著。」更嚴重的是,從××××年×月份起,她回娘家居住,至今已有3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4)項的規定,這屬於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應當準許離婚。況且在這期間,我曾兩次到她娘家接她,均被拒絕。我也想以我的誠意換取她的誠意。最近,我又同我廠兩名同志一起去接她,又一次被她拒絕。不僅如此,她還趁我不在家時,把凡是屬於她用的衣物和被褥偷偷取走,並拿走了結婚以前我買的一台照相機。這些事實足以說明,我們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維持這樣的夫妻關係,雙方都痛苦,對雙方都沒有好處,所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准予我與被告孔××離婚。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我和孔××經常吵架,有我們的鄰居宋××、李××能夠證實,他們的住址是××市××區××街××段××號。

  孔××回娘家居住,與我分居3年,有范××能夠證實,他現住址是××市××區××大街××號。

  我先後三次去孔××娘家去接孔××回家,她均拒絕,對此有我單位的姜××能夠證實,他的住址是××市××區××街××號。

  此致

  ××市××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王××

  ××××年×月×日

  附:1.起訴狀副本一份;

  2.家庭共有財產清單一份。

  家庭共有財產清單

  雪花電冰箱一台;

  三洋牌彩電一台;

  環球牌收錄機一個;

  落地式電風扇一個;

  組合傢具一套;

  寫字檯一張;

  雙人床一張;

  自行車兩輛;

  被褥三套;

  白色毛毯一條;

  三人各自用的棉衣、單衣總計70件左右。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的規定,當事人到法院起訴離婚,遞交了一式兩份的起訴狀及有關證據材料和訴訟費,人民法院經過審查以後,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在立案之後的5天之內,應將起訴狀副本送達給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訴狀的15天之內提出答辯狀。當然,被告如果不提出答辯也可以,這不影響人民法院的正常審理。被告提出答辯的,也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一式兩份。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辯狀的5天之內,將其副本送達給原告。這樣,增加了透明度,雙方對起訴和答辯的意見和理由,都很清楚,為人民法院下步的審理做好了準備。

  所謂離婚答辯狀,是指離婚案件的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以後,在法定的15天之內,針對原告起訴的事實、理由、請求,進行回答和辯解所使用的一種法律文書。被告寫答辯狀,應當針對原告起訴狀的內容來提出反駁的論點和論據,不能出現「答非所問」現象。在司法實踐中,有些被告因為被起訴了,一時來氣,所用的語言刺激性很大,甚至用挖苦、辱罵等語言,這是不對的。答辯要依據證據和法律,而不是靠氣話和謾罵。由於人民法院是否誰許離婚,就看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因此,寫答辯狀,應該圍繞夫妻感情是否已經破裂這個中心來寫。如果不同意離婚,應當寫明為什麼說夫妻感情沒有破裂,要舉出實例,用事實說話;如果同意離婚,在說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這個問題的同時,要寫明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的意見。針對前面的起訴狀,現列舉答辯狀的實例如下,供參考。

  答辯狀

  答辯人孔××,女,××××年×月出生,漢族,××省××縣人,系××市××公司工人,現住××市××區××街××段××號。

  因王××起訴要求離婚一案,現答辯如下:

  看完了王××的起訴狀後,既感到意外,又感到痛心。感到意外的是:他竟能屈服於他母親而忍痛割愛提出離婚;感到痛心的是,他不顧事實,顛倒黑白,把我與他母親之間有矛盾說成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不管他在起訴狀中怎樣說,我要實事求是,用事實證明,我們夫妻感情並沒破裂,在這種情況下離婚,不管對哪一方,都是一種極大的痛苦。何況對10歲的孩子,其不幸就更大。因此,我不同意離婚。現對起訴狀中的所謂事實,答辯如下:

  ××××年6月,我生下一女孩兒,系王×,婆母陸××因為我生了女兒,很不高興,不僅常常給我冷臉看,還指桑罵槐。××××年4月份,我患病卧床,不能照料孩子,讓婆母陸××給照看一下,她竟說:「還不如老母豬,老母豬下一窩崽子也不用別人給照看!」當時王××也聽到了,他不但不制止,反而站在一旁笑。我與婆婆講理,王××便站在他母親一邊和我吵架。我認為,孩子雖然是我生的,但我們與婆母住在一起,生活在一起,孩子是家庭的成員,婆母也有照看的義務。特別是在我患病,自己吃飯都有困難的情況下,她不給照料孩子是不對的。因此,我病癒後,有幾天我故意沒回家,迫使婆母給照料孩子。當然,現在看,我這樣做是不對的。王××問我為什麼躲這個家,我說了許多理由,不單單是「我有我的自由……」這一句話,主要是說我忍受不了婆母的辱罵,讓王××租房子,我們自己分出去過。可是他母親卻說:「你要滾自己滾,把孩子抱走,別拉我兒子。」由於王××不去租房子,我又不願天天忍受婆母的辱罵,才到娘家居住。我在娘家生活,需要穿衣蓋被,我取走我自己用的衣服、被褥,沒什麼值得非議,更不應該說這就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我在娘家居住已有3年,這是事實,但在這期間,王××有時也在我娘家住過,而且我還給他織了毛衣、毛褲,買了棉鞋等用品,這也是事實。王××在起訴狀中不全面反映這些情況不對。我與王××分居,只是因為沒有房子,而不是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第(4)項規定的「因感情不和」。因此,原告王××以此要求離婚不符合法律規定。王××到我娘家來,有幾次確實提到讓我回去。前不久,他還和他們工廠的兩名有關領導一同來到我母親家,答應說可以給解決住房問題,我也當即表示,有了房子,我們三口人自己生活,我馬上就回去。遺憾的是,我說的話和我沒有回去的原因,在起訴狀中均沒有反映。我請求法院找到王××單位的那兩位同志,做一下調查,事情就會真相大白。至於我們單位組織職工旅遊,我回家取來了照相機用,這就更談不上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為妻子使用丈夫的照相機,這是極為正常的事情。

  總之,王××的起訴狀反映的問題不僅不全面,而且歪曲了事實。他不應該把婆媳之間有矛盾說成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更不應該以此為理由提出離婚。我請求法院查清情況,給予調解和好,對於夫妻感情沒有破裂的,不應准予離婚。在這裡需要說明的是,如果王××同意我們與她母親分開,那麼,房子可以由我去租,我們馬上可以在一起生活,還可以每月給他母親一定的贍養費。

