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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眼觀法】論刑事錯案的制度防範體系

論刑事錯案的制度防範體系

【摘要】

刑事錯案是人類司法的頑疾。 通過控制刑事錯案的成因,可以在相當程度上防範錯案。防範錯案離不開觀念更新、技能提升與隊伍建設等措施,但更重要的是搞好制度建設。我國主管機關頒布《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等四份規範性文件不是典型意義的制度防範,實施效果亦差強人意。我國應當 「以點帶面」地推行刑事錯案制度防範的「圖釘型」體系化建設,一方面通過整體設計充實和激活《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定之防錯機制,另一方面通過立法或修法創設遏制刑訊逼供和虛假口供的制度。

【關鍵詞】

刑事錯案;冤假錯案;防錯制度

一、問題的提出

刑事錯案是人類司法永恆的痛。 自從人類社會開創司法文明以來,刑事錯案就如同一個毒瘤隨之滋生,割之不去,禁而不絕。 從某種意義上講,人類刑事司法發展史就是一部與刑事錯案不斷作鬥爭的歷史。 然而,人類究竟該如何對待刑事錯案? 這一問題長期困擾著法律界,甚至引發了截然對立的理論爭鳴。

理論可以是「眾說紛紜」,實務則應有定規。 近年來我國刑事錯案此起彼伏,諸如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趙作海案、張氏叔侄案、於英生案、念斌案、呼格吉勒圖案之類的錯案頻頻曝光,無不引發社會驚愕,重創司法權威。 重新檢視和下決心解決刑事錯案問題,在當下的緊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從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複核權到 2010 年五院部「兩個證據規定」 出台,從 2012 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到 2013 年中央政法委等機關分別出台關於防範刑事錯案的四項規定(以下簡稱「四規範」),我國進入了刑事錯案治理對策的密集出台期。2014 年,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做出了《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進一步要求「明確各類司法人員工作職責、工作流程、工作標準,實行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制和錯案責任倒查問責制,確保案件處理經得起法律和歷史檢驗」。

刑事錯案的治理對策主要包括防範與救濟兩個方面。我國推出刑事錯案的救濟措施由來已久,迄今已經涵蓋糾正、賠償和責任追究等諸多方面。相比而言,我國長期以來在刑事錯案防範措施方面乏善可陳,更缺乏有效的制度建設。「重救濟,輕防範」是我國刑事錯案治理對策的基本特點。這種治理對策存在著滯後性,效果也差強人意。直到「四規範」施行,這一狀況才有所改變。應該說,「四規範」意味著我國的刑事錯案防範對策開始走向法治一線,這開啟了防錯政策之門。

其實,防範刑事錯案是法律共同體的「最大公約數」。無論是普遍民眾還是新聞媒體,對於事前防範刑事錯案都持一致的肯定態度。 這也決定了我國應當努力實現刑事錯案治理的轉向——即由救濟轉向防範。 然而,新形勢下防範刑事錯案能否真正實現「理性」預防? 這是需要審慎思考和論證的。筆者以為,有關部門推出的主要舉措在針對性、可行性和實效性方面均不乏可商榷之處,容易淪為司法領域的「形象工程」或權宜之計。 下面擬基於實證調研數據、比較研究結果,就此問題進行多方位的研討,並建言獻策。

二、刑事錯案防範的理論基礎

(一)刑事錯案防範的可行性

為高效地推動刑事錯案的事前防範,有必要澄清一些基礎問題,首要的就是刑事錯案是否可防的問題。 這關係到人們正確地理解防範刑事錯案的價值。

傳統上,許多學者秉持刑事錯案不可防的思想。從哲學角度上講,任何制度都是不完美的。 政治哲學家羅爾斯曾指出,無論如何精巧地設計程序,認定無辜的人有罪或相反的結果總是難免的。「從訴訟認識規律看,案件事實及其法律性質是可以認識的,但訴訟認識運動的困難性和複雜性決定了不可能永遠不犯認識錯誤,無法保證每一個案件都不被誤認。認識錯誤的不可避免性決定了錯案發生的不可避免性。」近年來,也有學者從刑事技術的局限性角度論證了同樣的觀點。如有人認為,「在科技有限的前提下,刑事錯案不可避免地出現」。這裡的「總是難免」、「不可避免」等說法,就是在表明刑事錯案防不勝防。

另一種觀點與之相左。 其基本思想是,雖然囿於人類認識能力的局限,刑事錯案不可能完全杜絕,但卻可以最大限度地被遏制。「不僅惡劣的偵查人員和司法人員會辦錯案,優秀的偵查人員和司法人員也會辦錯案。我們承認這一點,絕不是為那些偵查人員和司法人員開脫,而是要人們正視刑事錯案出現的必然性,並認真研究其產生的原因和發生的規律,以便把錯案的發生率下壓到最低水平。」法國學者持類似觀點,「既然根本杜絕這類裁判錯誤是不可能的,那就希望人們能更好地了解造成錯案的基本原因,從而盡量避免它」。這裡的「最大限度」、「壓到最低水平」、「 盡量避免」等說法,表明刑事錯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控。

我國司法部門以往未在這一問題上亮明態度。直到 2010 年,中央政法部門為反思趙作海等錯案,開始明確刑事錯案可防可控的思想。 司法體制改革第五次專題彙報會指出,各級政法機關要按照中央關於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部署,不斷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依法行使司法權力,不斷提高執法辦案水平,確保辦理的每一起案件都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這一說法在隨後五院部的「兩個證據規定」中得到重申。2013 年 5 月,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同志強調,刑事審判生殺予奪,事關公民的名譽、財產、自由乃至生命,事關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一定要堅決守住防範冤假錯案的底線。2014 年 12 月全國刑事偵查工作會議召開,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要求,「確保偵查移送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堅決防止冤假錯案」。這些表態昭示著刑事錯案可以防範的觀念。

