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刑法立法改革的新思維 ——以《刑法修正案(九)》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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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刑法修正案(九)》為中心 作者:趙秉志,袁彬 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修九》)是我國繼2011年通過《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八》)之後進行的又一次重大刑法立法。相較於《修八》,此次修正刑法的目標和任務更為明確: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完善刑法的相關規定;加強反腐敗刑事法治建設,完善反腐敗的相關規定;落實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關於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的要求,做好勞動教養制度廢除後的法律銜接。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此次刑法修正前後歷時近3年。從內容上看,《修九》涉及減少適用死刑罪名、嚴懲恐怖主義犯罪、加強人身權利保護、維護信息網路安全、加大懲處腐敗力度、懲治失信背信行為和切實加強社會治理等七大方面。本次刑法修正體現的民主性、科學性、創新性與審慎性尤為令人關注,體現了我國刑法立法的新思維,值得重視和研究。 一、刑法立法的民主性 良法的產生有賴於民主的立法程序。現代意義上的立法都與民主的理念及制度息息相關,否則將有可能蛻變為服務於少數利益集團的「私人產品」。因此,立法的民主性是現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和體現,也是此次修法的重要特點。 1.立法公開。立法的民主性以其公開性為前提。「現代立法,說到底是以民主的方式分配正義。倘若缺失立法的公開性,立法的民主性便如沙漠之塔。」立法的公開開放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整個立法過程的全程公開開放;二是立法機關場所和立法會議對社會公眾開放。 在立法的公開性上,《修九》延續了之前刑法立法的兩個做法:一是在草案一稿立法審議後即向社會公布並徵求社會意見;二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修九》草案的審議面向媒體公開,允許新聞記者跟蹤報道。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修九》草案的歷次審議過程和內容也得以通過媒體及時傳遞給社會公眾。 與以往刑法立法公開不同,此次修法首次向社會公開了立法草案的二次審議稿並徵求意見,歷時一個月。鑒於刑法修正案一般經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三次審議後即付諸表決,立法機關兩次向社會公布草案的審議情況,基本上已做到了最大限度的公開。這是我國刑法立法在公開性上的新舉措,表明我國刑法立法的民主性正在不斷增強。 2.擴大立法的公眾參與程度。「民主是一種社會管理體制,在該體制中社會成員大體上能直接或間接參與影響全體成員的決策。」立法的參與形式反映了民眾對立法的參與程度,即民意表達的程度。而擴大立法的公眾參與有助於民眾感受立法、了解立法,深刻認識法律的權威與價值,從而提高法律實施的效果,也有助於多元利益訴求通過立法程序得到合理的平衡,從制度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社會矛盾與衝突。 在立法的直接參与方面,《修九》堅持了之前刑法立法的一些傳統經驗,包括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向有關單位和部門徵求意見,向全國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向專家學者徵求意見,等等。與以往不同的是,此次修法在立法的直接參与方面有兩點特別值得關註:一是立法機關十分重視社會各界對刑法立法的參與。