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審判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審判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王世光發布時間:2008-05-15 10:10:34


《中共中央關於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第一次提出了要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該項政策是「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刑事政策的繼承與發展,是黨中央總結長期以來預防犯罪、控制犯罪的實踐經驗,針對新時期的具體情況,提出的一項嶄新的刑事政策。它是刑事法律對構建和諧社會這一政治目標的回應,集中反映了黨和國家對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張,蘊涵著符合司法規律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的題中應有之義。它是輕罪刑事政策與重罪刑事政策的統一,是刑事立法政策與刑事司法政策的統一,是刑事策略思想與刑事科學思想的統一。強調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將寬和嚴作為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全面把握,既要集中力量打擊和震懾嚴重犯罪,維護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又要充分重視依法從寬的一面,挽救失足者,從根本上緩解社會衝突,減少社會對立,增加社會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只有這樣,才能在新的歷史時期實現執法為民的本質要求,體現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完成服務大局的重要使命,保證黨的領導這一執政根基。

一、實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原因

刑事政策是國家基於本國犯罪現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學分析,依據本國犯罪態勢制定的,依靠其權威推行的,通過指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實現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而採取的策略和措施的總稱。要真正理解和準確適用一項刑事政策首先需要了解制定該項政策的原因。

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構建和諧社會的政治性要求。當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已經成為我國的政治目標,和諧社會應當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當然,在和諧社會裡,並不是沒有任何矛盾和糾紛,更不是沒有任何違法犯罪,而是在這個社會裡,矛盾和糾紛能夠得到及時的調解,違法犯罪能夠得到有效的控制。隨著政治改革的深入和經濟建設的推進,我國社會正發生著深刻的變化,社會利益主體多元化,我國已經從平均主義盛行的國家轉變為貧富差距較大的國家。各種深層次社會矛盾與衝突的日益激烈,規制社會行為的立法相對滯後,對財產的過度追求與社會無法提供足夠的獲得財產的合法途徑間的矛盾,以及轉型時期尚未完全建立的新的道德體系,使得許多社會矛盾得不到及時有效的化解,社會中出現了大量新的不合理現象和違法犯罪行為。法律作為各種社會關係的調節器和各種社會矛盾的化解器,已在世界範圍被普遍接受為建立和治理現代文明社會的治國方略,理應在這個歷史進程中發揮重要作用,以明晰社會關係、嚴密社會規範、順暢社會心理、構建社會和諧。但是,一味地強調嚴刑重罰已經解決不了犯罪率居高不下的問題,這就要求我們轉變思維方式,採取較為靈活的刑事政策來調整社會關係,對不同的犯罪採取不同的處理措施,才能儘可能地將犯罪控制在社會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恰恰契合了這種政治性要求。

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科學預防犯罪的手段性要求。據不完全統計,在各種刑事被告人中,絕大部分屬於處於社會最底層的弱勢群體,如下崗職工、失地農民、外來務工人員等。這些被告人也是我們這個社會的成員,因此絕對不能像過去那樣簡單地採用對敵鬥爭的方式予以解決。刑罰作為一種代價最為昂貴的社會治理方式,是對其他社會管理缺失的補償,只能是不得已而用之,不能將刑罰作為一種常態管理的手段。實際上,如何用刑是一個科學問題,適用刑罰應當基於公平正義的觀念,犯罪不僅決定了行為人應當受刑罰處罰,而且決定了刑罰的輕重必須與犯罪性質、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行為應受刑罰譴責度的大小相適應,離開犯罪本身與被告人本身來決定刑罰的輕重是不科學的。但是,由於社會態度因主體身份和所處境遇的不同而大相徑庭,而我國現階段物質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達到一定程度,人們對生命、自由、人格、財產等價值觀念,還未達到較高的認知水平,整個社會沒有形成普遍的尊重人權的思想潮流。相反,我國歷史上具有重刑傳統,廣大民眾對刑事犯罪有著強烈的報應觀念,這種主導性觀念形成了我國歷史上「以刑為主、諸法合體」的法律體系,突出強調刑罰的懲戒和震懾作用。過重的刑罰使得犯罪分子在真誠悔罪的同時,卻得不到國家刑罰的體諒,得不到重新回歸社會的契機,也無法從根本上消除社會治安的潛在隱患。因此,從社會治理效果的角度講,刑罰絕對不是越重越好,而是貴在輕重有別。適用刑罰對犯罪分子產生的威懾力不會隨著刑罰的加重而無限地增加,這裡存在一個邊際效力變化規律,即在罪刑均衡的範圍內,刑罰威懾力與刑罰輕重是成正比的,一旦刑罰超出社會公正的限度,使被告人難以接受,社會難以認同時,刑罰威懾力就會呈現出遞減的趨勢,社會對刑罰就會產生「耐藥性」,使其效力出現貶值,所產生的負面消極作用顯而易見。因此,我們要對刑罰功能有一個科學的認識,消除對刑罰的迷信心理,不再把刑罰看作是治理犯罪的靈丹妙藥。而應秉持一種理性、科學的態度去審視刑罰的功能和實現途徑,根據犯罪自身的發生規律,在綜合治理上下功夫。對於犯罪採取理性的態度,堅持基本的公正理念,實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將有限的司法資源集中針對社會危害嚴重的犯罪,實現刑罰效果的最大化。