筆者認為,刑事錯案既是天災,也是人禍。錯案性質的不同導致了部分可防、部分不可防。 具體來說,由人類主宰司法存在著天然的缺陷,這決定了刑事錯案在相當長時間內不可能避免。在任何時代任何國家都不存在盡善盡美的司法制度,制度缺陷必然會製造司法工作的殘次品— — —刑事錯案。一切司法活動都是由人去實施和推動的,偵查人員、公訴人員、審判人員和律師等訴訟參加者的觀念、素質和行動均有可能產生錯案。基於此,人類社會確實無法根治刑事錯案,但可以也應當盡最大努力進行防範。這是刑事錯案治理的理論起點。

(二)刑事錯案防範的切入點

如前所述,刑事錯案在很大程度上是可以防範的。那麼,該如何防範? 一般認為,刑事錯案的防範與其成因密切相關。有什麼樣的錯案成因,就應有什麼樣的防範對策。國內外不乏「原因 + 對策」模式的民間報告和官方改革方案。

在美國,安耶·拉特勒教授的 1988 年報告是較早的、頗具代表性和權威性的研究成果。該報告調查了 205 起刑事錯案,將致錯成因按影響大小分為目擊者的錯誤辨認、證人的偽證、刑事司法人員的瀆職、純粹的誤差、強制有罪供述、「栽贓陷害」、刑事司法人員的偽證、警方基於先前犯罪記錄的誤判、司法鑒定錯誤等。他的研究表明,目擊者的錯誤辨認是導致錯案的主因。基於這一分析,他專門針對該主因提出了兩點建議:其一,如果目擊者的辨認結果是定罪的唯一證據,則陪審團或法官應當聽審所有的相關信息,進而決定目擊者的辨認結果是否妥當、有效和可靠;其二,如果目擊者的辨認結果是定罪證據之一,則法庭應當允許使用專家證人進行質疑,應當對陪審團進行準確的指示。與此相似的還有謝克、鈕菲德與達維爾教授的 2000 年報告。它將錯案成因概括為錯誤的辨認、不可靠的證人證言(含告密者與共犯等的偽證)、被告人的虛假供述、「垃圾」鑒定科學、檢控方的不當行為以及辯護律師的失職行為等。

這兩份報告的結論為國際著名的刑事錯案專家、美國辛辛那提大學法學院教授馬克·戈德西所承受。他在 2004 年的一篇論文中,重申了上述原因,並將它們統稱為司法制度的缺陷。在此基礎上,他提出了一系列防範刑事錯案的主張:(1)對審訊和供認過程進行錄像;(2)改進列隊辨認的方式,如使用雙盲辨認方法,告知辨認人嫌疑人可能不在列隊中,嫌疑人不得在列隊中被凸顯出來,辨認人應當告知其對辨認結果的信心如何,辨認個體或照片時應當以「一個接一個」的方式順序進行;(3)增加刑辯律師的數量,保證刑辯工作;(4)限制刑事司法中使用特情和告密者。

放眼全球,各國開展刑事錯案研究的機構日益增多,部分國家還組建了諸如無辜者協作網(Innocence Network) 之類的聯合機構。它們在推動減少致錯因素方面功勛卓著。綜觀前述研究報告和國際實踐,它們提出的錯案治理對策反映出鮮明的規律:一是緊密結合刑事錯案個案或類案的成因提出有針對性的對策,不是泛泛而談地拋出所謂的「全面對策」;二是治理對策多以制度形式呈現,不是簡單地宣揚理念更新。 簡言之,深刻檢討制度性缺陷並提出針對性的防錯制度建設,是國際上法律界關於防範刑事錯案的共同經驗。

回觀我國,近年來也有不少專家學者為防範刑事錯案貢獻智慧。人們普遍認為,我國錯案的頻發背後有著一個多層次的原因體系。譬如,201 1 年陳永生教授通過分析趙作海案件,指出該案的成因包括刑訊逼供與暴力取證、地方政法委的不當協調、司法鑒定檢材的選擇發生錯誤、違背證據收集和運用的基本規則、有罪推定的司法觀念、社會輿論的巨大壓力等,他給出的建議是取消地方政法委協調具體案件的職能、建立嚴密的制約機制、全面確立和嚴格貫徹疑罪從無規則、制定刑事證據法、合理界定司法與民意的關係以及完善公安司法人員的准入機制。2013 年沈德詠先生撰文提出,冤假錯案的形成主要與司法作風不正、工作馬虎、責任心不強以及追求不正確的政績觀包括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定罪率等有很大關係。相應地,他的對策是,充分認識冤假錯案的嚴重危害性和現實可能性,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發揮辯護律師作用、借用科技的力量、爭取社會各界支持以及依靠黨的領導防範冤假錯案。這些判斷啟人深思,強調了法律制度的防錯價值。

簡單比較可以發現,我國專家提出的防範刑事錯案建議是全方位的,涉及刑事司法的各個主體、各個環節,以及同刑事司法相關聯的各種外界因素。就具體內容而言,它們通常涉及觀念、制度、技術與隊伍建設等不同的層面,可以說是面面俱到、無所不包。然而,這樣的對策不具有針對性,容易泛化而無效。其實,刑事錯案的觀念防範、制度防範、技術防範與隊伍建設防範這四個層面之間既有聯繫,也有區別。為強化對策的針對性,人們必須權衡觀念、制度、技術與隊伍建設等在防範錯案方面的不同價值。