不僅在立法草案研擬前廣泛調研,積極聽取各方意見和建議,並在研擬過程中召開各種座談會、專家論證會聽取各個單位、部門和專家的意見,而且還首次組織召開了刑法修正案通過前的立法評估會,即2015年8月1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邀請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律師和公檢法部門基層執法人員,對《修九》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修正案出台時機、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評估;二是社會各界參與刑法立法的積極性非常高。此次刑法修改因其涉及內容廣泛且重要,社會各界高度重視並積极參与。據統計,《修九》草案第一次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共有社會公眾15096人提出了51 362條意見;第二次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後,共有76 239位網民通過網路提出了110 737條意見。我國立法機關收集、整理了這些意見,並對其中的一些重要意見進行了專門研究,表明立法機關對各方意見的重視,也反映出我國刑法立法的民主性正不斷增強。 3.草案臨時新增條款。近年來,我國在刑法立法過程中臨時新增條款的現象正日益受到關注。例如,在《修九》草案(三次審議稿)中,新增加了暴力襲警從重處罰、取消嫖宿幼女罪和增設貪污罪受賄罪的終身監禁制度等,其中增設貪污罪受賄罪的終身監禁制度尤受關注。 我國《立法法》第29條第1款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一般應當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如此規定之目的顯然是讓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社會各界能夠對立法的內容進行更全面的討論,以保證立法的民主性。但《修九》草案(三次審議稿)新增的條款只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的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尤其是《修九》草案(三次審議稿)新增的終身監禁制度,有不少意見持反對態度。筆者認為,從立法民主性的角度看,全國人大常委會應當將這些涉及重大刑法制度的立法內容交由人大常委會委員進行全面而充分的審議。但從此次刑法修法的過程看,全國人大常委會和社會各界對這一制度的討論和研究尚不充分,其做法值得進一步推敲。 二、刑法立法的科學性 我國《立法法》第6條將科學性作為一項立法的基本原則,規定「立法應當從實際出發,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刑事立法的科學性是指創製刑事法律規範時要貫穿科學思想,運用科學技術方法,使刑事法律規範內容全面、系統、明確、協調,富於理性。刑法立法的科學性既應體現為立法內容的科學性,也應體現為立法方法的科學性。 1.寬嚴相濟。寬嚴相濟是當前我國一項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內涵是當寬則寬,該嚴則嚴,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有度,寬嚴適時。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修九》修法的指導思想,也是衡量《修九》立法科學性的重要標準。 本次修法內容十分豐富,其中,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顯然屬於從寬的規定,而加大對恐怖主義犯罪的懲治力度、完善懲處網路犯罪的法律規定等則偏向於從嚴。對此,有觀點認為,《修九》是寬嚴失衡、以嚴為主,即本次修正儘管在廢除死刑與提高對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門檻方面體現出了從寬的一面,但主要內容還是增設新的罪名、擴大處罰範圍與提高法定刑。不過,筆者認為,評價立法是否全面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不能只立足於修正案的內容,還應看到修正案的立法背景和任務。寬嚴相濟作為一項基本刑事政策,應體現在整個刑法體系之中。在某次局部修正的立法中,因立法重點的不同,其「寬嚴」不可能做到絕對的平衡,而必然會根據立法的需要有所側重。 