  此致

  ××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孔××

  ××××年×月×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一份。

  在製作答辯狀時,要注意以下兩點:一是在答辯狀中,雖然可以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但主要的是,應當針對起訴狀所列事實和理由進行答辯。二是圍繞自己的主張,用事實和法律答辯,不要空發議論。要在能講清問題的前提下,寫得越短越好,防止講些無關緊要的話而沖淡了主要內容。

  離婚答辯狀所闡述的意見,一般都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有關訴訟請求,不同意離婚。如果雙方都同意離婚,在沒有其他糾葛的情況下,雙方去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就可以了,不必再到法院來打官司。但個別的也有夫妻雙方都同意離婚,只是在孩子的撫養和財產分割方面有爭議,這才到法院打官司。那麼,對這種情況的答辯狀怎樣來寫呢,我們也列舉一篇實例,供參考。

  答辯狀

  答辯人孔××,女,××××年×月出生,漢族,××省××縣人,系××市××公司工人,現住××市××區××街××段××號。

  因王××起訴要求離婚一案,現提出答辯如下:

  對原告王××提出離婚的要求,我表示同意。正像原告王××在起訴狀中所說的那樣,我們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夫妻關係名存實亡,維持這樣的夫妻關係,雙方都痛苦,對雙方及我們的孩子都沒有好處,請法院准許我們離婚。但需要說明的是: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其責任並不在我。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出的所謂事實,有的是對事實進行了嚴重歪曲,有的是憑空捏造的,我不能接受。但原告歪曲和捏造事實的目的,就是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既然我同意離婚,則不想在這些誰是誰非的問題上與原告進行糾纏。我只想對孩子的撫養與共同財產的分割提出以下答辯意見,希望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9條的規定,「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宜的原則判決」。

  一、女兒王×由我監護撫養。其理由是:女孩子逐漸長大,現在已經10歲,隨母親生活方便。另外,女兒在生活方面尚不能完全自理,特別是在穿衣服、日常生活等方面,需要母親照顧。況且原告家庭中有嚴重的重男輕女思想,女兒在這樣的家庭中生活,不利於健康成長。

  二、現住房屋由我和女兒王×所有。我們現住房屋坐落在××區××段××號,三樓,建築面積72平方米。該房是我們家庭的共有財產。目前市場價格約15萬元左右。如果按家庭共有財產分割的話,原告王××只能得到他的那一份額。如果將該房判歸我和女兒王×所有,不僅方便女兒王×就近上學,也方便我就近上班。而原告王××母親家有房屋,他有地方居住。這所房屋歸我和女兒所有,原告王××則不用再負擔子女撫養費,在財產、子女撫養費方面,不再發生爭執。

  三、關於其他方面的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意見。原告王××所用的衣服、自行車、一套被褥歸他所有。我和女兒王×所用的衣服、自行車、被褥歸我和女兒王×所有。對其他日用品,應該歸我和女兒王×所有。因為在離婚後,原告王××不需要另拿子女撫養費,況且原告王××回他母親家生活,生活日用品他母親家都齊全。

  總之,希望人民法院准許我和原告王××離婚,並根據婚姻法第39條的規定,將女兒王×判歸我監護撫養,將現住房屋判歸我和女兒王×所有。

  此致

  ××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孔××

  ××××年×月×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一份。

  夫妻離婚,關於子女撫養問題確實是個大問題。夫妻雖然可以通過離婚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但不能消除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夫妻離婚以後,撫養子女的方式發生了變化。即由父母雙方與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撫養,變成了由父母一方與子女共同生活,承擔實際撫養責任,而另一方則以支付撫養費的方式,間接撫養子女。

  婚姻法第36條第2款規定:「離婚後,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婚姻法第36條第3款又明確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人民法院在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要堅持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這個基本原則,在這個前提下,再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來妥善解決。

  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但有以下幾種特殊情況也可以隨父方生活:一是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是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二是母親有撫養條件但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三是哺乳期快滿,母方堅持不撫養,而父方又積極要求撫養,並且撫養的條件較好;四是在不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條件下,雙方協議子女隨父方生活;五是因為其他原因,子女確實無法隨母方生活,如母方的經濟能力、生活環境明顯對撫養子女不利;母方品行欠佳或者違法犯罪,不利於撫養子女;子女從出生後,一直由父方餵養等。

  對於兩周歲以上的子女,如果父母雙方都要求隨其生活,對其中一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一是已經做過絕育手術或者因為其他原因喪失了生育能力。

  二是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

  三是沒有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是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五是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與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而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者外孫子女的,可以作為子女隨父方或者母方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六是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如果做出了願意隨某一方生活的表示,應當尊重其意見,並作為優先考慮的情節。

  除了上述這些情況以外,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也是准許的。

  關於承擔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問題,我國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撫養問題,人們比較關注以下一些內容:

  一是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根據實際和法律的規定,確定子女撫養費數額。給付撫養費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照其每月總收入的20%~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每月總收入的50%。沒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以根據當年總收入或者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的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可以適當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二是關於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歲為止。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如果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且能夠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給付撫養費。尚沒有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給付能力的,仍然應當負擔必要的撫養費: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雖然沒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尚在學校讀書的;確實沒有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

  三是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方法。子女撫養費應當定期給付,有條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給付。在農村,可以按照收益季度或者年度給付。對於一方沒有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養費。

  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判決男女雙方離婚,對子女撫養費的數額、給付的期限以及給付的辦法等,均應該明確、具體地在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中明確寫明。

  在夫妻離婚以後,無論哪一方帶孩子,一旦孩子生了大病,都很難獨自承擔孩子的醫療費。又由於離婚後子女是否會患重病,如果患了重病需要多少醫療費,往往很難預測。因此,除了在離婚時,雙方已經予以考慮以外,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協議或者判決確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即:離婚時確定的撫養費標準可以變動。從實踐來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生活費和教育費:

