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裁判文書 | 孫志剛案判決書

爭議評語:有正當職業、固定住所和身份證的孫志剛行走在陌生城市的街道上,只因執勤民警盤問時自己未帶暫住證而當成「三無」人員進行處理,執法人員未經核實即將其作為擬收容人員,至此孫志剛的命運被徹底改變--收容致死。所謂的「涉案人員」得到法律的嚴懲,但是讓我們依舊心存顧慮的是凌駕於法律之上的權力、模糊法律界限的人情、腐蝕法律尊嚴的金錢。

孫志剛案判決書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文書

被告人:喬燕琴(又名喬艷清),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離石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住山西省離石市吳城鎮陳家塔村。因本案於2003年5月11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李三新,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彭莉紅,廣東省法律援助處律師。

被告人:李海嬰(又名李海英),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雙牌縣,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雙牌縣塘底鄉麻灘村委會103號。因本案於2003年5月10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梁國雄,廣東易春秋律師事務所律師;卓曙虹,廣東卓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鍾遼國(又名鍾條國,化名洪權才,綽號「捲毛」),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平江縣,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平江縣冬塔鄉江洲村256號。1994年8月4日因犯盜竊罪被江蘇省吳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1995年8月6日刑滿釋放。2003年4月13日因搶奪被廣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送勞動教養一年。因本案於2003年5月13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劉傑,廣東信利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唐慶聯,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周利偉(又名黃開平,綽號「小胖」),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麻城市鐵門崗鄉下屋周村4組上屋周垸24號。因本案於2003年5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吳雪元,廣東德法理律師事務所律師;張志濤,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張明君,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部縣,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四川省南部縣太華鄉宋家廟村8組。因本案於2003年5月9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唐來軍、陳永忠,廣東鑫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呂二鵬(冒名呂鵬鵬,化名呂鵬),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垣曲縣,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住山西省垣曲縣長直鄉古垛村虎拔組。因本案於2003年5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指定辯護人:程濱濤,廣東縱橫天正律師事務所律師;朱小斌,廣東合眾拓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龍生(綽號「長毛」、「黃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出生地江蘇省銅山縣,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江蘇省銅山縣太山鄉西桃園村4組161號。因本案於2003年5月10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韋延良(化名徐華彬),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出生地貴州省正安縣,漢族;文化程度初中,無業,住貴州省正安縣桴(木焉)鄉馬安村石堡組。因本案於2003年5月12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家紅(又名何加洪),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古藺縣,漢族,文化程度小學,住四川省古藺縣雙沙鎮寨坪村2社26號。1997年6月26日因搶劫被廣州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送勞動教養二年,1999年1月18日解除勞動教養。因本案於2003年5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文星,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許昌縣,漢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許昌縣榆林鄉司庄村四組。2003年1月17日因犯搶奪罪被廣州鐵路運輸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03年2月2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於2003年4月30日被羈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朝獻,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暫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石油新村地窩堡鄉豐田村一隊。系被告人李文星的父親。

指定辯護人:張偉強,廣東正大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黃啟英,廣東省法律援助處律師。

被告人:喬志軍,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離石市,漢族,文化程度中專,原系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住山西省離石市永寧中路34號。因本案於2003年5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智,廣東華之傑律師事務所律師;陳鄲,廣東卓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胡金艷,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柘城縣,漢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護工,住河南省柘城縣李原鄉大胡村委會大胡六組50號。因本案於2003年5月2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

辯護人:劉銘盛、曲行梅,廣東永信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被告人現均羈押於廣州市第一看守所。

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以穗檢公一訴[2003]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喬燕琴、李海嬰、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何家紅、喬志軍、胡金艷犯故意傷害罪,於200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本院院長批准,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曉明、馮磊出庭支持公訴,上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3年3月18日晚10時許,被害人孫志剛被收容後因自報有心臟病被送至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201室治療;3月19日晚,被害人孫志剛因向其他收容救治人員的親屬喊叫求助,遭致被告人喬燕琴的忌恨,被告人喬燕琴遂與被告人喬志軍商量,決定將被害人孫志剛調至該站206室,讓室內的收容救治人員對其進行毆打,之後被告人喬燕琴到206室窗邊向室內的被告人李海嬰等人直接授意。