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語義理解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體現了對偶發性犯罪與常態性犯罪、輕微刑事犯罪與嚴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的策略思想,其精神實質是: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寬嚴適度、寬嚴有據。對「寬」、「嚴」和「濟」這三個關鍵詞進行語義學上的分析,有助於揭示其基本涵義,更好的理解此項政策的實質。

「寬」一般有寬大、寬緩和寬容之解。寬嚴相濟的「寬」包括兩種形態:一是法定從寬,二是酌定從寬。法定從寬,是罪刑法定原則的題中之意,對於具有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等法定從輕、減輕情節的被告人,法律上予以寬宥。這種從寬情形反映了刑法對於犯罪分子的寬緩和瓦解,對於促進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具有重要意義。酌定從寬,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題中之意,對於具有達成和解協議、認罪悔過、初犯、偶犯等酌定從寬處罰情節的被告人,也要充分考慮。這種從寬情形體現了刑法對於犯罪分子的教育和感化,對於鼓勵犯罪分子悔過自新具有重要意義。寬嚴相濟的「寬」,具體表現為以下三種情形:(一)非犯罪化,即基於「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考量,雖然刑法規定為犯罪,但由於犯罪情節輕微、危害不大,在司法過程中對這種行為不作為犯罪處理。(二)非監禁化,即某一行為雖然構成犯罪,但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判處非監禁刑或者採取非監禁化的刑罰執行方式。我國刑法中的非監禁刑包括管制、罰金和剝奪政治權利等,非監禁化的刑罰執行方式包括緩刑和假釋。非監禁刑和非監禁化的刑罰執行方式使犯罪分子不予關押或附條件地不予關押,體現了對犯罪分子的寬大處理。(三)非司法化,即對輕微刑事犯罪案件在正式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外得以結案的一種方式。就訴訟程序而言的,在一般情況下,凡是涉嫌犯罪的都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但在某些情況下,犯罪情節較輕或者刑事自訴案件,可以經過刑事和解,不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案件便得以了結,國外稱之為「恢復性司法」。

「嚴」一般有嚴格、嚴厲和嚴肅之解。寬嚴相濟的「嚴」包括兩層涵義:一是法網嚴密,二是重罪從嚴。法網嚴密,是對刑事法律制度科學構建的目標要求。刑罰存在著嚴與厲之間的負相關性:嚴可以降低厲,不嚴則必然以厲為補償,義大利刑法學家貝卡里亞就明確指出,「刑罰不在於嚴厲,而在於使犯罪分子及時受到懲罰」。因此,我國的刑事立法應該追求嚴而不厲(法網嚴密,刑罰卻並不苛厲),摒棄厲而不嚴的模式,使應受懲罰的犯罪分子受到懲罰。至於具體應當受到何種刑罰,還應綜合考慮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包括犯罪侵害的客體、情節、手段、後果等)、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包括犯罪時的主觀方面、犯罪後的態度、平時表現等)以及案件的社會影響,根據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犯罪與社會治安的形勢,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重罪從嚴,是對刑事法律科學適用的目標要求。要有效地遏制犯罪的高發勢頭,就應當依法嚴厲懲罰嚴重刑事犯罪活動,該從重的要堅決從重,該判死刑的決不手軟,這是人民法院必須長期堅持的方針。但是,從刑事犯罪發展的規律來看,嚴打的作用畢竟是有限的,而且隨著嚴打鬥爭的持續進行,其本身的邊際效應也在遞減。因此,要使「嚴打」方針發揮實效,首先應當完整、準確地理解該項方針,必須突出打擊的重點,應當主要針對特定時期比較突出的某一類或某幾類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和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刑事犯罪來進行嚴打。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要依法嚴厲懲罰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組織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依法嚴厲懲處爆炸、殺人、搶劫、綁架、毒品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依法嚴厲懲處貪污、賄賂等嚴重職務犯罪。