即便如此,《修九》在新增多種具體犯罪並調整許多犯罪入罪門檻、提升相關犯罪法定刑的同時,也表現出從寬的一面:一是一次性取消了9種犯罪的死刑;二是將綁架罪、貪污罪、受賄罪的死刑由絕對確定的死刑改為相對確定的死刑,增加了這些犯罪適用刑罰的選擇;三是提高了死緩犯執行死刑的門檻,將死緩犯執行死刑的條件由「故意犯罪」提升為「故意犯罪,情節惡劣」,這有助於減少死刑的執行;四是部分地降低了貪污罪受賄罪的處罰力度,不僅將原來絕對確定的數額改為概括的數額,而且對犯貪污罪受賄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避免和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從這些方面看,《修九》無疑很重視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從寬一面,體現了寬嚴相濟。 2.問題意識。科學立法是對經驗立法的否定。「使一個國家的體制真正得以鞏固而持久的,就在於人們能夠這樣來因事制宜,以至於自然關係與法律在每一點上總是協調一致。」畢竟,「過去的法律是不能約束現在的」,這就要求刑法立法應具有很強的針對性,能切實解決社會需要其解決的問題。 問題意識是《修九》的重要指導思想。在此次修法過程中,立法機關以問題解決為核心,從多個方面增強了刑法立法的科學性。這突出體現在:(1)根據犯罪治理的需要,新增了20多種犯罪。這些「新的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目前定罪中的困惑和分歧,統一各地司法機關對這種行為的定性,徹底貫徹罪刑法定原則」,體現了較強的問題意識。(2)根據司法實踐的需要,修改許多犯罪的構成要件,包括擴大行為的類型、擴大主體的範圍、降低入罪門檻等。例如,以偽基站為代表的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的行為的入罪,在《修九》通過前,擾亂無線電通訊管理秩序罪的入罪門檻過高,以致該罪自1997年確立以來未有一例判決,成為名副其實的「殭屍條款」,迫切需要刑法立法做出有針對性的調整。(3)根據刑法治理效果的需要,調整了部分犯罪的法定刑和處罰力度,包括針對賄賂犯罪增加了財產刑、嚴格了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行賄罪的從寬幅度和條件。其立法背景是原有規定針對性不強,且明顯影響到了刑法對相關犯罪的治理。例如,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行為和行賄行為分別是拐賣婦女、兒童行為和受賄行為的對向行為,但長期以來,因為原有的規定包含有一定條件下的「免除處罰」,司法實踐中基本不追究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和行賄行為的刑事責任,這已嚴重影響到刑法對拐賣婦女、兒童行為和受賄行為的治理。(4)根據腐敗犯罪治理的實際,調整了貪污罪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情節和幅度。這是因為立法機關考慮到貪污賄賂犯罪情節差別很大,情況複雜,單純考慮數額難以全面反映具體個罪的社會危害性。如果數額規定過死,有時難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做到罪刑相適應,導致量刑不統一、不平衡。 「立法者的任務不是建立某種特定的秩序,而只是創造一些條件,在這些條件下,一個有序的安排得以自生自發地建構起來,並得以不斷地重構。」科學的刑法立法應追求刑法能夠自給自足地運行併合理建構有序的社會生活。在我國現階段,以寬嚴相濟為指引、以問題意識為導向進行立法,反映了我國刑法立法科學性的提升。當然,此次刑法修正過程中也有一些做法的科學性值得進一步探討。例如,關於刑法的立法理由,此次修法沿襲了過去的做法只作了一個非常概括的修法草案說明,且只涉及修法的一些重大方面,缺乏針對所有條文的立法說明。 三、刑法立法的創新性 德國社會學家達倫多夫認為,社會現實有兩張面孔:一張是穩定、和諧與共識;另一張是變遷、衝突和強制。刑法要實現其立法目的,也必須不斷適應社會的發展和變化進行創新。《修九》是我國進行的一次創新性刑法立法。 (一)刑法的理念更新 刑法理念更新是刑法適應社會形勢發展和犯罪治理的需要進行的必要觀念調整,也是此次刑法立法創新的重要標誌,其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發展的刑法功能觀。長期以來,我國刑法立法主要堅持客觀主義立場,以行為及其實害作為定罪量刑的主要基礎。刑法更多地強調對犯罪人的懲罰。不過,近年來,我國刑法立法理念有所變化。《修八》增設社區矯正制度和禁止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國刑法立法重視預防性措施的趨勢。這一趨勢在《修九》中有了進一步的發展,如增設了從業禁止之預防性措施。