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紅教授寫書評 | 論審訊與口供

浙工大律師刑辯學院院長/靖霖律所名譽主任

該文是對尹立棟即將出版的《職務犯罪程式化審訊方法》一書所作的書評

審訊或訊問,作為一種常用的偵查行為,是偵查學和法學共同的研究對象。這兩個學科對訊問的研究,有著不同的內容側重和價值取向。

? 從偵查學角度看,包括訊問在內的偵查活動,當然是為了獲得包括口供在內的各種證據以揭露犯罪、破獲案件,偵查學更關注口供的證明力。

事實上,許多案件(如受賄案),因缺乏實物證據,若無口供等言詞證據,難以破案或結案。這就導致大量刑事案件的辦理,嚴重依賴訊問,根本離不開口供。

? 而從(訴訟或證據)法學角度看,訊問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制的一種偵查行為,必須依法進行,2013年實施的我國第三版刑事訴訟法甚至要求口供必須具有「自願性」,以確保口供這種言詞證據的合法性,使其具有作為定案根據的資格,刑訴法學更關注口供的證據力。

我本人法學專業畢業,在十幾年的檢察職業生涯里,短暫地從事並分管過一段偵查工作,而大部分的時間主要從事或分管的檢察業務,是「審查」(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而不是偵查。離開檢察機關後又兼職律師從事了十幾年的刑事辯護律師業務。

審查和辯護,都是在挑偵查(包括訊問)的毛病,審查是為了法律監督,辯護是為了保護被追訴人的權利。無論審查批捕起訴還是辯護,訊問和口供都是重要的審視對象。

在司法訴訟實踐中,除了極少數自首的和「敢作敢當」的嫌疑人外,絕大多數刑事案件的嫌疑人,在歸案之初,都不願意開口交代罪行。雖然這些案件大部分在訴訟過程中先後都有了有罪供述,最終也以有罪判決結案,但是,仍有不少案件,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時供時翻,甚至有一些被定罪判刑並送監獄執行刑罰時仍然堅持無罪辯解,提出了申訴。

目前,基於對業已平反的冤假錯案教訓的汲取,司法系統越來越重視實物證據和科學證據的作用,並且在司法改革過程中,開始實行強調庭審實質化的審判中心主義,而主要針對口供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又被視作刑訴改革的牛鼻子,排除口供的主要理由就是訊問的方法非法。這必然對旨在獲取口供的審訊活動提出更高的要求。

作為破案的手段,如何探尋最佳的審訊方法,既提升依法破案的能力,又防止非法的訊問,便成為偵查學、偵查實務和訴訟法學和刑事訴訟實踐的一項重要課題。不僅如此,在國家監察制度改革後,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職能劃轉給監察機關,在全面依法治國背景下,監察委同樣面臨這個課題。而檢察官、律師和法官,如何審查口供,同樣需要認真對待職務犯罪案件調查程序中的訊問活動。

尹立棟檢察官曾長期在市縣兩級檢察院從事反貪偵查工作。他不但有豐富的偵查實務經驗,而且善於總結提煉,著述頗豐。在十八年前,我奉調擔任市檢察院的檢委會委員、辦公室主任,主持市院《檢察工作研究》的采編工作,時任基層檢察院反貪局長的尹立棟曾經投稿,他關於職務犯罪偵查業務的文章讓我有耳目一新的感覺,他的文章被採用後還被上級檢察機關的內刊轉發。在浙江省作為監察制度改革試點省份之前,他因提升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而留在了市檢察院,雖然檢察院已經不再承擔職務犯罪偵查職能,但熱愛偵查業務研究的他,總結自己豐富的偵查辦案經驗,借鑒美國的雷德九步審訊法,提出了頗有見地的九步法職務犯罪審訊程式,再次讓我回想起當年同一個城市共事的美好時光。

我雖然獲評為浙江省十佳優秀公訴人,但仍然感覺對偵查審訊技巧力有不逮,畢竟偵查學和法學分屬不同的學科,對偵查挑毛病和從事偵查工作,是兩個雖然相關卻又不同的專業領域,正如我們不會拍電影卻又會看電影甚至會寫影評一樣。因此,對他的這部著作進行評價,我可能會說道一二,但是訊問一個嫌疑人,我並不是合適的人選。我只能根據自己的公訴和辯護經驗,談些粗淺的看法,並根據自己的閱讀,提出未必成熟的建議。

如前所述,曾經長期被作為證據之王的口供,其證明力和證據力受到了最新刑事訴訟法的嚴厲限制或嚴格規範。現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在此背景下,相較於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逼取口供的審訊方法,一種被稱作「軟審訊法」的新型審訊方法便應運而生。這種審訊方法,既能滿足破案的需要,又不違反法律的規定,的確屬於一個重大的進步。