誠然,不同主體有著不同的防範重點。詳言之,為了防範刑事錯案,普通司法人員應當著力於觀念轉變和技術提升,司法機關應當側重於隊伍建設和日常管理,國家則應當重點進行制度建設。即便是為推動司法人員的觀念轉變、技術提升,國家也應當藉助於制度建設來進行,否則便是空中樓閣。正如有學者建言的,諸如「疑罪從有」、「疑罪從輕」、「重口供、輕客觀證據」等錯誤的司法理念,需要靠制度徹底扭轉。對國家而言,制度,也唯有制度才是防範刑事錯案的現實路徑。從這個意義上講,一個國家要切實防範刑事錯案,關鍵就在於構建司法人員和司法機關「不想錯、不能錯、不敢錯」的防錯制度。

這一判斷是符合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的。就現實情況而言,刑事錯案現象的「大面積」存在主要與我國司法制度本身的缺陷有關。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證據學研究所自 2006 年以來對刑事錯案問題進行了一系列實證研究,發現我國的刑事錯案似乎延循了一個模式:一樣的偏重口供,一樣的非法取證,一樣的事實不清,一樣的疑罪從輕。這不是執法人員或司法人員個人的問題,而是刑事司法制度的問題。制度存在漏洞和弊端,錯案才一次又一次被複制。許多類似的刑事錯案一再發生,就說明現行的制度確有重大問題。換言之,我國當前的刑事錯案不是個別性的錯案,而是一種結構性的錯案。結構性錯案的特點是,其根源在於體制內部存在的某種失調,因此也可以稱之為體制性錯案。在這種情況下,防範錯案更不能單純地寄希望於觀念、技術與隊伍建設,必須倚靠有力的制度建設。制度防範才是刑事錯案治理的重中之重。

三、我國刑事錯案制度防範的檢討

(一)我國刑事錯案防範制度的探索

「防止錯案不僅是一個能力問題、管理問題,而且也是司法倫理問題。」2013 年我國中央政法委等主管機關密集出台了一系列治理政策。當年 6 月公安部發布了《關於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刑事執法辦案工作切實防止發生冤假錯案的通知》,8 月中央政法委出台《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9 月最高人民檢察院推出《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見》,10 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四規範」推出是我國進行刑事錯案防範制度建設的標誌性事件,以此為界,可以將我國刑事錯案制度防範的探索歷程簡單劃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是綜合宣示期,主要是 2013 年之前。傳統上,我國並沒有專門的刑事錯案防範規定或制度,只是籠統地宣示「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1979 年,我國在制定最早版本的《刑事訴訟法》時,就將之規定為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任務。這一條款沿用至今。2004 年我國修訂《憲法》,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條款。這是賦予國家機關以人權保障的義務,也包含防範刑事錯案之意。2007 年,在死刑核准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有關部門出台了《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指出「死刑案件人命關天,質量問題尤為重要……切實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實關、證據關、程序關、適用法律關,使辦理的每一起死刑案件都經得起歷史的檢驗」。2010 年,隨著趙作海等刑事錯案的曝光,基於對實務問題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院部推出「兩個證據規定」,它們規範了證據要求,統一了證據標準,對提升公安司法人員的辦案水平具有歷史意義。總的來看,以憲法修正案為代表的這些法律規範有利於防範刑事錯案,體現了一種原則、精神和導向。

第二階段是專門治理期。2013 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集中出台了專司刑事錯案防範的「四規範」。 它們都是新時期的綱領性文件,是國家多年來致力於防錯的重要成果,具有時代的標誌性。它們形成的背景是一致的,目的也基本相同。從效力等級來看,「四規範」均非典型的規範性文件。中央或最高層面的四大政法機關在一年的時間內紛紛發力,就防範刑事錯案做出旗幟鮮明的表態。這一現象不僅在我國是空前的,而且從世界範圍來看也是獨一無二的。「四規範」是否意味著我國形成了防範刑事錯案的專門制度?這有待從內容和效果兩方面進行解讀。當年 9 月,最高人們法院還出台了《關於切實踐行司法為民大力加強公正司法不斷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見》,要求「通過全面建立健全防範錯案的工作機制,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錯案,在司法審判環節堅決守住防範冤假錯案的底線」。這可視為又一份補充性的宣示文件。

第三階段是治理升級期,主要是 2013 年以後。 這使得刑事錯案持續保有很高的熱度。2014 年10 月 28 日,中共中央發布《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其中錯案是一個關鍵詞。決定指出:「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完善對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偵查手段的司法監督,加強對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的源頭預防,健全冤假錯案有效防範、及時糾正機制。」這使得刑事錯案防範躍遷至政治正確的層面,成為依法治國的一項內容。

此後,我國公安司法部門陸續做出新的反應。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頒行了《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明確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保障當事人委託權的行使、獲得法律援助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會見權、閱卷權、申請收集調取證據權、提出意見的權利、知情權,應當切實履行對妨礙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同日,最高人民法院黨組會議決定:取消對全國各高級人民法院的考核排名;除依照法律規定保留審限內結案率等若干必要的約束性指標外,其他設定的評估指標一律作為統計分析的參考性指標,作為分析審判運行態勢的數據參考;各高級人民法院要取消本地區不合理的考核指標……人們有理由相信,為貫徹落實中央決定,有關部門還會在刑事錯案防範方面繼續作為。