至翌日0時30分左右,被告人喬燕琴再次向被告人喬志軍及接班的被告人呂二鵬、胡金艷提出將被害人孫志剛從201室調至206室毆打,並得到被告人喬志軍、呂二鵬、胡金艷的認同。隨後,被告人喬燕琴、喬志軍、呂二鵬、胡金艷共同將被害人孫志剛從201室調至206室,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又分別向室內的被告人李海嬰等人授意對被害人孫志剛進行毆打。當日1時許,206室的收容救治人員被告人李海嬰、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等人以拳打、肘擊、腳踩、腳跟砸等方法對被害人孫志剛的背部等處進行毆打,被告人何家紅則在旁望風。被告人胡金艷發現後進行了口頭制止。但被告人李海嬰、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等人在被告人喬燕琴的唆使下,不顧被害人孫志剛跪地求饒,繼續用肘擊、膝頂、跳到背上跺等方法反覆毆打,被告人何家紅亦對其拳打腳踢。當值護士曾偉林(另案處理)發現後遂與被告人胡金艷將被害人孫志剛調至205室,後被害人孫志剛向被告人呂二鵬反映情況,被告人呂二鵬使用塑膠警棍向其胸腹部連捅數下。當天上午10時許,被害人孫志剛被發現傷重後經搶救無效死亡。

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在庭審中出示了證人孫某國、許某城等29人的證言、現場勘查材料、法醫鑒定結論、繳獲的作案工具、有關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喬燕琴、李海嬰、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何家紅、喬志軍、胡金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共同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被告人喬燕琴、李海嬰、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龍生、李文星、韋延良、何家紅、喬志軍、胡金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喬燕琴辯稱:1.自己並無忌恨被害人孫志剛。2.沒有跟喬志軍商量調被害人去206室讓人毆打。3.沒有直接授意206室的人毆打被害人。

被告人喬熱琴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從本案的證據材料看,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死亡是完全由206室的各被告人造成。本案的法醫鑒定沒有確定被害人死亡的時間,僅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幾個醫生、護士的證言,而被害人被打後離開206室至其死亡還有很長一段時間,這個過程是否有其他原因導致被害人的死亡,沒有進行查證,法醫鑒定結論也不能充分證明孫志剛的死亡與被告人的毆打存在必然聯繫,因此本案可認定各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不能認定系「傷害致死」。2.被告人喬燕琴對情緒顯示出跟精神病患者有相似之處的被害人孫志剛,本意並不是傷害他,而是制止被害人不要吵鬧,使其安靜,且調房不是喬燕琴決定的,是護士決定的。喬燕琴的行為並不屬於殘忍行為。3.喬燕琴,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4.本案不是集團犯罪,各個被告人應當承擔各自的責任,不能將喬燕琴作為組織犯罪的主犯。

被告人李海嬰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李海嬰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海嬰是脅從犯,不是主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2.被害人孫志剛在進入206室之前、之後均被毆打過,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孫志剛的死亡是由206室的被告人毆打所致。

被告人鍾遼國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鍾遼國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鍾遼國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且受同案人指使實施毆打行為,是從犯。2.被告人鍾遼國有檢舉他人犯罪的行為。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周利偉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被告人周利偉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周利偉是脅從犯,依法應減輕處罰。2.被告人周利偉提供線索抓獲同案人李海嬰,有重大立功表現。建議對其減輕處罰。

被告人張明君辯稱:自己是在李海嬰的脅迫下參與毆打被害人,不是主犯,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張明君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法醫鑒定在被害人孫志剛死亡後一個多月才作出,準確性值得懷疑。2.被害人孫志剛被毆打後8—9小時後死亡,救治站延誤搶救,也是孫志剛死亡的原因之一。3.被告人張明君是脅從犯。4.被告人張明君檢舉他人犯罪,有立功情節。建議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呂二鵬辯稱:其沒有授意206房的人打被害人,在205房的時候他也只是用塑膠警棍隔著門捅了被害人的腹部,沒有捅胸部。