「濟」一般有救濟、協調、結合之解。寬和嚴有所區別,僅從適用對象的範圍來講,「寬」針對大多數犯罪分子,是教育挽救爭取的對象,是刑罰的「面」;「嚴」針對極少數重罪犯罪分子,是嚴厲打擊的對象,是刑罰的「點」,「濟」既是強調這種點和面的區別,同時也強調這種點和面的有機統一。而且不同時期、不同犯罪和不同犯罪分子,寬嚴的比例、比重也不是一成不變的,應當根據一定的形勢及時地進行調整,要因時而宜、因地而宜、因罪而宜。同時,刑罰的寬與嚴又是相對而言的,沒有寬則沒有嚴,沒有嚴也就沒有寬,既要以寬濟嚴(通過寬以體現嚴),也要以嚴濟寬(通過嚴以體現寬)。應該保持寬嚴之間的平衡,做到寬嚴有度,不能寬大無邊,突破現有法律的框架法外施恩;也不能嚴厲無比,造成犯罪分子窮途末路惡性循環。應當做到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互補,寬嚴有度,對輕微犯罪依法從寬處理,對輕微犯罪中的從嚴情節也要依法予以體現,對某些罪行極其嚴重,但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情節的犯罪分子,不能一概不加區別地適用最重的刑罰,應當使犯罪分子在受到嚴厲懲處的同時感受到刑罰的體恤和法律的公正,從而認罪伏法。應當將「嚴打」方針納入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框架中並確立其地位,在寬嚴相濟的框架中堅持「嚴打」方針,既體現刑法嚴厲性的內容,又強調刑法寬緩的一面。

三、「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司法適用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確立之後,關鍵在於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加以貫徹,不使其虛置。筆者認為,應當做好以下幾方面基礎工作,確保「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適用。

(一)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

依法嚴厲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內容和有機組成部分,是貫徹該項政策的重要體現,必須堅定不移地堅持。人民法院必須依法嚴懲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依法嚴懲爆炸、殺人、搶劫、強姦、綁架、投放危險物質、毒品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嚴重影響群眾安全的犯罪;依法懲治走私、金融詐騙、洗錢、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侵犯知識產權、制售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體健康的偽劣商品等嚴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依法嚴懲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人事權、司法權、行政審批權、行政執法權進行權錢交易的職務犯罪,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的職務犯罪,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所涉及的職務犯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的職務犯罪,企業改制、征地拆遷、資源審批和社會保障等工作中侵害國家利益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職務犯罪。要突出打擊的重點,該從重的要堅決從重,要堅決遏制犯罪的高發勢頭。

(二)重新審視量刑情節對刑罰的影響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實施要求我們重新審視量刑情節對刑罰的影響,應當在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的指導下,適當增加量刑情節對刑罰的影響,當寬則寬,對於依法可以適用較輕刑罰的,盡量不要適用較重的刑罰,以增強刑罰適用的針對性和實效性。對於案件中存在的未成年、自首、立功、從犯、未遂、中止等法定量刑情節應當給予充分考慮,加大從輕、減輕的幅度,擴大適用緩刑的範圍。對於輕微犯罪以及初犯、偶犯、在校生犯罪、過失犯罪等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不大,被告人認罪,有悔改表現,得到被害人諒解的,應儘可能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從輕、減輕或免於處罰。對於確有悔改表現、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具備條件的應當依法適用緩刑、管制、單處罰金等非監禁刑或非監禁化的刑罰執行方式。