  一是物價調整,使原定的數額不足以維持子女的生活需要。

  二是子女升學,實際需要超過了原定的數額。

  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撫養子女的一方無力支付全部醫療費用。

  四是有給付義務的父方或母方,經濟收入增多,子女與其生活水平相差懸殊。

  遇到上述情況之一的,子女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超過原協議或者判決的數額,父母一方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自覺增加。要求增加子女撫養費,有識別能力的子女可以直接與父親或者母親商量,也可以由離婚的雙方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撫養子女的一方可以作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向人民法院請求增加子女的撫養費。

  夫妻離婚後,由於各種情況會不斷變化,對離婚時確定的子女撫養費,除了可以要求增加以外,因為有特殊情況,也可以請求減免撫養費的負擔。減免撫養費一般應該有以下一些情況:

  一是有給付義務的父方或者母方,由於長期患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失去了經濟來源,確實無力按照原協議或者判決確定的數額給付子女撫養費,而撫養子女的一方又能夠負擔大部分子女生活費用的,經給付一方的請求,可以減少或者免除給付子女撫養費。

  二是有給付義務的一方,因為犯罪被投入監獄改造,無力給付撫養費的,可以減少或者免除其給付。

  三是撫養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願意負擔其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原來有給付義務的生父或者生母,可以減少或者免除給付子女撫養費。

  還有一點需要說明,就是夫妻離婚以後,未成年子女侵害了他們的權益,使他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賠償他人的經濟損失。如果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確有困難,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8條有明確規定。

  如果夫妻離婚是基於自願,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並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也達成了協議,過了一段時間之後,因為情況的不斷變化,僅就子女撫養問題要求變動,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可以就此問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將依法受理,並且做出正確判決。

  在離婚訴訟中,如何分割家庭中的財產,是夫妻雙方十分關注的問題。對此,婚姻法第39條有明確規定。即:「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宜的原則判決。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那麼,什麼是夫妻共同財產呢?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19條等有關規定,如果夫妻之間沒有特別約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屬於夫妻共有財產:(1)工資、獎金;(2)生產經營的收益;(3)知識產權的收益;(4)繼承或者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有特別約定的除外;(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如國家和單位發放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6)國家或者有關部門發給一方當事人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復轉退伍軍人安置費等費用,按結婚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時段,能夠將數額計算清楚的,屬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的部分為夫妻共同財產,除此之外,應當認定為個人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處理權。

  在離婚訴訟中,對財產所有權如果發生爭議,雙方特別是主張權利的一方負舉證責任,應當提供證據。如應當提供婚前購買財物的發票、證明人等。如果舉不出證據,法院又收集不到證據,對屬於個人財產還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查不清,就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按夫妻雙方共有來處理。

  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婚後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以及雙方其他實際情況等因素,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還。

  所給付金錢用於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的,在財產分割時,可以考慮給付方適當多分。將財物給付對方親屬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給付財物未用於結婚或者所給付金錢未用於購置家庭共同財產,給付方與實際佔有財物的受益人之間的返還財產糾紛另案處理。

  對於結婚時購置的歸一方專用的物品,是否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對這樣的財物,一般分以下兩種情況:一種是價格不高的。如結婚時雙方共同購置的、供個人專用的生活用品、圖書資料等個人的專用財產,可以視為夫妻個人財產,歸其個人所有。二是貴重物品。即結婚時購置的為一方專用,離婚時雙方爭執不下,一方認為是夫妻共同財產,而另一方則認為應當屬於個人財產。比如像女方佩帶的貴重首飾和男方用的摩托車、電腦、生產資料等,這些物品雖然屬於個人專用,但由於其價格昂貴,如歸個人所有,有失公平,因此,應當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合理分割。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為贈與得到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在贈與合同中,明確規定這項財產只歸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則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夫妻雙方婚前財產一般都歸個人所有,但如果是在結婚登記以前,雙方合資籌辦的結婚用品,則視為夫妻按份的共有財產。

  夫妻離婚在分割共同財產時,不要把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當做夫妻共同財產而分割。所謂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是指不滿18周歲的公民,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財產。這種財產所有與管理通常是分離的。未成年人的財產一般由其監護人代替管理。正是由於這樣的原因,未成年人的財產常常與父母的財產交織在一起,在處理離婚案件時,有時會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財產一般通過以下一些渠道取得:一是通過法定義務人所盡的撫養義務而獲得的;二是通過受贈而得到的;三是通過創作活動對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財產權;四是通過自己特殊技能而獲得的;五是國家政策明確規定給未成年人的;六是通過獲獎而得到的;七是通過繼承遺產得到的;八是因為人身傷害享有追償權而獲得的。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在確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基礎上,應當明確子女跟隨哪一方生活,然後由這一方代理未成年人保護其合法財產,從而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夫妻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男女平等原則。在一個家庭中,夫妻兩方的收入可能不完全一樣。但不能因為一方的收入低,或者是沒有收入而減少或者不分給他財產。在農村,女方離婚後,其責任田、口糧田和宅基地等,應當受到保障。

  二是堅持照顧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則。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根據子女的生活和學習的需要,給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適當多分一些財產,以照顧子女的實際需要。

  三是堅持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的原則。對於不宜分割的生產資料,應當注意保持它的完整性,從而確保它的使用價值。如果該項財產價值較大,應給予對方相應的經濟補償,或者在分割其他共同財產時,使對方適當多分一些。

  四是堅持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由於一方有過錯而引起離婚的案件,在分割財產時,要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利益,多分給一些財產。

  五是堅持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原則。夫妻離婚時,不能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做夫妻共同財產而分掉。如夫妻一方借用了企業、事業單位的桌子、椅子等;各企業、事業單位暫借給個人使用的液化氣罐等用品,都不能以離婚分割共同財產為借口分給一方所有。

  在離婚過程中,有時會發生當事人爭搶、毀壞、隱藏財產的現象,人民法院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雙方爭議的財產採取訴訟保全措施。

  對於不能分割,或者是將來才可能取得財產權益的,則可以判令取得該項財產的一方給付另一方適當的補償。

  夫妻離婚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首先要由雙方協商解決,有時雙方對同一物品有爭執,經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這就需要法院用判決的方式來確定。人民法院判決分割財產時,一般考慮以下一些因素:

  一是考慮物品的經濟價值和使用價值。對於不宜分割的財產,要作為一個整體來處理。如果分給一方所有,應該在其他方面給予另一方適當補償;如果一方實得物品價值高於對方,應該在錢款上比對方少分,沒有錢款可分的,也可以作價補償給對方。

