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勇案不起訴之官方說理文書(文書說理典範)
來源於:湖南檢察官方2015.2.27發布
深海魚:文書說理工作在司法實踐中早有推進,也是有效減少涉法信訪、提高決策透明度及公信力的重要手段之一,但實務中該項工作開展的並不是很好,高質量的說理文書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有三。1、水平不夠,怕論證不當遭人話柄。2、直面矛盾的勇氣不夠,怕說的多不如說的少最好不說。3、覺得額外的增加了工作量,多餘的。我認為,對於社會敏感的案件或者存在涉法信訪的案件的終結性文書,學會做好說理工作至關重要,當然要不要公布可視社會爭議度發展而定。但該項工作,實務部門應未雨綢繆,如下文就是一個很好的實務典範,推薦學習。
關於對陸勇妨害信用卡管理和銷售假藥案決定不起訴的釋法說理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院決定對涉嫌銷售假藥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陸勇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其理由如下:
一、陸勇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
1、陸勇的行為不是銷售行為。所謂銷售即賣出(商品)。在經濟學上,銷售是以貨幣為媒介的商品交換過程中賣方的業務活動,是賣出商品的行為,賣方尋求的是商品的價值,而買方尋求的則是商品的使用價值。全面系統分析該案的全部事實,陸勇的行為是買方行為,並且是白血病患者群體購買藥品整體行為中的組成行為,尋求的是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使用價值。
首先,陸勇與白血病患者是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買方。一是早在向印度賽諾公司買葯之前,作為白血病患者的陸勇就與這些求葯的白血病患者建立了QQ群,並以網路QQ和病友會等載體相互交流病情,傳遞求醫問葯信息。患者潘建三的證言說,建立QQ群還能擴大病友群,組織病友與藥品生產廠家協商降低藥品價格。二是陸勇是在自己服用印度賽諾公司的藥品有效後,才向病友作介紹的。所購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價格開始時每盒4000元,後來降至每盒200元。三是陸勇為病友購買藥品提供的幫助是無償的。陸勇不僅幫助病友買葯、付款,還利用懂英語的特長,為病友的藥品說明書和來往電子郵件進行翻譯,在此過程中,陸勇既沒有加價行為,也沒有收取代理費、中介費等任何費用。四是陸勇所幫助的買葯者全部是白血病患者,沒有任何為營利而從事銷售或者中介等經營藥品的人員。
其次,陸勇提供賬號的行為不構成與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的共犯。根據我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依照該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該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藥品,以假藥論處。也就是法律擬制的假藥。印度賽諾公司在我國銷售未經批准進口的抗癌藥品,屬於銷售假藥的行為。根據兩高發布的《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4號)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明知他人生產銷售假藥而提供賬號的,以共同犯罪論處。本案中,陸勇先後提供羅樹春、楊慧英、夏維雨3個賬號行為的實質是買方行為,而不能認為是共同銷售行為。一是從賬號產生的背景看,最初源於病友方便購葯的請求。在陸勇提供賬號前,病友支付印度賽諾公司購葯款是以西聯匯款等國際匯款方式,既要先把人民幣換成美元,又要使用英文,程序繁瑣,操作難度大。求葯的患者向印度賽諾公司提出在中國開設賬號便於付款的要求,印度賽諾公司與最早向本公司購葯的陸勇商談,並提出對願意提供賬號的可免費提供藥品。二是從賬號的來源看,3個賬號中先使用的兩個賬號由病友提供。陸勇向病友群傳遞這一消息後,雲南籍病友羅樹春即願意將本人和妻子楊慧英已設立的賬號提供給陸勇使用。在羅樹春擔心因交易資金量增加可能被懷疑洗錢的情況下,才通過淘寶網購買戶名為夏維雨的借記卡。三是從所提供賬號的功能看,就是收集病友的購葯款,以便轉款到印度賽諾公司指定的張金霞的賬號,是用於收賬、轉賬的過渡賬號,承擔方便病友支付購葯款的功能,無需購葯的病友換匯和翻譯。四是從賬號的實際用途看,病友購葯向這3個賬號支付購葯款後告知陸勇,陸勇通過網銀U盾使用管理這3個賬號,將病友的付款轉至印度賽諾公司指定的張金霞的賬號,然後陸勇再告知印度賽諾公司,印度賽諾公司根據付款賬單發葯。