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從寬處理。各級法院應當準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司法理念,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寓教於審,懲教結合。對於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被告人,要大膽宣告緩刑或免於刑事處罰,以體現加大對未成年人保護力度的社會態度。對於確屬情節輕微的,可以考慮不對其判處刑罰,而適用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建議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要耐心、細緻、紮實、有效地開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工作和少年犯的教育挽救工作,並配合開展社區矯正工作,爭取更好的矯治效果,有效防止重新犯罪,促使改造自新,早日回歸社會,這是法律的應然,更是社會的期盼。

對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的案件依法從寬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盡量調解,而且調解工作要貫穿於整個案件審理的全過程,要結合當地經濟狀況、被告人支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努力促成當事人和解,爭取實現案結事了,最大限度地維護和實現被害方的利益。如果被告人確實認罪悔過,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進而達成和解協議,對被告人在量刑時就應予以考慮,以體現罪刑責相適應的基本原則。

對在校生犯罪案件依法從寬處理。對於此類案件可以比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量刑標準,貫徹「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司法理念,明確將在校生犯罪和社會人員犯罪區別對待,對案件中存在的量刑情節給予充分考慮,加大從輕、減輕的幅度,擴大適用緩刑的範圍,即使沒有明確的從寬情節,也可以依據被告人系在校學生而酌定從輕,以達到用適當的刑罰和執行方式挽救在校學生的目的。

對適用簡易程序和簡化審理程序的案件依法從寬處理。對於符合法定條件的輕微刑事案件,應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對於被告人認罪的普通程序刑事案件,符合《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規定的,應當適用簡化審理程序。適用上述程序審理的案件,由於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簡化了部分訴訟環節,提高了訴訟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故可對被告人在量刑時有所考慮,適當從寬。

對於從犯、預備犯、中止犯、未遂犯、防衛過當、避險過當,老年人、嚴重疾病患者、盲聾啞人犯罪,初犯、偶犯以及因婚姻家庭、鄰里糾紛、同學同事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因被害方的過錯行為引發的案件等具有酌定從輕情節的,在裁判方式上不能過於簡單,應當同一般的暴力犯罪相區別,可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在量刑時適當從寬。

(三)積極探索輕微刑事案件的和解機制

刑事和解,是指採用調解方式對刑事案件進行結案,是一種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以外處理刑事案件的方式,是一種處理輕微犯罪案件的較為經濟可行並能為兩方當事人所接受的結案方式。刑事和解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的一種有效措施,它所體現的是恢復性司法的理念,試圖使受損的社會關係得到修正和恢復,促進犯罪者早日回歸社會,恢復一種正常的生活秩序。通過刑事和解,使大量輕微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時結案,可以集中司法資源解決重大犯罪案件。刑事和解所要處理的大多是介乎犯罪邊緣的輕微犯罪,推一推成為犯罪,拉一拉成為非罪。通過刑事和解,被害人獲得加害人的賠禮道歉與賠償損失,以此作為對加害人諒解的一種條件,使糾紛得以解決,矛盾得以化解,完全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精神。對因親友、鄰里及同學同事之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要著重從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角度正確處理。對於輕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認罪悔過、賠禮道歉、積極賠償損失並得到被害人諒解或者雙方達成和解並切實履行,社會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以和解的方式結案。對被害人提起自訴的輕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要加大調解力度,要在自願合法的基礎上多做調解工作,要把調解方式作為保障被害人民事賠償權利的有效途徑。要講究調解藝術,耐心細緻深入地做思想工作,運用法律和政策規定,藉助一切有利於調解的積極因素,促使雙方當事人在民事賠償和精神撫慰方面和解,及時化解矛盾,依法從寬處理。

綜上所述,「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根據刑法自身規律得出的科學結論。儘管在不同時期,針對不同犯罪,可以做出刑罰或輕或重的選擇,但只有在司法實踐中的正確理解與適用「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才能使輕罪與重罪分別得到妥當的處理,最大限度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減少社會對立面,促進社會關係的修復,做到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有機統一,獲得最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作者系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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