  二是考慮當事人的學習和工作需要。

  三是考慮生活的需要。

  四是適當考慮財產的來源。

  如果夫妻是在兩地分居,在兩地分別管理、使用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如果雙方所分財產相差懸殊,差額部分,由多分得財產的一方以與差額相當的財產抵償給另一方,或者是折價補償。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應當以夫妻共有財產來清償。

  夫妻離婚時,對於知識產權的分割情況有以下兩種:一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是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二是離婚時,對知識產權還沒有取得經濟利益,則該知識產權歸創作者所有,但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另一方適當的照顧。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5條有明確規定。

  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複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係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裡所說的「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2)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後,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願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同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於證明上述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夥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夥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夥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後,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2)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3)雙方均不願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離婚時,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財產出資經營的,出資部分的權益歸個人所有。但另一方為該財產的經營管理做出較多貢獻的,應當給以適當補償。屬於個人婚前的財產,實物仍然存在的,原則上歸個人所有。但是,如果屬於個人財產的實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消費掉的,也不再補償。因此在離婚時,原實物所有人無權主張這部分財產的權利。

  離婚時,對大操大辦的結婚費用,不得向另一方追索。即使追索,法律也不予支持。支出一方無權要求追索,而另一方也無義務償還。這是因為法律不支持結婚時大操大辦。

  婚姻法第47條還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將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

  在離婚案件中,關於住房的處理問題,雙方也十分關注。對這個問題如何處理,法律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會根據不同情況,一般按照以下一些方法來處理:

  第一,對夫妻共有房屋的處理。雙方爭議的房屋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取得房屋所有權,產權證辦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當事人結婚後,父母出資為夫妻雙方購置的房屋,應當視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有證據證明只贈與一方的情況除外。離婚時,如果房屋是夫妻共有的財產,則按照夫妻共有財產來分割。對不宜分割使用的,應當根據雙方住房的情況,按照照顧子女或者無過錯方的原則,分給夫妻中的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當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如果雙方的條件基本相同,應當本著照顧女方的原則來處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根據有關福利政策購買房屋取得所有權,離婚時,雙方對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鑒定機構對房屋的市價進行評估,由取得房屋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補償。雙方均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在評估基礎上,由雙方競價取得。

  第二,夫妻個人所有房屋的處理。當事人結婚前,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應視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有證據證明房屋為贈與夫妻雙方的情況除外。夫妻雙方居住的房屋,如果是夫妻當中一方婚前個人財產,或者是婚後約定由一方所有的財產,離婚時,仍然判歸該方所有。離婚時的另一方確實沒有房屋居住,可以判其暫時居住2年,或者是由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給予其住房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第三,夫妻取得部分產權房屋的處理。夫妻共同出資而取得了部分產權的房屋,在離婚時,分得了房屋部分產權的一方,應當按照所有房屋產權的比例,按照離婚當時當地同類住房的市場價格,給予對方一半價值的補償。對夫妻雙方都爭房屋部分產權的,如果雙方同意,或者是雙方經濟、住房條件基本相同,也可以採取競價的方式來解決。

  第四,夫妻共同居住公房的承租問題。根據1996年2月5日法發(1996)4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離婚以後,夫妻雙方都可以承租:一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係存續5年以上的;二是婚前由一方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的;三是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後雙方共同償還借款的;四是婚後一方或者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五是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後因為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六是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者聯合購置的公有房屋;七是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者是交回給另一方單位的,而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八是婚前雙方均租用公房,婚後合併調換住房的;九是有其他應當認為夫妻雙方均有承租情形的。對於夫妻雙方均可以承租的房屋,如果面積較大,能夠隔開分室居住使用的,可以隔開由雙方分別居住。

  離婚中的債務分各種情況,處理的方法也各有不同。

  第一,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婚姻法第41條規定:夫妻離婚時,原來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判決。

  這裡所說的夫妻共同債務,包括以下內容:一是夫妻為了共同生活或者是履行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二是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夫妻雙方共同經營所欠的債務,以及一方從事經營,其收入主要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所欠的債務;三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因為分家析產所分得的債務;四是夫妻一方受到另一方的虐待,無法共同生活而離家出走,出走方為了日常生活的開支及治療疾病、撫養子女所欠的債務。

  第二,關於夫妻個人債務的清償。所謂夫妻個人債務,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負債務以及婚後與共同生活無關,為了滿足個人需要或者為資助個人親友所負的債務,或者是由夫妻雙方約定應當由個人清償的債務。一方單獨所負的債務,依法應當由該方個人清償。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下列債務屬於個人債務:一是夫妻雙方約定的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為了逃避義務而約定的則沒有法律效力。二是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關係的親朋好友所負的債務。三是一方沒有經過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也沒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四是一方因為個人實施違法行為所負的債務。五是一方為了滿足私慾而揮霍所負的債務。六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因為關係惡化而分居生活,一方從事經營所負的債務,其收入也沒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的,屬於個人債務。七是一方婚前所欠個人債務。

  第三,關於個體工商戶、專業戶債務的清償。在實踐中,關於個體工商戶、專業戶離婚時的債務如何處理,要根據具體情況來分別對待。一般的處理辦法是:

  一是個體工商戶、專業戶一方從事合法經營所形成的債務,無論其配偶是否參與了經營,都要以家庭共同財產來抵償。但應當注意,無論財產是否足以抵債,都要保留其家庭成員生活必需用品和必要的生產工具。對這一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43條有明確規定。

  二是個體工商戶、專業戶從事非法經營所形成的債務,如果配偶一方對另一方在其經營中的違法行為並不知道,或者是知道後極力勸阻或者反對的,由此產生的債務應當由非法經營的一方承擔債務責任,不能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扣除。

  三是個體工商戶、專業戶無論從事合法經營還是非法經營,都由夫妻雙方直接經營的,或者是一方雖然沒參與直接經營,但對配偶一方的非法經營活動明明知道卻不加制止,即使其本人沒有進行經營活動,也應視為家庭經營,對此引發的債務,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夫妻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探望的義務。即使是因為某種原因而不能支付撫養費,仍然有探望的權利;即使已經再婚,也有探望的權利。