被告人呂二鵬的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認定喬燕琴再次向呂二鵬等提出傷害犯意沒有證據,喬只是對呂說了一次。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呂二鵬對喬燕琴的提議表示認同,且同意將被害人調室與致被害人死亡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2.缺乏足夠的證據認定呂二鵬單獨向李海嬰等人授意打人的事實。各個被告人對該事實的描述不一致,互相之間並不印證。3.起訴認定被告人呂二鵬是主犯的證據不足。被告人呂二鵬在案發前沒有傷害被害人孫志剛的直接故意,更沒有參與毆打的具體犯罪行為。呂二鵬在205室的時候,對被害人孫志剛進行用塑膠警棍捅了幾下的情節,但其力度並不重,而且是對腹部進行打擊,並沒有直接導致被害人孫志剛的死亡。不能因為其捅了被害人幾下就認定為主犯。4.被告人呂二鵬有自首的情節。其在被強制措施採取之前,4月26日已經在江村派出所做了如實的陳述。5.被告人呂二鵬是初犯,沒有前科,有悔罪表現。

被告人李龍生辯稱:自己是被迫參與毆打被害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害人孫志剛是被206室的人毆打致死。

被告人韋延良辯稱:1.自己是脅從犯。2.毆打孫志剛時自己有病在身,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較輕,不會對被害人造成嚴重的後果。3.有檢舉他人犯罪的表現。希望能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何家紅辯稱:自己是被迫參與毆打被害人,只踢了被害人兩下,且認罪態度好,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文星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

李文星的法定代理人李朝獻提出:李文星被迫、被唆使毆打被害人。

李文星的指定辯護人提出:1.李文星被脅迫、被指使下參與毆打被害人孫志剛,主觀惡性小。2.沒有參與第二次毆打,對被害人孫志剛的傷害較輕,是從犯。3.李文星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是未成年人。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喬志軍辯稱:喬燕琴沒有與他商量將孫志剛調到206室毆打。

被告人喬志軍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起訴書指控喬燕琴和被告人喬志軍商量將被害人調至206室毆打,得到被告人喬志軍的認同的證據不充分。2.被告人喬志軍在本案中的行為只是協助喬燕琴打開201室的房門調出孫志剛,在整個案件裡面,其只起到協助、幫助的作為,是一個幫助犯,不是實行犯。3.被告人喬志軍無前科,在本案中主觀惡性不大,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認罪態度也較好。建議法庭考慮罪刑相適應的原則,對其進行減輕處罰。

被告人胡金艷辯稱:1.起訴書指控自己認同喬燕琴調房毆打孫志剛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自己沒有認同。2.是自己先發現206室的人在毆打孫志剛,才告訴曾偉林,要求曾偉林調房後自己—上樓制止。3.自己不構成犯罪。

被告人胡金艷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對被告人胡金艷的指控證據不充分,起訴認定喬燕琴提議毆打孫志剛得到胡金艷認同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從事實上看,被告人胡金艷沒有傷害的主觀故意,也沒有明顯的過失。2.胡金艷的行為最多只能認。定為有輕微的過失,依法可以免除處罰。

經審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晚10時許,被害人孫志剛因未攜帶任何證件外出,被執行清查任務的廣州市天河區公安分局黃村街派出所民警收容送至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3月18日晚10時許,因被害人孫志剛自報有心臟病,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將孫轉送至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治療,收治在救治站一區201室。3月19日晚,因被害人孫志剛向到救治站認領被收容救治人員羅某海的親屬大聲喊叫求助,引起該救治站護工被告人喬燕琴的不滿,被告人喬燕琴遂與同班護工被告人喬志軍商量將孫調至一區206室,讓206室內的被收容救治人員教訓孫志剛。之後,被告人喬燕琴到206室窗邊直接授意206室內的被告人李海嬰等人毆打被害人孫志剛。

