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價值研究的意義

法的價值從法律現象一產生就產生了,它從一產生開始就引起了法學家、思想家以及歷代統治者們的高度重視。他們都直接或間接地對其進行了理論上的探討和實踐上的探索。提出了豐富的高層次的法的價值觀——法的價值理論。法的價值觀在人類的思想世界中經歷了從自發到自覺,從簡單到複雜的過程。人類的法的價值追求,是人類法律發展的動力,人類的每一個法律實踐和法律認知都無不以一定的法的價值追求作為基礎和動因。任何一個法律環節一旦缺少價值追求,法的發展就必然會阻滯。可以說,法的價值貫穿在立法、執法、守法和法的監督的各個環節之中。非但如此,法的價值同時還是人類對法律現象進行認識和運用的成果。人類在法的價值上的進步是人類文明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法的研究中,法的價值研究具有重要的獨特意義。

(一)理論法學的重要課題,強化法學理性的重要途徑

著名的法理學家佩雷爾曼把自己的法哲學觀點概括為,「法律基本上是關於各種價值的討論,所有其他都是技術問題。」將其法哲學的內容設定為兩個部分。一是對法律價值分配問題的討論,二是對於法律技術問題的討論。前一部分是基本的方面。後一部分是從屬的方面。 忽視法的價值研究曾經是我國法理學的嚴重缺陷。法理學,亦或被大多數人不恰當地稱之為法學基礎理論,作為法學學科的理論基礎,必須要回答人類為什麼要制定法?人類制定法的目標是什麼?如何衡量、評價各種法律現象對於人類的意義?在法的多種目標發生矛盾和衝突時,應以什麼原則作為指導來解決這些矛盾和衝突,並作出科學的正確抉擇?階級鬥爭、階級專政固然是法的重要功能,難道法僅僅是為了階級鬥爭?僅僅是為了階級專政?等等。這些問題,長期以來,法理學或法學基礎理論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回答。而這些正是法的價值研究的課題。近年來,這種狀況有所改觀,但各個著作中關於法的價值的論述仍然帶有初始研究所難以避免的不如人意。沒有法的價值研究的法理學是殘缺的法理學。沒有良好的法的價值論述的法理學,不是良好的法理學。

社會的進步和發展迫切要求必須重視法的價值理論。我國在共和國建立的初期,忙於共和國的創建,國民經濟的恢復,向兄弟的蘇聯學習和模仿。20世紀50年代末60年代初,由於政治上的反覆「運動」,和中蘇關係的破裂,法學也無法對本國法乃至人類的法現象作過多的理性思考,因此法的價值研究在中國法學界一直無聲無息。在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的十年間,由於轟轟烈烈的「無產階級文化大革命」,法學被禁錮了,更何談法的價值。70年代末80年代初,隨著「文化大革命」的被徹底否定,「左」的思潮被清算,以及思想解放的極大成功,對內改革、對外開放的實行,法理學逐步得到了恢復和發展,對法的價值進行認真探討的時代終於到來了。思想的解放,人文科學的繁榮,必然要求對法的目標、意義、評價標準、內在動因等作出解釋,必然要求對整個人類社會法現象的目標、意義、評價標準、內在動因等進行思考。而這些,原有的法學已無法勝任,甚至在原有的法理學體系中竟無類似問題的立足之地。發展法理學,完善法理學,就成了法學發展的歷史使命,開展法的價值研究,正是完成這歷史使命的重要環節。

法的價值研究是對中國長期缺乏理性指導的法理學的重大發展。我國現有的法理學體系實際上是前蘇聯20世紀50年代「國家與法的理論」模式的修繕品。前蘇聯的這一模式是在激烈的政治鬥爭中產生,並為激烈的政治鬥爭服務的。當時沒有,也不可能對法和整個法現象作出深刻的理性思考。適應革命需要的實踐性、實證性是整個法學體系的主旋律。我國模仿了前蘇聯的這一模式後,由於政治鬥爭在我國從未間斷過,所以,對前蘇聯法學的實踐性和實證性是求之若渴,更未能對法作出超越實證的理性探索。這種片面強調實證、忽視理性的法理學乃至整個法學體系,在我國一直延續至今。現在在法理學中名正言順地研究法的價值問題,實際上是對中國40多年片面強調法學實踐性、實證性的校正,是對法理學的重大發展和完善。

