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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楊某挪用公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李某、楊某挪用公款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布日期:2014-12-10 瀏覽:167次
  • 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4)麗龍刑初字第162號公訴機關龍泉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於2014年8月6日被龍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被告人楊某。因本案於2014年8月6日被龍泉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龍泉市人民檢察院以龍檢公訴刑訴(2014)1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楊某犯挪用公款罪,於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慧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楊某到庭參加訴訟。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龍泉市人民檢察指控:2012年,龍泉市林業局建設龍泉市毛竹生態經營示範基地項目,龍泉市八都鎮白角村作為該項目實施地之一,預繳了10萬元配套資金並上報相關材料。2013年2月4日,財政局將20.0107萬元項目資金下撥給白角村,林業局要求村幹部協助將該筆錢發放給村民作為施肥、撫育工資。同日,時任白角村村民委員會主任的李某將項目資金中的20萬元取出,歸還了為預繳配套資金而向楊朝輝所借的10萬元後,將剩餘10萬元交給村黨支部書記楊某。2013年5月,李某在八都信用社貸款即將到期,李某與楊某商量後,楊某於2013年5月29日將10萬元項目資金轉賬至李某個人賬戶供其轉貸,2013年6月1日,李某將該款用於其還貸,6月25日,李某又從八都信用社貸出20萬元。同年8月,楊某因購買賓館股份,與李某商量從10萬元項目資金中拿出5萬元給其周轉,李某便將4.99萬元轉存至楊某個人賬戶,另外拿了0.01萬元現金給楊某。2014年6月,龍泉市審計局對林業局項目進行審計,李某擔心挪用10萬元項目資金的事情暴露,與楊某商量將該筆錢歸還村賬戶。6月15日,楊某將李某拿給他的10萬元交給村會計吳某,並偽造了相關協議和收據,以應付審計。綜上,被告人李某、楊某共同挪用公款10萬元。為證明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材料。據此,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李某、楊某的行為已構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楊某有自首情節,提請本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李某、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併當庭表示自願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中共八都鎮委員會八委(2011)20號文件,批複同意楊某為白角村黨支部委員會書記;2011年3月25日,中共八都鎮委員會八委(2011)21號文件,公布李某為白角村村民委員會主任;2013年11月28日,中共八都鎮委員會八委(2013)80號文件,批複同意楊某為白角村黨支部委員會書記。2012年,龍泉市林業局建設龍泉市毛竹生態經營示範基地項目,龍泉市八都鎮白角村作為該項目實施地之一,預繳了10萬元配套資金並上報相關材料。2013年2月4日,財政局將20.0107萬元項目資金下撥給白角村,林業局要求村幹部協助將該筆錢發放給村民作為施肥、撫育工資。同日,時任白角村村民委員會主任的李某將項目資金中的20萬元取出,歸還了為預繳配套資金而向楊朝輝所借的10萬元後,將剩餘10萬元交給村黨支部書記楊某。2013年5月,李某在八都信用社貸款即將到期,李某與楊某商量後,楊某於2013年5月29日將10萬元項目資金轉賬至李某個人賬戶供其轉貸,2013年6月1日,李某將該款用於其還貸,6月25日,李某又從八都信用社貸出20萬元。同年8月,楊某因購買賓館股份,與李某商量從10萬元項目資金中拿出5萬元給其周轉,李某便將4.99萬元轉存至楊某個人賬戶,另外拿了0.01萬元現金給楊某。2014年6月,龍泉市審計局對林業局項目進行審計,李某擔心挪用10萬元項目資金的事情暴露,與楊某商量將該筆錢歸還村賬戶。6月15日,楊某將李某拿給他的10萬元交給村會計吳某,並偽造了相關協議和收據,以應付審計。綜上,被告人李某、楊某共同挪用公款10萬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楊某主動到龍泉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1.被告人李某、楊某的供述;2.證人吳某、謝某、泮世榮、瞿某、管某、葉某的證言;3.龍泉市會計委派管理中心及林業局提供的龍泉市農業綜合開發產業化經營項目記賬憑證及附件複印件、2012年農業綜合開發林業生態示範項目實施計劃複印件;浙江省農業綜合開發土地治理項目資金報賬申請單、浙江省農業綜合開發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單、生態撫育工資發放單、施肥工資發放單;浙江省農村合作金融機構分戶明細對賬單、收貸收息憑證、借款借據、轉賬憑條;麗水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據、現金收付結報單、協議;龍泉市八都鎮白角村村民委員會出售、發放肥料的賬目;賓館股份轉讓協議;龍泉市八都鎮白角村村經濟合作社存摺;借條、收條;被告人李某、楊某的戶籍證明、任職文件及歸案經過等書證。上述證據,符合刑事證據的」三性」特徵,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楊某在擔任龍泉市八都鎮白角村村民委員會主任、黨支部委員會書記期間,在協助人民政府發放村民施肥、撫育工資的過程中,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兩被告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合夥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均已構成挪用公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李某、楊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已歸還挪用的公款,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被告人楊某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李某、楊某必須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到浙江省龍泉市司法局社區矯正中心報到,依法接受社區矯正,在矯正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社區矯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學習,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審 判 長  吳 娟審 判 員  邱金海人民陪審員  蘭盛華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代書 記員  殷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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