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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方財產分割原則

過錯方財產分割原則 來源:作者:我國婚姻法規定的要求幫助,請求補償和過錯賠償制度構成了婚後保護弱者或無過錯者的三道關口。它們的建立最大限度的體現了男女平等原則、個人所有權的公平原則及保護弱者原則。給予弱勢方的幫助,對付出義務較多方的「補償」,對無過錯方的「賠償」,充分發揮了婚姻家庭的社會功能和經濟生活功能,保證了自由離婚的同時又對有過錯方進行了懲罰,這在目前我國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會資源的組合未盡優化的國情下具有一定的進步性。但是這三種制度在實踐運行中仍存在一些問題。   (一)幫助權   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離婚經濟幫助是一方生活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生活水平來判斷,客觀上難以把握。而「基本生活水平」界限過於模糊,也沒考慮婚前婚後生活對比的困難;請求幫助的時間,只能在離婚時提出,而且這種幫助的實現是一次性的,原定經濟幫助執行完畢後,是不能再請對方給予幫助的。因此,受助者是難以得到真正的幫助的。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對離婚時處於劣勢的一方的幫助適用於男女雙方,實際上還是傾斜保護離婚婦女的權利。由於歷史和現實的原因,我國男女的經濟能力事實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離婚時,婦女在經濟上處於劣勢。幫助原則是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在離婚制度上的體現,充分顯示了法律扶助弱勢的人道主義精神。而在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的我國,大多數婦女在離婚後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護。他們的經濟實力和生活水平與婚姻存續期間相比顯著下降。   為更好地落實離婚訴訟中財產分割的「幫助權」的獲得,保護婚姻家庭中弱者的利益,應在以下幾方面加以確定和完善:   1、放寬經濟幫助的條件   離婚時的經濟幫助,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試用條件過於苛刻,受助者範圍小,住房幫助難以落實等問題。因此需要放寬經濟幫助的條件,規定只要離婚使一方生活水平下降,即可要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法律也無須限定以提供住房的使用權或所有權為經濟幫助的形式。   2、對生活困難重新定義   夫妻離婚後一方依靠分得的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屬於生活困難,對於離婚後,一方即使能夠維持自己的生活,但生活水平比婚姻存續期間明顯下降,也可視為生活困難。   3、建立贍養費給付制度   所謂贍養費給付制度,是夫妻離婚後贍養費給付權人因患病、負傷、貧困等情況下,不以另一方過失為要件請求對方給予經濟上幫助的權利。並且此權利僅終止於請求人與他人結婚或被請求人無支付能力。國外多數國家亦有此方面的規定。如瑞士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台灣地區民法1057條規定了「夫妻無過失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相應的贍養費。」   (二)請求補償權   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給予以補償。」該條確立了離婚補償制度,它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後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這一制度的確立,體現了對當事人在婚姻家庭中所作貢獻的客觀評價。婚姻家庭生活,要求配偶雙方在感情、時間、精力、經濟等方面持續不斷地投入。但就多數婚姻而言,夫妻對婚姻家庭的貢獻與從中獲得的利益是不平衡的。實際生活中,承擔了較多家庭事務的一方,往往其職業發展和其他方面的發展受到了較大的牽制,而配偶他方,則基於對方的奉獻和犧牲,從婚姻家庭中獲得了很大的利益。   補償權的建立是男女平等原則的體現,但在實踐中付出較多義務方並不能得到補償。它在實施過程中存在著不足的方面;一是如何判斷一方付出較多義務,當事人難以說清楚。二是請求補償的金額、方式、期限沒有作任何規定,原則性太強將導致法官引用此款時不當侵害另一方的財產利益。   鑒於以上原因,筆者認為應從以下一個方面完善「補償權」:法院應依職權取證,一般來說,被請求人的社會地位或經濟地位明顯優於請求人,請求人在承擔證明付出義務較多時存在著不可克服的困難。因此在請求一方能力有限或其他一些原因,法院有時也應根據請求方提供的線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的規定依職權調取證據,法院適當行使調查權有利於弄清事實,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過錯損害賠償   修改後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因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遺棄虐待而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賠償。」這一規定,實質上表明我國婚姻法確立起了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離婚過錯賠償制度源於夫妻一方對他方配偶權的侵害而產生的權利救濟,由於我國在婚姻法中沒有將配偶權相關內容進行完整地表述,僅在法規中零星地提及了夫妻忠實義務、住所決定權、相互撫助權、共同生育權等配偶權的有關內容,作為對「夫妻互負忠實義務」這一宣言性條款的補充,離婚過錯賠償制度被寫入了新婚姻法。過錯損害賠償制度,使有過錯一方受到經濟上的制裁,使無過錯方得到物質賠償和精神撫慰,有利於維護無過錯方的權益,對他人也起到了警示和預防作用,使行為人預見自己的過錯行為將產生不利的後果,從而維護婚姻家庭的穩定。   