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彩禮案件的幾個實務問題

彩禮,是男方以結婚為目的而向女方贈送的錢物,訂婚送彩禮一直是我國世代相傳的習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出台之後,法院在處理彩禮糾紛案件上有了統一的標準,該解釋的出台,也標誌著我國在彩禮問題上立法的進步,但是,在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使得現行的彩禮返還規則遇到了一定的挑戰,出現了一些不容迴避的問題。現結合審判實踐中多起彩禮返還案件的實際情況,對一些實務問題作以下簡單分析與思考。

一、關於彩禮範圍的界定。是不是男女雙方在戀愛中所有贈送的錢物都應返還?法律上的彩禮到底包括哪些具體內容?這是審判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現實生活中,彩禮的名目可謂五花八門,只有準確界定彩禮的範圍,才能切實維護好雙方的利益,對此,司法解釋並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當然這也和我國複員遼闊,風俗習慣不同難以統一有一定的關係。但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有以下幾個突出的問題:1、關於訂婚期間的彩禮支出。一方在收到彩禮後,往往會拿出部分彩禮用於共同開銷,比如有的為舉辦婚禮而共同宴請賓客,有的用於共同學習某項技術,有的共同外出旅行,也有的純粹共同用於朋友間的吃喝玩樂等,那麼這些費用是否應當在計算返還數額時予以扣除,如果單純依照返還規則,很可能造成顯失公正的後果;2、關於相互贈與財物的問題。在戀愛中,男女雙方為了表達心意,通常都會贈與對方一些定情物、信物等等,可以說,這些物品,有的是為了結婚而為的贈與,有的是一方自願贈與另一方而純粹與結婚目的無關,對於該類財物,贈與方如果也要求返還,就會有贈與物可以隨便撤銷之嫌,法官也不可能明知當事人的這一心理狀態;3、關於親人贈與財物的問題。一般來講,對於新人,雙方的親屬都會有一定物品或現金的饋贈,對於這部分財產,如果明確是特定給個人的財物,當然應按個人財產來處理,而如果是贈與兩個人的,就存在共有分割的問題,比如某些地方俗稱的「磕頭禮」,如果一概不予認定或只認定為一方所有,就會有違公平。4、關於訂親期間的人情花費。訂親之後,按農村的禮節,如果一方親屬出現喜事或者白事,另一方會拿出數額不等的禮金,在有些地方,禮金還特別多,這種情況屬不屬於彩禮的範疇,還是值得研究的,如果處理不好,很自然會增強花費較大一方的對抗情緒,這給法官的調解和處理帶來了相當大的難度。

二、關於彩禮案件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係進行的精度概括。在民事訴訟中,案由貫穿訴訟活動的始終。從原告起訴、法院開庭審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確的案由。但長期以來,由於沒有一個確定案由的具體標準,導致在案由的使用上出現了一些無序的狀態。經過多年實踐,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施行以後,無論是從體系上還是從範圍上均有了較大程度的發展。司法實踐中,彩禮糾紛一般確定案由為「婚約財產糾紛」,但實際生活中,有的原告與被告按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並有了同居生活的事實,而且牽涉了一定的財產,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依照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也有按同居關係析產糾紛進行處理,這樣可以解決被告方的反請求是否構成反訴的爭議,但這種案由的確定還有待商榷。

三、關於案件的訴訟主體。實際生活中,婚約彩禮的給付、接受,並不僅僅在婚約當事人雙方之間直接發生,往往是一方的父母或親屬通過婚姻介紹人給付另一方父母或親屬。那麼,訴訟主體如何確定?目前,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婚約財物糾紛案件,訴訟主體有的列婚約關係的男女本人,有的列婚約關係男女雙方父母,有的列男女雙方及其父母等,很不統一。在實踐中,訴訟主體的確定應區分以下情形:(1)、彩禮的給付、接受,只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之間,給付人給付的是自己個人財產,接受人接受的彩禮未用於家庭生活消費,彩禮成為了接受人的個人財產,訴訟主體可列男女本人;(2)、彩禮的給付、接受發生在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之間,或發生在雙方父母、其他家庭成員之間,但給付的是家庭共同財產,接受彩禮是以家庭方式出現的,訴訟主體可列包括男女本人和雙方的家庭成員。在農村司法實踐中,如果只列男女本人,往往不利於這類糾紛的解決。訂婚的男女雙方一般在經濟上不獨立,其經濟基礎較差。男方所給付的財產主要來自家庭共有財產,而收受方除個人使用的物品外也並非完全由訂婚女方個人支配。因婚約引起的財產糾紛不僅涉及到婚約雙方的個人利益,同時也涉及到雙方父母的合法權利,因此,對於彩禮的給付、接受主體,應作全面正確的理解。事實上,給付彩禮問題,也不單純是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很多情況下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來往。雖然給付和接受彩禮的婚約當事人已經成年,但往往都是與其父母共同生活,對外主要表現為家庭財產的給付和家庭成員的共同支配。所以,對於彩禮的給付人與接受人應當作廣義的理解,不能僅僅局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本人。