(二)防範刑事錯案「四規範」述要

在我國積極探索刑事錯案防範制度的歷程中,「四規範」顯然屬於亮點,具有標誌意義。它們的內容直接框定了我國防範刑事錯案的主要舉措,效果直接影響著我國刑事錯案防範工作。 條文強調了「有效防止冤假錯案發生」(公安部用語)、「堅決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高檢院用語)、「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中政委用語)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權」(最高法用語),並分別從本部門的角度(中政委是從司法部門整體的角度)提出了防範刑事錯案的對策,涵蓋的內容非常全面甚至瑣碎。 具體條款主要涉及防範刑事錯案的理念和制度(參見表 1)。其中,理念強調方面大同小異,基本上都把防範刑事錯案當作不能突破的法律底線;制度建設方面則普遍重申了嚴格執行現有制度,以期通過規範司法辦案減少刑事錯案。誠然,在「四規範」中,最高法使用的是「防範」一詞,而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檢均使用的是「防止」的表述。「防範」還是「防止」,一字之差,反映出主管機關在基本立場上的微妙差異。

不難看出,四規範有著不同的側重點,這反映了不同主體、不同環節遏制錯案的不同特點。它們隱含有一些可供製度創新的初級內容。這主要表現為:

(1)關於政法委不協調案件、法院不參與公檢聯合辦案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特別是在重大刑事案件的處理中,政法委經常扮演著重要的角色,能夠牽頭組織公檢法聯合辦案。實踐證明,這種政法委協調的聯合辦案形式很容易異化,成為公檢法突破法律底線的妥協機制。在「 四規範」中,中央政法委規定,各級政法委「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不予協調;協調案件時,一般不對案件定性和實體處理提出具體意見」;最高檢「意見」規定,「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不得提請有關部門組織協調,參與協調案件時,要嚴格依照事實、證據和法律發表意見。檢察機關的重要意見不被採納的,及時向上級院報告」;最高法「 意見」規定,「 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職責審判案件,不得參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聯合辦案」。

(2)關於下級法院不得就事實和證據問題請示上級法院的規定。 就疑難案件向上級法院請示並以其「答覆」為依據,是我國判案的一種潛規則。這也是我國司法決策行政化的典型頑疾。最高法「意見」規定,「不得就事實和證據問題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3)關於法院對採用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2012 年修改後,第 54 條規定了「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應當予以排除」。這是我國法律第一次規定非法口供的排除範圍,但立法對於除刑訊逼供外的「等非法方法」語焉不詳。最高法「意見」明確為「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

(4)關於合議庭成員獨立評議的規定。「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是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現實弊端。許多由合議庭審理的案件,實際上是由審判委員會、上級法院或「三長會議」等主體決定的;即便在合議庭內部,往往也是由一名主審法官負責,其他成員事實上只是「掛名」。最高法「意見」明確要求「合議庭成員通過庭審或者閱卷等方式審查事實和證據,獨立發表評議意見並說明理由」,強化了合議庭成員對案件事實的負責制。

(5)關於建立或完善符合司法規律的考評體系的規定。司法考評指標不科學、不合理、不符合司法規律,是我國司法管理的重大問題。在這裡,四機關均提出了建立或完善司法考評體系的建議,反對以破案率、批捕率、起訴率、退查率、定罪率、上訴率、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等單項指標評價辦案質量和效果。

這些規定雖然零散,但其制度價值不容忽視。如果將它們像法律規範一樣向社會公布,成為具有抽象效力的「規範」,就可形成防錯制度;否則,一時興起的「意見」只會曇花一現。從某種意義上講,它們應當作為我國刑事錯案制度防範設計的重要內容。

(三)防範刑事錯案「四規範」之理論批判

1. 缺乏整體設計

「四規範」的共同點則在於,涉及的內容都相當寬泛,沒有強調針對突出的問題;它們更多的是在重申現有政策,而缺少對現有規定得不到執行的有效對策,更缺少創新的制度;它們的宣示意義大於制度意義,政治效果大於法律效果。我們應當清醒地認識到,「四規範」的最大問題是,它們屬於在缺乏整體設計前提下的應急性對策。而這是有違人類社會治理刑事錯案的普遍規律的。

這一規律或經驗在各國實踐中有著良好的體現。一百多年來,英國每次通過修法或立法在防範刑事錯案的法制建設方面取得的重大進展,都離不開整體設計。1907 年,阿道夫·貝克( AdolfBeck)蒙冤一案曝光,在英國社會引起了軒然大波。英國政府不得不成立專門的調查委員會,最後由著名的大法官、法學家科林斯撰寫了一份調查報告。該報告嚴厲地抨擊了當時司法體制中沒有為被定罪的被告人設立有效的訴訟救濟途徑。受該報告的影響,英國國會通過了《刑事上訴法(1907 年)》,藉此創設了刑事上訴法院和刑事上訴制度。1972 年康懷特謀殺案件( Confait Affair)偵查中,英國警察使用了強制手段對 3 名 10 多歲的未成年人(其中 1 人有認知障礙)進行了訊問,獲取了有罪供述。1975 年,英國上訴法院重審了該案,最終以取證方式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為由,認定該案為錯判,宣布原審法院作出的有罪判決無效。對該案,1981 年英國皇家刑事訴訟委員會發表了著名的《菲利普報告》,強調「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訊問的重要性或他們自己所說的內容,並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他人的影響。他們可能需要成年人— — —一些友好的成年人— — —在場的支持,以建議和幫助他們作出自己的決定」。1984 年,英國制定《警察與刑事證據法》,對警察行為進行全面的法典化規制,其中正式確立了合適成年人的參與制度。1991 年,伯明翰六人(Birmingham Six)的 1975 年蒙冤判決被撤銷。在改判當日,英國政府成立了皇家調查委員會(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受命對刑事錯案展開調查。 該委員會總共研究了包括伯明翰六人案在內的 352 起案件,於 1993 年提交了一份著名的報告。該報告指出,警察偵查、專家證據、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公訴階段等出現的問題都是錯案的原因,審前階段、審判階段與上訴程序中存在的諸多問題也助推了刑事錯案的發生。該報告對英國的刑事司法改革提出了總共 353 條建議。根據有關建議,英國頒布《刑事上訴法( 1995 年)》,設立刑事案件調查委員會( CCRC),負責對可能存在錯判或審理不公問題的刑事案件進行調查。我國有學者稱之為「程式化的冤案應對路徑」。

