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視野中的法律與道德

哈特眼中的法律與道德

[摘要] 哈特指出,法律與道德之間儘管有許多不同的偶然聯繫,但在內容上並無必然的概念上的聯繫。他堅持認為法律與道德應該相分離,因此道德上邪惡的規定有可能成為法律上有效的規則或原則。但是在很多問題上,哈特對新自然法學作了退卻,他承認在法律的概念中,應包括有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內容。

[關鍵詞] 法律;道德 ;自然法;分析實證主義

法律與道德的關係是偶然還是必然,這是一個同柏拉圖的《理想國》同樣古老而又爭論歷久不衰的問題。在當代法理學中,關於法律與道德關係的爭論是耗費了很多的智力與筆墨的關鍵問題。這個爭論不僅涉及到法律與道德有沒有必然聯繫、法律自身的道德性這樣一些本體論意義上的法理學問題,也對如何解決疑難案件、如何通過法律推理來約束司法者的任意性這樣一些法學方法論問題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儘管法律與道德有著難解難分的聯繫,但自近代以來,如何在法理學層面對這些聯繫作出清晰和有實踐意義的解釋,法理學家們卻一直沒有達成足夠的共識。圍繞法律與道德之關係的爭論,一直是法律思想史的一條重要線索和一個主要論題。當代西方法學界在法律與道德的關係問題上仍然存在重大分歧,並導致了法律實證主義與自然法學的長期論爭。法律與道德到底有沒有必然聯繫?法律之中是否必然蘊涵著道德訴求?國家有沒有權力強制實施官方道德?當代西方重要的法理學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捲入了這些論爭,或對這些論爭所提出的法理學問題作出了更深層次的闡述。

一般認為,哈特的分析實證主義理論是在與新自然法學代表富勒、德沃金等人的法學爭論中確立起來的,因此,在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上,哈特有自己獨特的看法。一方面,哈特在這個問題上,堅持了實證主義法學的傳統,另一方面,他也不絕對的反對法律與道德之間的某種聯繫。哈特認為,在自然法學看來,法律和道德之間存在著一種必然的聯繫,極端的新托馬斯主義自然法學可以被大致歸納為兩點:第一,通過人類的理性,人類可以發現某種正義和道德的原則;第二,人類的實在法應該與這種自然法相一致。自然法學認為,一個法律制度必須承認一種道德的義務,人類不能服從一種道德上邪惡的法律。

自然法學最經常使用的術語便是「正義」,正義的含義很多,最普遍的看法是符合「同樣的情況同樣對待」和「不同的情況不同對待」這一法律格言。從正義觀念的結構上看,前一個格言反映了正義的一致性和不變性的特點,後一個格言反映了正義的流動性和可變性的特點。在這個問題上,哈特堅持傳統實證主義法學的看法,認為正義和正義的標準是相對的。正義的標準是隨著特定人和特定社會的根本道德觀而不斷變化的,「由此,關於法律正義或不正義的判斷可能與由不同道德所激發的反論產生對抗。」 [1] 正義觀念和社會利益之間永遠存在著一種衝突,幾乎不存在有利於或者促進所有人的福利的法律,在大多數的情況下,法律為一個社會階層提供了利益,卻剝奪了其他階層選擇的利益。

然後,哈特論述的思路回到道德問題上來,他說,道德一詞如同其他詞語一樣,也是多義的,也存在它本身的空缺結構。為了說明道德和法律的關係,哈特採用了最廣義和最普遍的道德的含義,並從四個方面概括了二者之間的關係。首先,哈特承認,在所有社會生活中,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在內容上都有部分的重合,道德和法律使用共同的辭彙,但是法律規則的要求比它們的道德相對物更具體,更有規則的例外。其次,哈特從四個方面論述了法律和道德的關係:第一,重要性。哈特認為,一個社會的道德規範,在這個社會中具有較高的重要性,法律規則與之相比則處於較低的地位。「法律規則在要求或禁止相同行為的意義上,與道德是協調的,……然而,就所有法律規則的地位來說,其重要性並不象道德規則的地位那樣突出」。 [2]第二,非有意改變性。哈特承認,從歷史上看,法律的發展確實會導致道德觀念的變化,但是,法律和道德的不同在於,法律可以通過有意識的立法活動建立、改變和廢除原有的規定,而「道德規則或原則卻不能以這樣的方式引入、改變和撤銷」[3]。第三,道德罪過的故意性。哈特認為,道德的譴責可以因為行為人主觀上的無能為力而得以豁免,就如果行為人採取了可以採取的所有辦法,人們就不會刻意地批評他;但是在法律領域,情況就不是這樣了,「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對這種免責的採納在許多不同方面受到限制」[4],特別是在法律的「嚴格責任」領域,情況更是如此。第四,道德強制的形式。哈特認為,道德強制和法律強制的形式是不同的,就道德強制而言,它「不是通過威脅或藉助懼怕或利誘所施加」,它可能受到罪惡感、羞恥感或者良知的影響,而「法律強制的典型形式的確可以說是由這些威脅構成的」[5]。