但是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卻不盡人意,還存在著一些不易解決的問題:一是無過錯方舉證難;二是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範圍太窄;三是只規定了只有無過錯方才有權利提出損害賠償。在婚姻生活中過錯的有無都是相對而言的,如果夫妻一方有規定的過錯情形,另一方也有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行為,如賣淫或嫖娼,卻可以提出請求過錯賠償,這樣就很不公平了,配偶他方也會不服。如果一項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在實施過程中不能達到其所要求的公平和正義,就必須修正和改進。離婚過錯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不能充分實現其填補損害、撫慰受害方和制裁過錯方的作用,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以改善:   1、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   在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中,單純地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要求提出損害請求者承擔舉證責任,在婚姻家庭領域存在相當的難度。過錯責任採用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過錯推定原則中,採取的是舉證責任的倒置,要求承擔責任的人只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存在法律抗辯事由時才能免責。而此時的權利主張者不需要針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權利主張者怎樣才能證明這種關係的持續性和穩定性呢?提供證人證言,老百姓往往受到」清官難斷家務事「等傳統習俗的制約而不願作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強制證人作證,更沒有規定證人不作證的法律責任。若能適時地用過錯推定,實行舉證責任倒置,類似的問題就能迎刃而解。過錯推定是從保護受害人利益考慮的,主要目的是對受害人提供救濟。因此筆者認為作為過錯責任原則的特殊形態,過錯推定原則應引入到婚姻家庭領域中的損害賠償制度中。在法理上體現法律傾向保護弱者的精神,由受害方主要舉證自己受到了什麼實際損害,另一方適用倒置舉證,才能更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2、賦予無過錯方特別請求權   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立法經驗,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離婚訴訟提起之後,賦予無過錯方特別請求權以保護其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賦予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嚴重違反應盡義務危及到家庭利益時,請求法院採取緊急措施的權利。該措施包括法院可以禁止一方配偶在未經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情況下處分其個人財產或夫妻共同財產。受此禁令的約束,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受禁止的一方不但不能處分該財產,還負有看管該財產的責任。倘若過錯方私自處分了財產,而第三人在明知該禁令的情況下,仍收受該財產,則第三人就成為惡意第三人。針對此情形,法律再賦予無過錯配偶以撤銷權。無過錯配偶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轉讓行為。同樣,法律可以規定在離婚訴訟提起後,為保護無過錯方的權利,法院可以應無過錯方的請求採取緊急措施,如批准分別居住、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等。以此來制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和離婚訴訟期間損害無過錯方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行為。   3、適當擴大離婚損害賠償過錯的範圍   婚姻法僅列舉了四項過錯行為,但婚姻關係中的過錯行為,甚至是嚴重的過錯行為遠不止這些,比如說賭博、吸毒等重大過錯,建議增加一個概括性的規定:「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以涵蓋所有導致離婚的,對無過錯一方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   4、實行過錯相抵原則   法律規定只有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在婚姻關係中沒有絕對的無過錯方。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對受害者的補償和對過錯方的一種民事責任,如果雙方對離婚均有過錯時,則根據過錯的大小,由主要過錯方承擔責任,如過錯均等時,根據民法的過錯相抵的原則,實行損害賠償相抵。這樣才能相對合理地解決離婚損害賠償糾紛中雙方均有過錯的情形,並使我國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更趨完善。   需要強調的是,離婚損害賠償是過錯個人承擔賠償責任,夫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是不能成為賠償財產來源的。應由過錯方的個人婚前財產、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約定的其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分割後所得財產來進行賠償,不足部分予以金錢給付,從而使賠償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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