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書遺囑不等於自己可以任意做主
案例分析
當今社會遺產糾紛日益增加。對這類糾紛,法院一般按照有遺囑優先按照遺囑繼承,沒有遺囑則按法定繼承的原則處理。在涉及到遺囑繼承的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往往又會對遺囑效力爭執不下。這反映了公民維權意識的覺醒,但其中也有很多遺囑訂立不規範、不合法現象,從而影響了遺囑的效力。
【案例】
李軍與陳曉1991年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李華、李曉。2000年,丈夫李軍在單位分得了房屋一套,面積90平方米,總價40萬元,夫妻倆於2001年年底辦完房屋登記取得產權證。2009年,妻子陳曉突發疾病,不幸去世。李軍為方便照顧自己和子女,2010年與經人介紹相識的王紅結為連理。婚後陳紅盡心照顧這個家庭,與李軍的子女相處倒也融洽。不過好景不長,李軍在2012年也去世了。
李軍去世後,王紅與李軍的兩子女漸漸因為遺產開始有了矛盾。王紅拿出了一份遺囑,稱是李軍生前親自書寫,遺囑上將唯一的遺產房屋留給了自己。李華、李曉不認可這份遺囑,雙方爭執不下,最終起訴到法院。
在訴訟過程中,李華、李曉申請對遺囑的筆跡進行鑒定。北京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檢材無標註日期,遺囑上的所有書寫字跡與樣本上李軍書寫的字跡為同一人書寫。
法院在訴訟中查明,李軍親筆書寫的遺囑落款處李軍沒有簽字,也沒有寫明立遺囑日期。關於遺產的分配內容如下:「為了以後王紅和子女們李華、李曉之間發生遺產問題糾紛,特立此遺囑:房產一處,建築面積90平方米,我去世後,歸王紅所有,如另嫁他人,歸李華、李曉所有。」
除了親筆書寫一份遺囑外,2012年李軍被診斷出肝癌晚期後,還曾經和弟弟李林商量過遺產處理事宜,並拜託弟弟起草了一份遺囑樣本供自己參考。該代書遺囑樣本的內容如下:「鑒於我本人目前的身體狀況,為了避免以後遺產問題發生糾紛,特立此遺囑。財產房屋一處。房屋在我去世歸王紅和李華、李曉所有,具體分配為:1.王紅有永久居住權(限其本人);2.如果其再嫁,不再享受此房的繼承權;3.如果王紅在任何時候搬走(回老家或者其他地方居住)可享受此房五分之一的財產;4.在王紅去世後,可由李華、李曉繼承房屋。立遺囑人XXX,X年X月X日。」
法院認為,在本案中,李軍生前確實有訂立遺囑的意願,並親筆書寫了一份遺囑。但這份自書遺囑多處違反法律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條件,不能明確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最終判決遺囑無效,王紅、李曉、李華之間依照法定繼承分割房屋。
【分析】
自書遺囑處分的是個人的所有財產,應當慎重對待。我國法律首先在形式上對自書遺囑作出了要求:遺囑一般應採用書面形式,只有在遺囑人危急的情況下,才可以訂立口頭遺囑,且必須有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場;在危急情況解除後,應該採用書面遺囑。
除了要求書面形式外,自書遺囑要想合法有效,還需要滿足以下三方面的要求:一、遺囑真實,是具備訂立遺囑能力的遺囑人本人親筆書寫;二、遺囑內容完整,有遺囑人簽名,註明年、月、日,體現出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三、遺囑內容合法,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只有同時具備真實性、完整性、合法性的遺囑才能最終被認定有效。
具體到上述案件中李軍的自書遺囑:
雖然經過司法鑒定,確實是李軍親筆書寫。但是遺囑尾部沒有簽名,也沒有年月日,不符合法律規定,難以判斷是否書寫完畢。
對比本案中代書遺囑與自書遺囑的內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1.根據代書遺囑中對遺產的分配,王紅主要享有的是永久居住權,若不居住,可繼承房屋五分之一份額;自書遺囑中王紅繼承房屋的全部份額。2.因為都沒有寫明年、月、日,代書遺囑和自書遺囑訂立時間先後不能確定。
根據法律規定,遺囑人所立遺囑只能處分個人的合法財產。李軍從單位分得的房屋是在和陳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屬於夫妻共同財產,有陳曉一半的份額。李軍訂立的遺囑處分了陳曉那一部分財產,這部分應該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五條規定,所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規定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李軍自書遺囑,在內容上附加了條件,限制王紅再嫁。這一條件與我國法律中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是相違背的。
所以,李軍的自書遺囑即使是他本人所寫,具備了真實性,但是因為沒有簽名,沒有年、月、日,缺乏完整性。和代書遺囑的處分內容也有很大區別,不能明確表達李軍對遺產處分的真實意思。還附條件限制王紅再嫁,處分了不屬於自己的財產份額,內容違法。上述諸多問題影響了這份親筆書寫遺囑的效力,最終,因多處不合法被法院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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