翌日凌晨0時30分許,當被告人喬燕琴、喬志軍與護王被告人呂二鵬、胡金艷交接班時,被告人喬燕琴再次向被告人喬志軍以及被告人呂二鵬、胡金艷提出將被害人孫志剛調至206室,讓該室的人毆打孫志剛,得到被告人喬志軍、呂二鵬、胡金艷的認同。隨後,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又分別到206室授意李海嬰等人毆打孫志剛,接著喬燕琴、喬志軍、呂二鵬、胡金艷四人共同將被害人孫志剛從201室調至206室,然後四人回一樓監控室。當天凌晨1時許,206室的被告人李海嬰首先上前毆打被害人孫志剛,接著被告人李文星、周利偉、鍾遼國、李龍生、張明君、韋延良也上前以拳打、肘擊、腳踩、腳跟砸的方式對孫志剛的背部等部位進行毆打。其中被告人李海嬰採取了拳打腳踢、肘擊、膝蓋撞擊背部的方式毆打孫志剛,還將孫按倒在地,讓同案人毆打;被告人鍾遼國採取左、右肘擊、將孫志剛推至牆邊站立用膝蓋撞擊等力。式毆打孫志剛;被告人周利偉長時間持續毆打孫志剛;被告人何家紅則在旁邊望風。被害人孫志剛被打幾分鐘後,被告人胡金艷去到206室門口進行了口頭制止。約10分鐘後,被害人孫志剛向206室內的眾被告人下跪求饒,但被告人李海嬰又首先衝上前毆打孫志剛,接著被告人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李文星、何家紅也上前毆打孫志剛。其中被告人李海嬰以肘擊,被告人鍾遼國、周利偉以肘擊、腳踩,被告人張明君以跳上背部踩、腳踢,被告人何家紅以拳打腳踢的方式反覆毆打孫志剛。當值班護士曾偉林、被告人胡金艷發現孫志剛再次被毆打後,去到206室制止並將孫志剛調至205室。當天凌晨2時許,被害人孫志剛向被告人呂二鵬反映情況,被告人呂二鵬持塑膠警棍隔著205室的門對孫的胸腹部連捅數下。當天上午10時許,被害人孫志剛被發現昏迷不醒,後被送至該站醫療室進行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孫志剛系因背部遭受鈍性暴力反覆打擊,造成背部大面積軟組織損傷致創傷性休剋死亡)。

上述事實,有下列由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並經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證據證實:

一、物證: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從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扣押的塑膠警棍(照片),經被告人呂二鵬辨認,供認照片中的1號警棍是其毆打被害人孫志剛的作案工具。

二、書證:

1.廣州市天河區黃村街派出所2003年3月17日晚對孫志剛所作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害人孫志剛於2003年3月17日晚因無攜帶證件被該所收容接受問話。

2.《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病員情況通知》:證實2003年3月18日該站醫務科醫生殷孝玲簽發孫志剛因「心動過速待查」而決定送治療的通知。

3.《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被收容人員轉院病情介紹》:證實殷孝玲簽發的孫志剛2003年3月18日轉院病情是孫志剛自訴原有心臟病,轉院時是頭痛、心慌,經檢查「脈搏有力,但快而速」。

4.從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下稱「救治站」)《接收「三無」病人名單表》、《被收容人員登記表》、《盲流病人收容表》、《廣州市「三無」人員住院病歷》各一份,證實孫志剛於2003年3月18日由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送至收容人員救治站,由救治站醫生梅尚英負責檢查,因孫自稱有心臟病史,在被收容期間感到非常緊張等,初步診斷孫志剛有焦慮症及懷疑有心臟病而收治於救治站。

5.救治站提取的《孫志剛病情記錄單》、《護理記錄》、《長期醫囑單》、《臨時醫囑單》、《體溫表》,《死亡殯葬證》各一份。證買孫志剛於2003年3月20日10時15分被發現情況危急,經當班醫生任浩強,護士賈春秋實施搶救無效,於當日10時25分死亡。

6.救治站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救治站2003年3月19日16時30分至20日0時30分的當班護士是黃秀紅、黃桂平,當班護工是喬艷清、喬志軍;20日0時30分到8時30分的當班護士是曾偉林、鄒麗萍,當班護工是呂二鵬、胡金艷。