在論述了法律與道德的一般關係後,哈特具體地闡述了他那著名的法律和道德關係理論。他說,法律在任何時代和任何地方,都實際地受到特定社會集團的傳統道德、理性的深刻影響,也會受到超前道德觀念的影響。但是,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能得出結論說,法律必須與道德或者正義相一致。哈特認為,一個實證主義者對待法律和道德的關係,是這樣的一種觀點:「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儘管事實上往往如此,然而不是一個必然的真理。」 [6]強調法律與道德的一致性是自然法學的看法,批評分析法學的理論很大程度也是來源於自然法學,因此,哈特從抽象的意義上分析了自然法學。古代的自然法理論把法律與人類的理性聯繫起來,要求法律合乎人的理性,現代的自然法把法律的效力和道德的價值聯繫起來。但是不管自然法理論的內容如何,自然法學的目的是維護人類的生存和謀求最佳生存狀態,在這種意義上,自然法學是一種目的論。哈特對待法律和道德關係的態度,可以說是雙重的,一方面,他斥之為「你們一直在做夢」,「一個非常簡單的謬見」,「一種信仰的復活」,「過於形而上學」,但是,另一方面,他也承認,「自然法確實包含著對於理解道德和法律有重要意義的某些真理」。為此,哈特提出了著名的「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Minimun Content of Natural Law)理論,即「這些以有關人類、他們的自然環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實為基礎的、普遍認可的行為原則,可以被認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7]但是他同時強調,這是一種因果關係,而不是一種公理;這不是涉及意識的目的或者宗旨,而是基於觀察和實驗的社會學和心理學的概括和總結。

哈特「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思想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他以此來說明法律和道德之間的聯繫。第一,人是脆弱的,因此,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人類要自我剋制,法律和道德都規定「不許殺人」。第二,人類之間大體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會比其他人強到這種程度:沒有相互合作就能長期統治別人或使別人服從。因此法律和道德都要求一種互相克制和妥協的制度,這是法律和道德兩種義務的基礎。第三,有限的利他主義。人既不是天使,也不是惡魔,他是一個中間者,這一事實也使相互克制的制度成為可能。但人的利他主義是有限的,而侵犯他人的利己主義卻是經常的。法律和道德應控制人廣泛的利己主義傾向。第四,人類可以利用的資源是有限的,因此,如果要保障所有人的生存,從靜態上看,我們需要最低的財產權制度,從動態上看,我們需要財產流轉制度。第五,人的理解力和意志力是有限的。社會生活要求人們相互尊重人身。因此,確立強制下的自願結合的制度才有存在的必要。哈特總結說,這裡所探討的這些簡單的真理,並不是為了揭示自然法學的價值觀念的核心,而是為了更好的理解法律和道德的相互關係。

在法律和道德之關係問題的最後,哈特中肯地分析了六個流行的觀點。第一,法律依賴於權威和權力。哈特認為,法律的強制權力確實以公認的權威為先決條件,但是一個法律制度不能也不可能僅僅依賴統治者的權力,所以它必須依賴道德義務感或者對制度的道德價值信念。他們忠實於這一制度,可以基於各種不同的考慮,比如,長遠利益,對他人利益的尊重,傳統等等。第二,道德對法律發生影響。法律不可避免地受到社會道德和道德理想的影響,道德因素可以通過公開的立法進入法律領域,也可以通過司法悄悄地進入法律領域。哈特說,任何一個實證主義者都不會否認法律與道德的一致性,「法規可能僅是一個法律外殼,因其明確的術語而要求由道德原則加以填充」 [8]。第三,法律的解釋有道德的因素。哈特說,法律的空缺有賴於司法的解釋,而這種司法解釋中的「公正」,「合理」,「利益」都展現了法官的「司法品德」。第四,對法律的批評是一種道德的批評。哈特不同意這種看法,他認為道德的標準是相對的。第五,法治和正義的原則。這裡,哈特堅持傳統實證主義的立場,正義就是一種合法性。當一個人的行為受到司法適用的一般規則的制約時,也就必然實現了最低限度的正義。從這個意義上說,自然法學的所謂「內在道德」,即富勒所宣講的法律的道德性,是可以接受的。第六,法律的效力與對法律的抗拒是分離的。哈特總結說,一個法律實證主義者的看法是,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壞是另外一件事;而一個自然法學者總是要把法律的效力與道德的善惡聯繫起來,不合乎善的法律本身就不是一種法律。哈特認為,這兩種對立的看法實際上是兩種法律觀:把法律視為第一性規則和第二性規則之結合而成有效的規則,這是一種廣義的法律概念;把法律視為合乎某種道德的規則,即把違反道德的規則排除在法律之外,這是一種狹義的法律概念。在法律不符合道德的地方,採取廣義法律觀的人會說,「這是法律,但它過於邪惡以至不能服從或適用」,「這是法律,但它是邪惡的」;採取狹義法律觀的人會說,「這絕不是法律」。哈特當然認為正確的方法是採取廣義的法律觀,「一個將法律的無效性和法律的非道德性區別開來的法律概念能使我們看到這些問題的複雜性和多樣性;可是否認邪惡的規則具有法律效力的狹義法律概念卻使我們對這些問題視而不見。」 [9]哈特的最後結論是,按照簡單的實證主義原理,道德上邪惡的法律仍然是法律。

哈特的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理論雖然是在不斷的論爭中逐步發展與完善起來的,但這並不妨礙他在當代法理學中的巨大影響力,「他的工作奠定了當代英語世界和其他國家法哲學的基礎,他在牛津和別的地方的指導,鼓舞了大批年輕的哲學家滿懷大豐收的合理期望轉向法理學。」 [10]就連哈特分析法學的猛烈批評者德沃金也認為,「在法哲學的幾乎任何一處,建設性的思想必須從考慮他的觀點開始。」 [11]

參考文獻:

[1] [2] [3] [4] [5] [6] [7] [8] [9] [10]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張文顯等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160,171,172,175,176,182,188-189,199,206-207,289。

[11]R·Dworkin,Taking Rights Seriou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7,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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