同樣,加拿大在防範刑事錯案方面也基於政府統一報告,強調整體性防錯制度的建設。這一方面的著名成果是《預防刑事錯案報告(2005 年)》,長達 155 頁。2002 年秋,為回應一些已發生錯案的需要,加拿大聯邦、省和地方首腦檢察委員會建立了預防錯案工作組。該工作組擁有兩項授權:一是幫助檢察官和警察更好地理解導致錯案的因素;二是提出相應的建議以防止將來可能發生的錯案,這些建議包括能夠預防將來可能發生的錯案的政策、應對方案和有教育意義的程序。2005年 1 月,該工作組公布了《預防刑事錯案報告》 ,涉及目擊者的辨認和證詞、虛假供述、監獄告密者、確證偏見和法科學證據等方面,其中針對與錯案有關的諸多因素提出了一些富有啟迪意義的預防建議。以防止錯誤的辨認結論導致錯案為例,該報告力推「雙盲規則」,即組織辨認的偵查人員和辨認者均不知道誰是嫌疑人。這是為了避免辨認中出現不當暗示而採取的重要措施。該報告提出的建議範圍非常之廣,對於推動同錯案的鬥爭產生了深遠影響。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英加等國關於防範錯案的實踐探索都是進行整體設計,具有極強的針對性和制度性。這為我國提供了有益的借鑒。 相比而言,我國從未發布關於防範刑事錯案的官方正式報告,更談不上整體性對策。雖然主管部門也關注刑事錯案及其防範工作,但進行系統性錯案調研並拿出對策的情況闕如。或許囿於資料調查不全,我們課題組目前只找到了 2005 年公安部的一份內部通報。當年 1 1 月 18 日,公安部通報了湖南省麻陽縣公安局 1987 年偵辦的「滕興善殺人案」、湖北省京山縣公安局 1994 年偵辦的「佘祥林殺人案」、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 2002 年偵辦的「李久明殺人案」、山西省柳林縣公安局 2004 年偵辦的「岳兔元殺人案」四起刑事錯案,總結它們暴露出來的主要問題是屍體身源認定錯誤、指揮員先入為主主觀臆斷、錯誤運用檢驗鑒定結論、現場勘查粗糙潦草以及刑訊逼供和引供誘供,號召各級公安機關要本著對法律負責、對人民負責的態度認真吸取教訓。全文僅 4 頁 4 000 多字。如此草率分析,如此簡單建議,這樣的對策只可能是表面文章。「四規範」具有同樣的特點,看起來面面俱到,面上的功夫還是多一些。

2. 不屬於真正的制度建設

「四規範」是否屬於防範刑事錯案的制度,特別是是否可以援引為法律依據?這是另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

從字面上看,「制度」、「通知」、「規定」、「意見」等是有區別的。制度是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的體系,在這裡具體是指相關的法律制度。「通知是通知事項的文書或口信」;「規定是所規定的內容」;「意見是對事物的一定的看法或想法」。一般來說,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法律規則,包含著「假定」、「處理」和「制裁」等基本構成要素。從學理上講,「規定」、「意見」可能形成「制度」,也可能不形成「制度」;「通知」通常不生成「制度」。

從《立法法》來看,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部門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四規範」顯然不在其列。 單就《關於建立健全防範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見》兩份文件而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規定》,它們也不在對審判工作、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司法解釋」之列,其法律位階基本上屬於政策參考性文件。也就是說,它們對特定公安司法機關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在實際裁判文書中不可援引為據。

我國司法機關強調堅守防止刑事錯案底線。這首先取決於建立健全防範冤假錯案的工作機制,而這一機制有賴於防範刑事錯案的制度。僅僅是中央政法委頒布《規定》發出號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附隨響應,顯然是不夠的。「四規範」能否進一步發展為防範刑事錯案制度,必須加以推動。

(四)防範刑事錯案「四規範」的實施效果

截至 2014 年底,「四規範」的實施已經有一年多的時間了。它們在司法實踐中防範刑事錯案究竟起到了多大的作用?它們對法學研究產生了多大的附帶影響?這需要用實際調研數據說話。為此,我們課題組從案例統計與論文統計兩個角度作了分析。