四、關於婦女權益的保護問題。 按照現行的彩禮返還規則,如果屬於司法解釋的三種情形,女方所收的彩禮就應在返還之列,但這個規則其實是與現實的風俗習慣相悖的。按民間通常的做法,如果是因為男方的過錯導致婚約解除,或由男方主動提出解除婚約,女方一般不予返還或者部分返還彩禮,如果是女方的原因提出解約,則女方全額返還,實際上這種民間規則也得到了當事人的習慣性認可,而解釋的出台則打亂了這一習慣。現實中,有很多彩禮返還案件,女方並無過錯,有的確屬男方始亂終棄,見異思遷,但男方也理直氣狀要求依法返還彩禮,這在很大程度上與法律的公平精神相悖,不能體現法律保護婦女,保護弱者的基本原則。再有就是人格尊嚴的問題,雖然說男女平等地享有人格尊嚴,但是在彩禮返還案件中,我們接觸到的更多的是女方名譽受損的情況,而返還規則也沒有涉及關於精神損失層面的問題,事實上女方也很難通過其他途徑得到補償。目前的中國社會在某種程度上仍然是一個傳統文化烙印很深的社會,各種民風、民俗、鄉規、民約相互交織,民間樸素的思維方式常與法治的價值取向不相統一。如果只是讓法官手拿法律的利器,簡單地用法律解釋去處理彩禮問題,就會脫離社會,遠離民眾,為辦案而辦案,這樣無疑會使得司法權得不到民眾的理解與支持。

五、關於「同居生活」的界定。解釋規定的情形是: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問題在於「共同生活」的標準是什麼?婚禮儀式舉行之後就兩地分居算不算共同生活?男女雙方只是不定期的相聚算不算共同生活?未同居生活的證據當事人怎麼來舉?這都給法官具體操作帶來不少困難。而且,解釋只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未同居生活的情況,但是現實生活中,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卻事實上同居的不在少數,是不是只要是未辦結婚登記手續,無論是否同居生活都應該無條件返還彩禮?如有的當事人雙方已同居幾年,男方想解除同居關係,以未辦理結婚手續為由,要求返還彩禮,此時若女方已將所收彩禮用於同居後共同生活的,法院應該怎麼辦?是嚴格執行法律解釋,照顧不到社會效果,還是可以減少返還數目或不予返還,如果法官行使了自由裁量權,會不會造成案件在二審的時候被發回或改判,這些都給基層法官處理案件帶來許多困惑和挑戰。

六、「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如何界定。生活困難分為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所謂絕對困難是指實實在在的困難,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謂相對困難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相對於原來生活條件來說變得困難了。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體現法律以及審判實踐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這無疑是合理的,但是卻要面對接受彩禮一方的強烈不滿。那麼就應該採用一個客觀化標準,統一來加以判斷。一般的講,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必須是導致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一)對「生活困難」也做出了解釋, 「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實踐中,法官只能依據此條作出一定的判斷。另外,合法的婚姻關係是受法律保護的。如果要求返還彩禮一方對婚姻的破裂存在過錯,而另一方並無任何過錯,法院是否還應該嚴格按照解釋的規定判決予以返還?如果判決,就會造成男方不為其過錯擔負責任的後果,這顯然使法律陷入了尷尬的境地。還有就是生活困難的證據標準問題,現實中有的出具的是證人證言,有的是村委會的證明,有的是鄉鎮的證明,還有的當事人提出要法院去調查,但這種情形不屬於法院調查的職責範圍。

七、彩禮案件的證明標準問題。關於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法律應當明確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並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那麼就可認定該法律事實達到客觀真實。贈送彩禮與一般的民事行為有所不同,贈與方不可能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禮。因此,當引發彩禮糾紛時,當事人舉證比較困難,一般只能提供證人證言,且多為親友證言,通常證明力較弱。實踐中,許多彩禮案件的證人都是婚姻介紹人,而婚姻介紹人又常常與一方有親屬關係,發生糾紛後,有的不願出庭作證,有的即使出庭作證,也不能保證會做到客觀中立,這些都會直接導致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的不滿,給法官的調解工作帶來困難,一些地方實行的司法鑒證工作對解決此類問題有所幫助,就是由基層司法所對婚約當事人雙方的禮金進行司法鑒證,如果出現糾紛,當事人可以持司法鑒證書向人民法院舉證彩禮情況,這種做法值得推廣,但畢竟只是一種新的嘗識,群眾的接受能力還有待進一步的實踐和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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