7.廣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出具的《有關收容人員情況表》,證實被告人李龍生、何家紅、李文星、張明君、鍾遼國、韋延良、李海嬰、周利偉被收容後因病在上述案發時間均在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接受治療。

8.救治站主管單位提供的與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訂立的勞動合同及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的護工履歷,證實四人在上述案發時間均是救治站護工。

9.救治站提供的《孫志剛在救治站的調房情況》證實孫志剛2003年3月18日晚22時10分送入救治站,安排在一區201室,3月19日從201室調至206室。約45分鐘後又調至205室。3丹20日發現孫病情危急,從205室調至治療室搶救。

10.救治站提取的《調倉登記簿》,證實孫志剛3月18日至20日調房的情況。

11.救治站提供的證明兩份,分別證實該站收治人員病房的設置情況及對收治人員調房的管理情況。

12.武漢紡織工業大學(武漢科技學院)提供的《學生集體常住人口登記表》(複印件)、《學生入學通知書》、湖北省黃岡市公安局陶店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戶口遷移證存根》及湖北省黃岡市陶店鄉幸福村委會證明,證實被害人孫志剛原住黃岡市陶店鄉幸福村,1997年被武漢紡織工業大學錄取。

13.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證實2003年5月15日從救治站扣押塑膠警棍兩根、塑膠電警棍一根。

14.廣州市公安局及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本案各被告人檢舉的有關他人的犯罪線索不能查實。並出具說明材料證實抓獲被告人李海嬰與周利偉提供的線索無關。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許炎城[廣州市收容遣送中轉站(下稱「中轉站」)員工]證言,證實2003年3月18日,該站衛生員稱被送到該站的孫志剛需要看病,其叫李明帶孫去做檢查。

2.證人李明(中轉站員工)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03年3月18日孫志剛(李經辨認照片確認)從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區分局送到該站,孫神態平靜,自稱有心臟病。其帶孫到醫務科檢查,殷孝玲醫生檢查後開了一張建議條,大概內容是:孫志剛心跳過快,建議送救治站。其經請示副總值班王昆後與方美德一起將孫送到江村住院部。

3.證人殷孝玲(中轉站醫生)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03年3月18日20時許,孫志剛(殷經辨認照片確認)在醫務科檢查時自稱有心臟病,並強烈要求住院。經其檢查,孫的身體較正常,只是心跳有點快。自己開了一張把孫志剛送救治站治療的「處理意見」後,李明就將孫帶走了。

4.證人王昆(中轉站二隊副隊長)證言,證實孫志剛是200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送到中轉站的。當晚7時許,殷孝玲醫生向其反映孫志剛自稱有心臟病。後殷作出將孫志剛送救治站做進一步診療的決定,其同意了殷孝玲的處理意見。

5.證人方美德(中轉站司機)證言,證實2003年3月18日晚上10時25分,自己與李明一起將孫志剛送到救治站。孫志剛當時的精神狀況很好。

6.證人余小雄(中轉站員工)證言,證實2003年3月18日,收容後被送至該站的孫志剛提出自己有心臟病。

7.證人江艷嫦、巫利瓊(均是救治站護士)的證言,均證實2003年3月18日晚上,孫志剛從中轉站被送進救治站,安排在一區的201室。

8.證人梅尚英(救治站醫生)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03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從中轉站轉到救治站的孫志剛(梅經辨認照片確認)體檢時,身體正常。但孫自述非常緊張、失眠、心慌、尿頻、想嘔吐,並多次要求出院。其診斷孫患有焦慮症,後給孫服用兩片安定藥片,將孫安排在201室。

9.證人黃秀紅(救治站護士)的證言,證實2003年3月19日0時30分至8時30分值班期間,孫志剛的情況正常。

10.證人邵一明、江兆坤的證言,均證實2003年3月19日晚在救治站幫被收容在該站救治的羅某海辦理出院手續時,該站一名自稱是武漢某大學畢業生的人向他們喊叫、求助。