中國裁判文書網自從 2009 年 1 月開放以來,產生了規模效應,公布的案例具有規模性、代表性。我們課題組首先選擇中國裁判文書網進行案例檢索(檢索時間為 2015 年 1 月 7 日,下同)。以「刑事」、「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等關鍵詞進行搜索,檢索期間為 2013 年 10 月 9 日至 2015 年1 月 7 日,總共檢索到 1 016 013 個刑事案例;再以「四規範」的名字為關鍵詞,對 1016013 個案例進行全文搜索,其中以公安部、政法委、最高檢任一個文件名字作關鍵詞的,沒有命中任何案例;以最高法的文件名字作關鍵詞的,命中了 12 個案例。比例之低,可見一斑(參見圖 1)。

進一步分析命中的 12 個案例,發現 5 個案例涉及最高法「意見」第 8 條(即關於「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之規定),7 個案例涉及其第6 條(即關於「定罪證據確實充分,量刑證據存疑的,應當在量刑時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處理」之規定)。在前一種情況下,對於有關排除非法證據的請求,法院僅在一起案件的裁判文書中予以形式上的支持,其他 4 起案件均未予以任何形式的支持;在後一種情況下,對於有關量刑證據存疑的請求,法院在所有案件的裁判文書中均予以支持(當然不排除其他案件中法院未支持該請求而未在裁判文書中寫明的情況)。 如果從條款數量上進行分析,最高法的「意見」總共 27 條,前述兩個條款在全文件中的分量只佔 7.7% (2/27)。

誠然,以上的案例統計在樣本和分析方法上還是有局限性的。 然而,在一年多來的 100 多萬個刑事案例中,中政委、公安部、最高檢的防範刑事錯案文件未產生任何看得見的影響,使用最高法的防範刑事錯案文件的只佔 0.0012%,使用的條款只佔全文件的 7.7% ,而且有一個條款雖被提出,但實際上未起到任何作用(該條款對判決結果的實質影響是 0)。即便考慮還存在著一種特殊可能性,即有些司法人員在辦案中事實上使用了「四規範」的條款而未在裁判文書中明確指出,那也說明「四規範」存在著被援引的障礙。總之,「四規範」的實施效果嚴重堪憂。

此後,我們課題組再選擇北大法律信息網進行案例檢索、論文檢索,得出了同樣的結論。參考前述方法在北大法律信息網進行案例檢索(檢索期間為 2013 年 10 月 9 日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總共檢索到 325 587 個刑事案例,其中援引公安部、政法委、最高檢的任一個文件的刑事案例為 0,援引最高法「意見」的刑事案例為 9 個;在這 9 個案例中,同樣也只涉及關於排除非法證據排除的第8 條、關於量刑證據存疑的第 6 條,其中關於第 8 條的適用請求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在北大法律信息網的法學期刊欄目中,以「四規範」為關鍵詞進行全文檢索,關於公安部「通知」找到的論文數為 0,關於政法委、最高檢、最高法文件找到的論文數分別為 10、6、15。同該網彙集的法學論文總數156575篇相比,上述命中的論文數也幾乎可以忽略不計。「四規範」對法學研究產生的學術影響,應該說是微不足道。

四、我國刑事錯案防範制度的體系化

(一)改變我國刑事錯案制度防範的思路

「四規範」是我國刑事錯案防範治理的重要成果,它們吹響了我國刑事錯案制度防範的號角。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以後,防範刑事錯案又升級到國家治理的政治層面。當前,有官方說法認為,我國「司法改革已經有條件為防止冤假錯案提供製度性保障」。2012 年 10 月 9 日,在《中國的司法改革》白皮書的新聞發布會上,中央司法體制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人姜偉答記者問指出,中國的司法改革抓住容易發生執法問題的薄弱環節,突出人權保障,加強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為防止冤假錯案提供了制度保障。主要舉措包括嚴禁刑訊逼供和非法取證、強化證人出庭作證、保障並強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加強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推進執法規範化建設、加強司法活動的社會監督。這是一種盲目的樂觀,並不符合現實。

客觀地說,以「四規範」為代表的刑事錯案防範機制不僅效果不彰,更面臨著兩大危機:一是刑事程序的整體失靈問題,尤其是在防範刑事錯案方面整體失靈;二是存在一些突出的具體頑症難以解決,總是周而復始地冒頭。這些危機的化解不能靠簡單地重申嚴格執行現有法律。那樣會化為一陣風,風過了,一切還會照舊。 因此我國應當調整刑事錯案防範的思路。

首先,解決刑事程序在防錯方面的失靈不能是零敲碎打,而應當整體設計。所謂刑事程序失靈,是指「立法者所確立的法定程序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受到了規避和擱置,以致《刑事訴訟法》的書面規定在不同程度上形同虛設」;主要是指「立法者所設計的法定程序已經無法得到有效地實施」。如前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不同版本都規定有「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重要任務,然而,通讀《刑事訴訟法》全文,基本都是如何「懲罰犯罪分子」的條款,關於「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稀缺的、零散的。在《刑事訴訟法》的相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操作規程中,同樣存在著重「懲罰犯罪分子」、輕「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現象。從這個意義上講,建設刑事錯案防範制度,離不開一套涵蓋《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和操作規程等各個層面的一體化方案。換言之,以「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要求為基點,全面調整充實《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範的規定,保證其每一種制度都能切實體現防範刑事錯案的思想並得到落實,將是一種可行的選擇。

