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斷起訴書對犯罪事實的指控是否明確
如何判斷起訴書對犯罪事實的指控是否明確
【裁判要旨】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明確進行審查,應當從三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起訴書對犯罪主體和犯罪行為等客觀要素的事實描述是否明確;二是起訴書是否對客觀事實進行了必要的法律評價;三是看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有相應的證據證實。
【案情】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季國強從季國強積極聯繫嫖客,採用哄騙等手段逼迫李某某與一名男子發生性關係,並從中獲利3000元。
【審判】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了本案,確認了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認為被告人季國強強迫他人賣淫,其行為已構成強迫賣淫罪。被告人季國強具有自首情節且自願認罪,可以減輕處罰。以強迫賣淫罪判處被告人季國強有期徒刑2年6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犯罪所得的人民幣30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宣判後,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抗訴機關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認為:(1)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後,在明知金有亮會繼續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的情況下,仍將其送給金有亮,致使其被強姦,在此後的兩個月時間內,被害人李某某多次被強迫賣淫。因此,被告人季國強不僅應對其本人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且還應對金有亮等人多次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一審判決僅認定被告人季國強的上述犯罪事實,卻未認定季國強多次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屬事實認定錯誤。(2)被告人季國強多次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根據法律規定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季國強雖有自首情節,但其主觀惡性大,犯罪性質惡劣。原判對季國強判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屬量刑畸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支持抗訴機關寧波市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季國強對於金有亮等人強迫被害人賣淫持概括故意,雙方系共同犯罪,一審判決未認定被告人季國強具有多次強迫被害人賣淫情節,屬事實錯誤;被告人季國強不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畸輕。建議二審法院將本案發回重審。
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及其二審辯護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單獨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被告人季國強供述及同案犯金有亮、陳丙琴供述證實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將被害人李某某交由金有亮強迫賣淫有過商量,對該部分事實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已涉嫌犯罪,雙方系共同犯罪人,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對其共同犯罪的相關事實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在一審庭審中,一審公訴人雖當庭認為原審被告人季國強應對金有亮等人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的相關事實承擔責任,起訴書中亦載明原審被告人季國強明知被害人李某某可能會被繼續強迫賣淫而將其交給金有亮等事實,但在起訴書的事實部分並未明確認定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夥同金有亮等人強迫賣淫的犯罪事實,在證據部分將金有亮等人的身份列為證人而不是同案犯,在本院認為部分僅表述了被告人季國強違背婦女意志,強迫他人賣淫的個人犯罪部分,而沒有對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夥同金有亮等人強迫他人賣淫的共同犯罪部分予以明確、指控,沒有引用共同犯罪的法律條款,也沒有認定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具有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情節並引用相關法律依據。鑒於原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對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共同犯罪的事實未作指控,一審庭審中公訴人亦未明確要求補充起訴,未起訴的犯罪事實不屬於法院審判範圍,原審法院對屬於共同犯罪的事實、情節未作認定,並無不當。但本案中原審法院未按照規定建議公訴機關補充起訴,本案亦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原審法院適用程序不當。原審被告人季國強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雖有翻供情形,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原判認定為自首,符合法律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季國強的量刑雖在法定量刑幅度之中,但處刑偏輕。鑒於本案中原審被告人季國強還涉嫌其他犯罪事實未追究,應發回重審。抗訴機關、支持抗訴機關要求發回重審的意見予以採納,原審被告人季國強及其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不予採納。
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裁定。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檢察院分別於2013年5月13日、7月12日兩次變更起訴,補充了季國強與金有亮事先約定強迫被害人賣淫等事實及法律依據。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7月25日以被告人季國強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追繳犯罪所得的人民幣3000元。
重審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季國強未提出上訴,公訴機關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被發回重審的原因在於一審中法檢兩家對於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明確理解不一,以致於遺漏重要犯罪事實的追究,導致量刑畸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是刑事訴訟法中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明確,是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必要條件,也是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明確認識不統一,容易導致法檢兩家互相扯皮,造成執法困難。
對此,首先應當注意,刑事訴訟法所使用的「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概念是一個程序法上的特定概念,應當根據法律賦予它的程序功能來理解。從其直接功能來看,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並不是直接對被起訴人定罪和量刑,而是為了解決交付審判的問題。因此,此處的「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是足以啟動審判的事實。
其次,還必須注意探求「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所在法條的立法旨趣。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的,應當決
定開庭審判。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的,應當決定開庭審判。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可見,無論是原刑事訴訟法中的移送主要證據,還是新刑事訴訟法中的移送全部證據,都要求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是有相應證據證明的事實。
第三,從語義上分析。根據《現代漢語詞典》的解釋,所謂「明確」,乃是清晰明白而確定不移的意思。「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這個法律短語則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對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後果等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要素描述的明確性;二是對犯罪事實進行法律評價的明確性。
根據以上分析,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中所規定的「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這一概念,應當是包含犯罪主體和犯罪行為等客觀要素的事實;應當是被進行了法律評價的法律事實;應當是有證據證明的確定的事實。
由此,我們再來看本案公訴機關的指控是否明確。首先,從客觀事實上分析,對於共同犯罪的事實,起訴書至少應當包括共同犯罪的主體要件、主觀要件及共同犯罪的客觀要件。而在本案中,公訴機關的起訴書將共同犯罪主體金有亮列為被告入季國強強迫賣淫一案的證人而非同案犯,從而在客觀事實的描述上缺少了共同犯罪的主體要件;在主觀要件的描述上,起訴書並沒有明確闡述季國強與金有亮事前對將被害人李某某交金有亮強迫賣淫的事實有過商議,僅描述為「被告人季國強明知李某某可能會被繼續強迫賣淫的情況下,將其交給寧海縣躍龍街道東大街敲背店店主金有亮。」其對共同犯罪主體之間的主觀合意闡述不明確,造成實踐當中對季國強是否具有與金有亮強迫被害人賣淫的共同故意認定困難。其次,從起訴書對客觀事實所做的法律評價上分析,起訴書在法律適用上並未引用共同犯罪、多次強迫他人賣淫條款,量刑建議也並非按照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量刑幅度提出。
根據以上分析,公訴機關對季國強與金有亮共同強迫賣淫的事實並沒有明確指控,一審法院對屬於共同犯罪的事實、情節未作認定是合理的。但從本案的案卷材料反映,本案確實存在季國強具有與金有亮等人強迫被害人李某某賣淫的共同犯罪事實,對於存在公訴機關未明確指控但又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時,為減少訟累,一審法院可以建議公訴機關補充起訴。但本案中原審法院未按照規定建議公訴機關補充起訴,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亦屬程序適用不當。本案二審時,從提高訴訟效率和有利於案件處理的角度出發,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復<1993>3號)《關於判決宣告後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併罰問題的批複》(1993年4月16日)中的相關規定,對本案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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