  探望既包括見面、短期的共同生活,也包括交往、互通書信、互通電話、贈送禮物和照片等。關於探望的方式、時間等問題,由當事人協商,如果協商不成,也可由法院判決。

  婚姻法第38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在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過程中,如果一方請求對方中止行使探望權,人民法院在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後,認為確實需要中止探望權的,應當依法做出判決,中止對方探望。如果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已經消失,就應當允許恢復探望權的行使。既然探望權的中止是由人民法院的判決確認的,那麼,它的恢復也應當由人民法院以判決的形式來確認。

  父親或者母親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是指以下一些情形:一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二是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患有重病,不適合行使探望權;三是行使探望權的一方當事人,對子女有侵權行為或者犯罪行為,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

  在現實生活中,由於種種原因,離婚後,某些隨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為法律意識淡漠,認為子女隨自己共同生活,就是自己的子女,與他方無關。由於在離婚過程中對對方的怨恨更加強化,因此,極力阻止子女與對方交往。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做出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沒有涉及探望權的,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可以單獨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於拒不執行有關探望子女的判決和裁定,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即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分別採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

  父母離婚,只是夫妻關係的解體,而父母子女間的血親關係並不以父母的離婚而消失。父母離婚以後,不論子女由哪方撫養,父母雙方對子女的撫養責任仍然是平等的,只不過是由於夫妻離婚,一方直接撫養子女,另一方則間接地以給付撫養費的方式履行撫養義務而已。在生活中,夫妻離婚時或者離婚以後,女方把自己直接撫養的子女的姓氏改隨自己的,而男方則堅持要求子女隨父姓,在雙方爭執不下時,有的男方就以拒付撫養費相威脅。父母離婚以後,撫養子女的一方沒有徵得另一方的同意,單方面決定變更子女姓名,這種做法是不妥當的;另一方據此就拒絕給付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也是錯誤的。任何一方都不能以一方更改子女的姓名為由,拒絕給付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如果一方堅決拒付,另一方可以依照婚姻法第35條規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父母離婚後,在變更子女姓名問題上,應該慎重。一般可以採取以下辦法處理:一是子女如果年幼,不能表達自己意思,夫妻雙方經過協商一致後,才可以變更子女原來的姓名。二是夫妻雙方協商不成,而子女又不能表達自己意思,一般應該沿用原來的姓名。三是子女已經有辨別能力,並且能夠充分表達自己意思,可以由子女自行決定是隨父姓還是隨母姓。那種離婚以後,子女隨誰生活就隨誰姓氏的想法和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擅自單方改變子女姓名是不妥當的。

  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因為對方的過錯導致離婚而遭受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損害,要求有過錯的一方予以賠償之訴。根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出離婚損害賠償應當具備以下一些條件:

  第一,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具有虐待、遺棄行為的。

  第二,因為上述行為導致法院判決離婚。也就是說,損害賠償應該以離婚為原因,如果沒有達到離婚的程度,只是在婚內損害,則不應該單獨提起夫妻之間的損害賠償。

  第三,受害方受到了損害。受害方因為對方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的行為,給自己造成了損害。這種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兩種。財產損害又分為實際損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兩種。實際損失,是指現存財產和利益的減少。可得利益的損失,是指無過錯方應當得到或者能夠得到但卻沒有得到的利益。精神損害,是指由於對方的損害行為,導致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狀況,例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體上的疼痛。

  第四,請求人無過錯。如果雙方都有上述的「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這些行為中的一種或者數種過錯行為,那麼,雙方都沒有損害賠償的請求權。

  這裡需要說明幾點,有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只能是在離婚訴訟中有過錯一方的配偶;只能要求有過錯的配偶賠償,也就是只能把有過錯的配偶列為被告,而不能把「第三者」等其他人列為被告,要求其賠償。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如果無過錯方作為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有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果提出請求賠償,必須與離婚訴訟同時提出。如果原告不提出,視為其對這一權利的放棄,以後也喪失了請求賠償的權利。如果有過錯的一方為原告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無過錯的一方為被告,被告不同意離婚,也沒有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單獨提出離婚損害賠償。在一審時如果沒提出,在二審時才提出來,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對於調解不成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的一年內,可以另行提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

  關於賠償的範圍,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有明確規定,即離婚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即因為下列人格權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一是對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進行侵害的;二是侵害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三是侵害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而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受害人以此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因為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沒有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因為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了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還可以根據受害人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內容:一是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是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是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是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是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是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四是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是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是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關於物質損害賠償的數額,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8條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人身傷害直接損失的賠償費。這主要包括以下幾項:一是醫療費。二是與醫療有關的交通費、住宿費。三是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四是傷殘用具費。五是特殊醫療費,這主要是指康復醫療費。六是訴訟費和傷殘鑒定費等。

  第二,人身傷害間接損失的賠償費。這包括以下幾項:一是誤工費。二是傷殘生活補助費。三是撫養損害賠償費,即因為受害方致殘,使其撫養的人喪失撫養權利,加害方應當向被撫養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費。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根據這一規定,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幫助應當符合以下3個條件:

  第一,這種幫助有嚴格的時間限制。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的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繼續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生活困難是離婚時存在的困難,而不是離婚以後其他任何時候發生的任何困難都可以要求對方幫助。如果一方年輕有勞動能力,生活困難是暫時的,則另一方可以給予短期的或者是一次性的經濟幫助。如果結婚多年,離婚時一方年老或者病殘,失去了勞動能力,而且又沒有生活來源,另一方則應當在居住或者生活方面,給予長遠的妥善安排。

  第二,提供幫助的一方必須有經濟能力,即僅限於力所能及的程度,它和所欠的債務性質不同。受幫助的一方另行結婚以後,對方即終止幫助行為。原定的經濟幫助執行完畢以後,又要求繼續給予幫助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不能將一方給予另一方的經濟幫助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相提並論。

  根據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7條的規定,「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是房屋的所有權。」

  關於軍人離婚的法律問題,婚姻法第33條以及有關法律有明確規定,這就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必須得到軍人同意,但是,如果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這裡所說的現役軍人,是指具有軍籍的,正在人民解放軍或者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服役的男女軍人。不包括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在軍事單位內工作沒有取得軍籍的職工。

  這裡所說的「離婚必須得到軍人同意」,這僅僅是適用於非軍人一方向現役軍人一方提出離婚的情況。如果是現役軍人一方向非軍人一方提出離婚,或者是雙方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應當按照一般的離婚案件處理。