其次,解決刑事程序在防錯方面的具體頑症不能是平等著力,而應當是重點突破。我國導致刑事錯案的原因是綜合性的,有老問題也有新問題,有小問題也有大問題。這些原因中,有的是與外國一樣的,有的還具有中國特色。它們共同構成了刑事錯案防範中的主要矛盾與次要矛盾,或者說矛盾的主要方面與次要方面。唯物辯證法告訴人們,在解決問題時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是重點。因此,我們要研究清楚什麼是中國刑事錯案的主因,找到解決問題的突破口。時下一談到刑事錯案防範,有人就恨不得將所有的刑事司法制度都提留出來「改造」一遍。這種做法只算是虛張聲勢,起不到任何實際的作用。

綜上可見,我國進行防範刑事錯案的制度改革應當是有面有點。這樣的刑事錯案防範制度建設既涉及整體建設問題,也涉及重點突破問題;既要通過制度設計落實現有制度在現行刑事司法制度體制框架下的錯案預防,又要實施新的錯案防範制度,重點解決導致刑事錯案的突出問題。借用形象的比喻,它將是一個「圖釘型」的刑事錯案制度防範體系。「圖釘型」體系符合美學的觀念,也能夠發揮作用力。

(二)刑事錯案的制度防範:整體設計

《刑事訴訟法》是關係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的基本法律。其中的證據制度、辯護制度、立案制度、偵查制度、審查起訴制度、審判制度與執行制度的修改與完善,都「牽一髮而動全身」。 相應地,通過完善《刑事訴訟法》進行刑事錯案防範,也需要進行全方位、全環節的設計,否則就難以產生實效。在前述調研中,雖然有 5 個案例的辯護律師提出了關於非法取證(主要是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的供述應當排除,但由於法律規範中並未明確凍、餓、曬、烤、疲勞審訊是否屬於非法取證,亦未作出庭上舉證、質證、認證的程序性規定,因此這些辯護意見均未得到法院的支持。這一現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配套制度跟不上的副產品。

按照整體設計的思路,我們課題組在總結實證報告和理論研究的基礎上,借鑒了國外相關研究報告的精髓,按照《刑事訴訟法》的章節草擬了一份《刑事錯案預防指南(專家建議稿)》。其中就對防範刑事錯案具有重要意義的辯護制度、證據制度、偵查制度、審查批捕制度、審查起訴制度、一審程序制度、二審程序制度、死刑複核制度以及司法機關績效考評制度等作了積極的探索。這幾乎涵蓋《刑事訴訟法》的方方面面(除了司法機關績效考評制度未被《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外),堪稱一個以「防範刑事錯案」為視角的「刑事訴訟法」及其配套規範的修訂版。

就具體內容而言,每一部分在現有立法的基礎上,重點強調了構建一些有助於防範刑事錯案的關鍵性制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第二編第二章「偵查」為例,現有條款主要規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證書證、鑒定、技術偵查措施等內容,且基本上是從「懲罰犯罪分子」的目的出發的,「指南」建議在「偵查」部分增加現實「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目的的具體條款。例如,關於「訊問犯罪嫌疑人」部分,建議增加防止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的條款,增加要求律師在場監督權、檢察機關對訊問的法律監督權;關於「詢問證人」部分,建議修改詢問證人地點、時間以及詢問方法的規則;關於辨認部分,是現行法律空白的地方,建議填補空白作出完善的規定,增加辨認前說明規則、雙盲規則、單獨辨認規則、辨認對象混雜性要求以及有權要求律師在場等;關於搜查部分,建議增加搜查理由、令狀主義、住所搜查的限制、權利保障以及搜查的救濟等內容;關於「鑒定」部分,建議增加識別鑒定科學性的條款,修改鑒定的啟動、鑒定人資格、強制鑒定、專家輔助人的規定;關於「技術偵查措施」部分,增加防止誘惑性技偵的條款。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上述各有關制度的設計不是孤立的。很多具體制度的修改,往往融貫於刑事訴訟的各項環節(特別是一些關聯的司法環節)。以辨認制度為例,現行《刑事訴訟法》在證據部分規定了「辨認筆錄」這種證據形式,但這一規定是「單獨」的。我們草擬的「指南」就建議,在「辯護權」部分增加辨認時要求律師在場權,在「證據」部分增加如何審查評斷「辨認筆錄」的內容,在「偵查」部分對組織辨認的規則增加規定,在一審、二審、死刑複核部分增加規定辨認筆錄的運用程序規則等。另外,上述設計不僅僅針對負責審判的審判部門,也針對參與司法活動的偵查部門、審查起訴部門、辯護律師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這也促進了刑事錯案制度防範方案的整體性。

(三)刑事錯案的制度防範:重點突破

刑事錯案制度防範的體系建設應當也必須進行重點突破。突破點的選擇與刑事錯案的主因密切相關。 主因是關鍵性的因素,對刑事錯案的主因當然要下猛葯。在這一點上,僅憑修法是不行的,制定新規屬於上乘之策。這一方面可以借鑒外國的相關經驗,像美國《無辜者保護法》和英國《刑事上訴法(1995 年)》、《警察與刑事證據法(1984 年)》中的專門性規定。

