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 | 審理離婚案件法官如何履行釋明義務
甲向法院起訴要求與乙離婚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乙答辯稱不同意離婚且有夫妻共同財產存款4萬元在甲處,後甲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最終一審法院僅判決雙方離婚,未涉及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乙不服,提起上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存款4萬元。
分 歧關於乙能否舉證證實存在夫妻共同財產4萬元的問題本文暫且不論,對一審法院是否應就甲撤回部分訴訟請求向乙進行釋明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甲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是對其權利的處分,法院應當準許,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因對該筆存款一審法院未予審理,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另案主張權利。第二種意見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實踐中一般將該條法律規定視為離婚與財產分割應一併審理、判決的法律依據,如果分開審理離婚與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則會增加當事人的訴訟負擔。針對目前我國公民對法律的掌握程度有限,特別是基層農村群眾法律意識水平不高的實際狀況,從公平公正的角度出發,法官應當就甲撤回分割共同財產的請求向乙釋明,詢問乙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其對於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意見,如果乙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法院應當對此進行審理。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首先,就本案而言,如果甲實際控制家庭共同財產,並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請求,在判決准予離婚而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情況下,有可能會損害乙的合法權益,使甲存在轉移財產的可能,此種情形下,讓乙另案主張權利會增加乙的訴訟負擔。其次,我國《婚姻法》採納的是以婚姻、家庭、財產於一體的立法例,經濟落後地區的基層群眾法律意識水平不高,合理、有效的釋明既可以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案結事不了」現象的發生。第三,婚姻家庭案件具有特殊性。實踐中,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則會在庭審中強調其不同意離婚的意見,而忽視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意見。一旦判決離婚,被告則會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關於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對其不利。為避免這種情況的發生,一審法院在庭審中應加強法律釋明,明確詢問被告如果法院判決離婚,其關於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的意見。
評 析
釋明,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就案件的實體問題、程序問題、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在當事人不明了的情況下,由法官予以解釋或明確,以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或適當履行訴訟義務的一種行為。為了最大限度地探求客觀事實並保證訴訟程序的有序和高效,不管是實行職權主義的大陸法系國家,還是實行當事人主義的英美法系國家,均明確法官應當履行釋明義務。
法官釋明是對司法權力的行使,是審判職權的一部分。當前,我國農村地區群眾法律意識水平不高,法官庭審時甚至需要向雙方解釋何謂「迴避」、何謂「爭議焦點」。如果當事人不能充分、恰當地表達意見,法院將無法公正地解決糾紛。所以,在公平合理的範圍內,法官引導和協助當事人弄清案件是必要的,也有利於實現「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價值追求。
離婚案件中法官更應當加強法律釋明工作。首先,離婚糾紛的當事人雙方對立情緒較為嚴重,難以理性地表達訴求。一方起訴離婚,另一方的答辯意見往往只針對婚姻問題,而忽視了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其次,婚姻家庭案件原則上應將婚姻、財產、子女撫養問題一併處理,判決離婚與否將直接導致財產分割、子女撫養關係的變化,所以被告的答辯意見應當全面、充分,否則容易導致利益失衡。第三,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法官能夠將釋明工作融入調解之中,使雙方當事人儘可能地明確其中的法律關係及訴訟風險,也有利於雙方矛盾的解決。除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外,探望權問題也是一旦判決離婚後雙方爭議較大的問題之一。筆者認為,在離婚糾紛中,如果需要判決離婚且涉及子女撫養問題的,法官應當就探望權問題向當事人釋明,並徵求當事人意見。如果當事人主張探望權的,則應就探望權作出判決,如此可以減輕當事人另行提起探望權訴訟的負擔;如果當事人在離婚後就探望權發生爭議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另行起訴。
因此,本案中如果乙在一審中堅持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訴的合併理論,法院應當予以審理,而不應簡單地告知乙另案主張權利。當前離婚案件司法實踐中存在的重視原告訴求而忽視被告訴求之現象,有失公允,應當通過合理釋明的方式均衡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
作者:菏澤中院 王華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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