法的價值研究對我國整個法學理論的升華都具有不容忽視的重要意義。長期以來,我國的法學基本上是注釋型的(還稱不上嚴格意義上的注釋法學)。整個法學體系,且莫說部門法學,就是法理學,也似乎只是共產黨政策和法律規定的說明書。感性的議論有餘,理性的思考不足,簡單的解說有餘,複雜的思辨不足。法學被整個地降格了。許多學者對刑法、民法、訴訟法的任務、目的、最高價值、最終目標,以及相互協調,它們與人、與人的文明、理性、自由、平等、人權、正義的關係,除了能有限地依法條講解外,能從理論上清楚地講述的聊聊無幾,更不用說那些幾乎千篇一律的教科書了。這不能不使人驚嘆,中國的法學理論竟會如此淺薄!長此以往,中國法學的理論前景又在哪裡?法的價值研究,正是強化中國法學理性內容的契機,雖然不會因為它的發展就使整個法學完全改觀,但如果予以足夠的重視,或許它真的會成為使整個法學向理性化邁進的突破口,而導致整個法學體系的理性升華。

法的價值研究對於整個法學的意義,在我國一直未能得到法學界的應有重視。現在除少數學者在自己的學術研究中,從不同的法學學科對法的價值進行著一定的探討之外,很少被納入法學教學和法學教育之中。一些學校的教學中,即使教材寫了相關的內容,他們也因課時安排等原因而將其省略。然而在西方現代法學發展中,卻出現了被稱之為價值論法學的新自然法學。德國的拉德勃魯赫、美國的羅爾斯和德沃金都是價值論法學的代表人。日本的川島武宜也以對法的價值等的研究而著名。川島武宜認為,法的價值的變化,包括舊價值的消失、新價值的出現,價值相互之間的關係也在發生著變化。立法和審判通常是在已有的價值範圍內、或在其延長線上進行具體的價值判斷,但亦可經常看到它也在促使價值發生著變化。法律學的任務在於,弄清這些尚處於模糊狀態的變化,依此為將來的立法和審判提出正確的方針,還可以依此對立法和審判是否正確做出客觀的評價。 他將法律學的任務,具體劃分為三,一是「必須首先明確構成價值判斷基準的各種價值及其相互關係——即價值體系。」二是「必須明確立法與審判過程中實施的具體的價值判斷的內容。」三是「研究對特定的社會關係所做的法律價值判斷與價值體系的關係及其價值判斷相互之間的關係。」 他甚至認為,法律學的主要研究對象是審判過程中的法律技術,即審判工程中所做的具體的價值判斷及其詞語構成的技術。 將法的價值研究與法學的任務聯繫起來的並不僅限於川島武宜,龐德早在20世紀上半葉就總結道,「在每一種場合,人們都使各種價值準則適應當時的法學任務,並使它們符合一定時間和地點的社會理想。」

(二)法理學研究的獨立範疇,法學的重要內容

法的價值與法的本質、法的目的、法的功能、法的作用、執法一樣對整個法學體系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但是它又與它們相嚴格區別,具有自己的獨特性質,成為法學的重要內容。

1.法的價值不同於法的本質

法的本質是指比較深刻、穩定的,人們只有靠深入分析和研究才能把握的法的內在聯繫。它與狹義的法現象相對應。法的本質所要回答的是法內在固有的特殊矛盾性,主要是指法的質的規定性是什麼。而法的價值要解決的卻是法對人的意義問題,它包括法對人的需要的滿足,和人關於法的絕對的超越指向等。二者既有聯繫,又有區別。一定法的本質必然體現著一定法的價值,一定法的本質必然制約著一定法的價值,並服務於一定法的價值。

有的學者將法的價值等同於法的本質,或者認為法的價值是法的本質屬性。對此,我是不贊同的。法的價值與法的本質所揭示的並不是法的同一視點或同一方面。價值回答的是「為什麼」或「有何意義」,本質回答的是「是什麼」或「如何」。

2.法的價值不同於法的目的

法的目的可以籠統地解釋為法所要達到的境地或所要得到的結果。法的目的可以分為直接目的和長遠目的。比如我國刑法,它的直接目的是,用刑罰同一切刑事犯罪行為作鬥爭,以保衛國家安全,保衛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護國有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而長遠的目的則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民主、自由、人道、人權,在促使人類自我完善的同時,為人類達到最完善的境界作出努力。當然,長遠目的和直接目的的劃分是相對的。人們可以把法的目的歸結為法的價值的內容,因為法的價值要回答關於法的目的,尤其是長遠目的問題。但是法的目的遠不是法的價值的全部,法的價值還要研究法與人的關係,法的平等、正義,法的評價標準等重大問題。更何況,法學界目前所研究的法的目的實際上只局限於直接目的呢?法的價值相對法的目的具有獨立的學術地位。