什麼是中國刑事錯案的主因?一般認為,司法觀念落後與辦案水平低下等司法人員主體因素、公檢法機關缺乏必要的制約等司法體制因素、不當的司法績效考核等政策因素、偽證等證據因素都是我國刑事錯案的成因。何家弘教授將錯案成因具體概括為「中國刑事司法的十大誤區」: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先入為主的片面取證,違反規律的限期破案,科學證據的不當解讀,屢禁不止的刑訊逼供,徒有虛名的互相制約,騎虎難下的超期羈押,放棄原則的遵從民意,形同虛設的法庭審判,證據不足的疑罪從輕。何教授判斷,證據問題是導致刑事錯案之主要原因。這一判斷與實證調研的結果是一致的。近年來,我們課題組通過種種渠道篩選了從1998 年至今的150起刑事錯案進行統計分析,在全部錯案中沒發現偽證等證據問題的只佔總數的3.33% (5 /150),其餘的案件都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偽證等證據問題(如圖 2 所示)。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將證據分為八種:(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哪一個是導致刑事錯案的主要證據原因呢?自 201 1 年 12 月開始,我們課題組在中國證據法網④做過長達 7 個月的網上調查,問題是:「在我國當今司法實踐中,哪一種證據的不當使用最容易導致刑事錯案的發生?」廣大網友的投票結果是,48.65% 的選擇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即口供),占第一位(如圖 3 所示)。

從 150 起典型錯案的統計分析來看,導致刑事錯案的口供問題集中體現為虛假的有罪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做的與案件事實不符的有罪陳述。具體而言,1 14 起(占 76% )刑事錯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曾經做出過虛假口供(如圖 4 所示)。 這一比例遠遠超出虛假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導致刑事錯案的情況;高達 108 起(占 72% )案件的虛假口供都屬於強迫—屈從型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外在強迫、屈從而做出的虛假供述。

雖然從理論上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虛假供述也有可能是自願的,如基於特定動機而自願頂罪等,但從實例分析來看這種可能性可以忽略不計。 在 150 起典型錯案中,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聲稱遭受到了以刑訊逼供為代表的非法訊問的外部強制。有的刑訊逼供問題已經在再審改判時得到確認,甚至在改判後追究了有關司法人員的刑事責任。 有的雖未被法定機關認定有刑訊逼供的情況,但從案件資料來看具有極大的可能性。 例如,有的蒙冤者在原訴訟中就多次口頭提出被刑訊逼供的問題,甚至找到了辯方證人出庭作證刑訊逼供問題;有的蒙冤者身上留下了不可治癒的傷痕,甚至在原訴訟中曾經被檢察機關鑒定為刑訊逼供導致輕傷……陳興良教授斷言說,「每一起刑事錯案背後,基本上都有刑訊逼供的黑影。」換言之,刑訊逼供就是刑事錯案的外在標籤。基於虛假口供在刑事錯案中的普遍存在,從研究的角度來說,我們不得不高度重視刑訊逼供問題,設計遏制刑訊逼供與虛假口供的對策。

基於此,我國有必要就遏制虛假口供及相關的非法訊問進行特殊的專門制度建設。2012 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充實了治理虛假口供與非法訊問的措施體系,但「現行法律規定仍然存在漏洞,讓辦案人員有空子可鑽」。在「四規範」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採用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規定,也是重要進步,更得到司法實踐中刑辯律師的青睞。可惜這一「指導性」規定過於單薄,效力也不高。

在今後的制度建設中,關於口供的專門性「新規」應當根本性地扭轉局面,改變這些缺陷。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就嚴格執行非法證據排除細則徵求意見,涉及非法證據的範圍擴大、疲勞審訊、超期羈押的被告人供述是否排除等問題,有望進一步細化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業務委員會也在積極推動《辯護律師辦理刑事案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指引》(草案)徵求意見的工作。這一文件有助於從刑辯的角度推動排除非法口供。

遏制刑訊逼供和排除非法口供,就是刑事錯案制度防範領域的一個標杆。真正禁絕刑訊逼供,特別是能夠從口號層面到制度層面,再到實效層面,在我國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這一工作不做好,其他的刑事錯案制度防範也會淪為空話。 而要做到這一點,當務之急是想方設法將刑訊逼供獲得的口供一律排除,今後還要逐步實現將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一律排除。關於凍、餓、曬、烤屬於非法取證,早就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通過刑訊逼供案的立案標準作了明確。其中指出:「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涉嫌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應作為刑訊逼供罪立案。」換言之,凍、餓、曬、烤屬於與刑訊逼供相當的非法方法。關於疲勞審訊屬於非法取證,是《刑事訴訟法》第 1 17 條的要求,當然還需要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明確界定何為疲勞審訊。遏制上述非法取證,在理念上達成共識後,一個現實的做法是將最高法「意見」第 8 條之規定,提升為司法共同體的共同規範,嚴格貫徹落實。

五、結束語

近年來我國司法機關加速了糾錯,治理刑事錯案的腳步也在加快,並悄然成為司法改革的一項核心內容。 黨的總書記習近平同志在多個場合都提出了「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同志指出要健全完善預防和糾正冤假錯案工作機制,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明同志強調堅守防止冤假錯案底線。無論如何,刑事錯案問題都是法治中國建設無法迴避的一道坎。

未來中國的刑事司法改革將何去何從?不同人對於這個問題肯定會有不同的答案。但正視錯案、防範錯案與糾正錯案,無疑將是司法改革的基本指向之一。如前所述,刑事錯案具有積極的制度價值,而制度建設就是防範刑事錯案的切入點。「四規範」為我國的制度防錯踏出了一條路。道路通向深刻改造刑事司法制度進行制度防錯的方向,能走多遠取決於國人的選擇。本文在文本分析、網路調查與案例統計的基礎上,提出了整體開發《刑事錯案預防指南》與重點解決虛假口供相併行的方案,期望以此建成我國刑事錯案制度防範的「圖釘型」體系,這一路徑是明確的,我國刑事錯案的制度防範應當避免一個不確定的未來。

本文發表於《暨南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6年第7期。公眾號中注釋刪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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