對於《修九》第1條增設的從業禁止措施,有意見認為,從業禁止的不少內容已在相關的行政性規範中有所體現,刑法沒有必要再作規定;也有意見認為,應將利用職業便利、禁止從事相關職業中的「職業」限定為具有較高行業標準和涉及公共利益的職業,防止禁止從業適用的泛化。不過,筆者認為,「從業禁止」入刑有助於彌補我國傳統刑事制裁體系之不足,因為我國1997年《刑法》只在剝奪政治權利的規定中對從業禁止有所涉及,並僅局限于禁止「擔任國家機關職務」和禁止「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這一規定所體現的從業禁止的範圍十分狹窄,沒有包括非國有單位所可能涉及的職業,而且禁止從業的條件十分嚴格,僅限於剝奪政治權利。從這個角度看,《修九》對「從業禁止」的適用條件作了統一而明確的規定,有助於彌補我國刑事制裁體系之不足,也表明我國刑法的立法理念正在更新。 第二,法益保護前置。具體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基於重大法益保護的需要提前。《修九》針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行為增設了多個新罪,涉及的行為包括資助恐怖培訓,招募、運送恐怖活動人員,準備實施恐怖活動等。這些行為都是恐怖活動的預備行為。此次修法將這些預備行為上升為實行行為,主要是考慮到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侵害的是社會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需要刑法提前介入;二是基於法益保護的現實需要提前。與傳統犯罪相比,網路犯罪的隱蔽性更強,影響也更大,這給犯罪證據的收集、案件的處理等帶來了新的困難。《修九》基於網路犯罪治理的需要,將違法利用信息網路等傳統犯罪的預備行為單獨成罪,有助於解決網路犯罪的實踐難題,也反映出我國刑法立法理念的創新。 第三,重視維護社會核心價值觀。我國刑法一貫重視生命、自由、財產、秩序等傳統法益的保護。誠實信用等現代社會的基本價值觀念,過去更多地依賴於道德規範和非刑事法律規範的調整。此次修法將懲治失信背信犯罪作為立法的重要內容,體現了對社會核心價值觀的維護。具體而言:一是修改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犯罪規定,增加了「買賣」身份證件的行為方式,且將證件的範圍由「居民身份證」修改為「居民身份證、護照、社會保障卡、駕駛證等依法可以用於證明身份的證件」;二是增加使用偽造、變造的或者盜用他人的身份證件犯罪;三是增加規定考試作弊犯罪;四是增加規定虛假訴訟犯罪。 (二)刑法的制度創新 終身監禁制度的設置是《修九》中備受關注和較具爭議的問題,贊成和反對的意見都很強烈。其中,反對理由包括終身監禁違背教育改造之刑罰目的,與聯合國有關囚犯待遇國際公約的精神衝突;貪污受賄犯罪不屬於最危險、最嚴重的犯罪,不宜規定終身監禁。《修九》未採納反對意見,是因為立法機關認為,對本應判處死刑的貪污受賄犯,對其判處死緩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採取終身監禁的措施有利於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也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筆者認為,終身監禁本身存在著不人道、不公平、剝奪罪犯改造機會和浪費司法資源等缺陷,但從切實推動我國死刑立法改革的角度看,在嚴格限制其適用條件的前提下,增設終身監禁刑有其積極意義。這些限制包括:(1)在功能上,終身監禁只能作為死刑的替代措施。(2)在對象上,終身監禁只適用於依照現行刑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犯罪分子。(3)在刑法地位上,終身監禁應被限定為一種過渡性的刑罰措施。 從立法內容上看,《修九》雖然增設了終身監禁制度,但同時對該制度也作了嚴格限定。這具體體現在:(1)終身監禁只適用於犯貪污罪受賄罪的犯罪分子,對其他犯罪分子不能適用終身監禁。(2)終身監禁只適用於被判處死緩的貪污犯罪分子,體現出明顯的死刑替代措施色彩。(3)終身監禁制度的適用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修九》第44條對終身監禁規定的適用時機條件是「死刑緩期執行2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而根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2年期滿以後,減為25年有期徒刑。這意味著,即便貪污犯罪分子被判處死緩並決定終身監禁,這些犯罪人還可以在死緩執行期間通過重大立功表現繞開終身監禁的裁決。