可見,設置這3個賬號就是陸勇為病友提供購葯服務的,是作為白血病患者的求葯群體購買藥品行為整體中的組成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具體到本案,如果構成故意犯罪,應當是陸勇與印度賽諾公司共同實施銷售假藥犯罪,更具體地說,應是陸勇基於幫助印度賽諾公司銷售假藥而為印度賽諾公司提供賬號,而本案,購買印度賽諾公司抗癌藥品的行為是白血病患者群體求葯的集體行為,陸勇代表的是買方而不是賣方,印度賽諾公司就設立賬號與陸勇的商談是賣方與買方之間的洽談,陸勇作為買方的代表至始至終在為買方提供服務。當買賣成交時,買方的行為自然在客觀結果上為賣方提供了幫助,這是買賣雙方成交的必然的交易形態,但絕對不能因此而認為買方就變為共同賣方了。正如在市場上買貨,買貨的結果為銷售方實現銷售提供了幫助,如果因此而把買方視為共同賣方,那就成根本上混淆了買與賣的關係。同理,如果將陸勇的行為當成印度賽諾公司的共同銷售行為,也就混淆了買與賣的關係,從根本上脫離了判斷本案的邏輯前提,進而必將違背事實真相。
2、陸勇的行為沒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表現為對刑法所保護的客體的侵害。關於銷售假藥罪,我國1997年刑法規定為「生產、銷售假藥,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去掉了「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要求,其宗旨是強化對民生的保障,以避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尷尬,這就是因「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取證困難而影響對該罪的懲治,對此,前述兩高《關於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銷售少量未經批准進口的國外、境外藥品,沒有造成他人傷害後果或者延誤診治,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等等這些說明,保護人的生命權、健康權是銷售假藥罪立法的核心意旨。本案中的假藥是因未經批准進口而以假藥論處的法律擬制型假藥,根據本案證據,得到陸勇幫助的白血病患者購買、服用了這些藥品後,身體沒有受到任何傷害,有的還有治療效果,更有的出具證言,感謝陸勇幫助其延續了生命。同時,還應指出的是,如前所述,陸勇的行為也有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規定的地方,但存在無奈之處,目前合法的對症治療白血病的藥品價格昂貴,使得一般患者難以承受。正因為如此,陸勇是在自己及病友無法承擔服用合法進口藥品經濟重負的情況下,不得已才實施本案行為。
二、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梓彪處購買3張以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借記卡、並使用其中戶名為夏維雨的借記卡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因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根據《刑法修正案(五)》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購買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屬於妨害信用卡管理行為。按照高檢院、公安部關於該條的追訴標準規定的解釋,違背他人意願使用其居民身份證等身份證明申領信用卡的,應當認定為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信用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有關信用卡規定的解釋》,借記卡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範圍。陸勇上述購買和使用借記卡的行為屬於購買使用虛假的身份證明騙的領信用卡的行為,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根據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不認為是犯罪。
1、陸勇所購買的是借記卡。雖然借記卡與貸記卡、准貸記卡都屬於刑法意義上的信用卡,但借記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同時,陸勇所購買的3張借記卡能夠使用的只有1張,客觀上也只使用了1張。
2、陸勇購買信借記卡的動機、目的和用途是方便白血病患者購買抗癌藥品。除了用於為病友購買抗癌藥品支付葯款外,陸勇沒有將該借記卡賬號用於任何營利活動,更沒有實施其他危害金融秩序的行為,也沒有導致任何方面的經濟損失。
3、陸勇購買和使用借記卡的行為客觀上為白血病患者提供了無償的幫助。一是購買借記卡所支付的500元由陸勇自己承擔;二是使用借記卡號支付購葯款,免去了病友群體以前為付購葯款所需的換匯、英文翻譯等麻煩;三是陸勇使用此借記卡帶來的結果,是用增加自己的工作量來減少病友的勞動量,並且是一種無償的為身患白血病的弱勢群體提供的幫助。