但是,無論是審訊活動還是作為審訊活動產物的口供,都具有複雜的兩面性。無論從偵查學的角度,還是從追求正當程序的訴訟法學角度,審訊活動和口供的兩面性仍然值得重視。

這種兩面性表現在以下多個方面。從內容上看,口供既有交代犯罪事實的供述,又有否認犯罪的辯解。從真實性上看,有罪供述,既有真犯所作的如實供述,又有無辜者所作的虛假供述;同樣,無罪辯解也是如此,既有真正的無辜者所作的真實辯解,也有真犯為了逃避刑事責任而作的不實狡辯。從自願性上看,既有嫌疑人基於自由意志所作的自願供述,也有在合法審訊中原本無辜的嫌疑人「自願」所作的虛假有罪供述。

尤其是最後一種類型即在程序完全正當的合法審訊中仍然有事實上無罪的嫌疑人在未被採取任何非法方法的情況下「自願地」做出了虛假的有罪供述。顯然,這種現象已經超出了通過制度建設(如提升非法審訊的制度成本,降低非法審訊的預期收益)所能控制的範圍。

而這種來自「軟審訊」的無辜者虛假供述,有著更為複雜的心理、倫理或社會成因,或許在不久的將來,當肉刑或變相的肉刑以及欺騙、引誘和威脅等非法審訊方法被有效遏制以後,這種來自軟審訊的無辜者虛假供述會成為刑事法治人權保障的最新挑戰,因而可能會在將來成為立法新的遏制對象。

隨著刑事法治化程度提高、人權意識普及和刑偵技術手段進步,刑訊逼供這種對身體實施強制的訊問方法,正當性和必要性逐漸失去,虛假自白的產生方式開始由對犯罪嫌疑人的身體強制轉向心理強制,而且,只要不屬於引誘、欺騙和威脅,它很難被認為是非法方法因而在刑事訴訟中不會被排除在定案根據之外,目前的制度對心理強制的規制尚屬空白,因而被認為是合法的「軟審訊」。而這種合法的軟審訊,同樣會像非法審訊那樣造成無辜者作出虛假自白。這值得引起偵查學、訴訟法學研究者的關注。

日本法律心理學學者浜田壽美男在《自白的心理學》一書中,對幾個業已平反的刑事冤錯案件進行了詳細的分析,發現這些案件在偵查訊問中並不存在刑訊逼供等非法審訊,而無辜的嫌疑人卻仍然作了虛假的有罪供述,而由於司法對口供的依賴,最終釀成了錯判。作者通過對這些案件的詳細考察,闡述了虛假自白的心理機制。

他把無辜者陷入刑事訴訟被偵查訊問時形成的具有強大心理壓力的處境稱作不是刑訊勝似刑訊的一個「壓力場」。在這個壓力場,「迫使真犯供認的審訊壓力同樣會使無辜的人作出自白」。眾所周知,一般人都有成見或先入為主的心理,渴望得到有罪供述的審訊者因此會產生類似「孕婦效應」的心理現象,進而形成確認偏誤。因此,在很多場合,「不是證據產生確信,而是確信產生證據」。

在這樣的壓力場,無辜的嫌疑人孤立無援、心無所依,沒有隱私和尊嚴,無辜的嫌疑人在審訊者面前近乎心理赤裸的狀態,越是無辜,不被強迫自證其罪的「沉默權」制度越是無效,因為無辜者無法做到以沉默對抗審訊。無辜者陷入刑事偵查程序,他不知道自己的處境何時結束,就會被無盡的絕望情緒籠罩。在有悖常理的壓力場,無辜者選擇有罪供述讓自己成為罪犯反而是一種正常的心理反應。無辜的人不但對將來可能遭受的刑罰缺乏現實感,而且他們還會對未來審判的公正抱有不切實際的幻想,進而用暫時的虛假供述擺脫當下的心理壓力,打算在今後的法庭上說出自己無辜的真相。

然而現實卻往往是,沒有證據證明他的自白源於非法審訊,或者偵訊者能夠很容易證明偵查訊問的合法性,無辜者以前的有罪口供仍然能夠被作為對他定罪判刑的根據。因此,一旦身處這樣的壓力場,毫無心理準備的善良無辜者更容易做出虛假供述,進而釀成偵訊者也不希望出現的冤錯案件。

日本學者的這些論述,也日益得到我國業者的認同。有檢察官在檢察日報發文指出:「法律心理學研究成果和司法實踐表明,在審訊的壓力場下,長時間的審訊,人的精神高度緊張,往往陷於絕望的邊緣。在『時間貼現』的心理效應下,無辜者為了擺脫眼前的困境,往往容易迎合審問者,作出虛假自白。與刑訊下無辜者因忍受不了劇烈痛苦胡編亂造,使案件真相『疑點重重』相比,心理強制下的虛假自白極具迷惑性,容易被採納,形成內心確信,把虛假的故事栩栩如生地講述成『案件真相』,更具有隱蔽性、欺騙性,也更容易被『忽視』。」(卞宜良:《重視「虛假自白」審查》,《檢察日報》2017年4月14日)

期待尹立棟檢察官在後續的研究中能夠多角度、全視野地觀察分析審訊和口供這個頗具挑戰性課題的相關問題,揭示其內在的矛盾和規律,為我國的刑事法治建設和人權保障事業做出更大的貢獻。文章千古事。對訊問和口供的研究,既意義重大,又困難重重。完成這個課題,不僅需要經驗與智慧,更需要符合法治要求的價值取向和科學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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