11.證人曾偉林(救治站護士)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交接班護工喬燕琴、喬志軍、呂二鵬、胡金艷四人(曾偉林經辨認照片確認)於2003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左右把孫志剛(曾偉林經辨認照片確認)從救治站201室調到206室,當時喬燕琴稱是因為孫志剛很吵鬧,不聽勸告。約零時45分,自己與鄒麗萍、喬志軍、喬燕琴、呂二鵬、胡金艷6人發現孫志剛被同房的人毆打,胡金艷過了一會兒就自己上二樓制止。在發現孫志剛第二次被毆打後,其與胡金艷、呂二鵬上樓制止。自己將孫志剛調到205室。曾偉林另經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周利偉、張明君、李海嬰、鍾遼國、李文星、何家紅、李龍生、韋延良當時收治在206室。被告人周利偉、張明君、李海嬰、鍾遼國參與毆打孫志剛。

12.證人鄒麗萍(救治站護士)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自己3月20日零時30分接班,同時值班的有護士曾偉林及護工呂二鵬、胡金艷。鄒並證實上一班的護工喬志軍、喬燕琴約在1時30分離開值班室。

13.證人江劍輝(救治站護士)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03年3月20日早上9時50分,自己發現收治在205房的孫志剛(江經辨認照片確認)趴在床上不動,面色蒼白、呼吸急促,雙手指甲發紫,脈搏微弱,身體沒有什麼明顯傷痕。自己叫人把孫志剛抬到治療室搶救。後彭紅軍醫生給孫志剛做胸壓,但孫沒有反應。上午10時25分,蔡廣惠醫生說孫志剛死了,是猝死。江劍輝另經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喬燕琴是救治站的護工;被告人李龍生當時是收押在206室的人。

14.證人雷春秋(救治站護士)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3月20日上午9時許,江劍輝發現孫志剛病重需要搶救。自己與江劍輝及任浩強醫生對孫志剛進行搶救,給孫志剛測血壓、吸氧、打針等。半小時後,孫經搶救無效死亡。雷春秋經辨認照片,指認出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是救治站的護工。

15.證人任浩強(救治站醫生)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03年3月20日早上10時10分左右,自己給孫志剛搶救時,發現孫心音低、呼吸微弱,血壓測不到,10分鐘左右,孫就停止呼吸了。自己認為孫的死因是「猝死」。在搶救時,發現孫志剛外露的手掌、腳部有多處皮損,手指因為缺氧已全部發黑。任浩強經辨認照片,指認被告人喬燕琴、喬志軍、胡金艷是救治站的護工,被告人李龍生是當時救治站收治的病人。

16.證人俞歡維(救治站護士)的證言,證實2003年3月20日早上10時許,孫志剛被抬到救治站治療室,接著有人給孫打針、吸氧。自己在搶救室幫孫志剛做約束性的檢查,後聽說孫已死亡。

17.證人彭紅軍(救治站一區區長)的證言,證實2003年3月19日查房時,梅尚英醫生說懷疑從中轉站轉來的孫志剛有焦慮症。3月20日早上搶救孫志剛時,自己和任浩強醫生在場,曾給孫補氧、升壓、輸常規搶救液體,當時發現孫的腳趾有輕度的擦傷,其他未見異常。孫志剛是當天10時25分左右死亡的,因死因不明,自己讓任浩強醫生寫結論是「猝死」。

18.證人羅瑩(救治站護士)的證言,證實3月20日得知救治站被收治人員孫志剛死亡的消息。

19.蔡廣惠(救治站醫生)的證言,證實2003年3月份的一天,江劍輝告知有個病人快要死了。自己看到病人是由任浩強醫生負責的,就讓江劍輝叫任浩強醫生治療。

20.證人許永新(救治站護士長)的證言,證實孫志剛於2003年3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在救治站死亡。

21.證人劉燕龍、何多勝、陶駟健(均系救治站護工)、阮冬青(救治站護士)的證言,均證實聽說孫志剛在救治站死亡的情況。

22.證人魏國英(救治站護士長)的證言,證實公安人員在案發後從救治站提取該站護工所用的塑膠警棍兩根的情況。

23.證人孫志國、朱智姣(被害人孫志剛的親屬)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孫志剛在2003年3月17日晚在廣州市被收容後於同月20日死於救治站。兩人經辨認被害人照片,辨認系孫志剛。