三、如果認定陸勇的行為構成犯罪,將背離刑事司法應有的價值觀
1、與司法為民的價值觀相悖。綜觀全案事實,呈現四個基本點:一是陸勇的行為源起於自己是白血病患者而尋求維持生命的藥品;二是陸勇所幫助買葯的群體全是白血病患者,沒有為營利而從事銷售或中介等經營藥品的人員;三是陸勇對白血病病友群體提供的幫助是無償的;四是在國內市場合法的抗癌藥品昂貴的情形下,陸勇的行為客觀上惠及了白血病患者。刑事司法的價值取向表現為人權保障與社會保護兩個方面,對社會秩序的保護從根本上講也是維護人民的共同利益需求。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強調「要堅持人民司法為人民」,「通過公正司法維護人民權益」;同時強調「必須堅持法治建設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護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權益為出發點和落腳點」。陸勇的行為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觸及到了國家對藥品的管理秩序和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其行為對這些方面的實際危害程度,相對於白血病群體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來講,是難以相提並論的。如果不顧及後者而片面地將陸勇在主觀上、客觀上都惠及白血病患者的行為認定為犯罪,顯然有悖於司法為民的價值觀。
2、與司法的人文關懷相悖。在刑事司法中,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已滿75周歲的老年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孕婦或者正在哺乳期的婦女,在刑罰適用或訴訟權利、訴訟程序上,適用相應區別對待的規定,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特別保護,所彰顯的就是刑事司法的人文關懷,與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並行不悖的。本案中,陸勇及其病友作為白血病群體,也是弱勢群體,陸勇的上述違反藥品管理法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為發生在自己和同病患者為維持生命而進行的尋醫求葯過程中,並且一方面這些行為發生在其實有能力難以購買合法藥品的情形下,另一方面這些行為給相關方面並未帶來多少實際危害,如果對這種弱勢群體自救行為中的輕微違法行為以犯罪對待,顯然有悖於刑事司法應有的人文關懷。
3、與轉變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相悖。隨著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載入修改後的刑訴法,保障人權成為刑訴法的基本任務之一,與懲治犯罪共同構成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從保障人權出發轉變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重視刑事法治、慎用刑事手段、規範刑事司法權運行。既要強調刑罰謙抑原則,真正把刑法作為調整社會關係的最後的手段、不得已才運用的手段;又要嚴格規範執法,堅持程序與實體並重,嚴守法定程序,準確適用實體法律,堅持理性、平和、文明執法。本案中的問題,完全可通過行政的方法來處理,如果不顧白血病患者群體的生命權和健康權,對陸勇的上述行為運用刑法來評價並輕易動用刑事手段,是不符合轉變刑事司法理念要求的。
綜上,陸勇有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的行為,如違反了《藥品管理法》第39條第2款有關個人自用進口的藥品,應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進口手續的規定等,但陸勇的行為因不是銷售行為而根本不構成銷售假藥罪;陸勇通過淘寶網從郭梓彪處購買3張以他人身份信息開設的借記卡、並使用了其中戶名為夏維雨的借記卡的行為,屬於購買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的行為,違反了金融管理法規,但其目的和用途完全是支付白血病患者因自服藥品而買葯的款項,且僅使用1張,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從本案的客觀事實出發,全面考察本案,根據司法為民的價值觀,也不應將陸勇的行為作犯罪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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