從此角度看,終身監禁的裁決並未完全堵住罪犯提前出獄的出路,體現了刑法的制度創新。 (三)刑法的立法技術革新 刑法條文是刑法規範的載體。刑法條文關係在形式上體現為不同條文之間的對應和轉承關係,在實質上則反映了刑法規範之間的關係。在條文關係上,《修九》有兩點值得我們特別關注,表明我國刑法正在積極探索以技術手段革新帶動立法的創新:(1)首次在刑法典的條文上「開天窗」。《修九》第12條規定:「刪去刑法第199條。」這意味著,修正後的《刑法》第199條成為空白條文。對於這一現象,刑法理論上習慣地稱之為「開天窗」,對此,學者之間存在一定的爭議。不過,在國外,「開天窗」的立法現象十分常見,如歷經多次修改的《德國刑法典》共有約50個條文的內容被廢除,《日本刑法典》也有約10個條文的內容被廢除,二者對內容完全被廢除的條文都採取了保留其條文號,在後加括弧標註「廢除」的做法,未影響刑法典的完整性,也未對司法適用造成障礙。《修九》採取類似立法,既表明我國立法機關對於廢止集資詐騙罪死刑的堅決態度,也是我國刑法立法技術的一次革新,值得肯定。(2)開始注重取消死刑罪名的技術革新。死刑罪名過多是我國死刑立法長期受到詬病的重要原因。為了減少取消死刑罪名,《修九》在取消9種犯罪死刑的同時有意識地進行了兩項技術處理:一是取消了組織賣淫罪、強迫賣淫罪的死刑,但同時規定組織、強迫賣淫「並有殺害、傷害、強姦、綁架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而我國對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等都規定有死刑,據此對於組織、強迫賣淫過程中採取暴力、脅迫手段構成相關犯罪的,仍有適用死刑的餘地;二是取消了走私槍支、彈藥罪和走私核材料罪的死刑,但保留《刑法》第125條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和非法製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的死刑。對於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如果按走私武器、彈藥罪或者走私核材料罪無法體現罪刑相適應,也不排除適用《刑法》第125條規定的重刑甚至死刑的可能。《修九》的這一處理方法,表明我國死刑立法改革正由傳統的單純取消死刑罪名走向技術性取消死刑罪名,是一種技術革新。 四、刑法立法的審慎性 刑法立法的審慎是刑法理性的基本要求。「立法應立足於法律制定中的自然意義,而非單單關注立法的人為環境和其他以人的因素為核心的非理性的東西。」《修九》經過了長期調研、廣泛徵求意見、嚴謹論證和深入討論,立法過程嚴謹而審慎,立法內容亦力求理性和科學。 (一)回應社會關切 此次修法過程中的許多問題都備受關注,其中不少問題引發的爭議還非常大,如腐敗的治理問題、恐怖犯罪的治理、襲警罪的增設、嫖宿幼女罪的取消、擾亂法庭秩序罪的修改等。如何回應這些社會關切是刑法立法所必須解決的問題。總體上看,此次刑法修正採取了較為審慎的態度。其典型代表是: 1.審慎處理暴力襲警行為的立法化問題。關於暴力襲警行為的處理,《修九》第21條的做法是在妨害公務罪中增加一款,規定:「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對於該款規定,在修法過程中主要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主張設立單獨的襲警罪,該意見得到了我國有關部門的強烈支持;另一種意見建議將襲警作為妨害公務罪的從重情形並加以嚴格限制。立法機關經研究認為,在實踐中,我國對襲警行為一直是按照《刑法》第277條妨害公務罪的規定處理的。針對當前社會矛盾多發,暴力襲警案件時有發生的實際情況,在妨害公務罪中將襲警行為明確列舉出來,可以更好地起到震懾和預防犯罪的作用。 筆者認為,目前我國與襲警行為相關的罪名眾多,立法具有如下特點:一是在行為方式上,相關罪名可以涵蓋各種襲警行為方式,包括暴力、威脅、追逐、攔截、辱罵、恐嚇和其他行為方式;二是在行為程度上,以暴力、威脅方式實施的襲警行為入罪沒有程度的要求,但其他襲警行為入罪,則都要求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如輕傷、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後果等);三是在刑事處罰上,對於一般的襲警行為(即妨害公務),最高可處3年有期徒刑;對於其他的襲警行為(包括尋釁滋事、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刑法處罰相對嚴厲,最高可判處死刑。在此背景下,我國沒有再單獨設立襲警罪之必要。