  這裡所說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是指:一是軍人一方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二是軍人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三是軍人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四是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現役軍人的配偶為非軍人的,提出離婚而軍人不同意時,應當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係,一般是盡量調解和好或者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調解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係的,應當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後,可以准予離婚。但應當慎重處理,嚴格掌握。

  對軍人一方提出的離婚或者是雙方都是現役軍人的離婚,一般應當先經過當事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審查、調解。在調解和好無效時,由部隊政治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出具證明,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或者是向被告方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一般由被告部隊團以上政治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人民法院受理這樣的案件以後,按照一般的離婚案件處理。

  現役軍人的配偶提出離婚,如果是由於第三者破壞造成的,第三者如果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此,我國刑法有明確規定,即: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以脅迫手段姦淫現役軍人妻子的,按照強姦罪處罰。如果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長期通姦,破壞軍人的婚姻家庭,造成軍人夫妻關係破裂的嚴重後果,應當構成破壞軍婚罪,須依法懲處。

  涉外離婚的情況比較複雜,要根據不同情況,用不同的方法處理。

  第一,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離婚。這主要分以下幾種情況:

  (1)中國公民和外國人,無論是雙方自願離婚,還是一方要求離婚,一律按訴訟程序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辦理離婚手續,不經過法院判決的離婚是無效的。即使是雙方自願離婚,當事人也應當向我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離婚。

  (2)在原、被告中,至少有一方必須是在我國境內,有戶籍或者有居所並且連續居住滿一年以上。如果被告是在國外定居的,那麼原告必須在我國境內,由原告向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原告是在國外定居的,被告在我國境內,由原告向被告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3)涉外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如果不在我國境內居住,不能親自到我國人民法院參加訴訟,可以委託我國公民、律師或者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活動,但其本人必須向人民法院遞交同意離婚或者不同意離婚的書面意見。外國人一方從國外寄交或託交的書面意見,應當經過其所在國公證機關公證,並且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我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規定的證明手續以後,才具有法律效力。

  (4)外國法院做出的發生法律效力涉及我國公民的離婚判決書,需要我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中國當事人一方持該離婚判決書以及經過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向有管轄權的我國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其效力。經過法院審查,如果該外國法院的離婚判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國家主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裁定承認其效力。否則,裁定駁回申請。該裁定為一審終審,不得上訴。

  (5)中國公民與外國人在外國離婚的,原則上按照居住國的法律辦理,但不得違反中國主權、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否則,不能取得在中國的法律效力。

  第二,我國駐外機關工作人員在國外離婚。男女雙方當事人依法向我國駐外使、領館(包括代辦處)申請登記,不需要雙方回國申請登記。我國駐外機關對這種情況,原則上先由本單位調解,儘可能地做好思想工作,爭取調解和好。如果雙方都同意離婚,經過我國駐外使、領館審查,認為雙方確屬自願離婚,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即可准許離婚登記,並發給離婚證明,不必再轉回國內辦理離婚手續。如果一方堅決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這就超出了使、領館婚姻登記的範圍,經過調解無效後,應當由國內的法院來辦理。

  第三,出國留學生或者其他出國人員的離婚。這可以分以下兩種情況處理:

  一種是一方在國內,另一方在國外。對這種情況,如果雙方自願離婚,並且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等問題沒有爭議,雙方可以到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如果在國外的一方不能回國辦理,或者是雙方對離婚有爭議,無論哪一方提出離婚,均應向國內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法院起訴。如果國外的一方因為特殊原因,不能回國起訴、應訴的,應當辦理授權委託書,委託國內的親友或者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並且向人民法院提交對離婚、財產處理和子女撫養的書面意見書。其委託書和意見書都應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或者公證。我國在該國沒有設立使、領館的,由當地愛國華僑團體來證明。

  國內一方在與國外一方失去聯繫的情況下提出離婚訴訟的,可以通過國外一方在國內的親友送遞離婚起訴書副本,讓國外一方應訴。如果國外一方沒有親屬在國內,或者不知其地址,聯繫不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關於公告送達的規定,用公告的形式送達。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60天,即視為送達。不管國外一方是否應訴,都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假如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判決離婚,判決書仍需公告送達,送達期滿後,還需要經過60天的上訴期。這樣,整個離婚訴訟的時間至少需要一年兩個月。

  另一種是雙方都在國外。對這種情況,如果雙方自願離婚,原來在國內登記結婚的,雙方可以回國向原結婚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如果原來在我國駐外使、領館登記結婚的,可以向原來辦理結婚登記的我國駐外使、領館辦理離婚手續。如果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或者財產分割有爭議,應當向國內被告出國前最後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法院提出離婚訴訟。如果因為特殊情況,無法回國起訴、應訴的,應當辦理授權委託書,委託國內的親友或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並且向法院提交對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的書面意見書。委託書和意見書都應當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或者公證,沒有使、領館的,應當由當地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四,華僑離婚。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並且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已經做了妥善處理,不存在爭議,那麼,雙方可以到結婚登記機關去申請離婚登記。如果只有一方要求離婚,或者一方不能到婚姻登記機關去申請離婚,這可以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國內一方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華僑離婚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華僑在國外提出離婚。這還分兩種情況:一是雙方都居住在國外;二是居住在國外的華僑提出與國內的配偶離婚。第二種情況是,國內配偶在國內提出與國外華僑離婚。由於情況不同,處理的方法也不同。現就一些具體的離婚辦法簡介如下:

  首先,華僑在國外提出離婚。

  (1)男女雙方都居住在國外提出離婚的,原則上應當向居住國居住地有關機關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如果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是在國內,現因種種原因,國外居住地有關機關不受理時,雙方可以回國,向原結婚登記機關或者是結婚登記地人民法院申請辦理離婚手續。如果因為特殊情況不能回國,可以辦理授權委託,委託國內的親友或者律師作為代理人代為辦理,並且向國內原結婚登記機關或者結婚登記地的人民法院提交離婚、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的意見書,由該婚姻登記機關辦理或者由人民法院來審理。委託書和意見書都應當經過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和直接公證。如果原來是我駐外使、領館登記結婚的,申請離婚時,雙方在其他方面沒有爭議的,可以向原經辦結婚登記的我國駐外使、領館辦理離婚手續。如果雙方在其他方面有爭議,則應該向出國前最後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如果雙方已經遷居其他國家,還是按上述的規定來辦理。有關法律文書需要經居住國公證機關公證,經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認證。