3.法的價值不同於法的作用

法的價值與法的作用有著十分密切的關係 。法的價值指導著法的作用,法的作用實現著法的價值。沒有法的價值作指導,法的作用將無法得到很好的發揮;沒有法的作用,法的價值就無法成為現實。但法的價值與法的作用之間具有重要的區別,主要的區別有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法的價值與法的作用對於整個法律的意義不同。法的價值是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導,對於法的制定、實施都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而法的作用對於法則不具有這樣的指導意義,它是法的社會效果。任何法在創製、實施時,乃至在創製、實施前都已經存在了價值問題,確定了相應的價值目標,並要接受一定的價值準則的指引。法的作用卻不能指導法的制定與實施,它僅是法的實施的結果。

其次,法的價值與法的作用在是否具有主觀性上存在不同。法的價值包含著相當大的主觀性,而法的作用則是客觀的甚至很少具有主觀的成分。法的價值的確定、認識、評價都無法擺脫人的主觀方面的影響,甚至必須依賴人的主觀方面,而法的作用除了對其進行認識需要和無法脫離一定的主觀性之外,就法的作用本身來說,不存在主觀性。為了準確地把握法的作用狀況,人們甚至要努力地擺脫主觀方面的影響,而儘力使對法的作用的認識更加準確。

再次,法的價值與法的作用是否具有應然性的不同。應然性是法的價值的基本屬性之一,但法的作用則不具有應然性的特點。法的價值只有具有應然性才可能具有其應有的目標與期望的意義。法的作用更多地具有實然性而不是應然性。

第四,法的價值與法的作用與立法的關係不同。法的價值是立法的直接指導,而法的作用是指法律通過實施而對社會產生的影響。法的價值可以先於立法而存在,法的作用必須在法律制定之後才可能產生。

最後,法的價值與法的作用中是否包含著對法律及其實施狀況的評價的不同。法的價值包含著基於法的作用狀況而作出的價值評價在內,而法的作用卻不包含任何意義的評價。法的作用一般是指法律對社會產生影響的活動過程及其後果。法的作用包括法對社會的動態影響和靜態效果。不論是動態的法的作用,或是靜態的法的作用,它們都描述的是法在客觀上對社會產生的影響。從本來意義上講,它不涉及對這種影響進行的評價。

4.法的價值不同於法的功能

法的價值與法的功能都具有應然性、有益性的特點。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的區別 。

首先,法的價值與法的功能之間有著應然的基點不同。法的價值的應然性,一般是從人的終極意義上提出的,它總是將法的意義與人的意義聯繫在一起。而法的功能則更多地是基於法的社會地位而對其應然效用的描述。

其次,法的價值與法的功能之間有著目的與途徑的差異。法的功能為實現法的價值服務,是法的價值得以實現的手段或者途徑,而法的價值卻是法的功能的目的。

再次,法的價值與法的功能之間有著指導與被指導的差別。法的價值是法的功能的指導,法的功能則要接受法的價值的指導。法的功能要以法的價值作為自己設定的精神依據與實現的思想指導。

5.法的價值不同於法的實施

法的實施是指法在社會生活中的貫徹實現。它包括法的適用和法的遵守兩個方面。前者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尤其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司法人員,依照其職權將法律規範用之於具體的人和事(包括案件)的活動。後者是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以及公民自覺地依法辦事和服從法。法的實施是法的價值的重要的實證材料來源,法的價值指導著法的實施的實踐活動。不論是法的適用還是法的遵守,法的價值雖有所涉及,但都不是對適用與遵守的具體研究,至多研究的是法的價值在適用與遵守中的意義,以及適用與遵守如何適應法的價值的要求,並由法的價值進行評價。法的價值和法的實施,它們各有自己的研究對象和範圍。因此法的價值是與法的實施並存,並指導著法的實施的法學範疇。

6.法的價值不同於法的意識

法的意識是指人們關於法的思想、觀點、認識和心理的總和。包括各種法律學說、法律心態、法律評價。法的價值觀念與學說,當然屬於法的意識的範疇。正如法的意識包括著但並不取代法本質學說、法制學說、法律體系學說一樣,它也同樣不能取代法的價值觀念和價值理論。法的意識側重研究的還是法的意識本身的基礎、種類、結構和意義,以及在社會中的發展和培養等。法的價值觀念和學說,雖然也屬於法的意識的範疇,但是它也具有相對於法的意識的獨立性。更何況,法的價值觀念和學說,並不等於法的價值。