《修九》只規定「對於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依照妨害公務罪從重處罰」,是審慎而適當的。 2.審慎對待「毒駕」入刑問題。在此次修法中,立法機關曾擬將「毒駕」規定為危險駕駛罪。考慮到目前有關方面對「毒駕」人刑的認識尚不一致,對於「毒駕」入刑罪與非罪的界限、可執行性等問題尚需深入研究,且目前可依法採取註銷機動車駕駛證、強制隔離戒毒等措施,對「毒駕」造成嚴重後果的還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追究其交通肇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責任,因此,立法機關未將「毒駕」列入《修九》。筆者認為,這也反映了我國立法機關對「毒駕」入刑的審慎態度。 3.審慎處理行賄罪的從嚴處罰問題。《修九》第45條對行賄犯罪增加了罰金刑的規定,同時進一步嚴格對行賄罪從寬處罰的條件,將「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規定,修改為「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修法過程中,有意見認為,對行賄人從寬處罰規定的修改大大增加了對受賄罪等職務犯罪的偵辦難度,甚至會促使行賄人與受賄人達成攻守同盟,不利於打擊腐敗犯罪。但也有意見認為,行賄與受賄行為應該同等處罰,對行賄罪加大追究法律責任,建議刪除對行賄從寬處罰的規定,或者僅規定可以減輕處罰,但不能免除處罰。《修九》最終採取的是對行賄罪予以適當從嚴處罰。筆者認為,立法機關的這一處理是審慎的:一方面,以前的刑法對行賄人從寬處罰的規定過於寬鬆,導致實踐中很少有行賄人受到法律追究,削弱了刑法對行賄犯罪的制裁作用,影響了對受賄犯罪的治理;另一方面,行賄罪與受賄罪是對向性犯罪,兩者共生共存。對行賄犯罪的處罰力度可以輕於受賄罪,但應該與受賄罪保持刑罰的適當均衡。 (二)適度犯罪化 刑法立法的審慎性在犯罪化問題上要求國家保持刑法的法益保護機能與人權保障機能的合理平衡,既不能過度犯罪化,也不能過度非犯罪化,而應保持適度犯罪化的態勢。總體上看,《修九》對犯罪化問題的態度是審慎的。除了對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犯罪保持高壓態勢並增設了不少新的犯罪外,《修九》對其他許多行為的入刑都較為謹慎。這主要體現在:(1)保持了適當的高入罪門檻。如《修九》第31條分兩款增設了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犯罪和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犯罪。在修法過程中,有意見認為,該條涉及民眾申訴、批評建議權的行使,必須慎重,否則極易引發新的矛盾和問題,應當對入罪條件進行必要的限制。對於有正當理由、符合國家規定的申訴、上訪行為不應按照犯罪處理。也有意見主張擴大其行為範圍,將擾亂學校、醫院等事業單位的工作秩序的行為納入其中。最終《修九》在提高這兩種行為入罪門檻的基礎上(分別要求「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和「情節嚴重」),保留了這兩款規定。(2)規定了較嚴格的犯罪構成條件。如《修九》第25條增設了考試作弊犯罪,但立法機關同時對考試作弊的範圍採取了嚴格限制的態度,將考試限定為「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在第32條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中,立法機關聽取了一些單位的意見,將虛假信息的範圍限定為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入罪範圍限縮明顯。 五、結語 《修九》立足我國社會形勢的發展,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問題意識和立法創新,對刑法典進行了較為全面的修正,立法過程民主、立法內容科學、立法態度審慎,是一次較為科學的立法,應當得到充分的肯定。當然,囿於立法條件的限制,此次立法也存在一些不足,包括個別問題討論的時間較短,有些規定還可作更全面、系統的考慮和研究等。不過,《修九》畢竟只是我國基於現階段的實踐需要對刑法典進行的一次局部修改。當下,我們應當深入研究《修九》的立法精神和內容,積極推動其立法新思維的司法貫徹,不斷歸納總結並積極提升我國刑法的立法水平和刑事法治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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