四、鑒定結論。廣州市公安局(2003)穗公刑法字41號刑事科學技術法醫學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孫志剛系因背部遭受鈍性暴力反覆打擊,造成背部大面積軟組織損傷致創傷性休剋死亡。

五、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現場復勘示意圖,證實案發地點位於本市白雲區江高鎮廣州市收容人員救治站一區,中心現場位於該區206室。現場照片經各被告人辨認無誤。

六、各被告人供認了上述認定的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人雖對其部分犯罪情節翻供,但其在公安機關所作供述與上述證據可相互印證,也與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一致。

關於各被告人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

被告人喬燕琴、喬志軍、胡金艷在公安機關審訊階段均供認了起訴書指控的喬燕琴因不滿孫志剛吵鬧,首先糾合喬志軍密謀傷害孫志剛,在把孫志剛調房前喬燕琴又向被告人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提議將孫志剛調到206室由房內的人毆打孫志剛的事實,被告人呂二鵬對該指控事實也作了供認,四被告人所供述的情節吻合一致,因此指控四被告人密謀傷害孫志剛釣證據是充分的。被告人胡金艷雖無同意的明確言語表示,但其對喬燕琴的提議不但沒有反對,反而在明知將孫志剛調房是要對孫志剛進行毆打的情況下仍共同與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將孫調進206室,其共同傷害孫志剛的主觀犯意是清楚的,因此被告人喬燕琴、喬志軍、胡金艷否認密謀傷害被害人孫志剛的理由不足,據此也可認定喬燕琴確對被害人孫志剛不滿,故被告人喬燕琴辯解其無對孫志剛忌恨與事實不符。有關辯護人認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沒有傷害孫志剛的主觀故意的辯護意見也不能成立。

被害人孫志剛雖然是在被各被告人傷害後經過一段時間才搶救無效死亡,但現有證據顯示在該時間段內被害人孫志剛並無再受任何其他暴力打擊,也沒有證據證實被害人孫志剛在進206室之前或離開206房之後曾被毆打致背部受傷,也沒有證據能夠證買被害人系延誤搶救導致死亡,因此認定孫志剛的死亡結果是206室內的各被告人造成的依據是充分的。有關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被害人孫志剛是因延誤搶救導致死亡、本案性質不屬「傷害致死」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在法庭上均對參與傷害被害人孫志剛的主要犯罪事實作了否認,因此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喬志軍及其辯護人關於三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的意見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喬燕琴提起犯意,糾合被告人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密謀傷害被害人孫志剛,指使被告人李海嬰等人毆打被害人,起策劃、組織作用,應對被害人孫志剛的死亡後果負全部責任,是共同傷害犯罪的主犯,因此被告人喬燕琴的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喬燕琴不是本案主犯的意見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人李龍生、韋延良、何家紅提出自己被脅迫參與毆打被害人的辯解意見,被告人李文星的法定代理人及有關辯護人提出李海嬰、周利偉、張明君、李文星是脅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雖然有指使李海嬰等被告人傷害被害人孫志剛的行為,但各被告人以此認為系被被告人喬燕琴、呂二鵬脅迫沒有證據,本案也沒有證據能證實被告人李海嬰有強迫、威脅其他被告人毆打被害人孫志剛的行為,故上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意見據理不足,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韋延良及辯護人提出四被告人有檢舉他人犯罪,構成立功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廣州市公安局預審監管支隊、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並非根據被告人周利偉提供的線索抓獲被告人李海嬰;被告人張明君、鍾遼國、韋延良檢舉他人犯罪的線索均無法查證屬實。故上述四被告人均不構成立功。關於被告人張明君提出自己有自首情節的辯解。經查,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被告人張明君沒有自動投案的情節。故被告人張明君該辯解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人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的辯護人提出上述三名被告人是從犯的意見。經查,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同案人的指使下,積极參与毆打被害人孫志剛,毆打的時間長,動作兇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積極作用,是本案的主犯,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被告人呂二鵬授意李海嬰等被告人傷害孫志剛的事實,有鍾遼國、周利偉等被告人證實,其本人在公安機關審訊階段也供認不諱,因此辯護人辯稱本案缺乏足夠的證據認定呂二鵬單獨向李海嬰等人授意打人的事實的意見不能成立。被告人呂二鵬參與密謀將被害人孫志剛調房,並授意同案人毆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毆打的情況下,還持塑膠警棍對向其反映情況的被害人猛捅多下,情節惡劣,其在本案中也起積極作用,是主犯;而被告人呂二鵬在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前,公安機關就被害人孫志剛被傷害事實對其問話時,並無如實供認其本人參與傷害孫志剛的犯罪事實,甚至無供認其所知道的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呂二鵬不是主犯、有自首情節的意見不能成立。但被告人呂二鵬辯稱在205室他只是用塑膠警棍隔著門捅了被害人的腹部的辯解屬實,辯護人辯稱呂二鵬無前科、是初犯的意見也屬實,本院予以採納。另查,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喬燕琴並無兩次與呂二鵬密謀傷害孫志剛屬實,這與起訴指控並不矛盾。

