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財產來源不明」成為腐敗官員的「護身符」
06-12
「財產來源不明」成為腐敗官員的「護身符」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作為一項獨立的罪名,首次出現於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的單行刑事法律中。1997年刑法修訂時予以吸收。20年來,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該罪爭議不斷。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最高判刑5年。一些腐敗官員就鑽法律的空子,死不開口,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在國外,巨額財產來源不明則以貪污論處。設立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目的是為了懲戒那些"沉默是金"的貪官。但按現行規定,對嫌疑人「可以責令說明來源」而非一定責令其必須說明來源;對不能說明來源合法者不管涉案金額多大也頂多判5年刑,不僅寬大過度,而且比較貪污、受賄罪最高可判死刑更有失公平,背離了設立該罪的初衷:在官員財產申報法律制度缺位下,反倒較如實交代能吃到不小的甜頭。 然而,人民群眾希望的和法律所要求的,是除惡務盡。既然是非法所得,司法機關就應當進行深入細緻的偵查,盡量查清是通過何種非法方式取得的。如果能夠查清非法所得是以貪污、受賄或者其他犯罪方法取得的,應當按照貪污、受賄或者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決不能放縱貪官,也不能放縱行賄者,讓他們鑽空子,逃避法律應有的制裁。更為重要的是,即使在一系列廉政規章制度頒布之後,國家至今也仍然沒有一個專門的機構和一套法定的程序,依據這些規章制度來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各級黨政官員及其家庭的真實收入情況進行調查。這也就難怪,為什麼我們看不到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獨立發揮作用,而貪官們也總是在其他嚴重罪行被揭露之後,才被發現他們原來聚斂了如此天文數字的財富。國家工作人員中的腐敗現象較為普遍,在收入透明度不高、規範制度不配套、司法實踐本已面對較大客觀障礙的情況下,現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法律規定越來越容易被貪官們當作護身符。因此,必須修改"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遏制公務犯罪。實際上,國外早有了這樣的立法例。新加坡1988年《沒收貪污所得利益法》就規定,"一個人所擁有的財產在本法公布實施之前後已經佔有而該人又不能向法院作出合理滿意解釋時,其財產應視為貪污所得";汶萊、印度的法律規定,對財產來源不明的情形稱為"擁有無法作出合理解釋的財產",以賄賂罪處罰。法律雖然不能完全杜絕犯罪,但可以達到懲治犯罪、減少犯罪、終止犯罪等目的。既然,縷縷出現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問題,就不能讓其永遠地"不明"下去。應儘快修改"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遏制公務犯罪,建立和諧的法制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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