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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款去向不應影響受賄罪的認定

近年來,在辦理賄賂案件時,經常會出現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辯稱將受賄贓款用於「公務開支」,以此辯解罪輕或無罪,甚至將自己實施犯罪行為之前的「公務開支」折抵贓款去向,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每遇到這種情況,存在較大的爭議。第一種意見認為,受賄人接受賄賂後,已經構成受賄罪,至於將賄賂用於單位開支,只是受賄人對贓物的處理,是贓款去向問題,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接受財物後,又將其用於本單位的活動,說明其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因而不具備受賄罪的主觀要件,不能構成受賄罪。因而,審判機關往往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抵減犯罪數額或宣布無罪。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它造成的影響之深和危害之廣,應引起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足夠重視。  筆者認為,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研究這一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規定的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根據我國《刑法》關於受賄罪的規定來看,受賄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索取他人財物,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會損害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卻希望這一結果的發生。受賄罪的故意包括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兩個方面的內容。所謂「認識因素」,是指行為人必須認識到自己索取、收受財物的賄賂性,即行為人必須認識到索取、收受的財物是有關其職務行為的不正當的酬謝,與其職務行為存在「以權換利」的性質。所謂「意志因素」,是指行為人對「以權換利」的心理態度,即行為人明知他人所給予的是賄賂,是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酬金」,而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收受了該賄賂。索取、收受賄賂正是行為人所要達到的犯罪目的,「贓款去向決定論」的一個主要理由,就是強調行為人主觀上必須以非法佔為己有為目的。有的觀點認為,收受他人行賄的財物後,行為人只有存在據為己有的意思,才應當以受賄罪定罪處罰。這是對我國法律規定的一種誤解。我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從這條法律規定可明確看出,賄賂犯罪所要求的主觀故意,僅僅是對財物的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而不是非法佔為己有。無論是「索取」還是「收受」,兩者均沒有對贓款贓物的去向作出要求。所以,當行為人以受賄手段非法取得財物,就已經反映出其主觀上具備了法律所要求的受賄故意,即使後來確實將賄賂物用於公務,也難以否認其事先的受賄故意。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法律所禁止的受賄行為,並已將賄賂物置於自己控制之下,就已經證明其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至於其將贓款用於公務,是收受賄賂後對賄賂物處分的一種方式。  我國《刑法》之所以將受賄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就是因為這種取得財物的行為方式侵犯的是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為政清廉,始終保持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基本要求。而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是對上述要求的公然否定與背叛。因此,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成為受賄罪侵害的直接客體。行為人實施受賄行為後,儘管將受賄款物用於公務開支,但還是不能改變已經發生的收受賄賂行為對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的侵害結果。單位的公務支出可以通過正當途徑予以解決,以法律所禁止的行為方式取得財物,正是其違法犯罪性的根本體現。再說,從犯罪形態看,確認受賄犯罪是否既遂,應當以行為人所故意實施的行為是否已經具備了受賄的全部構成要件為標準。受賄犯罪不是簡單的財產性犯罪,而是一種職務犯罪,所以判斷其行為的既遂與否,不能單純以國家財產是否受到侵害、造成損失的大小作為衡量的前提標準,而應以其行為是否造成社會危害、國家公職的廉潔性是否受到侵害作為前提條件。一旦行為人實施了受賄行為,取得並實際控制了受賄的贓款,從法理上來說,行為人已完成了受賄行為的全過程,其行為已經損害了國家公職的廉潔性,故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可見,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受賄行為,取得並實際控制了受賄的贓款,就已經侵犯了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不管行為人如何處分自己取得的賄賂物,都不能改變其行為侵害國家公職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的性質。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受賄犯罪是一種結果犯。結果犯要求行為人不僅實施了某種危害行為,而且必須發生法定的結果。這一法定結果就是行為人追求的最終目的。受賄的犯罪者追求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獲取不義之財,這一法定結果表現為財物已失去原所有人的控制,而轉為犯罪者所有,即財產所有權已經轉移。那麼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管是將贓款用於公務還是其他用途,都是其對所佔有物進行處分的方式,都是在犯罪行為已經結束,犯罪已經既遂的情況下發生的個人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只要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故意的直接支配下,利用職務之便,實施了法律明確禁止的受賄行為,就應認定其構成受賄罪,而不應論贓款的具體去向,更不能以贓款用於公務來否定行為人的受賄犯罪事實。贓款去向不是影響罪與非罪的決定性因素,僅僅是量刑時的一個酌定情節。  為更有效地懲治受賄犯罪,有必要將受賄贓款去向問題引入舉證責任倒置。我國現行《刑法》規定,受賄犯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是指擔任一定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犯罪的犯罪對象一般屬於非特定物的貨幣,偵查機關要查清贓款的去向和真實用途往往是相當困難的,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了開脫自己罪責,又往往編造自己將贓款用於公務的事實。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為了查清貪污受賄贓款的去向,不得不在任務已經繁重、資金緊張的情況下,再花用大量的時間和人力、物力去進行核查,即便如此,仍有很多贓款的真正去向難以查清。有時雖經查證排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某一辯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又提出新的辯解,檢察機關的偵查工作常常圍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辯解轉,使有限的司法資源被無端耗費。為了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為了能更客觀、準確、及時地懲治受賄犯罪,應儘快將受賄贓款去向問題引入舉證責任倒置。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贓款去向(如用於公務支出)的辯解,檢察機關對其真偽是難以分辨的,有時甚至根本無法核實。從該類事實發生的概然性分析,實際上因「良心發現」或其他客觀情況而將贓款用於公務的,在整個受賄行為人的群體中只佔很少一部分。同時,絕大多數所謂的「贓款用於公務支出」都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避法律懲處而編造的謊言,在現階段檢察機關偵查條件和技能有限的情況下,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將更有利於弄清事實真相,打擊受賄犯罪。(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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