關於被告人李文星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文星是從犯,作案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意見;被告人韋延良、何家紅提出自己毆打被害人的行為較輕的辯解,經查屬實,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被告人胡金艷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意見。經查,被告人胡金艷清楚知道206室的人會毆打孫志剛,而仍在孫被毆打幾分鐘後才上樓制止,故其對206室的人毆打孫志剛是事前明知,並非無意發現後即行制止。因此,辯解其發現206室的人毆打孫志剛即行制止與事實不符。被告人胡金艷在本案中確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且其確有制止毆打孫志剛的情節,故對其可以減輕處罰,但辯護人要求對胡金艷免除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喬燕琴、李海嬰、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李龍生、韋延良、何家紅、李文星、喬志軍、胡金艷無視國法,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並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喬燕琴、李海嬰、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李龍生、書延良、何家紅、李文星、喬志軍、胡金艷故意傷害的基本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喬燕琴提起犯意,糾合被告人呂二鵬、喬志軍、胡金艷密謀傷害被害人孫志剛,指使李海嬰等被告人毆打被害人,起策劃、組織作用;被告人李海嬰在兩次毆打被害人孫志剛過程中,均首先動手,且對被害人採取了拳打腳踢、肘擊、膝蓋撞擊背部等毆打方式,毆打時間長;被告人鍾遼國採取左、右肘擊、將被害人孫志剛推至牆邊站立用膝蓋撞擊等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告人張明君以跳上背部跺、腳踢方式毆打被害人孫志剛;被告人周利偉長時間持續毆打被害人孫志剛;被告人呂二鵬參與密謀將被害人孫志剛調室,並授意同案人毆打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被毆打的情況下,還持塑膠警棍對向其反映情況的被害人猛捅多下。土-述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或主要、積極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對提起犯意、指使、糾合其他被告人實施傷害行為的被告人喬燕琴應予從嚴懲處;對被告人李海嬰、鍾遼國、周利偉、張明君、呂二鵬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龍生、韋延良、何家紅、李文星、喬志軍、胡金艷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次要作用,是從犯,且被告人李文星在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作用,對被告人李龍生、韋延良從輕處罰,對被告人何家紅、李文星、喬志軍、胡金艷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喬燕琴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二、被告人李海嬰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三、被告人鍾遼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四、被告人周利偉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計算後刑期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五、被告人張明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經依法折抵計算後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六、被告人呂二鵬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經依法折抵計算後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七、被告人李龍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經依法折抵計算後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八、被告人韋延良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經依法折抵計算後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剝奪政治權利三年。

九、被告人何家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刑期經依法折抵計算後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

十、被告人李文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刑期經依法折抵計算後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喬志軍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刑期經依法折抵計算後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

十二、被告人胡金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經依法折抵計算後即為從被羈押之日起至2006年5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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