  如果雙方原來是在國外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的結婚登記,其離婚請求只能由原來外國結婚登記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來處理,國內有關機關不予受理。但如果雙方已經回國居住,並且要求離婚的,應當向現在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提出。

  (2)在國外的華僑提出與國內的配偶離婚,雙方必須到國內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離婚,或者到國內一方戶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起訴。如果因為特殊情況不能回國辦理,國外華僑可以委託國內的親友或者律師作為代理人代為辦理。具體的方法如前所述。

  其次,國內配偶提出與國外華僑離婚的。

  國內配偶提出與國外華僑離婚,辦理離婚手續和中國公民與外國人的離婚手續基本相同。也就是說,如果男女雙方自願離婚,雙方應當親自到國內配偶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市、縣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如果國外華僑不能回國,國內配偶一方必須持有國外華僑同意離婚的證件(此證件必須經過外國公證機關公證,經過我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認證),到市、縣一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如果國外華僑不同意離婚,或者雖然同意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問題有爭議,國內配偶一方可以向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國外華僑無法應訴出庭的,必須向我國人民法院提交離婚、子女撫養、財產處理的書面意見書。書面意見書必須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並且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也可以由我國駐外使、領館直接公證。如果提出離婚的理由充足,經審查屬實,一般應當準予離婚。如果國外華僑不同意,經過調解和好無效,也可以判決離婚。

  由於香港和澳門都回歸了祖國,因此,香港、澳門同胞與內地公民在香港、澳門離婚,可適用當地的法律。在不違反我國婚姻法的基本原則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承認其效力。

  如果香港、澳門同胞與內地公民要求在內地離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來辦理。如果夫妻雙方原來在內地結婚,後來定居在香港或者澳門,因為特殊原因,雙方回內地要求離婚,由婚姻登記機關或者婚姻登記地的人民法院依法辦理。

  根據1998年12月10日國家民政部發布的《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離婚,具體辦法如下:

  第一,應當明確申請離婚的登記管理機關。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在大陸離婚登記,雙方應當共同到大陸居民一方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指定的地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第二,雙方當事人應當分別提交有關證件證明。申請離婚登記的大陸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介紹信;離婚協議書;結婚證。申請離婚登記的台灣居民應當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在台灣地區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入境證件;離婚協議書;結婚證。

  第三,審查和發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受理當事人的離婚登記申請和有關證件、證明材料後,應當依法審查。經過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離婚登記:一是婚姻關係不是在大陸依法締結的;二是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三是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問題,沒有達成協議;四是一方或者雙方沒有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經過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婚姻登記機關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登記,並且發給離婚證件。

  對於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或者是雙方要求離婚,但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問題,沒有達成協議而不給辦理離婚登記的如何處理呢?根據民政部、司法部《關於去台人員與其留在大陸的配偶之間婚姻關係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及有關規定,對雙方分離以後,沒有辦理離婚手續,大陸一方又與他人結婚,或者長期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的,原則上承認這種婚姻關係。去台一方回來,大陸一方為了與原配偶恢復婚姻關係,提出與再婚配偶離婚的,按照現行婚姻法的離婚規定處理。去台一方回大陸定居後,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與在台的配偶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且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做出是否准許離婚的判決。

  第三者毀人家庭處理應依法進行

  有些家庭的破碎、夫妻的離婚,是由第三者的插足造成的。因此,第三者即使不是罪魁禍首,也是十惡不赦,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然而,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在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只能向自己有過錯的配偶提出損害賠償,而沒有權利要求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有確鑿的證據證明,第三者因為重婚或者同居等破壞他人家庭的行為構成了犯罪,可以到法院起訴或者到其他司法機關去檢舉、控告,要求追究第三者的重婚罪、破壞軍婚罪等刑事責任。

  復婚,即恢復婚姻關係,是指已經離婚的男女雙方,根據國家婚姻法的規定,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重新確定婚姻關係。復婚,是當前婚姻關係中的一個重要問題。這不僅是因為離婚後復婚的較多,還因為復婚後又離婚,或者是因為復婚而釀成兇殺現象的存在,應當引起人們重視。

  男女雙方離婚,肯定有離婚的理由和原因。離婚後,由於事情都在不斷變化,有時,在已離婚的男女二人之間會出現導致離婚的原因消除。例如,因為贍養老人問題才離婚的,或者迫於老人的干涉、壓力而離婚的,離婚後,老人去世了。還有夫妻之間因為產生了誤會而離婚,離婚後,誤會被解除了。例如,一對男女二人結婚後,感情一直很好,並生一女孩。女孩10歲那年,妻子由於在工廠里跑推銷,不僅常常公出,還經常與一些男性在一起吃飯、喝酒、跳舞,搞些娛樂活動。後來一些閑言碎語傳到丈夫耳朵里。丈夫為了維護自己的尊嚴,一氣之下與妻子離婚。離婚後,有時到學校去看望女兒,並且給女兒送些錢。女兒告訴他:「媽媽離婚後,辭退了推銷員工作,再也不外出了,也沒有人來看望她,每天下班都準時回家給我做飯、洗衣服,還經常拿出咱們三個人的照片看。有一次她又看照片,我也湊上去跟著看,媽媽看著照片還哭了。」女兒向他透露了這些情況,他感到是自己因為聽信謠傳而誤解委屈了妻子。消除了誤會之後,男女雙方又自願到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領取了結婚證,確立了婚姻關係。

  總之,離婚以後,隨著時間的推移,有些情況會發生變化,這使離婚後又復婚的較多。這是因為復婚有以下好處:

  (1)有利於孩子的成長。對於已經有孩子的夫妻二人來說,復婚最大的受益者是孩子。因為現實證明,離婚後,孩子只能跟隨父母的一方生活,缺乏完整的、正常的家庭教育。不管是升學、就業,還是一般的日常教育,父母離婚的孩子都明顯不如在正常家庭中成長的孩子。所以,因為父母離婚而缺乏正常家庭教育的人,違法、犯罪率明顯高於正常人。父母復婚,也使孩子在精神上免遭痛苦。有許多夫妻關係已經不睦,在離婚的邊緣上度日,之所以還沒有離婚,他們也僅僅是在考慮孩子的利益。他們寧願犧牲自己的婚姻幸福而成全子女。從這一點上來講,如果能復婚,對孩子來說,當然是很有益了。