至於法的價值與法的體系、法的事實、法的監督、法的關係、法的淵源、法的效力等等,相去更遠,法的價值的研究意義更不因其而有絲毫遜色,而且正是因此才具有獨特的研究意義。

(三)正視法和法學中人的主體地位的重大課題

人是社會生活的主體,是社會的創造者和構成者。法是人創造出來、為人而存在的。但由於法學上長時期片面理解和運用了馬克思主義法的階級性學說,以至於任何與階級性相距遠一點的課題,或涉及可能「否定」階級性的課題,法學界就諱莫如深,使得從法的主體——人出發來探索法、認識法與人的關係的研究,被不恰當地忽略了。

在我國長時期的法學理論研究中,主要重視的是對法的本質,基本上是重視對法的階級本質,法的社會作用,法的運作過程(即法制,包括立法、執法、守法和法的監督等)的研究。法的本質的研究,固然十分重要,然而它主要側重於研究法的概念本身的內涵。法的作用的研究是十分重要的,它有助於對法與社會間關係的認識,但它側重於考察法對社會所產生的各種影響。法的過程的研究是必不可少的,有助於現實的法的建設,把機械的律條變為生動的實踐,但是它主要側重於法的內在的運動和內在的發展。這些都不是對法與社會的主體——人的關係的直接研究。人與法究竟是什麼關係?人們為什麼要去創設法、實施法?在法的生成、發展、更替、消亡的運動中,人們有無某種需求、某種企盼、某種精神在法的背後起著指導、支配甚至靈魂的作用?人需要具有什麼意義的法,法對人具有怎樣的意義?這些都需要法的價值研究予以回答。

法的價值研究是從人出發來開展的研究。它研究的是法與人之間的需要與滿足的對應關係,研究的是法可能怎樣地對人有用、有利、有益、能夠滿足人的某種需要,有助於人實現某種目標,以及如何避免法對人的無用、無利、無益,甚至有害或與人的需要相背離。法的價值研究的中心是人。法對於人的意義,只有以人為中心的法的價值研究才可能予以說明。法學,從一定意義上說,也是「人學」。我國既有的忽視「人」的法和法學研究,顯然是法律、法學研究上的重大缺失,開展法的價值研究是正視、突出法和法學中人的主體地位的重大課題。

(四)法和法學研究方法的重大豐富

研究方法對於任何科學研究來說都是必不可少的。研究方法的正確與否直接關係著科學研究的成敗以及發展狀況。歷史上,法學理論的許許多多的重大更新和發展,甚至都與其研究方法的更新和發展密不可分。歷史上的法學流派往往都有其研究方法上的獨到之處。每一法學研究方法的創新往往都意味著法學研究新發展的來臨。

法的價值是法學界長期採用而又未予以應有正視的科學研究方法之一,是符合馬克思主義基本原理的重要的法學研究方法。有學者認為「馬克思、恩格斯十分重視價值問題,並且從多種角度對價值開展了研究。」 「馬克思提出了判斷事物和法律價值的標準……馬克思在《第六屆萊茵省議會的辯論(第三篇論文)》中還研究了有關民事訴訟中的價值、價值補償和額外價值。在《「萊比錫總彙報」的查封》一文中,馬克思還探討了有些無價值的存在物,儘管它無價值,只要這種權利是不違法的,也有存在的權利。」 還有學者認為,「馬克思主義法哲學價值論形成以後,文明社會法哲學價值論領域發生了歷史性的偉大變革。」並說「在馬克思法哲學理論中,價值論問題佔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具有十分豐富的內容。」儘管在我看來,這些看法有些牽強,但是在馬克思主義法學中包括價值分析方法這一點上,我們是共識的。馬克思和恩格斯並未正面地以法的價值為題專門論述法的價值,更未明確地給法的價值下過任何定義。馬克思和恩格斯的確運用法的價值方法對法的價值的大量內容作出了許多極為精闢的論述。

法的價值研究從方法論意義上講,它包括著法的價值認知、價值評價和價值選擇三個主要的內容。這三個主要方面的任何進步和發展都必將有助於法和法學研究方法的豐富、更新,有助於從新的角度運用新的手段促進法的實踐和法學理論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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