  (2)有了互相了解的基礎。兩人以前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時間,對方的脾氣、性格、為人、處世等各方面都已經了解,復婚後,便於雙方的迅速適應。由於對方的缺點毛病很難改正,只要有針對性地有所讓步,能夠避免新矛盾的產生。例如,對方小心眼好猜疑,並常常以此發生紛爭,那麼,在要求對方糾正這種毛病的同時,自己一方盡量注意,說話、做事要增強透明度。有時外出或者下班不能及時回家,與對方打個招呼,避免可疑問題的發生,這會有利益夫妻關係的和睦。

  (3)便於結束因離婚而帶來的精神痛苦。兩人離婚後,雖然可以不再發生糾紛,減少麻煩,但應當說,離婚是婚姻中的悲劇,是人生中的不幸。在生活中看看電影、看看電視,或者聽到了別人的有關話題,容易引起自己的回憶或聯想,從而再度陷入婚姻悲劇的陣痛。復婚了,以前不愉快的一頁翻過去,重新生活,對許多人來說,要比與他人重新組建家庭好一些。

  (4)離婚者最不愛聽的話是:「離婚沒好人,好人不離婚」、「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話,特別是當今因為婚外戀而離婚的人較多,而婚外戀是公認的缺乏社會道德的行為,因此,不少人就會因此而對所有離婚的人產生懷疑:他是不是因為婚外戀而離婚?由於這些不正確輿論的存在,離婚者不僅再婚步履艱難,而且常常遭到一些人背地裡指指點點。當然,人們完全可以不理會這些,不必當輿論的奴隸。

  從法律上講,對復婚,不提倡、不反對。如果復婚,復婚者也還是要按照婚姻法關於結婚問題的規定,實行雙方的完全自願,不受他人干涉,男女平等的原則,必須遵守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離婚後已經再婚的,在再婚的婚姻關係沒有解除之前不能復婚,否則會因重婚而被追究法律責任。

  復婚,男女雙方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交出離婚證明或者人民法院關於准許離婚的裁判文書。婚姻登記機關經過審查,如果雙方符合結婚條件,准予登記,並發給結婚證,從而重新確立婚姻關係。未經登記,沒有取得結婚證的復婚,是非法婚姻關係,法律不承認,因此法律也不保護。

  再婚,是指夫妻離婚或者一方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婚姻無效,在原來婚姻關係消滅以後,又與他人另行結婚。它是以前一次的婚姻關係結束為前提。對再婚者來說,前一次的婚姻,不管是離婚還是喪偶,都是婚姻生活的不幸。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是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再婚涉及的財產問題比較複雜。有的涉及前婚的子女撫養問題,有的涉及年老後關於自己的贍養問題,還有的涉及對自己的遺產繼承問題等等。有些老年人再婚受到子女阻攔,在很大程度上,是子女怕父親或者母親的財產被另一方騙走,失去了老年時的生活經濟基礎。再婚失敗較多的現象提醒人們,如果再婚,最好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對各自現有的財產以及婚後共同取得的財產,事先有個明確約定。年輕一點的再婚者,對自己撫養前婚子女的問題、對贍養自己父母的問題、對自己手中現有財產等問題,最好與對方有個約定;年老一點的再婚者,除了對自己手中現有的財產、對自己年老的贍養等問題有個約定以外,甚至還應該約定,如果一方去世了,另一方對財產應當如何繼承、佔有等等。對可能出現爭議、產生糾紛的問題,事先想到,用書面的方式加以約定,這對促進再婚家庭的鞏固,防止日後發生紛爭,以及對雙方子女、親屬的往來,都是大有好處的。

  再婚登記好有助婚姻牢

  結婚、復婚、再婚,這三個法學術語儘管不完全一樣,但也有相同之處,這就是男女雙方都應當遵守婚姻法關於結婚原則和結婚條件的規定,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去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從法律上確認夫妻關係,從而使婚姻關係受國家法律保護。至於是否舉行婚禮,這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願。

  目前,有些再婚者,特別是年齡大一些的再婚者,不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兩人完全處於一種試婚狀態,像臨時搭夥過日子一樣,能過多長時間就過多長時間,如果因為性格不合等原因,說分手就分手,免得去辦理離婚手續。當事人只看到了省事的一面,可是沒有看到這種非法婚姻關係會帶來許多麻煩的另一面。

  例如有一對老年人再婚,女方嫁到了男方家之後,倆人在一起生活了5年,本來各方面條件都很好,他們也曾經想過要補辦登記手續,但考慮到已經生活挺長時間了,不登記也照常可以在一起生活,也就一直沒有登記。一日,男人突然因患腦血栓住進醫院,其配偶只好在身旁照顧,5個月後,老頭兒死亡,於是婚姻關係結束。這時,老頭兒的親生子女趕老太太走,讓她讓出房屋,說這房子是老頭兒的,老頭兒的子女有繼承權,而老太太因為沒有和老頭兒履行結婚登記手續,他們是非法婚姻關係,不存在繼承遺產問題。老太太認為,自己與老頭兒已經在一起生活5年,而且在老頭兒患病、住院期間,是她精心照料的。老頭兒一死就趕她走,這不合情理。這種現象,確實在情理上講不通,但在法律上就能講得通。因為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的婚姻是非法婚姻,男女雙方確實沒有互相繼承遺產的權利。

  有的再婚者擔心,履行了再婚登記手續,再婚後,萬一婚姻不長久,會在財產分割上帶來麻煩。其實,這種擔心沒有必要。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對財產可以約定。再婚時,可以用書面形式對財產進行約定。這種約定,既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再婚後約定,當然,約定後雙方還可以修改。這樣,就可以避免一些分割財產方面的爭議。

  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其好處是多方面的,不僅是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受國家法律保護,而且登記機關將按照婚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對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結婚條件進行審查。這樣,可以防止不具備結婚條件的人與他人再婚。如:對方如果與他人的婚姻關係沒有解除,不能與他人再婚,這可以防止重婚或者他人騙婚現象的發生等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有利於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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